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清中法民二終字第21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返還原物糾紛
裁判日期:2015-05-22
審理經過
上訴人清遠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金祿(清遠)精密科研投資有限公司返還代付款糾紛一案,不服清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城法橫民初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清遠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金祿(清遠)精密科研投資有限公司就金祿(清遠)精密科研投資有限公司的廠房施工簽訂了一份《補充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了建筑工程稅費、滯納金、罰款的負擔及因糾紛產生的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等內容。2013年10月17日,原審法院作出(2013)清城法橫民初字第310號判決書,判決金祿(清遠)精密科研投資有限公司敗訴,并承擔清遠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而產生的律師費46732元。金祿(清遠)精密科研投資有限公司不服,向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案號:清中法民二終字第43號),2014年4月22日,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金祿(清遠)精密科研投資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二審中,清遠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廣東御福律師事務所簽訂了二審階段的《委托代理人合同》并支付了23800元律師費。2014年5月10日,清遠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與廣東御福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執(zhí)行階段的《委托代理人合同》并支付了23800元律師費。2014年8月8日,金祿(清遠)精密科研投資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就清遠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金祿(清遠)精密科研投資有限公司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中金祿(清遠)精密科研投資有限公司的印章真?zhèn)芜M行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合同應當履行,金祿(清遠)精密科研投資有限公司與清遠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了:“本協(xié)議和《施工合同》有關的爭議交法院處理,并由敗訴方承擔調查費、律師費等費用”的內容,故在金祿(清遠)精密科研投資有限公司敗訴的情況下,金祿(清遠)精密科研投資有限公司應當承擔清遠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二審而支付23800元的律師費。對于清遠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金祿(清遠)精密科研投資有限公司承擔案件執(zhí)行階段律師費的訴訟請求,因《補充協(xié)議》中只約定律師費由敗訴方負擔,在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結果時,金祿(清遠)精密科研投資有限公司的敗訴結果已發(fā)生,此后金祿(清遠)精密科研投資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判決導致的執(zhí)行程序并不涉及敗訴的問題,故清遠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金祿(清遠)精密科研投資有限公司承擔執(zhí)行階段律師費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城法橫民初字第356號民事判決:一、金祿(清遠)精密科研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清遠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師費23800元及利息(從2014年5月10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二、駁回清遠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495元,由清遠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47元,由金祿(清遠)精密科研投資有限公司負擔248元。清遠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預交的訴訟費不予退回,由金祿(清遠)精密科研投資有限公司在付款時逕付給清遠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清遠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判決撤銷原判,并支持上訴人原審之訴訟請求。2、責令被上訴人承擔原審以及本案的訴訟費。主要事實和理由是:一、關于本案的案由。原審認為,本案的案由為返還代付款糾紛,上訴人認為,可能有誤。因律師費的爭議源于當事人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從《補充協(xié)議》是雙方2007年6月13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補充合同即從合同分析,也是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律師費的約定只是該合同第3條約定的內容之一,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二終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第21頁倒數(shù)第4、第5行認定:“原審法院據此判令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因涉案工程墊付的相關工程稅款、滯納金、罰款合共943302.25元及利息并賠償上訴人因本案訴訟實際發(fā)生的律師費損失正確”,終審生效判決將涉案工程墊付的相關工程稅款、滯納金、罰款和律師費的分開表述或認定的,證明是兩類性質不同的款項,前者判決返還墊付款,后者判決是賠償律師費?;谠摻K審判決主要的爭議是被上訴人是否應當返還墊付款之問題,因此確定案由為返還墊付糾紛,但是,本案主要爭議被上訴人是否應當賠償執(zhí)行階段的實際發(fā)生的律師費之問題,因此,上訴人認為本案之案由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二、關于“敗訴”之“訴”如何理解。涉案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二終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于2013年4月30日生效(見《裁判文書生效證明》),在法定期限內被上訴人金祿公司拒不自愿履行,為了實現(xiàn)上訴人在涉案《補充協(xié)議》中權利也即前述第43號案件中確定的權利,上訴人建明公司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第43號終審判決,遂再次就該案的執(zhí)行階段的法律事務,委托廣東御福律師事務所代理,并于2013年5月10日與該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2014)御代字第0510號】,根據該合同第三條、第四條的約定,執(zhí)行階段的律師費為23800元,即基本上根據一審階段的律師費46732元減半付費。上訴人建明公司代理人董誠君律師(廣東御福律師事務所律師)代表本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簽字確認《主動啟動執(zhí)行程序確認書》之后,2014年7月2日清遠市清城區(qū)法院予以執(zhí)行立案,目前,該案已經進入執(zhí)行階段,執(zhí)行編號是清遠市清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城法執(zhí)字第01555號,執(zhí)行標的款為1003737.25元。2014年8月4日,建明公司向廣東御福律師事務所支付了律師費23800元,2014年12月1日下午,就該執(zhí)行案件城區(qū)法院召開了執(zhí)行聽證,上訴人的代理人即廣東御福律師事務所的陳國華律師參加了聽證活動,該執(zhí)行案預計2014年12月底前執(zhí)行終結。原審庭審中,被上訴人金祿公司的代理人對二審階段和執(zhí)行階段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兩份發(fā)票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律師費的付款數(shù)額均無異議。事實上,執(zhí)行事務也是《補充協(xié)議》與《施工合同》有關的爭議的范疇,根據《補充協(xié)議》第三條的約定,有關執(zhí)行階段中,建明公司發(fā)生的律師費的實際費用,也應當由負有執(zhí)行義務的被告金祿公司承擔。根據《廣東省物價局、司法廳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的附件《廣東省律師服務政府指導價》第四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案件按一個審級收費。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關于“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據此,《委托代理合同》屬于民事合同,是建明公司委托廣東御福律師事務所處理涉案二審及其執(zhí)行階段的法律事務的合同,遵從意思自治的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因此,《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約定的支付律師費及其數(shù)額并無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guī)定。根據《廣東省物價局、司法廳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的附件《廣東省律師服務政府指導價》第四條關于“收費說明”第2項“上述二、三項收費標準和比例是代理訴訟案件一個審級或仲裁案件的收費標準。未代理一審而代理二審的,按一審標準收費:曾代理一審再代理二審的或曾代理一審或二審,再代理發(fā)回重審、再審申請或確定再審案件的,按一審標準減半收費: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訴訟一審或二審階段按仲裁標準減半收費。執(zhí)行案件按一個審級收費”,據此,因廣東御福律師事務所曾代理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二終字第43號的一審案件即原審(2013)清城法橫民初字第310案件的法律訴訟事務,因此,二審階段和執(zhí)行階段均為23800元(按照一審約定的律師費46732元的一半左右即收?。?,合計47600元,僅僅比一審律師費即46732元多出868元,但是,屬于實際發(fā)生的費用,且并不違反合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47600元及其利息,是正當?shù)摹T瓕徴J為:在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結果時,被告金祿公司的敗訴結果己發(fā)生,此后被上訴人金祿公司不履行生效判決導致的執(zhí)行程序并不涉及到敗訴問題,故要求執(zhí)行階段的律師費不予支持,實際上是將敗訴的“訴”狹義地理解為起訴或上訴活動,這對訴的文義的解釋是不當?shù)??!睹袷略V訟法》共四篇,包括總則、審判程序、執(zhí)行程序和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guī)定,既然執(zhí)行程序屬于民事訴訟法規(guī)范的對象之一,那么,執(zhí)行程序或其活動就是民事訴訟活動,因此,原審認為執(zhí)行程序并非訴訟活動,是錯誤的,請求貴院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金祿(清遠)精密科研投資有限公司沒作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一、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事實、理由不能成立。2、雖然補充協(xié)議約定了因糾紛產生的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但該補充協(xié)議的真實性、合法性,被上訴人均不予認可。在該案一審中,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出了鑒定申請,一審法院對此沒有作出答復。被上訴人現(xiàn)仍在積極聯(lián)系公司原來經辦人,目的是為了核實該補充協(xié)議的真實性。3、假設該協(xié)議存在,協(xié)議內容涉及的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是不包括執(zhí)行階段的費用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本院查明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返還代付款糾紛。根據本案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本案案由應確定為返還代付款糾紛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執(zhí)行階段的律師費23800元及利息應否支持。
關于本案案由應確定為返還代付款糾紛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問題。本案并非因建設工程而引起的糾紛,而是請求返還代付律師費的糾紛。根據雙方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約定,雙方產生糾紛交法院處理并由敗訴方承擔律師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已經生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在支付相關訴訟的律師費后,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按《補充合同》約定支付其代付的律師費,屬于返還代付律師費的性質,因此,原審法院將本案案由確定為返還代付款糾紛正確。上訴人上訴認為本案糾紛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執(zhí)行階段的律師費23800元及利息應否支持的問題。由于雙方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只約定,因建筑工程稅費、滯納金、罰款的負擔糾紛產生的律師費由敗訴方負擔,而對于執(zhí)行階段產生的律師費在《補充協(xié)議》當中并無明確約定,因此,上訴人以該《補充協(xié)議》主張被上訴人支付執(zhí)行階段的律師費23800元,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對其該項請求不予支持正確。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實體處理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90元,由上訴人清遠市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文宇
審判員巢忠文
代理審判員余允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馮敏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