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川05民終616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合伙協(xié)議糾紛
裁判日期:2019-05-22
審理經過
上訴人吳興良因與被上訴人殷幫倫、彭成秀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2018)川0521民初19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于2019年5月20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聽證,上訴人吳興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偉、被上訴人殷幫倫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袁炯到庭參加聽證,被上訴人彭成秀未到庭參加聽證。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吳興良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二、一審、二審訴訟費由殷幫倫、彭成秀負擔。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在受理案件時確定的案由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專屬管轄,而一審法院在案件判決時將案由變更為退伙糾紛,退伙糾紛應適應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江陽區(qū),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省,故一審法院沒有管轄權,本案應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一審法院在傳票中確定的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審理時變更案由應當給予新的答辯期和舉證期,一審程序違法。一審訴訟中殷幫倫所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與曾祥祿之間系合伙關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本案的擔保起算時間應從曾祥祿死亡后繼承開始時起算6個月,故本案擔保責任已經免除。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殷幫倫辯稱:本案屬合伙協(xié)議糾紛,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彭成秀之夫曾祥祿已經出具13萬元的欠條,殷幫倫屬于接收貨幣的一方,一審法院具有管轄權,而且吳興良在一審答辯期間未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故一審判決并無不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只有在變更訴訟請求和反訴的情況下才需要給予新的答辯期和舉證期,并沒有規(guī)定法院變更案由需要給予新的答辯期和舉證期。本案約定的是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期限應自提起訴訟時起算。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彭成秀未作答辯。
殷幫倫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吳興良、彭成秀及時償還殷幫倫退伙款13萬元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吳興良、彭成秀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曾祥祿與彭成秀原系夫妻關系。2010年,殷幫倫經吳興良的介紹認識曾祥祿。經協(xié)商,三人決定合伙在云南省富寧縣做工程。之后,殷幫倫的妻子先后向殷幫倫轉款18萬元,殷幫倫用于合伙組織,吳興良也購買部分施工器具和原材料用于施工的工程,后殷幫倫因故退出合伙。經催收,曾祥祿于2016年2月6日向殷幫倫出具欠條,欠條載明“今欠到殷幫倫現(xiàn)金130000.00元,大寫壹拾叁萬元整”,吳興良在擔保人一欄簽名并捺印,并加注“本人愿意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意見,欠條上同時加注了曾祥祿和吳興良的身份證號碼。2017年11月15日,曾祥祿因疾病身故被注銷戶籍。后殷幫倫催收未果,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殷幫倫與吳興良、曾祥祿之間的口頭合伙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依據(jù)殷幫倫提供的欠條、轉款憑證、購貨單等證據(jù),能形成證據(jù)鎖鏈,能證明曾祥祿欠殷幫倫退伙款13萬元,并由吳興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事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關于“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規(guī)定,本案中,債務人曾祥祿因病去世,無證據(jù)證明曾祥祿的債務屬于個人債務,彭成秀作為配偶,應當承擔共同清償責任。綜上,殷幫倫的訴訟請求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彭成秀欠殷幫倫退伙款13萬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8年6月1日起計付至付清款之日止),限期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5日內付清;二、吳興良對彭成秀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2,900元、公告費600元,共計3,500元,由彭成秀、吳興良負擔。
本院查明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殷幫倫與吳興良、曾祥祿之間的約定口頭合伙協(xié)議,殷幫倫在退伙后,曾祥祿向殷幫倫出具欠條一張,吳興良作為擔保人自愿承擔連帶保證擔保責任,案由應當確定為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審法院在通知彭成秀、吳興良應訴后,彭成秀、吳興良均未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且本案中合同履行地應為接收貨幣的一方當事人住所地,即殷幫倫的住所地,故一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吳興良認為一審法院沒有管轄權,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的上訴主張,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在訴訟中發(fā)現(xiàn)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法庭查明的實際法律關系不符時,可以根據(jù)查明的法律關系確定案由,殷幫倫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后沒有變更訴訟請求,人民法院無需再給予雙方當事人新的舉證期和答辯期,吳興良認為一審法院變更案由應給予新的舉證期和答辯期的上訴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曾祥祿向殷幫倫出具欠條時,吳興良自愿作為擔保人承擔連帶保證擔保責任,在欠條上簽名捺印并作出擔保承諾,訴訟中吳興良也未舉證推翻欠條所載明的事實,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吳興良認為一審認定事實不清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6日,曾祥祿向殷幫倫出具欠條中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吳興良也沒有約定擔保期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敝?guī)定,本案的保證期間應從殷幫倫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即殷幫倫向法院起訴之日起起算,故吳興良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吳興良認為應從曾祥祿死亡繼承開始時計算保證期間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吳興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上訴人吳興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曹天全
審判員鐘潔
審判員李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