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廣安市廣安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川1602民初36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法律服務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20-08-18
審理經過
原告四川瀛絡律師事務所訴被告林興剛、王小英法律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訴訟中,原告撤回了對被告王小英的起訴。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四川瀛絡律師事務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小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林興剛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四川瀛絡律師事務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費5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為其墊付的案件保全費5000元;三、本案訴訟費和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因與三河**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糾紛等案件委托原告代理,雙方于2016年5月29日進行結算并簽到訂《代理費結算協(xié)議》,約定:1、截止2016年5月29日,乙方(即被告)應付甲方(即原告)代理費共計55萬元;2、乙方承諾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甲方代理費5萬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代理費25萬元;3、乙方按本協(xié)議第二條約定金額及期限支付甲方代理費的,甲方同意僅收取代理費30萬元,剩余25萬元代理費甲方不再收??;4、乙方未按本協(xié)議第二條約定金額及期限支付甲方代理費的,甲方則不減免乙方代理費,乙方應全額支付甲方代理費55萬元,支付時間為2017年1月15日前,未支付部分利息從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付清之日止。該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林興剛向原告支付了5萬元代理費,尚欠50萬元,至此未再按協(xié)議條款履行支付代理費義務。被告林興剛與三河**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糾紛一等,林興剛于2019年11月向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訴訟保全,保全費5000元,系原告律所敖**律師為其墊付。原告為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被告林興剛書面辯稱,一、他欠原告律師代理費50萬元及利息屬實。他曾因與三河**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與香河**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與何**民間借貸糾紛三個案件委托原告敖**律師代理,分別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他與三河**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被發(fā)回重審,重審時他又委托了原告楊**律師辦理該案,因此此前與敖**律師的委托事宜告一段落,雙方于2016年5月29日進行了結算并簽訂了《代理費結算協(xié)議》。雙方于重審階段的代理工作于2017年新簽訂【2017】誠協(xié)民代字第55號《訴訟委托代理合同》進行了約定。2016年5月29日并簽訂的《代理費結算協(xié)議》約定:1、截止2016年5月29日,乙方(即林興剛)應付甲方(即原告)代理費共計55萬元;2、乙方承諾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甲方代理費5萬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代理費25萬元;3、乙方按本協(xié)議第二條約定金額及期限支付甲方代理費的,甲方同意僅收取代理費30萬元,剩余25萬元代理費甲方不再收??;4、乙方未按本協(xié)議第二條約定金額及期限支付甲方代理費的,甲方則不減免乙方代理費,乙方應全額支付甲方代理費55萬元,支付時間為2017年1月15日前,未支付部分利息從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付清之日止。該協(xié)議簽訂后,他向原告支付了5萬元的代理費,尚欠50萬元。他因為經濟緊張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現(xiàn)在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該律師費情況屬實,他愿意按照《代理費結算協(xié)議》約定向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50萬元及利息。二、原告為他墊付的案件保全費5000元屬實。他與三河**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他得知三河**公司賬戶有現(xiàn)金,為了保障他的合法權益,他特委托原告辦理保全事宜,因此原告律師敖**受他委托向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了訴訟財產保全,查封了三河**公司的銀行賬戶,敖**律師還為其墊付了保全費5000元。敖**律師辦理保全事宜及墊付保全費均是受他的委托,他也愿意向原告償還該費用。綜上所述,他與原告雙方的委托法律關系情況屬實,他欠原告律師代理費也屬實,請法院查清事實依法判決。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供了證據(jù),本院結合采信的證據(jù),對本案事實綜合認定如下:
四川誠協(xié)律師事務所名稱于2017年11月1日變更為四川瀛絡律師事務所。
就林興剛訴三河**公司、四川廣安**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廣法民初字第66號】,林興剛委托四川誠協(xié)律師事務所代理該案,為此林興剛(為委托方,甲方)與四川誠協(xié)律師事務所(為受托方,乙方)于2013年6月13日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約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敖**律師為甲方與三河**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甲方代理人;根據(jù)《四川省律師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甲、乙雙方就該案的代理費的收取方式約定如下:1、勝訴標的在3000萬元(不含三河**公司代付的該外包工程、材料及工程款,下同)以內的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費50萬元。支付時間為:在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支付乙方代理費10萬元;人民法院立案之日,支付乙方代理費10萬元;收到一審判決書或調解書之后十日內,支付乙方代理費30萬元。2、勝訴標的超過3000萬元至3500萬元的,甲方按超過3000萬元部分的5%支付乙方代理費。勝訴標的超過3500萬元的,甲方按超過3500萬元部分的10%支付乙方代理費。支付時間為本案判決書或調解書生效之日后十日內。如有二審,上述1、2項費用已包含了本案二審的代理費,甲方無須另行支付;訴訟費、鑒定費、專家咨詢費、公證費、公告費等費用由甲方承擔,上述費用額須經甲方認可。后,四川誠協(xié)律師事務所指派該所敖**律師代理該案訴訟,其訴訟請求為:一、判令被告三河***有限公司與被告四川廣安**集團有限公司進行結算并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10月5日起按國家商業(yè)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二、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原告在2015年12月7日庭審中進一步明確訴訟請求為:三河***有限公司與被告四川廣安**集團有限公司進行結算,由三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12月31日,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判決:一、由被告三河***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林興剛支付工程欠款12643140.65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從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以本金8218143.7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從2014年10月24日起以本金12643140.65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逾期未支付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林興剛的其他訴訟請求。該案后因上訴,被發(fā)回重審。重審案件即由四川誠協(xié)律師事務所律師楊**代理,雙方于2017年又簽訂【2017】誠協(xié)民代字第55號《訴訟代理合同》,在該《訴訟委托代理合同》中載明“甲(林興剛)乙(四川誠協(xié)律師事務所)雙方曾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將廣安案(即林興剛訴三河**公司、四川廣安**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原一審和二審委托乙方代理,在此之前,乙方已經履行完畢原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的代理職責,甲乙雙方已就此前委托事務的所有律師代理費進行了結算。
就原告何*榮訴被告香河**公司、廊坊***市建筑安裝工程二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南中民法初字第40號】,何*榮委托四川誠協(xié)律師事務所代理該案,為此何*榮(為委托方,甲方)與四川誠協(xié)律師事務所(為受托方,乙方)于2013年11月26日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約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敖**律師為甲方與香河**公司、廊坊***市建筑安裝工程二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甲方的代理人;根據(jù)《四川省律師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甲、乙雙方就該案的代理費的收取方式約定如下:1、甲方共向乙方支付本案一審代理費共計250000元;本委托協(xié)議有效期限:自簽訂之日起至本案一審終止(本案終結包括判決、調解、和解及撤訴之任一形式)甲方因調解、和解、撤訴等原因造成本合同無需或不能繼續(xù)履行,均應視為乙方已全面履行本合同約定義務,甲方應依據(jù)本合同的約定全額支付代理費。后,原告何*榮申請撤訴,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4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原告何*榮撤回起訴。2016年6月28日,林興剛作出《說明》,其內容為“林興剛以何*榮名義起訴香河**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因該案已撤訴,現(xiàn)該案所有資料已由敖**律師退還給林興剛。特此說明”。
就原告林興剛與何**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51號】,林興剛委托四川誠協(xié)律師事務所代理該案,為此林興剛(為委托方,甲方)與四川誠協(xié)律師事務所(為受托方,乙方)于2014年1月6日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約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敖**律師為甲方與何**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的代理人;根據(jù)《四川省律師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甲、乙雙方就該案的代理費的收取方式約定如下:甲方委托乙方辦理此案,支付代理費100000元;本委托協(xié)議有效期限:自簽訂之日起至本案一審終止(本案終結包括判決、調解、和解及撤訴之任一形式)。在此期間,甲方因自行達成調解協(xié)議及撤訴,在執(zhí)行中與對方和解,均視為完全實現(xiàn)代理目的。后,四川誠協(xié)律師事務所指派該所敖**律師代理該案訴訟,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南中法民初第5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何**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向林興剛償還借款2566902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以100萬元為基數(shù),從2013年12月10日起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以1566902元為基數(shù),從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
2016年5月29日,四川誠協(xié)律師事務所(為甲方)與林興剛(為乙方)雙方就前述三案的代理費進行了結算并簽訂《代理費結算協(xié)議》,主要約定:1、經甲乙雙方結算,截止2016年5月29日,乙方應付甲方代理費共計55萬元;2、乙方承諾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甲方代理費5萬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代理費25萬元;3、乙方按本協(xié)議第二條約定金額及期限支付甲方代理費的,甲方同意僅收取代理費30萬元,剩余25萬元代理費甲方不再收??;4、乙方未按本協(xié)議第二條約定金額及期限支付甲方代理費的,甲方則不減免乙方代理費,乙方應全額支付甲方代理費55萬元,支付時間為2017年1月15日前,未支付部分利息從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訴訟中,原告明確:1、何*榮一案的代理費250000元,林興剛已向其支付;2、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的代理費共計60萬元,雙方協(xié)商確定只要求支付代理費55萬元,后被告林興剛向其支付了代理費5萬元,故林興剛欠付的代理費為50萬元。
被告林興剛與三河**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等,林興剛于2019年11月向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進行訴訟保全,四川誠協(xié)律師事務所律師敖**墊付了保全費5000元。
上述事實有:《執(zhí)業(yè)許可證》、《準予變更行政許可決定書》、《委托代理合同》、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廣法民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書、(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40號民事裁定書、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初字第51號民事判決書、《代理費結算協(xié)議書》、《訴訟費收費專用票據(jù)》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四川誠協(xié)律師事務所與林興剛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費結算協(xié)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均屬合法有效之合同,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四川誠協(xié)律師事務所已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履行相關案件的訴訟代理義務,被告林興剛應當按照《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費結算協(xié)議書》的約定向原四川誠協(xié)律師事務所履行支付代理費及利息的義務。因原四川誠協(xié)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已變更為四川瀛絡律師事務所,故四川瀛絡律師事務所依法取得和享有前述合同的權利,故對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費50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墊付訴訟費用即財產保全費應否由被告支付的問題。原告律師在代理三河**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為林興剛墊付了財產保全費5000元,按照該案的《委托代理合同》約定,該筆費用應由林興剛承擔,故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支付為其墊付了的財產保全費5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林興剛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四川瀛絡律師事務所支付代理費50萬元及支付利息(以50萬元為基數(shù),從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付);
二、被告林興剛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四川瀛絡律師事務所支付墊付的訴訟保全費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5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13850元,由被告林興剛負擔,向廣安市廣安區(qū)人民法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廣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楊忠明
人民陪審員張琴蘭
人民陪審員羅明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