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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9民終2791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4-09   閱讀:

審理法院: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魯09民終279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日期:2019-11-11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陳慶民、陳海興、張洪煥、張鳳蓮因與被上訴人張興祿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9)魯0902民初1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訴稱

陳慶民、陳海興、張洪煥、張鳳蓮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上訴人陳慶民不承擔還款責任,上訴人陳海興、張洪煥、張鳳蓮不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適用案由錯誤,本案并非簡單的民間借貸糾紛,而是因工程款結(jié)算引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根據(j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奔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規(guī)定,被上訴人提交的多份“借條”,從形式上來講,僅能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根據(jù)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jù)也證實,被上訴人并未向上訴人陳慶民交付款項,也就是說上訴人陳慶民并未實際收到被上訴人借款,因此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陳慶民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主張不成立。本案是因工程款結(jié)算引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被上訴人任法定代表人的泰安市宏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且違法將工程分包給沒有施工資質(zhì)的上訴人陳慶民,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其與陳慶民之間的分包合同關系是無效的,由于宏鼎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疏于管理,導致涉案工程虧損,虧損金額100萬元左右。因此作為涉案工程承包人的宏鼎公司,應當對項目的虧損承擔全部責任。原審法院以民間借貸合同糾紛案由審理本案屬案由錯誤。二、原審法院適用程序錯誤。本案涉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情重大復雜,不宜采用簡易程序。本案開庭歷經(jīng)四次,經(jīng)歷了諸多證據(jù)的舉證、質(zhì)證,但仍未查清本案關鍵事實。原審法院在此種情形下,并未將本案轉(zhuǎn)為普通程序?qū)徖?,存在程序錯誤。三、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陳慶民是否實際收到全部工程款并未查清。本案中涉案工程是由山東中興地產(chǎn)有限公司發(fā)包給宏鼎公司,宏鼎公司又將工程違法分包給上訴人陳慶民實際施工。工程款的結(jié)算是由中興公司向宏鼎公司撥付,宏鼎公司再向上訴人陳慶民撥付。因此宏鼎公司是否已將全部工程款撥付上訴人陳慶民是本案的關鍵事實,該案實質(zhì)上是由工程款是否已經(jīng)結(jié)算完畢引起。原審法院認為“宏鼎公司認可山東中興地產(chǎn)有限公司已向其公司撥付工程款共計6755880.83元,陳慶民認可山東中興地產(chǎn)有限公司撥付工程款除宏鼎公司陳述的6755880.83元外,還包括中興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38000元,共計6793880.83元,…即被告陳慶民已實際收到全部工程款”。從上述表述可以看出,上訴人陳慶民僅僅是認可中興公司向宏鼎公司已經(jīng)撥付6755880.83元,并沒有認可宏鼎公司也將此款撥付給了自己。原審法院對這一事實并未進行審理。本案的事實是宏鼎公司僅向上訴人陳慶民撥付了6620763元,尚有135117元未撥付。四、上訴人陳海興、張洪煥、張風蓮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要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首先,本案實質(zhì)上是建設工程虧損后責任承擔的問題,上訴人陳海興、張洪煥、張風蓮系對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提供擔保,不應對建設工程虧損后責任分擔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次,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規(guī)定,根據(jù)被上訴人提交的銀行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并未將款項實際交付給陳慶民,因此被上訴人與陳慶民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并未生效,上訴人陳海興、張洪煥、張風蓮承擔的擔保責任系從合同義務,主合同尚未生效,擔保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

張興祿辯稱,一、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法院適用案由正確。2012年11月23日,宏鼎公司雖然從山東中興地產(chǎn)有限公司(發(fā)包人)處承包山水逸景項目一期工程15、17、18#住宅樓工程后,將上述工程轉(zhuǎn)包給了實際施工人陳慶民,并由陳慶民負責上述工程的具體施工;但是宏鼎公司已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間,將山東中興地產(chǎn)有限公司撥付的工程款6755580.83元全部支付給了陳慶民。由于陳慶民將該項目的工程款挪作他用,導致其不能支付所欠債權人山水逸景項目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資。后因陳慶民在山水逸景項目的債權人將陳慶民和作為工程承包人的宏鼎公司起訴到法院,在法院將宏鼎公司銀行賬戶查封凍結(jié)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才不得不拿出個人的錢來借給陳慶民,讓其償還所欠山水逸景項目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資。案涉借款實質(zhì)上與山水逸景項目并沒有關聯(lián)性。本案不是宏鼎公司與陳慶民之間建筑施工合同糾紛,而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人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在涉案的四筆借款中,雖然被上訴人沒有將借款98.8萬元直接交付到上訴人陳慶民手中,但是陳慶民對被上訴人將案涉借款98.8萬,支付給了陳慶民的債權人是明知和認可的,陳慶民作為借款人實際已收到被上訴人交付的涉案借款98.8萬元。二、本案程序合法。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雖然先后開庭三次,但多次開庭的目的是為了查清本案事實。因此本案使用簡易程序,程序合法。三、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陳慶民已收到山水逸景項目的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與陳慶民之間的案涉?zhèn)€人借款與工程款無關。由一審法院作出的(2015)泰山商初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書及庭審筆錄,以及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陳慶民出具給宏鼎公司的收到山水逸景項目工程款的收款收據(jù)相互印證可以證實:2012年11月23日,宏鼎公司作為承包人,與山東中興地產(chǎn)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泰安市山水逸景項目一期工程15、17、18#住宅樓工程。后宏鼎公司將上述工程轉(zhuǎn)包給陳慶民進行實際施工,由宏鼎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對工程的安全進度進行監(jiān)督管理。山水逸景項目住宅樓工程竣工后,經(jīng)泰安市泰山景區(qū)信正工程造價事務所進行審計,該工程的審定工程總造價為6762826.15元(調(diào)整后合同價+變更)。山東中興地產(chǎn)有限公司先后向宏鼎公司撥付工程款6755880.83元(包含代扣稅金231654.2元),宏鼎公司后將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給了陳慶民,再加上山東中興地產(chǎn)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給陳慶民的38000元工程款,陳慶民共收到山水逸景項目的工程款6827529.83元。也就是說陳慶民從宏鼎公司和山東中興地產(chǎn)有限公司收到的山水逸景項目工程款比審計審定的工程造價還多了31054.68元。因此,上訴人陳慶民在組織施工過程中,對相應債權人所形成的債務應由陳慶民承擔,與宏鼎公司無關。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稱的“張興祿所提交代付材料款、人工工資等收條及相關證據(jù)中載明的支出款項,均系宏鼎公司應支付的工程款的意見,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四上訴人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其對向被上訴人出具借條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完全知悉,因此被上訴人提交的借條所涉及的借款均系陳慶民向被上訴人個人的借款。一審法院依法認定案涉借款為被上訴人與陳慶民之間的民間借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上訴人陳海興、張洪煥、張鳳蓮對陳慶民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因為上訴人陳海興、張洪煥、張鳳蓮在陳慶民出具給被上訴人的上三張借條的保證人處均已簽名并按手印,表示該三上訴人自愿對上訴人陳慶民案涉借款中的90萬元借款進行保證擔保,根據(jù)擔保法第19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陳海興、張洪煥、張鳳蓮對陳慶民的90萬元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的案由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駁回四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張興祿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陳慶民償還借款本金98.8萬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自借款之日起計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要求被告陳海興、張紅煥、張鳳蓮對借款中的90萬元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2016年1月26日,四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張興祿現(xiàn)金32萬元,年利率10%,支付俞某工資勞務費。借款人陳慶民,擔保人陳海興、張洪煥、張鳳蓮。被告對該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提出該款項實際是宏鼎公司應當支付給實際施工人的工人工資且款項陳慶民并沒有實際收到該款。原告提交案外人俞某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收到條復印件一份,載明:今收到山水逸景15#、17#、18#勞務費32萬元,本工程款已全部結(jié)清,以后與公司無任何聯(lián)系。原告提交其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一份,證實其于2016年1月29日向俞某賬戶轉(zhuǎn)款17.8萬元,交易用途“工資”。原告提交俞某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2013年3月,陳慶民叫我到他承包的山水逸景15#、17#、18#住宅樓主體進行施工。后因陳慶民欠我人工費52.84萬元,多次找陳慶民討要未果,2016年1月下旬,馬上過年了,工人都等著工資回家過年,我只好到宏鼎公司找張興祿經(jīng)理。2016年1月16日,張興祿將陳慶民和我約到宏鼎公司辦公室,在張興祿的協(xié)調(diào)下,我同意陳慶民支付我32萬元人工費后就結(jié)清欠款,剩余20.84萬元我不再和陳慶民要了。隨后陳慶民向張興祿個人借了32萬元,支付了他欠我的人工費”。原告申請證人俞某出庭作證,俞某證實上述證明及收到條均屬實,已收到張興祿銀行轉(zhuǎn)賬17.8萬元及支付的部分現(xiàn)金合計32萬元。俞某還證實“張經(jīng)理借給陳慶民錢,陳慶民給張經(jīng)理打借條,張興祿直接將錢給我了,這個錢就是陳慶民欠我的工人工資,共計32萬元”。原告依據(jù)上述借條、收到條、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及俞某出具的證明、俞某證言主張被告陳慶民向其借款32萬元用于支付陳慶民所欠俞某的人工費。二、2016年1月26日,四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張興祿現(xiàn)金28萬元,年利率10%。借款人陳慶民,擔保人陳海興、張洪煥、張鳳蓮。被告對該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提出沒有實際收到該款。原告提交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872號案卷宗材料一宗、2016年1月28日林金華出具的《承諾書》、濟南市歷城區(qū)澤順建材經(jīng)營部及林金華出具的收條、2019年4月4日濟南市歷城區(qū)澤順建材經(jīng)營部出具的證明各一份,該組證據(jù)證實:2013年3月8日陳慶民以“宏鼎公司山水逸景工程項目部”的名義從濟南市歷城區(qū)澤順建材經(jīng)營部購買木材,后濟南市歷城區(qū)澤順建材經(jīng)營部將宏鼎公司訴至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法院,該法院因該案查封了宏鼎公司銀行存款15萬元。陳慶民于2016年1月26日從張興祿處借款中的10萬元,用于支付其欠濟南市歷城區(qū)澤順建材經(jīng)營部的木材款。原告提交本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786號案卷宗材料一宗,2015年10月19日張興祿向蘇崇平轉(zhuǎn)款的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及轉(zhuǎn)賬交易成功的憑證、泰安金東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諾書各一份,該組證據(jù)證實:2014年4月11日陳慶民以“宏鼎公司”名義從泰安金東混凝土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用于山水逸景工程,后泰安金東混凝土有限公司將宏鼎公司訴至泰山區(qū)法院,并查封宏鼎公司賬戶,2015年10月19日陳慶民用從張興祿處的借款48960元支付其欠泰安金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原告提交山水逸景項目工人張廣新出具的保證書、收條各一份,證實2015年4月15日張興祿支付張廣新山水逸景15#17#18#住宅樓工地內(nèi)墻抹灰工費35000元。原告提交山水逸景項目工人胡強、寧延峰出具的收到條各一份,證實2015年5月11日張興祿支付胡強山水逸景15#17#18#住宅樓工地人工費15000元、支付寧延峰山水逸景15#17#18#住宅樓工地人工費15000元。原告提交山水逸景項目工人張廣利出具的收到條一份,證實2015年7月2日張興祿支付張廣利山水逸景15#17#18#住宅樓工地人工費38000元。原告提交山水逸景項目工人寧召成出具的收到條一份,證實2015年10月28日張興祿支付寧召成山水逸景15#17#18#住宅樓工地內(nèi)墻抹灰人工費13000元。原告提交收到條八份,證實2015年2月12日張興祿分別支付李永奎人工費8415.50元、李家水人工費1634.50元、李永紅人工費8062元、張傳岳人工費890元、劉東三人工費3468元、董傳民人工費10603元、黃云民人工費4000元、徐榮俊人工費5000元(該宗收到條合計付款42073元)。上述付款合計307033元。原告主張其代被告陳慶民付款后,2016年1月26日由四被告給原告出具了28萬元的借條。三、2016年12月11日,四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現(xiàn)金30萬元,年利率10%,用于償還龍誠商砼。借款人陳慶民,擔保人陳海興、張洪煥、張鳳蓮。被告對該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提出沒有實際收到該款。原告提交本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判決宏鼎公司對陳慶民所欠泰安市龍誠建材有限公司貨款308350元及利息損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提交轉(zhuǎn)賬憑證一份,證實其于2016年12月12日向泰安市龍誠建材有限公司轉(zhuǎn)賬30萬元。原告據(jù)此主張,被告陳慶民為清償其欠泰安市龍誠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于2016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四、2018年11月7日,被告陳慶民給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載明:今借現(xiàn)金8.8萬元。支付欒兆書材料款。被告對該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提出沒有實際收到該款。原告提交被告陳慶民給欒兆書出具的結(jié)算單、本院(2018)魯0902財保264號民事裁定書、劉某給欒兆書轉(zhuǎn)款8.8萬元的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及劉某出具的證明一份、欒兆書出具的收條一份、本院(2018)魯0902民初4371號民事裁定書一份,并據(jù)此主張: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陳慶民給欒兆書出具結(jié)算單,致使欒兆書于2018年9月21日將宏鼎建筑公司訴至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8年11月7日經(jīng)原告與被告陳慶民協(xié)商,被告陳慶民向原告借款8.8萬元,用于清償其欠欒兆書的材料款。原告申請證人劉某出庭作證,劉某證實:張興祿通過劉某的賬戶轉(zhuǎn)給陳慶民8.8萬元,陳慶民用于支付所欠欒兆書貨款。五、本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書已于2016年7月6日生效。本院在該案中查明,2012年11月23日,宏鼎公司作為承包人與山東中興地產(chǎn)有限公司(發(fā)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泰安市山水逸景項目一期工程15、17、18#住宅樓工程。泰安市泰山景區(qū)信正工程造價事務所出具的工程結(jié)算審核報告書一份,該報告工程造價咨詢核定總表中認定山水逸景15#、17#、18#住宅樓審定工程總造價為6762826.15元(調(diào)整后合同價+變更)。宏鼎公司在工程造價咨詢核定總表施工單位處加蓋公章,陳慶民在施工單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權處簽名,山東中興地產(chǎn)有限公司在建設單位處加蓋公章。山東中興地產(chǎn)有限公司陳述其已向宏鼎公司以及陳慶民撥付工程款共計6827529.83元(后又認可其中的28000元板房轉(zhuǎn)讓款不包含在工程款范圍之內(nèi)),撥付款項已超過審定的工程造價數(shù)額,已無剩余款項。山東中興地產(chǎn)有限公司提交收據(jù)、收款單一宗證實其以上陳述。宏鼎公司認可山東中興地產(chǎn)有限公司已向其公司撥付工程款共計6755880.83元,陳慶民認可山東中興地產(chǎn)有限公司撥付工程款除宏鼎公司陳述的6755880.83元外,還包括中興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38000元,共計6793880.83元。宏鼎公司陳述其公司與被告陳慶民無勞動合同關系,陳慶民并非其公司職工,其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由被告陳慶民作為涉案工程的項目負責人負責實際施工,由其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對工程的安全進度進行監(jiān)督管理。工程款結(jié)算是由山東中興地產(chǎn)有限公司向宏鼎公司撥付工程款后,宏鼎公司再向陳慶民撥付,宏鼎公司與陳慶民并未簽訂書面的承包合同,亦不收取管理費。陳慶民關于其與宏鼎公司之間的關系以及工程款的結(jié)算方式與宏鼎公司的陳述一致。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山水逸景15#、17#、18#住宅樓工程,本院在(2015)泰山商初字第910號一案中已查明山東中興地產(chǎn)有限公司將該工程發(fā)包給宏鼎公司,宏鼎公司又將工程交由被告陳慶民負責實際施工,宏鼎公司及陳慶民在該案中均認可陳慶民并非宏鼎公司的職工,工程款結(jié)算是由山東中興地產(chǎn)有限公司向宏鼎公司撥付工程款后,宏鼎公司再向陳慶民撥付,據(jù)此,一審法院確認宏鼎公司將涉案工程轉(zhuǎn)包給被告陳慶民施工。該案查明上述工程審定工程總造價為6762826.15元,山東中興地產(chǎn)有限公司提交收據(jù)、收款單一宗證實其已向宏鼎公司以及陳慶民撥付工程款共計6799529元(6827529.83元-28000元)。宏鼎公司認可山東中興地產(chǎn)有限公司已向其公司撥付工程款共計6755880.83元,陳慶民認可山東中興地產(chǎn)有限公司撥付工程款除宏鼎公司陳述的6755880.83元外,還包括中興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38000元,共計6793880.83元。被告陳慶民收到的工程款已超出定工程總造價為6762826.15元,即被告陳慶民已實際收到全部工程款。因此,陳慶民在組織施工過程中對相應債權人所形成的債務應由被告陳慶民承擔。被告稱原告證據(jù)中載明的支出款項均系宏鼎公司應支付的款項的意見,于法無據(jù),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四被告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其對向原告出具借條的意思表示及法律后果完全知悉,因此,本院確認原告提交的借條所涉及的借款均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對于2016年1月26日四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載明的借款32萬元,案外人俞某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收到條、俞某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證明、原告的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及俞某證人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陳慶民向原告借款32萬元用于支付其拖欠俞某的人工費。原告將32萬元交付給俞某時即原告實際交付該筆借款完畢,被告陳慶民稱沒有收到該筆借款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一審法院不予采納。雙方均未約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權隨時向被告主張權利。雙方約定年利率10%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借條中未約定擔保方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擔保人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因此,被告陳海興、張洪煥、張鳳蓮應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綜上所述,對于原告要求被告陳慶民償還借款本金32萬元、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予以計算)及要求被告陳海興、張洪煥、張鳳蓮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均予以支持。對于2016年1月26日四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載明的借款28萬元,原告提交的相應證據(jù)證實原告為被告實際施工的工程向相應債權人(濟南市歷城區(qū)澤順建材經(jīng)營部、泰安金東混凝土有限公司、張廣新、胡強、寧延峰、張廣利、寧召成、李永奎、李家水、李永紅、張傳岳、劉東三、董傳民人、黃云民、徐榮?。┲Ц敦浛罴叭斯べM合計307033元,四被告給原告出具該份借條,即表明其認可原告代付的該宗款項系其向原告借款。被告陳慶民稱沒有收到該筆借款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因此,基于前述理由,對于原告要求被告陳慶民償還借款本金28萬元、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予以計算)及要求被告陳海興、張洪煥、張鳳蓮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均予以支持。對于2016年12月11日四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載明的借款30萬元,原告提交的一審法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書、轉(zhuǎn)賬憑證,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陳慶民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其拖欠泰安市龍誠建材有限公司貨款。被告陳慶民稱沒有收到該筆借款的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因此,基于前述理由,對于原告要求被告陳慶民償還借款本金30萬元、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予以計算)及要求被告陳海興、張洪煥、張鳳蓮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均予以支持。對于2018年11月7日被告陳慶民給原告出具借條載明的借款8.8萬元。原告提交被告陳慶民給欒兆書出具的結(jié)算單、一審法院(2018)魯0902財保264號民事裁定書、劉某給欒兆書轉(zhuǎn)款8.8萬元的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及劉某出具的證明、欒兆書出具的收條、一審法院(2018)魯0902民初4371號民事裁定書及證人劉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證實被告陳慶民向原告借款808萬元用于支付其拖欠欒兆書的材料款。被告陳慶民稱沒有收到該筆借款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一審法院不予采納。雙方均未約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權隨時向被告陳慶民主張權利,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被告陳慶民償還借款本金8.8萬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該筆借款的利息,于法有據(jù),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該利息應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訴之日即2019年1月4日開始計算。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陳慶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興祿借款本金32萬元;二、被告陳慶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興祿利息(本金32萬元,按年利率10%,自2016年1月26日開始計算至還清該本金之日止);三、被告陳慶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興祿借款本金28萬元;四、被告陳慶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興祿利息(本金28萬元,按年利率10%,自2016年1月26日開始計算至還清該本金之日止);五、被告陳慶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興祿借款本金30萬元;六、被告陳慶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興祿利息(本金30萬元,按年利率10%,自2016年12月11日開始計算至還清該本金之日止);七、被告陳海興、張洪煥、張鳳蓮對被告陳慶民所承擔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八、被告陳慶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興祿借款本金8.8萬元;九、被告陳慶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興祿利息(本金8.8萬元,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4日開始計算至還清該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944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2944元,由被告負擔。

本院查明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上訴人陳海興、張洪煥在2016年12月11日上訴人陳慶民所寫借條的擔保人處簽字捺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一審法院確定本案案由為民間借貸糾紛是否正確;二、上訴人陳慶民是否應當承擔償還被上訴人借款98.8萬元及利息的民事責任;三、上訴人陳海興、張洪煥、張風蓮是否應對借款9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一審法院程序是否合法。

關于第一個爭議的焦點問題,案由是人民法院對訴訟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的性質(zhì)進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稱。本案被上訴人提供了上訴人陳慶民所寫借條作為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jù),并提交了收到條、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生效法律文書及證人證言,用于證實借貸行為已經(jīng)發(fā)生和被上訴人已經(jīng)履行了款項交付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涉案款項,其提供的款項支出均系宏鼎公司應支付的款項為由予以抗辯。因而雙方爭議的是借貸行為是否實際履行問題。且從本案載明的借款用途可以看出,借款用于山水逸景工程所欠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資,并非上訴人陳慶民與被上訴人之間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款結(jié)算而形成的糾紛。上訴人提出本案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審法院確定本案案由為民間借貸糾紛正確。

關于第二個爭議的焦點問題,山水逸景工程是宏鼎公司交給上訴人陳慶民負責實際施工,工程款是由宏鼎公司支付給上訴人陳慶民,對此事實雙方無異議。上訴人在撥款明細表上簽字,視為對宏鼎公司支付工程款數(shù)額的認可,且在一審審理過程中也無異議,應認定上訴人陳慶民已收到一審判決認定的宏鼎公司支付工程款6793880.83元。上訴人主張宏鼎公司僅撥款6620763元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本案上訴人陳慶民實際施工過程中形成的債務無證據(jù)證明應由宏鼎公司支付,且宏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經(jīng)超出上訴人陳慶民所施工的工程審定的總造價。上訴人陳慶民所借款項用于支付其欠材料款和人工工資,與上訴人陳慶民所寫借條上注明的借款用途相符,能夠證明雙方不僅達成了借款合意,也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經(jīng)履行了款項交付義務。上訴人陳慶民理應支付所欠被上訴人借款及利息。

關于第三個爭議的焦點問題,上訴人陳海興、張洪煥、張風蓮在上訴人陳慶民所寫借條的擔保人處簽字,證明是涉案借款的保證人,由于在借條上并未約定保證方式,根據(jù)我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由于上訴人陳慶民與被上訴人借貸法律關系成立并已實際履行,因此上訴人陳海興、張洪煥、張風蓮對相應的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張風蓮并未在2016年12月11日上訴人陳慶民所寫借條的擔保人處簽字,不是借款30萬元的保證人,因此上訴人張風蓮對陳慶民借款30萬元不應承擔保證責任。一審判決不當應予糾正。

對于第四個爭議的焦點問題,本案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主張權利,提交了上訴人陳慶民所寫借條及相應的支付款項證據(jù),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程序合法。上訴人提出的一審法院適用程序錯誤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張風蓮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一、維持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9)魯0902民初14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被告陳慶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興祿借款本金32萬元;第二項:被告陳慶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興祿利息(本金32萬元,按年利率10%,自2016年1月26日開始計算至還清該本金之日止);第三項:被告陳慶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興祿借款本金28萬元;第四項:被告陳慶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興祿利息(本金28萬元,按年利率10%,自2016年1月26日開始計算至還清該本金之日止);第五項:被告陳慶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興祿借款本金30萬元;第六項:被告陳慶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興祿利息(本金30萬元,按年利率10%,自2016年12月11日開始計算至還清該本金之日止);第八項:被告陳慶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張興祿借款本金8.8萬元;第九項:被告陳慶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張興祿利息(本金8.8萬元,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4日開始計算至還清該本金之日止)。

二、變更泰安市泰山區(qū)人民法院(2019)魯0902民初144號民事判決第七項為:上訴人陳海興、張洪煥對上述第一項至第六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張風蓮對上述第一項至第四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被上訴人張興祿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944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294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887.7元,均由陳慶民、陳海興、張洪煥、張鳳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獻武

審判員屈玉濤

審判員王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崔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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