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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4民終369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5-02   閱讀:

審理法院: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皖04民終36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04-15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鮑慶楊因與被上訴人安徽省陽光半島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半島公司)、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太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2018)皖0422民初13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鮑慶楊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者改判陽光半島公司和中太公司賠償鮑慶楊財產(chǎn)損失753376元。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法律定性錯誤,且違反法定程序。1.鮑慶楊與中太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在2015年4月經(jīng)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完畢。中太公司未通知返還材料,涉案材料被陽光半島公司占有,雙方之間的糾紛系物權保護糾紛;2.鮑慶楊提起的是物權保護糾紛,一審法院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審理,改變鮑慶楊主張的法律關系,且未予釋明,剝奪當事人的相關訴訟權利。二、一審判決認為鮑慶楊的訴訟超過訴訟時效是錯誤的。本案系物權保護糾紛,鮑慶楊基于動產(chǎn)被占有請求返還財產(chǎn)或賠償損失,不適用債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即使本案系債權糾紛,鮑慶楊的起訴亦未超過訴訟時效。訴訟時效的起點應當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及義務人之日計算。自2014年3月,鮑慶楊通知中太公司返還財產(chǎn)之日起,中太公司至今未明確表示拒絕返還涉案財產(chǎn)。鮑慶楊不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時間,故訴訟時效的起點一直不能確定。三、一審法院未依照鮑慶楊的申請到現(xiàn)場勘驗及評估財產(chǎn),導致本案事實不清。鮑慶楊立案時即申請一審法院進行現(xiàn)場勘驗。一審法院曾兩次組織去施工現(xiàn)場,發(fā)現(xiàn)模板等材料仍然附著涉案工程上,法院未上樓勘驗并制作筆錄,且鮑慶楊申請財產(chǎn)評估并提供了圖紙等材料,一審法院未委托評估,違反法定程序。四、鮑慶楊要求中太公司、陽光半島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具有合同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中太公司占有涉案財產(chǎn)在先,陽光半島公司破產(chǎn)重組后,中太公司將涉案財產(chǎn)交由陽光半島公司,現(xiàn)涉案財產(chǎn)在陽光半島公司控制下,兩當事人均應承擔返還或賠償責任。鮑慶楊無法自行取回涉案材料,其已完成舉證責任。中太公司和陽光半島公司至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曾通知鮑慶楊并提供現(xiàn)場設備等條件協(xié)助拆卸材料并取回。根據(jù)物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中太公司、陽光半島公司侵害物權,鮑慶楊可以要求返還財產(chǎn)、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

中太公司、陽光半島公司針對鮑慶楊的上訴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鮑慶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中太公司和陽光半島公司連帶賠償鮑慶楊材料損失301350.4元和452025.6元,合計753376元。

一審查明:2013年4月6日,陽光半島35#地塊中太建設第三項目部與鮑慶楊分別作為甲、乙方簽訂了《木工班組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甲方將陽光半島35#地塊14#、17#、18#樓及部分車庫的模板安裝工程分包給鮑慶楊。合同部分條款約定:……三、按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四、承包范圍木工班組1、施工圖紙范圍內的主體結構及二次結構的所有模板及配模、安裝、拆除、清理外運,每層模板拆除后,應立即運出該樓層,并清理干凈后將工作面交給其他工種施工……6、二次結構:構造柱、門窗、過梁、欄桿等模板安裝、拆除?!贤奈膊考追教幱小坝崮芟病焙灻⒓由w“中太公司35#地塊項目資料專用章”、乙方處“鮑慶楊”簽名。2014年7月3日,陽光半島公司被裁定進入破產(chǎn)清算。2014年8月26日,鮑慶楊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為由向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木工班組勞務分包合同》;中太公司、李德懷、俞能喜給付工程款、返還保證金等。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06號判決,該生效判決認定,俞能喜簽訂合同的行為代表了中太公司,系職務行為;同時認定《木工班組勞務分包合同》屬于無效合同,并作出中太公司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保證金等判決。在訴訟過程中鮑慶楊提出申請要求對其安裝在陽光半島35#地塊14#、17#、18#樓施工現(xiàn)場的模板等材料,在2014年3月23日(解除合同滿7日)時的價值及評估時的殘值進行評估,經(jīng)法院委托安徽廣利評估咨詢有限公司進行評估,根據(jù)該評估咨詢公司的需要提供相關評估資料,但鮑慶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交有效證據(jù),致使無法評估。

本院認為

一審法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1.本案是否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2.鮑慶楊的訴訟請求是否有證據(jù)支持,其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一審法院認為:鮑慶楊本次訴訟請求與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06號判決書判決的內容不是同一訴訟請求,鮑慶楊的本次訴訟與前訴不構成重復訴訟,故對中太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涉案項目自2013年10月全面停工,后沒有恢復施工;2013年11月15日俞能喜代表中太公司就鮑慶楊施工的工程量進行了結算,該結算單顯示:“余下工程量按樓板展開面積9元每平米,材料費用如明年繼(續(xù))施工按樓板展開面積27元每平方結算,完工后所(有)木工自己材料全部拉走”;2014年3月鮑慶楊通知中太公司解除雙方訂立的《木工班組勞務分包合同》,并要求返還現(xiàn)場的模板材料,由此可見,鮑慶楊在2014年3月已經(jīng)知道其權利受到了侵害,因涉案合同無效,可視為雙方實際已終止履行。2018年4月8日,鮑慶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損失,已超過訴訟時效。鮑慶楊認為由于陽光半島公司被裁定進入破產(chǎn)清算,其無法進入現(xiàn)場將工地的模板拉走,其也沒有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鮑慶楊要求中太公司及陽光半島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也無合同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對鮑慶楊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判決:駁回鮑慶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334元,由鮑慶楊負擔。

二審裁判結果

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1.一審法院對本案法律關系的認定是否妥當,是否存在程序違法的情形;2.鮑慶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3.鮑慶楊要求中太公司、陽光半島公司賠償財產(chǎn)損失是否有依據(jù),應否予以支持。

針對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人民法院應按照當事人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作為確定案由的依據(jù)。本案中,鮑慶楊與中太公司之間就涉案工程簽訂有《勞務分包合同》,雙方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鮑慶楊主張的涉案模板是其履行勞務合同的工具,是依附于勞務合同而產(chǎn)生的糾紛,且鮑慶楊在一審中變更訴訟請求僅要求賠償損失。故一審法院將該案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并無不當。鮑慶楊在一審中亦未明確表明其僅主張的系物權,一審認定本案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其亦未明確表示不同意。故鮑慶楊上訴主張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之間法律關系錯誤,未對其釋明,剝奪其訴訟權利等,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鮑慶楊上訴主張一審法院對其勘驗申請和評估申請未予準許,違反法定程序。對此,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申請評估或者勘驗,根據(jù)案件查明事實做出是否準許的決定,并不存在只要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就應當進行評估或者勘驗。故鮑慶楊的該項上訴主張,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針對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但是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本案中,2014年3月鮑慶楊通知中太公司解除雙方訂立的《木工班組勞務分包合同》,并要求返還現(xiàn)場的模板材料,此時,其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了損害。即便從2015年4月20日,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06號判決后起算訴訟時效,其應在2017年4月20日前主張權利,此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并未實施,不適用三年訴訟時效規(guī)定,故其在2018年4月訴至法院,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一審認定鮑慶楊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并無不當。在認定鮑慶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下,對爭議焦點三的問題,不再進行詳細論述。鮑慶楊要求中太公司、陽光半島公司賠償財產(chǎn)損失超過訴訟時效,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鮑慶楊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334元,由鮑慶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永

審判員代奇

審判員魏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夏藝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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