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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0923民初353號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3-22   閱讀:

審理法院:博白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桂0923民初35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日期:2020-04-29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范先鋒與被告藍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范先鋒及其委托代理人楊鳳月、王志新、被告藍艷委托代理人潘云武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

原告范先鋒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6581元(計算方式:借期利息以30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1%從2019年1月28日計算至2019年5月28日為12000元,逾期利息以30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從2019年5月29日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暫時計算至2020年1月9日為4458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主張權(quán)利支出的律師費100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資,遂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資,并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書面《借條》,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5月28日,月利率為1%,如未按期還款,從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借款總額3%支付利息,直至還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還另需支付借款總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需通過法院解決的,借款人承擔額外產(chǎn)生的一切費用。被告委托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委托轉(zhuǎn)賬表將借款匯入名單相對應的賬戶。2019年1月31日、2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委托轉(zhuǎn)賬表將借款逐一轉(zhuǎn)入指定賬戶。但迄今為止,被告仍未按照約定向原告返還借款,也未支付過利息。為維護原告合法權(quán)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判如所請。

原告范先鋒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

1、借條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借貸關系的事實;

2、個人授權(quán)轉(zhuǎn)賬委托書、委托轉(zhuǎn)賬明細表復印件共8份,被告委托原告將借款轉(zhuǎn)入指定賬戶的事實;

3、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銀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細清單復印件共6份,證明原告按照約定交付借款的事實;

4、委托代理合同、發(fā)票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為主張權(quán)利支出律師費10000元的事實;

5、承諾書、確認函復印件各1份,證明被告確認原告已經(jīng)完全支付交投大廈項目勞務款的事實;

6、銀行轉(zhuǎn)賬記錄復印件共5份,證明原告已完全支付勞務款(工程進度款);

7、2019年5月藍艷隊組退場勞務預結(jié)算量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超額支付勞務款。

被告辯稱

被告藍艷辯稱,一、原告范先鋒與被告藍艷存在消防及給排水工程分包施工關系,本案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不是民間借貸糾紛,因此本案應由工程所在地即南寧市良慶區(qū)人民法院管轄。1、2017年12月26日,原告范先鋒將南寧市五邕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承包廣西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南寧分公司位于南寧市五象新區(qū)給排水工程安裝發(fā)包給被告施工,原告發(fā)包行為已獲得廣西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南寧分公司認可;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系發(fā)包和承包關系。2、原告承包以后,根據(jù)合同的約定,原告安排固定人員到被告施工場地進行監(jiān)工,雙方之間一直存在相互交往,原告在訴狀稱“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資”屬實,但遂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資并不屬實;因涉案工程均系雙方承包的,如被告未能支付工人工資,必將影響到原告的權(quán)益。因此,被告提出由原告先行墊支,墊支款優(yōu)先從被告的進度款中優(yōu)先扣除,由于申請進度款需要原告向廣西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南寧分公司申請,但原告提出以借款形式代被告墊付工人工資款,被告表示同意并簽訂了涉案《借條》、《個人授權(quán)轉(zhuǎn)賬委托書》,原告申請獲得工程進度款后優(yōu)先扣除墊支款項。3、被告在承包交投大廈排水工程安裝后根據(jù)進度制作2018年工程進度報量,以此報量表交給原告向廣西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南寧分公司申請進度款。目前原告早已領到工程進度款1599906元,扣除原告墊支的涉案30萬元款項及原告墊付(因趕工期給業(yè)主5月份至11月份)的工人生活補助費112185元,原告須向被告支付2018年進度款1187721元。以上事實,被告認為本案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不是民間借貸糾紛,因此本案應由工程所在地即南寧市良慶區(qū)人民法院管轄。二、雙方之間并不存在實際的借貸關系,原告為了自身在該項目工程的利益,為被告墊支30萬元工人工資,且已經(jīng)從工程進度款中扣除,現(xiàn)又起訴被告支付款項,屬于虛假訴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此行為應受法院訓誡或者罰款。三、由于原告已經(jīng)實際從工程進度款中扣除30萬元墊支工人工資款,其主張支付本金及利息缺乏依據(jù);同時,原告并不存在相應的損失,且雙方對產(chǎn)生一切損失也約定不明,因此其主張支付律師費10000元沒有根據(jù),且原告也未實際交付律師費,該律所也沒有出具完稅票據(jù)憑證。綜上,被告認為,原、被告之間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應當移送其他法院管轄;另,原告已經(jīng)在進度款中扣除30萬元的墊支款,被告已經(jīng)實際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主張無理。被告懇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藍艷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有:

1、《消防工程及消防系統(tǒng)供給電》、《給排水工程及排水系統(tǒng)供給電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專業(yè)工程分包施工安全管理責任書》、《消防及排水工程勞務分包施工合同書》復印件各1份,證明2017年12月26日原告將南寧市五邕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承包廣西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南寧分公司交投大廈消防及排水工程安裝發(fā)包給被告承包施工,原告發(fā)包行為已獲得廣西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南寧分公司認可,原、被告之間是發(fā)包和承包關系;

2、交投項目2018年工資發(fā)放表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在承包交投大廈消防及排水工程安裝中于2018年度向工人發(fā)放工資的憑證;

3、藍艷隊組進度報量表(水消部分)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在承包交投大廈排水工程安裝中制作進度報量,以此報量進度表交給原告向廣西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寧分公司申請進度款,目前原告已領到進度款1599906元,扣除原告墊付(因趕工期給業(yè)主5月份至11月份)的工人生活補助費112185元,原告須向被告支付進度款1187721元。

本院認為

經(jīng)過開庭質(zhì)證,被告藍艷對原告范先鋒提供的7組證據(jù)認為:對證據(jù)1、2、3的三性無異議,被告當時的確向原告借款墊付工人工資,但進度款沒有下來,該借款應包括在工程進度款里。對證據(jù)4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無異議,但在雙方約定中,對該部分款項約定不明確,原告屬于可聘請律師也可不聘請,被告不同意承擔本案律師費。對證據(jù)5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原、被告雙方的確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且原告已經(jīng)向相關公司申請該工程進度款,但原告至今沒有收相關工程款。對證據(jù)6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該款項是原告代為墊支的,且支付的是交投大廈先鋒隊組的勞務款,與本案被告藍艷隊組無關,該款項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7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是被告向原告申請進度款的憑證,但不能證明原告已經(jīng)向被告支付相關進度款。綜上,雙方的確存在建設施工合同糾紛,雙方需對工程款進一步結(jié)算;原告范先鋒代理人對被告藍艷提供的證據(jù)認為:對證據(jù)1的三性有異議,被告提供的合同上范先鋒的簽字不是范先鋒本人的簽字。對證據(jù)2的三性均不認可,該份證據(jù)無簽字且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3的三性均有異議,該證據(jù)無原、被告任何一方或雙方授權(quán)的代表的簽字確認,即使能證明被告完成了工程量進度款159萬多,但原告已經(jīng)將該部分款項足額支付給被告,且已經(jīng)超額支付。原告范先鋒補充質(zhì)證意見為:只有《消防及排水工程勞務分包施工合同書》及《安全管理協(xié)議書》中的范先鋒簽字是原告范先鋒的本人簽字,其他合同中范先鋒的簽名均不是原告范先鋒的本人簽名;且對于原、被告合同的工程進度款,原告已經(jīng)足額支付,不存在墊支工程款的情況。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3、4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事實有關聯(lián),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jù)5、6、7雖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但與本案事實無關,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但與本案事實無關,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被告提供的證據(jù)2、3,本院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本院依法不予以認定。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以下沒有異議的事實:2019年1月28日,被告藍艷出具1張借條給原告范先鋒收執(zhí),借條內(nèi)容為:“本人(借款人)藍艷今借到(出借人)范先鋒(身份證號碼:)人民幣(大寫)叁拾萬元整,小寫:3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共4個月,利率為每月1%,利息為每月還款日(還款日為每月28日)償還給出借人,全部本金于2019年5月28日一次性還清。借款人可提前還款,不滿一個月按一個月計取利息。違約責任:借款人逾期未還款,從逾期日起按利率為借款總額3%每月,直至還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另需支付借款總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同時出借人有權(quán)私自出售與借款人有關的任意資產(chǎn)、股份或經(jīng)營所得用于追回借款,需通過上訴法院解決的,借款人承擔額外產(chǎn)生的一切費用。借款人(簽字):藍艷,身份證號碼:,日期:2019年1月28日?!?。同日,被告藍艷出具一份《個人授權(quán)轉(zhuǎn)賬委托書》,內(nèi)容為:“委托人:藍艷,性別:男,身份證號碼:。被委托人:范先鋒,性別:男,身份證號碼:。本人藍艷從范先鋒處借到人民幣:叁拾萬元整(詳見本人2019年1月28日開具的《借條》)?,F(xiàn)本人藍艷授權(quán)給被委托人范先鋒將本次叁拾萬元借款按本人提供的7份表格《藍艷個人借范先鋒款的委托轉(zhuǎn)賬表1》至《藍艷個人借范先鋒款的委托轉(zhuǎn)賬表7》中的金額逐一匯入名單相對應的賬號(注:由我提供的上述匯款信息本人均予以認可,7份轉(zhuǎn)賬表的轉(zhuǎn)賬金額合計為叁拾萬元整。)。出借人范先鋒將以上借款匯入以上委托轉(zhuǎn)賬表內(nèi)所列賬戶,本人即視為收到該借款,此后如發(fā)生任何經(jīng)濟糾紛及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責任與范先鋒無關,均由我本人承擔全部責任!委托人:藍艷,身份證號碼:,日期:2019年1月28日?!?。2019年1月31日、2月2日,范先鋒按藍艷提交的7份委托轉(zhuǎn)賬明細表中指定的賬戶給韋雪平、朱維松、藍恒山、藍雪春等人匯入2018年4月份至2018年10月份的工資,轉(zhuǎn)賬金額一共為300000元。庭審中,被告藍艷對原告范先鋒匯款的事實及匯款數(shù)額無異議,但對匯款的目的有異議,其認為該匯款是原告代為墊支工程款,并不是借款,且原告已從工程進度款優(yōu)先扣除了。2020年2月3日,原告范先鋒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56581元給原告(計算方式:借期利息以30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1%從2019年1月28日計算至2019年5月28日為12000元,逾期利息以30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從2019年5月29日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暫時計算至2020年1月9日為44581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主張權(quán)利支出的律師費10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2017年12月26日,原告范先鋒將其以南寧市五邕建筑勞動有限責任公司名義投標并中標的廣西建工集團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南寧分公司交投大廈項目中的消防及給排水工程勞務分包給被告藍艷,該分包項目現(xiàn)已竣工,并于2019年1月28日經(jīng)過初步結(jié)算,截止結(jié)算之日項目勞務總款為1756831.48元,已從項目部借支1454222.98元,待支付302608.50元(已于2019年1月30日由南寧市五邕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代付韋雪平、朱維松、藍恒山等人的勞務費);原告聘請律師支付了律師服務費10000元。

本院根據(jù)原告訴稱、被告答辯,結(jié)合雙方提供的證據(jù)及庭審筆錄,對有異議的事實作如下認定:

一、本案的定性

原告訴稱,本案系民間借貸關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其支付工人工資;被告辯稱,被告借款系事實,但該借款是原告代墊支工程款,且原告已從被告勞務總款中優(yōu)先扣除300000元。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借條》、《個人授權(quán)轉(zhuǎn)賬委托書》、《藍艷個人借范先鋒款的委托轉(zhuǎn)賬表1至表7》、《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銀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細清單》能夠佐證原告的訴稱,且證據(jù)相互之間形成證據(jù)鏈;而被告提供的《消防及給排水工程勞務分包施工合同書》等證據(jù)只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而且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相互之間未能形成證據(jù)鏈,未能與被告的辯稱相互對應,未能證明原告范先鋒已從工程款中扣除30萬元的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對本案來說,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的證明效力明顯高于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原告的訴稱,本院予以采信,認為本案應為民間借貸關系。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范先鋒借款300000元給被告藍艷,且受被告藍艷的委托將借款轉(zhuǎn)賬給工人代為發(fā)放工資。上述事實有《借條》、《個人授權(quán)轉(zhuǎn)賬委托書》、《藍艷個人借范先鋒款的委托轉(zhuǎn)賬表1至表7》、《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銀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細清單》等佐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本院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借款行為合法有效,本案事實清楚,債權(quán)、債務關系明確,被告藍艷未及時履行還款義務,其行為構(gòu)成違約,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nèi)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約定了借期內(nèi)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nèi)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guī)定,原告范先鋒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借期利息以30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1%從2019年1月28日計算至2019年5月28日為12000元,逾期利息以30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從2019年5月29日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暫時計算至2020年1月9日)的訴訟請求,既有雙方約定,又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律師費的承擔問題,雙方在《借條》中約定,若被告違約,需通過起訴法院解決的,借款人承擔額外產(chǎn)生的一切費用。該約定雖不具體明確,但律師費并未超出合理范圍,在常識之內(nèi),且該費用的收取符合標準。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承擔原告支出的10000元律師費,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敝?guī)定,對于被告的辯稱,因被告沒有提供證據(jù)予以佐證,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其辯稱,本院不予采納。關于本案管轄權(quán)的問題,原告認為:原告范先鋒與被告藍艷存在消防及給排水工程分包施工關系,本案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不是民間借貸糾紛,因此本案應由工程所在地即南寧市良慶區(qū)人民法院管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quán)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quán)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quán),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guī)定的除外?!敝?guī)定,被告藍艷于2020年4月8日收到本院郵寄的應訴材料及傳票,本院指定的答辯期間為收到起訴狀之日起15日內(nèi),即答辯期間截止到2020年4月22日,被告在答辯期間內(nèi)未向本院提出管轄權(quán)異議,視為其放棄權(quán)利,即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quán)。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藍艷歸還借款本金300000元給原告范先鋒;

二、被告藍艷支付利息給原告范先鋒(利息的計算方式為:以30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按月利率1%計算利息;以30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9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完畢之日止);

三、被告藍艷支付律師費10000元給原告

本案受理費6648元,減半收取3324元,訴訟保全費2353元,原告已交納,由被告藍艷負擔。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債權(quán)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書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五份,上訴于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臻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盧全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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