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01)滬二中民重字第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02-05-24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反訴被告)象山昌潤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潤公司)訴被告(反訴原告)上海萬毅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毅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25日以(1999)滬二中民初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書作出一審判決。昌潤公司不服,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00年11月27日以(2000)滬高民終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1999)滬二中民初字第262號民事判決;發(fā)回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對原告昌潤公司訴被告萬毅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及反訴原告萬毅公司訴反訴被告昌潤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昌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小康、樊品儒,萬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熙、張高及鑒定人上海華瑞建設經(jīng)濟咨詢有限公司的費明天、林金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
原判決認定,一、關于本案工程審價的問題。1、本案目前審價狀況。本案工程的審價實際早在本訴訟之前已經(jīng)開始。但由于在1998年10月25日初審報告的落款處蓋有“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虹口支行”的印章,昌潤公司隨即以提出審價資質問題而對該初審報告不予表示是否認可或提出具體數(shù)額異議。在雙方協(xié)商不成的情況下,昌潤公司向本院提起了訴訟。并且,在本案庭前證據(jù)交換的預備庭審階段,昌潤公司仍然明確表示堅持其訴前的觀點。直至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審過程中,當萬毅公司向本院作了雖然該初審報告蓋的是“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虹口支行”的印章,但實際上的審價單位是“銀建中心”,“銀建中心”是具備審價資質的審計單位,只是由于在1998年10月左右,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虹口支行的原審計功能正在向“銀建中心”轉移,故在初審報告上才加蓋了“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印章的表述之后,昌潤公司即向法庭表示認可“銀建中心”的審價資質,并明確表示同意由“銀建中心”在該初審報告的基礎上繼續(xù)進行審價工作直至審定為止。而“銀建中心”在繼續(xù)審價長達九個月之后的本案第二次庭審中向法庭表示,由于昌潤公司沒有提供相關的全部建設工程圖紙及其它審價所需材料,故至今為止不能出具正式審價報告,并表示只要昌潤公司不向“銀建中心”提供所需的完整材料,其就無法出具本案的正式工程審價報告。2、本案工程無法出具正式審價報告的原因。昌潤公司在本案訴訟之初及預備庭審階段均向本院表示,要求對本案工程另行司法審價。但在本案第一次庭審中卻又表示同意由“銀建中心”繼續(xù)審價。如此,本院根據(jù)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情況,才宣布中止本案訴訟,由“銀建中心”繼續(xù)本案工程的審價工作。并當庭告知昌潤公司在十天之內(nèi)向萬毅公司補充提供審價所需材料。而昌潤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庭審中表示,只收到過“銀建中心”向其發(fā)出要求重新提供全部審價材料的函,而不曾收到過“銀建中心”具體要求哪一份圖紙或資料的函件。昌潤公司并認為“銀建中心”至少是可以憑原審價的材料圖紙來確定本案工程的價款,而不至于不能出具正式審價報告;而且由于昌潤公司沒有收到“銀建中心”要求具體資料的函,昌潤公司對于正式報告不能出具沒有過錯。對此,本院認為,既然昌潤公司在本案庭審中已明確表示同意由“銀建中心”繼續(xù)審價,則其應當積極主動配合“銀建中心”做好本案工程審價工作,這其中當然也包括主動向審價單位提供相關的審價資料及備份。即使昌潤公司曾經(jīng)已向審價單位間接提供過審價材料和圖紙,本院認為也并不完全排除昌潤公司尚有應當向審價單位再提供相關材料或復印件的義務。而“銀建中心”又明確表示正式審價報告不能出具的原因是昌潤公司提供審價材料不完全而造成。因此,昌潤公司對本案工程審價報告不能出具存有尚未完全盡其義務的過錯。3、關于本案工程是否需要另行進行司法審價的問題。雖然昌潤公司在本案審價后期又向法院提出過重新進行工程司法審價的請求,但本院基于以下三方面理由而對昌潤公司的該請求不予采納。第一,對于本案工程重新進行審價應當取得工程建設方與施工方的一致意見。否則,則應當發(fā)生法定的必須由法院委托司法審價的情形。第二,昌潤公司在2000年7月向法院寄送的函中表示,由于沒有做好留存?zhèn)浞莨ぷ骷氨9艿确矫娴脑?,本案工程施工的部分資料已經(jīng)滅失。既然昌潤公司已作此工程審價材料的解釋,則本院即使另行委托司法審價,對于滅失材料部分同樣要在缺少審價材料的情況下進行審價。第三,根據(jù)本案庭審查明的事實,萬毅公司至今已向昌潤公司支付款項總額為人民幣31,542,003.8元(其中包括墊付材料款部分,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而本案審價的目的,只是按照國家核定標準來衡量萬毅公司在本案工程中是多付還是少付工程款。因為按照昌潤公司與萬毅公司于1997年12月18日達成的《德陽花苑補充合同》中確定的工程款來看,現(xiàn)萬毅公司確已經(jīng)超付了款項。
二、關于昌潤公司請求萬毅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違約金的問題。如上所述,現(xiàn)本案萬毅公司已經(jīng)超付了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工程款,雖然仍存有審價認定工程款大于已付款項的情形,但是,由于本案工程審價報告至今無法出具,故本院認為昌潤公司要求萬毅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違約金的請求尚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對該請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昌潤公司可在充分收集萬毅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證據(jù)后另行依法處理。
三、關于昌潤公司請求萬毅公司支付工程獎勵款及違約金的問題。雖然在本案中存有對部分已建工程獎勵的事實,但正如同萬毅公司在答辯中提出的其超約定支付的款項數(shù)額已經(jīng)大于其應按合同約定支付的獎勵款。因此,本院持以上同樣理由認為在本案中昌潤公司要求萬毅公司支付工程獎勵款及違約金的請求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jù)而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原告象山昌潤建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重審中,昌潤公司訴稱,1996年9月6日,昌潤公司與萬毅公司簽訂《德陽花苑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萬毅公司將位于本市曲陽路祥德路口的德陽花苑工程以總承包形式委托昌潤公司施工,該工程造價暫定為2,000萬元,開竣工日期為1996年9月20日至1997年12月31日。質量達到優(yōu)良等級,并力爭創(chuàng)上海市“白玉蘭”獎。合同還約定了有關工程竣工驗收、結算等條款。合同簽訂后,雖然萬毅公司未按約支付工程進度款,昌潤公司仍全力以赴,于1997年12月26日及1998年5月13日將德陽花苑A、B棟工程竣工,并獲得“白玉蘭”等獎項。但萬毅公司卻未支付工程款及合同規(guī)定的獎勵款。1997年12月18日,雙方訂立《補充合同》,對該工程造價依據(jù)實際項目確認在原2,000萬元基礎上增加980萬元,并表示最終以審計為準。1998年8月13日,雙方又訂立《付款協(xié)議》,萬毅公司依協(xié)議約定陸續(xù)支付工程款450萬元。依協(xié)議約定萬毅公司應于1998年10月31日之前提供審計結果,以付清欠款,否則應承擔逾期付款利息。為此,萬毅公司還提供位于本市曲陽路269弄3號602室、701室、5號901室、8號1101室共四套房屋作抵押擔保。之后,萬毅公司仍未按約履行。故要求判令萬毅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余額2,659,366.2元;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1,542,429元;支付B棟工程獎勵款160,810元;支付賠償費1,449,200元;支付提前竣工獎勵費1,598,520元;本案訴訟費由萬毅公司承擔。
萬毅公司辯稱,一、工程款問題,按萬毅公司認定的工程造價,萬毅公司實際已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再支付工程款余額及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問題。二、B棟并不具備參加“白玉蘭”獎評選條件,故不應支付B棟工程獎勵款。三、昌潤公司要求索賠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前提條件。四、施工合同對竣工日期作了明確約定,現(xiàn)昌潤公司延期竣工,其不應支付提前竣工獎勵費。另外,萬毅公司已履行了《付款協(xié)議》的相關約定,原審價報告不能出具是由于昌潤公司遲延提供材料和手續(xù)方面原因所造成,故昌潤公司應當在工程總造價的基礎上讓利200萬元,綜上,要求駁回昌潤公司的訴訟請求。
同時,萬毅公司對昌潤公司提出反訴訴稱,雙方簽訂的《德陽花苑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期從1996年9月20日起(實際開工日為10月9日)計至1997年12月31日竣工(包括室外總體工程),總施工日為468天。如竣工每逾期一天,昌潤公司應支付工程總造價的每日萬分之二的延期違約金?,F(xiàn)昌潤公司于1998年8月14日才向萬毅公司交付工程,延期226天??鄢?jīng)萬毅公司及現(xiàn)場監(jiān)理認可的順延工期25天外,昌潤公司實際拖延工期201天,昌潤公司應向萬毅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的逾期竣工違約金。同時,根據(jù)上述合同約定,本案工程的質量等級應為優(yōu)良,整體工程應獲得“白玉蘭”獎。若整體工程驗收質量達不到優(yōu)良等級,則以每平方米30元罰昌潤公司;若整體工程未達“白玉蘭”獎評選條件,則以每平方米10元罰昌潤公司?,F(xiàn)昌潤公司施工的B棟建筑地下室工程質量經(jīng)人防專業(yè)質監(jiān)驗收被評定為合格,未達合同約定的優(yōu)良標準,昌潤公司施工的整體工程未獲“白玉蘭”獎。昌潤公司應根據(jù)合同規(guī)定,承擔違約責任,向萬毅公司支付罰金。故要求判令昌潤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竣工違約金1,669,104元;支付因未達到合同約定的工程質量標準的罰金1,396,240元;本案訴訟費由昌潤公司承擔。
對萬毅公司的反訴請求,昌潤公司則辯稱,雙方合同約定2,000萬元工程量的施工工期為468天。而目前的最終審計價為34,601,385元,已超出原工程量14,601,385元,增加工程量而不增加工期不符合客觀事實。現(xiàn)昌潤公司實際已提前竣工,根本不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實。昌潤公司施工的A、B棟都被評為優(yōu)良工程,且A棟工程已獲“白玉蘭”獎,萬毅公司卻還要向昌潤公司索賠工程質量罰款,根本沒有依據(jù)。昌潤公司還認為讓利200萬元的前提條件是萬毅公司必須在1998年10月31日前提供審價結果,并支付工程款余額?,F(xiàn)審價結果未按時出具,該讓利條款已不再有效。故要求駁回萬毅公司的反訴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1、1996年9月6日,昌潤公司(當時名稱為象山縣浙東建筑工程公司)與萬毅公司經(jīng)過辦理招投標手續(xù)后簽訂《德陽花苑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萬毅公司將本市曲陽路祥德路口的德陽花苑工程發(fā)包給昌潤公司總承包;開工日期為1996年9月20日,竣工日期為1997年12月31日;工程質量確保二棟均達到優(yōu)良等級,力爭創(chuàng)“白玉蘭”獎;合同價款暫定為2,000萬元;由于昌潤公司原因,造成不能按合同期竣工的,每延期一天按調(diào)整后的合同價萬分之二罰款;若整體工程驗收質量達不到優(yōu)良等級,則以每平方米30元扣罰昌潤公司,如工程有條件參加“白玉蘭”獎評選時,萬毅公司獎給昌潤公司每平方米10元,如獲得上海市“白玉蘭”獎,萬毅公司則給予每平方米20元追加獎勵。若工程未達“白玉蘭”獎評選條件則罰昌潤公司每平方米10元;任何現(xiàn)場簽證若造成工程費用增加應由監(jiān)理簽證,甲方代表附簽。合同同時又約定了各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索賠等具體條款。2、1997年9月24日,萬毅公司與昌潤公司簽訂《關于“德陽花苑”A棟創(chuàng)“白玉蘭”工程的協(xié)議》,約定昌潤公司確保在今年下半年使德陽花苑A棟具備評“白玉蘭”工程的條件,并積極做好參選的準備工作。昌潤公司經(jīng)努力具備“白玉蘭”獎的評選條件但由于萬毅公司的原因未能得到“白玉蘭”獎時,萬毅公司應按照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給予昌潤公司追加部分的獎勵。3、1997年12月18日,雙方訂立《德陽花苑補充合同》,約定由萬毅公司投資建設、昌潤公司承建的德陽花苑工程自1996年7月開工以來,工程進展順利,到1997年12月31日按合同要求竣工在即。原合同造價暫定為2,000萬元,根據(jù)工程實際目前施工決算已初步編制完成,并經(jīng)雙方共同審定。工程款比原來增加980萬元。4、1997年12月26日和1998年5月13日,昌潤公司施工的德陽花苑A、B棟分別被上海市虹口區(qū)建設工程質量監(jiān)督站評定為優(yōu)良等級。1999年3月,上海市建筑業(yè)聯(lián)合會向昌潤公司出具證書,明確:“你單位承建的德陽花苑A座榮獲一九九八年度上海市建筑工程白玉蘭獎?!?、1998年8月13日,雙方又訂立《付款協(xié)議》,其中,第一條約定本工程造價最終以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價為準。因審計需要一定的時間,萬毅公司同意分期支付450萬元,雙方同時辦理交接鑰匙和退場手續(xù)。第二條約定萬毅公司應抓緊辦理決算審計工作,并于1998年10月31日前提供審計結果,因萬毅公司原因未按時提供審計結果導致付款延期的,萬毅公司應按日萬分之五的利率承擔延期部分的利息。因昌潤公司提供資料及昌潤公司手續(xù)方面的原因導致審計延期的,本條第一款中的時限得以順延。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審計結果出來后,根據(jù)審計后的工程造價,扣除(萬毅公司在此之前已實際支付的所有工程款;昌潤公司讓利部分;按國家規(guī)定應提留的工程保證金。)后,尚有余款的,萬毅公司應從次月起每月上旬向昌潤公司支付工程款100萬元,直至余款全部付清為止。第四條約定昌潤公司同意在審計認定的本工程總造價的基礎上讓利200萬元給萬毅公司,即本工程萬毅公司最終應支付給昌潤公司的工程款為審計價扣除200萬元后的余額。如萬毅公司未能遵守本協(xié)議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款中的第6項、第七條的有關規(guī)定,則本條款自動作廢。但本條款不因昌潤公司違約導致萬毅公司不能履行有關條款而失效。第五條第二款約定萬毅公司應于1999年5月底將剩余的保證金退還給昌潤公司。保證金不足的部分,萬毅公司有權向昌潤公司追討。第六條第一款中的第6項約定在本協(xié)議生效后兩個工作日內(nèi),雙方應就(曲陽路269弄3號602室、701室、5號901室、8號1101室)到虹口區(qū)房地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第七條約定萬毅公司同意在昌潤公司獲獎后十日內(nèi)根據(jù)《施工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將昌潤公司應得的獎勵費用支付給昌潤公司。上述《付款協(xié)議》簽訂后,萬毅公司又按約向昌潤公司支付工程款450萬元。6、至今,萬毅公司共支付昌潤公司工程款31,542,003.8元(包括萬毅公司墊付的材料款),雙方對另外40萬元的支付存有爭議。7、原象山縣浙東建筑工程公司于1996年12月9日轉制為象山昌潤建設有限公司。
審理中,本院委托上海華瑞建設經(jīng)濟咨詢有限公司(原上海建設經(jīng)濟咨詢有限公司)對昌潤公司施工的德陽花苑工程造價進行審價,該公司出具滬建經(jīng)咨(2002)第004號“關于德陽花苑工程造價的鑒定報告”及“關于德陽花苑工程造價鑒定的補充函”,鑒定結論為:德陽花苑建安工程造價為34,601,385元(其中土建32,438,017元,安裝2,163,368元);針對萬毅公司提出的安裝工程中昌潤公司超領材料合計113,480.55元的主張,經(jīng)鑒定應為87,551元。對上述鑒定報告,昌潤公司表示對工程造價及超領材料的數(shù)量無異議,但萬毅公司不應承擔超領材料的責任。萬毅公司則對工程造價中成型鋼筋的價格、外墻飾面工程適用定額子目、安裝工程的工程類別、簽證的有效性、工程用電的電費計價、開辦費與圍護費關系、自拌混凝土補差、工程質量獎懲等數(shù)額提出異議。審價部門認為,該鑒定報告中涉及成型鋼筋的價格、外墻飾面工程適用定額字目、安裝工程的工程類別、工程用電的電費計價、開辦費與圍護費關系、自拌混凝土補差等的工程造價數(shù)額應予確定;對其余數(shù)額要求法院裁決。另昌潤公司與萬毅公司對安裝工程中昌潤公司超領材料的扣款達成一致意見,即雙方均同意在工程造價中扣除82,073元。
以上事實由《德陽花苑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于“德陽花苑”A棟創(chuàng)“白玉蘭”工程的協(xié)議》、《德陽花苑補充合同》、《付款協(xié)議》、工程質量核驗證明書、“白玉蘭”獎證書、鑒定報告、當事人陳述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萬毅公司和昌潤公司簽訂的《德陽花苑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亦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且辦理了相應的招投標手續(xù),上述合同應確認為有效。之后,雙方當事人在施工過程中簽訂的《關于“德陽花苑”A棟創(chuàng)“白玉蘭”工程的協(xié)議》、《德陽花苑補充合同》、《付款協(xié)議》等均應確認為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昌潤公司已完成德陽花苑A、B棟的施工,萬毅公司應支付昌潤公司相應工程款。
關于本工程的工程造價問題。對審價報告認定的鑒定結論34,601,385元中涉及成型鋼筋的價格、外墻飾面工程適用定額字目、安裝工程的工程類別、工程用電的電費計價、開辦費與圍護費的關系等數(shù)額應按照審價部門確定的數(shù)額予以認定。對涉及簽證有效性的數(shù)額問題,從萬毅公司提供的材料反映,其中無監(jiān)理簽證、有甲方代表附簽的數(shù)額為657,000元。雙方的施工合同雖約定“任何現(xiàn)場簽證若造成工程費用增加應由監(jiān)理簽證,甲方代表附簽”,但考慮到昌潤公司施工的事實確實存在,且有萬毅公司代表附簽,故該費用應予計取。涉及無監(jiān)理簽證、無甲方代表附簽的數(shù)額為47,000元,但該費用在施工過程中必然發(fā)生,故對該費用亦應予計取。對工程造價中包含“白玉蘭”獎的獎勵款584,008元問題。雙方的施工合同規(guī)定“如工程有條件參加‘白玉蘭’獎評選時,甲方獎給乙方每平方米10元,如獲得上海市‘白玉蘭’獎,甲方則給予每平方米20元追加獎勵”。且雙方對A棟創(chuàng)“白玉蘭”獎作了補充約定?,F(xiàn)昌潤公司施工的A棟已獲得“白玉蘭”獎,故該獎勵款應予支付。依據(jù)上述意見,本工程造價應認定為34,601,385元。另雙方均同意在總造價中扣除昌潤公司超領材料款82,073元的意見應予采納。據(jù)此,本院最終認定該工程造價為34,519,312元。
關于萬毅公司支付昌潤公司的工程款數(shù)額問題。對雙方無爭議的萬毅公司支付昌潤公司工程款31,542,003.8元應予確認。但對雙方有爭議的40萬元付款問題,昌潤公司認為該費用應作為萬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萬毅公司則認為該費用系其直接支付的電費,不應包括在支付工程款的總數(shù)額中。而根據(jù)昌潤公司提供給審價部門的萬毅公司記帳憑證資料反映,該40萬元應認定為萬毅公司支付昌潤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萬毅公司支付昌潤公司的工程款應認定為31,942,003.8元。根據(jù)工程造價及萬毅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數(shù)額,萬毅公司還應支付昌潤公司工程款2,577,308.2元。
關于昌潤公司要求萬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1,542,429元的訴訟請求。雙方當事人雖在《付款協(xié)議》的第二條對延期出具審價報告及相應違約責任作了明確約定。但無證據(jù)證明原審價報告不能如期出具系萬毅公司單方面原因造成,故昌潤公司該項訴訟請求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關于昌潤公司要求萬毅公司支付B棟獎勵款160,810元的訴訟請求。昌潤公司以因萬毅公司未要求其做B棟一、二層的內(nèi)裝飾而使其未能參加浙江省“優(yōu)勝杯”的評選,進而失去參加“白玉蘭”獎的評選條件為理由而要求萬毅公司支付B棟獎勵款160,810元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關于昌潤公司要求萬毅公司賠償1,449,200元的訴訟請求。雙方的施工合同對索賠事項作了明確約定。但現(xiàn)昌潤公司無材料進一步具體印證其賠償請求,故昌潤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
關于昌潤公司要求萬毅公司支付提前竣工獎勵費1,598,520元的訴訟請求。昌潤公司以合同約定2,000萬元工程量的施工天數(shù)為468天,而現(xiàn)34,601,385元工程量的施工天數(shù)應推定為809天。昌潤公司在1998年5月13日全部施工竣工,故確定提前竣工天數(shù)為231天。而雙方當事人在施工過程中對該節(jié)事實并未再次約定。故昌潤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
關于萬毅公司反訴要求昌潤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違約金1,669,104元的訴訟請求。雙方的施工合同明確約定工程于1997年12月31日竣工,昌潤公司實際在1998年5月13日竣工。故根據(jù)施工合同約定,昌潤公司應承擔延期竣工違約金,扣除萬毅公司認可延期25天外,昌潤公司應按調(diào)整后工程造價33,935,304元(不包含“白玉蘭”獎的獎勵款)支付逾期竣工違約金,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998年4月18日止。
關于萬毅公司反訴要求昌潤公司支付因未達到合同約定的工程質量標準的罰金1,396,240元的訴訟請求。如上所述,A棟已獲“白玉蘭”獎,故萬毅公司再要求昌潤公司支付A棟罰金無理由。關于B棟的罰金問題,因B棟工程已被評定為優(yōu)良等級,且萬毅公司未要求昌潤公司施工B棟一、二層的內(nèi)裝飾,故萬毅公司再要求昌潤公司支付B棟罰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另外,關于雙方當事人爭議200萬元的讓利條款問題。雙方雖在《付款協(xié)議》中對讓利條款的生效和作廢作了明確約定。但由于萬毅公司未按合同的約定條款“萬毅公司同意在昌潤公司獲獎后十日內(nèi)根據(jù)《施工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將昌潤公司應得的獎勵費用支付給昌潤公司”履行付款義務。故根據(jù)合同條款的約定,該200萬元的讓利條款自動作廢。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上海萬毅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象山昌潤建設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幣2,577,308.2元;
二、象山昌潤建設有限公司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上海萬毅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逾期竣工違約金(以人民幣33,935,304元為本金,按每日萬分之二計算,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998年4月18日止);
三、象山昌潤建設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四、上海萬毅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原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0,514元、財產(chǎn)保全費人民幣40,520元,計人民幣161,034元,由象山昌潤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00,000元;上海萬毅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61,034元。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337元,由象山昌潤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0,000元,上海萬毅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5,337元。鑒定費人民幣250,000元,由象山昌潤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25,000元;上海萬毅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2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吳耀君
審判員李蕾
代理審判員王珍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成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