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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陜0702民初619號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01-28   閱讀:

審理法院:漢中市漢臺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7)陜0702民初61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5-02

審理經過

原告陜西興振業(yè)律師事務所訴被告孟某某、孟某、漢中市龍江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龍江建司)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宋慶元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陜西興振業(yè)律師事務所委托代理人路春生,被告龍江建司委托代理人楊嬌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孟某某、孟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陜西興振業(yè)律師事務所訴稱,2011年2月,被告孟某承攬漢臺區(qū)北大街大紅門綜合樓工程,以龍江建司名義與投資人陜西大紅門投資集團簽訂了《工程發(fā)包協議》;2011年8月30日,被告孟某、孟某某以龍江建司名義與建設單位漢中市第一飲食服務公司北大街飯店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孟某某為項目副經理,孟某為實際負責人,對漢臺區(qū)北大街大紅門綜合樓工程組織施工建設。該工程竣工后,工程款未能按時支付。2015年4月27日,孟某某、孟某代表龍江建司與原告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合同簽訂之日支付律師代理費1萬元,其余律師代理費根據法院生效判決或調解書確定的總金額10%支付律師代理費,在法律文書確定后三個月內付清;如果拖欠代理費按拖欠金額每日1%支付違約金至付清之日止。合同簽訂后,原告指派律師代理了一審、二審的訴訟及申請執(zhí)行。2016年7月10日,案款1385343.31元全部執(zhí)行完畢,案款轉入龍江建司銀行賬戶。2016年11月,原告要求龍江建司支付律師代理費12.6萬元,龍江建司董事長張德順、被告孟某、孟某某同意支付,但其財務部門拒不辦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請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孟某、孟某某、龍江建司共同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126000元,并互付連帶清償責任;2、判令被告孟某、孟某某、龍江建司從2016年8月10日起,已拖欠的代理費按每日1%支付違約金至清償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

被告龍江建司辯稱,一、原告要求龍江建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龍江建司不應支付代理費及違約金。1、龍江建司對原告與孟某、孟某某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不知情,龍江建司未授權簽訂該合同;關于代理費的數額、支付方式等系原告與孟某、孟某某協商確定,與龍江建司無關,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由孟某、孟某某承擔支付代理費的義務。2、龍江建司雖然出具了授權委托書,但只是授權原告指派律師作為龍江建司的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原告并未提及代理費的相關事宜,龍江建司也未作出同意向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的意思表示,因此,龍江建司不應向原告支付代理費。二、退而言之,即使龍江建司應向原告支付代理費,由于原告與孟某、孟某某約定的代理費數額及違約金過高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調整。

被告孟某、孟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辯。

原告陜西興振業(yè)律師事務所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以下證據:1、原告的執(zhí)業(yè)許可證、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2、《委托代理合同》、《收條》,證明雙方對代理費進行了約定,龍江建司已支付代理費1萬元的事實;3、一審授權委托書、一審民事判決書、二審授權委托書、二審民事判決書、執(zhí)行授權委托書、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和解協議、結案通知書,證明龍江建司出具了相關的證書,對孟某、孟某某的行為是認可的事實;4、律師函,證明原告向被告發(fā)出律師函,其項目部負責人同意支付的事實;5《工程發(fā)包協議書》、《施工協議書》,證明孟某某是項目經理,孟某是工程的實際負責人的事實。

被告龍江建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2不予認可,龍江建司對原告同孟某、孟某某之間簽訂的合同不知情;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不認可,龍江建司只是授權原告參加訴訟,對代理費并無約定;證據4真實性不予認可,龍江建司未簽收;證據5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被告龍江建司未提交證據。

被告孟某、孟某某未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6日,陜西大紅門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漢中市第一飲食服務公司北大街飯店簽訂《房屋場地整體承包經營合同書》,約定由北大街飯店將其位于漢中市漢臺區(qū)北大街80-81#的場地、房屋及附屬物整體承包給陜西大紅門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該公司可以對承包的場地、房屋進行拆建……。合同書簽訂后,陜西大紅門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經批準投資修建“大紅門時代廣場”。2011年2月12日,被告龍江建司與陜西大紅門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大紅門時代廣場”工程發(fā)承包協議書》,陜西大紅門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將其投資建設的“大紅門時代廣場”工程發(fā)包給龍江建司承建,被告孟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簽字。2011年8月22日,被告龍江建司通過招投標的形式中標。2011年8月30日,龍江建司與北大街飯店簽訂《陜西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由龍江建司承包修建該工程。被告孟某某為項目副經理。2013年11月21日工程造價審定后,龍江建司與北大街飯店、陜西大紅門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因工程款及利息發(fā)生糾紛,龍江建司遂向漢臺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5年4月20日,龍江建司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原告指派的律師路春生,作為龍江建司與漢中市第一飲食服務公司北大街飯店、陜西大紅門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代理人,并特別授權。2015年4月27日,被告孟某、孟某某(掛靠龍江建司)與原告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甲方(被告孟某、孟某某)因與陜西大紅門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漢中市第一飲食服務公司北大街飯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委托乙方(原告)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經雙方協商,訂立以下條款: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師路春生為甲方訴訟代理……;三(1),在簽訂本委托代理合同時,甲方繳納律師代理費1萬元,其余律師費在法院確定的判決書或調解書總金額10%支付,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后三個月內付清……;九、甲方未按本合同約定繳納律師費用……應按所欠律師費用每日1%向乙方承擔違約金……,十三,特別約定,1、本案以龍江建司的名義起訴,甲方必須與龍江建司協商好,讓龍江建司出具相關文書、資料,使訴訟能順利進行。2、本案屬于風險代理,在法院訴訟期,如與對方和解必須有律師和委托人共同決定,委托人不得與對方私下和解,否則甲方需按起訴總金額10%向乙方繳納律師服務代理費。合同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當日,原告出具《收條》,載明:今暫收到龍江建司交來律師代理費一萬元,結案后付清律師代理費,持此收條統(tǒng)一出具發(fā)票。合同簽訂后,原告指派律師路春生以龍江建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參加了龍江建司訴漢中市第一飲食服務公司北大街飯店、陜西大紅門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2015年12月21日,漢臺區(qū)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2015)漢臺民初字第00823號民事判決,宣判后,陜西大紅門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了審理,2016年1月19日,龍江建司向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原告指派的律師路春生為訴訟代理人,委托權限為特別授權。2016年4月12日,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陜07民終31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漢中市第一飲食服務公司北大街飯店、陜西大紅門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未主動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龍江建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漢臺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并委托原告指派的律師路春生為執(zhí)行代理人。2016年7月18日,(2015)漢臺民初字第00823號民事判決書全部執(zhí)行完畢,案款人民幣1385434.31元執(zhí)行到龍江建司賬戶。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龍江建司發(fā)出《支付律師代理費函》,要求支付剩余的律師代理費126000元,被告孟某某以項目部負責人身份簽字同意支付。之后,被告未能支付拖欠的律師代理費,原告催要未果,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大紅門時代廣場”工程以龍江建司名義中標,該工程由孟某、孟某某掛靠龍江建司施工,實際施工人為本案被告孟某、孟某某。

上訴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記錄在卷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孟某、孟某某掛靠龍江建司承建“大紅門時代廣場”工程,以被告龍江建司名義,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進行訴訟,與原告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提供法律服務,該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依據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指派律師參加了該案件的一審、二審訴訟,及申請執(zhí)行的法律服務事務,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現依據合同約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師代理費,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雙方約定,原告指派律師參加訴訟代理,屬于風險代理,約定的代理費為案款執(zhí)行后的10%,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龍江建司辯稱,對原告與孟某、孟某某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不知情,與本案查明的事實及其在案件訴訟中向法院出具的委托書相矛盾,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某、孟某某掛靠龍江建司施工,因此而發(fā)生的民事法律行為,被告孟某、孟某某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龍江建司應承擔連帶責任;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未按本合同約定繳納律師費用……應按所欠律師費用每日1%向原告承擔違約金,明顯過高,本院依法予以調整,按年利率10%計算支付違約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由被告孟某、孟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陜西興振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費人民幣126000元,并從2016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支付違約金至判決確定之日止。

二、被告漢中市龍江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孟某、孟某某應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陜西興振業(yè)律師事務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820元,減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孟某、孟某某、漢中市龍江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人員

審判員宋慶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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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成龍律師
專長:建筑工程、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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