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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34民再12號運輸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03-05   閱讀:

審理法院: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川34民再12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運輸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20-09-21

審理經過

上訴人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簡稱金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冉啟剛及原審第三人中國水利水電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簡稱水電八局)、再審第三人白喬、黃建軍運輸合同糾紛一案,四川省會東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東民初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會東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2015)東民監(jiān)字第7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并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5)東民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金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金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忠永、何軍,被上訴人冉啟剛,原審第三人水電八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伍建輝、羅璇到庭參加訴訟,再審第三人白喬、黃建軍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興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四川省會東縣人民法院(2015)東民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2.請求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判決由黃建軍承擔全部責任”或發(fā)回重審;3.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在案件恢復審理的條件并不具備的情況下恢復審理,且恢復審理時并未通知上訴人,系程序錯誤,一審判決應予撤銷。1.原審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5)東民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對本案中止審理。原審裁定中止訴訟的理由為,本案需要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金興公司與水電八局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F水電八局訴金興公司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經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后,指令四川省高院對案件進行審理,現省高院尚未對該案進行判決,在本案中止審理所涉的案件并沒有審理完畢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恢復審理的條件并不具備;2.一審法院恢復案件審理后并未通知金興公司,直接作出判決,其程序存在錯誤?!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六條規(guī)定:“裁定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恢復訴訟程序時,不必撤銷原裁定,從人民法院通知或者準許當事人雙方繼續(xù)進行訴訟時起,中止訴訟的裁定即失去效力?!惫时景富謴蛯徖恚ㄔ盒柰ㄖp方當事人或者準許當事人雙方繼續(xù)進行訴訟。而一審法院在認為本案中止原因已經消除,決定恢復審理時,并未通知金興公司,在上訴人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直接作出了判決,直接剝奪了上訴人參加訴訟的權利,其程序存在嚴重錯誤。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不應承擔向被上訴人支付運輸費的連帶責任。1.黃建軍并非上訴人員工,其行為不構成職務行為;上訴人對黃建軍的行為既沒有授權也不知情,其行為后果不應及于金興公司。上訴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并未承建“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橋梁隧道工程”,沒有設立或授權他人設立過項目部,也沒有刻制或者授權他人刻制過“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東德水電站至河門口公路1標段項目部財務專用章”,關于案件相關印章已鑒定不是上訴人備案印章,為原審第三人白喬、黃建軍私刻,案涉項目部的公章、公司公章是偽造的,假的公章不能對外代表金興公司。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規(guī)定,行為人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故上訴人不應承擔黃建軍向被上訴人出具的欠條內容所體現之民事責任。2.上訴人并非運輸合同一方當事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無需承擔支付運輸費的責任。本案所涉運輸合同,系黃建軍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訴人不是該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該運輸合同僅于黃建軍與被上訴人之間發(fā)生效力,對合同外第三人的上訴人不發(fā)生效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支付運輸費無任何合同依據。

庭審中金興公司代理人補充上訴理由:一審法院在不具備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法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情形下,擅自自動收集證據,并作為定案依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

一審被告辯稱

被上訴人冉啟剛辯稱,我們是弱勢群體,相關法律知識膚淺,程序問題我們不做回答。但我們做工是事實,金興公司按合同支付款項天經地義。從2014年訴訟至今,金興公司一直以不是公司行為為由無限期拖延,現在上訴還是舊話重提。黃建軍與金興公司之間的掛靠關系,最高人民法院843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得很清楚,并不是金興公司上訴所稱雙方不是掛靠關系。黃建軍是否私刻公章,我們不清楚,也無法去核實。金興公司說公章是假的,是白喬、黃建軍偽造的,但為何至今白喬、黃建軍仍未受到法律追究。本案應由金興公司承擔責任。會東縣人民法院的判決是合法的,金興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維持一審判決結果。

再審被申請人辯稱

水電八局述稱,1.從合同關系來看,水電八局不是合同當事人,水電八局不應承擔責任;2.從冉啟剛提交的《欠條》等證據來看,水電八局在《欠條》上沒有進行任何簽字、蓋章,水電八局不是當事人,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責任;3.一審法律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訴人所稱的程序違法的問題;4.關于黃建軍與金興公司的關系,已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確認金興公司授權黃建軍以金興公司的名義施工。黃建軍有權代理金興公司進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上訴人上訴請求不成立,建議維持原判。

白喬、黃建軍未到庭參加審理,亦未提交書面意見。

原告冉啟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欠款12000元;判令被告按銀行貸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款項時止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原審查明,2012年長江三峽集團有限公司將烏東德水電站會東到河門口公路、橋梁、隧道發(fā)包給第三人水電八局修建,第三人水電八局將公路部分轉包給被告修建。2012年長江三峽集團有限公司將烏東德水電站會東到河門口公路、橋梁、隧道發(fā)包給第三人修建,第三人又將公路部分轉包給被告修建。2012年長江三峽集團有限公司將烏東德水電站會東到河門口公路、橋梁、隧道發(fā)包給第三人修建,第三人又將公路部分轉包給被告修建,2012年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2013年9月19日經雙方結算,被告應向原告支付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張欠條。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現尚余12000元未支付。原告冉啟剛于2014年3月3日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水電八局支付欠款,由被告按銀行貸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項時止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另查明,黃建軍是被告的授權代理人,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項目部是被告成立的分支機構?,F第三人水電八局已經與被告解除《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施工1標段路基分包合同》,第三人水電八局已經為被告墊支了部分民工工資,第三人與被告之間的糾紛已經另案起訴。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由被告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歸還原告冉啟剛欠款12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6個月內給付;二、第三人中國水利水電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承擔責任;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一審法院再審查明,2012年長江三峽集團有限公司將烏東德水電站會東到河門口公路、橋梁、隧道發(fā)包給第三人水電八局修建。2012年4月22日,第三人黃建軍與被告金興公司簽訂了《工程項目施工內部承包責任合同》,合同尾部有金興公司公章及第三人白喬作為授權人的簽名。該合同內容包括:“工程名稱為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第一標段,工程合同價款壹億貳仟萬,黃建軍向金興公司交納30萬元項目承包管理費,金興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同水電八局簽訂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金興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后,黃建軍作為工程項目負責人負責工程的施工,金興公司對工程施工有監(jiān)管權限......”。合同簽訂后,黃建軍向白喬實際支付25萬元費用,尚欠5萬元未付。第三人白喬每年向被告金興公司交納20萬元管理費,以獲得使用金興公司資質承接建設方面的業(yè)務,白喬承接建設方面業(yè)務后,另需按該業(yè)務總額的0.5%再次向被告金興公司交納工程管理費。

2012年7月13日,被告金興公司與第三人水電八局簽訂《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標段路基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工程總額為107644625元,由被告金興公司負責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標段路基、路面、涵洞、賴家坡隧道、白泥塘隧道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后,第三人黃建軍組織成立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項目部,同時啟用項目部公章及財務專用章。

2013年3月20日,白喬以案涉工程總額450萬元的價格向金興公司交納管理費22500元。

2012年原告冉啟剛在案涉工程工地上做工,后經雙方結算,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I標段項目部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張欠條,主要內容為:今欠到川W×××××冉啟剛運輸費15000元(2013年9月6日備注:已付3000元,尚欠12000元)?,F余12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冉啟剛于2014年3月3日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欠款,由被告按銀行貸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項時止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

一審法院再審認為:原告在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I標段項目部做工與該項目部進行了結算,原告所舉的《欠條》1張有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項目部的蓋章確認,且第三人黃建軍對《欠條》的真實性無異議,第三人黃建軍作為該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是該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權利、義務的實際承受者應當對所欠原告的運輸費12000元承擔給付責任。第三人黃建軍掛靠被告金興公司進行案涉工程施工,作為被掛靠方出借建筑資質,被告金興公司存在過錯,應對掛靠方黃建軍所欠原告運輸費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爭議的關鍵焦點在于:被告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第三人黃建軍是否屬掛靠關系、是否應當對原告運輸費12000元承擔給付責任。被告金興公司認為,原告所出具的欠條上的“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項目部”的公章系白喬、黃建軍私刻。被告金興公司未與水電八局簽訂任何合同,也未承建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工程,所以被告金興公司不應當給付原告的運輸費。經庭審查明,第三人白喬作為金興公司南充分公司的負責人,有權使用金興公司的建設資質。同時2013年3月20日,白喬以案涉工程總額450萬元的價格向金興公司交納了管理費22500元。綜上,《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標段路基分包合同》、《工程項目施工內部承包責任合同》、《協議書》及《欠條》中所用公章雖系白喬刻制,但白喬有權使用金興公司建筑資質的事實、白喬向金興公司交納案涉工程管理費的行為、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區(qū)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新益州治安派出所對被告金興公司李雪等所做的《詢問筆錄》等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金興公司對于第三人黃建軍掛靠其公司并承攬案涉工程的事實是明知的。故黃建軍掛靠金興公司進行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實可以確認。被告金興公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為獲得利益而允許黃建軍以自己的名義承攬工程,故被告金興公司對于欠原告的運輸費應當與第三人黃建軍承擔連帶責任。對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水電八局支付運輸費欠款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按照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利息的訴訟請求因雙方并未于“欠條”中進行約定,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基本清楚,但漏列當事人,對第三人黃建軍與本案案涉工程的關系未予查明,判決由被告金興公司承擔責任亦有所不妥,應予糾正。再審中原告不要求白喬、黃建軍承擔責任,視此為其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原告可自愿放棄本判決由第三人黃建軍所承擔責任的部分。

一審法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撤銷四川省會東縣人民法院(2014)東民初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書;二、由第三人黃建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冉啟剛運輸費欠款12000元,被告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及第三人黃建軍負擔。

再審裁判結果

二審庭審中,金興公司提交以下證據:1.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川民初70號民事裁定書;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終552號民事裁定書。證明一審法院在中止訴訟的原因未消除的情況下恢復審理,程序違法。

冉啟剛質證認為:對真實性和合法性沒有意見,但是和本案沒有關聯性,應以(2019)最高法民終843號民事判決書為準。

水電八局質證認為:1.對兩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內容不予認可,四川省高院作出的(2017)川民初70號民事裁定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撤銷并指令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理由是原審認定事實不清;2.兩份裁定涉及同一案件,即水電八局訴金興公司案,重新審理后,四川省高院已經立案受理,水電八局申請撤訴,四川省高院于2020年1月20日裁定準許撤訴;3.本案核心是黃建軍與金興公司的關系,已經由(2019)最高法民終843號民事判決書確認金興公司授權黃建軍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同。

冉啟剛在二審庭審中提交(2019)最高法民終843號民事判決,證明黃建軍與金興公司之間的掛靠關系,在該判決書第22頁已經載明。

金興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與本案無關。在此判決書之前,本案另有多份生效判決認定金興公司與黃建軍無掛靠關系。

水電八局質證認為,此判決是金興公司和黃建軍關系認定最新的最高法院生效判決,對該證據無異議。

水電八局向本院提交證據: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終843號民事判決,證明金興公司允許或授權給黃建軍系以其名義簽訂合同、進行施工;2.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2019)川民初67號民事裁定書,證明水電八局起訴金興公司的案件已撤訴。

金興公司質證認為,對四川省高院的裁定書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該裁定是2020年1月作出,送達時間遠遠晚于這個時間,會東法院恢復審理是2019年,這份裁定書反倒是證明了會東縣人民法院恢復審理存在程序錯誤;最高院的843號判決書審理的案件是黃建軍起訴水電八局支付工程款,與本案無關。

冉啟剛質證認為,撤訴與我們無關聯。

本院認證意見,對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843號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552號民事裁定書及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70號民事裁定書、(2019)川民初67號民事裁定書的三性予以確認,對以上證據的證明力將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本院二審查明的基本事實與一審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2年4月22日,黃建軍與金興公司簽訂的《工程項目施工內部承包責任合同》約定:乙方(黃建軍)全面、認真、嚴格履行甲方(金興公司)與業(yè)主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擔和執(zhí)行該工程項目合同約定的責任;乙方制定和完善工程項目各分部、分項工程建設實施的時間、順序、步驟和施工技術方案,做好對工程項目建設施工的人力資源調配,技術、后備的后勤保障工作,并做好各項對應措施的準備工作,及時對工程項目建設實施的材料供應、資源配置、合同管理工作,及時做好工作項目建設設計變更、索賠和工程計量及支付工作。

黃建軍、金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水電八局、中國長江三峽集團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20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終84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載明:“關于黃建軍與金興公司之間是否存在掛靠關系的問題。本案中,金興公司否認其與黃建軍之間存在掛靠關系,與黃建軍主張成立掛靠關系相對立。本院認為,是否成立掛靠關系的關鍵在于金興公司是否允許或授權黃建軍在案涉工程上使用自己的名義承建工程。金興公司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安分局新益州派出所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報告》所稱‘案涉合同印章與金興公司的備案印章不一致’為由主張不成立掛靠關系,但該鑒定結論不能得出司法機關已認定黃建軍私刻金興公司印章的結論,更不能推定金興公司并未授權或準許黃建軍使用其名義施工。相反,《四川省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施工Ι標段路基分包合同》、《工程項目施工內部承包責任合同》、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安分局新益州派出所對金興公司工作人員李雪、夏金華所做的《詢問筆錄》等證據,形成了證據鏈,能相互印證金興公司允許或授權黃建軍以金興公司名義簽訂合同、進行施工。故金興公司主張其與黃建軍之間無掛靠關系不能成立?!?。該判決還載明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新益州治安派出所對金興公司總部工作人員李雪、夏金華所做的《詢問筆錄》的主要內容為:李雪、夏金華陳述白喬為金興公司南充辦事處負責人,李雪、夏金華具體負責金興公司與四川各個辦事處之間的管理、財務工作。白喬每年向金興公司總部繳納20萬元管理費,就可以在一定區(qū)域內借用金興公司的資質去承攬工程,如有工程再單獨繳納一筆工程總價款0.5%的管理費,其中包含案涉工程。

水電八局因與金興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初70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水電八局起訴。水電八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終552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70號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在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期間,水電八局申請撤回起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川民初67號民事裁定,裁定準許水電八局撤回起訴。

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于2017年4月20日以“本案需要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辦理的金興公司與水電八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結果為依據?!睘橛勺鞒觥氨景钢兄乖V訟”的民事裁定。本案一審法院判決時間是2019年6月26日。

金興公司在一審法院再審時提交了涼山仲裁委員會(2014)涼仲裁字第48號裁決書、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成執(zhí)裁字第13號執(zhí)行裁定書、成都市金牛區(qū)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2219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金興公司與黃建軍之間無掛靠關系。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1.一審再審判決是否因程序違法而應予以撤銷或發(fā)回重審;2.金興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金興公司提出,一審法院對中止訴訟的案件,在中止訴訟的原因未消除的情況下恢復訴訟,審理程序違法。經查,一審法院在再審中,對本案中止訴訟的理由是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辦理的金興公司與水電八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結果為依據。在時隔兩年多以后的2019年6月26日,金興公司與水電八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沒有實質進展的情況下,為防止民事案件久拖不決,一審法院在本案已完成全部庭審活動的情況下恢復本案的訴訟,并無不妥,但一審法院恢復訴訟未通知雙方當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鑒于金興公司與水電八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川民初67號民事裁定,裁定準許水電八局撤回起訴,裁判結果對本案的審理也無實質性影響,且該程序問題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一)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二)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未回避的;(三)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币?guī)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應發(fā)回重審的情形,故金興公司要求撤銷一審再審判決或將本案發(fā)回重審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關于金興公司在庭審中稱,一審法院主動調取證據違反程序法的問題。本院認為,黃建軍與金興公司之間的掛靠關系問題一直是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一審法院基于查明本案所涉的黃建軍與金興公司之間身份問題的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對本案涉及身份關系的證據依職權進行調取并無不當,金興公司的該項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案中,冉啟剛主張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843號民事判決的認定為據,確認黃建軍與金興公司的掛靠關系成立。對此,金興公司辯稱,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843號民事判決之前,已有多份生效法律文書證明,黃建軍與金興公司不存在掛靠關系,故不能以最高人民法院843號民事判決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五)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及第二款“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guī)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五項至第七項規(guī)定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钡囊?guī)定,因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843號民事判決采信的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新益州治安派出所對金興公司總部工作人員李雪、夏金華所做的《詢問筆錄》,載明李雪、夏金華陳述白喬為金興公司南充辦事處負責人,李雪、夏金華具體負責金興公司與四川各個辦事處之間的管理、財務工作。白喬每年向金興公司總部繳納20萬元管理費,就可以在一定區(qū)域內借用金興公司的資質去承攬工程,如有工程再單獨繳納一筆工程總價款0.5%的管理費,其中包含案涉工程,故該《詢問筆錄》足以推翻金興公司在原審中提交的涼山仲裁委員會(2014)涼仲裁字第48號裁決書、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成執(zhí)裁字第13號執(zhí)行裁定書、成都市金牛區(qū)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2219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的黃建軍與金興公司無法律關系的事實。因此,本院對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843號民事判決認定黃建軍與金興公司存在掛靠關系的事實予以采信。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843號民事判決已確認金興公司允許或授權黃建軍以金興公司名義就“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橋梁隧道工程”簽訂合同、進行施工,因此,黃建軍就案涉工程所實施之行為代表金興公司,金興公司應當承擔責任。本案,黃建軍因案涉工程向冉啟剛出具《欠條》,并加蓋金興公司烏東德水電站會東至河門口公路工程Ⅰ標段項目部財務專用章的行為代表金興公司,金興公司對該欠條應當承擔支付責任。一審判決黃建軍承擔直接給付責任,金興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判決后黃建軍并未提出上訴,視為對一審判決的服判。一審判決黃建軍對本案欠付的款項承擔給付責任,金興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并未加重金興公司負擔,故金興公司主張其不應在本案中承擔法律責任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故對上訴人金興公司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四川金興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盧艷

審判員張仁富

審判員牟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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