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哈爾濱市呼蘭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16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10-08
審理經過
原告哈爾濱長城建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訴被告黑龍江新綠洲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綠洲公司)、陸紅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顏憲武、被告新綠洲公司、被告陸紅的委托代理人何慧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長城公司訴稱:2015年2月初,哈爾濱市呼蘭區(qū)人民法院向長城公司送達新綠洲公司要求長城公司賠償其744余萬元的起訴書,后又收到新綠洲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材料,長城公司從鑒定報告、和解協(xié)議,以及和解協(xié)議依附的呼蘭區(qū)人民法院(2014)呼民一民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2014)第54號判決)得出,(2014)第54號判決是在遺漏訴訟當事人,在沒查清案件事實的情況下,以無法律效力的鑒定報告為認定事實的唯一證據。該判決是在沒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的敞口判決,判決的結果損害長城公司合法權益的同時,加劇長城公司的經濟損失。一、長城公司應當是(2014)第54號判決案審理程序中的案件第三人。案件中涉及工程質量維修的義務人應是長城公司,(2014)第54號判決結果與長城公司存在利害關系,因此長城公司應當是該案的第三人。長城公司不知被申請人之間發(fā)生的訴訟內容,不知該訴訟義務的走向,因此不能以第三人身份申請加入該(2014)第54號判決案的訴訟中。二、(2014)第54號判決的作出沒有合法有效證據證明,沒有證據證明作出的判決應屬錯誤判決。鑒定報告在現(xiàn)場勘驗的程序上違法而應無效,鑒定報告中的鑒定結論的形成沒有國家技術標準和法律依據而應依法無效,鑒定報告中的現(xiàn)場勘驗結論虛假,鑒定報告的形成是惡意串通的產物而應無效。三、(2014)第54號判決是在案件事實不清的情況下作出,該判決損害長城公司合法權益而應撤銷。四、被申請人拒絕長城公司對工程質量缺陷進行修復,其應自行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經設計單位批準和由四方確認關于對K57等房屋構造柱修補方案合法有效,并應是構造柱修補依據,開發(fā)公司拒絕對K57房屋構造柱質量缺陷進行修補,其應承擔拒絕行為的不利后果。長城公司因不能歸責于自身原因未以第三人身份申請參加訴訟,故長城公司為此依法律規(guī)定申請撤銷(2014)第54號判決書。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一、民事判決書5頁(呼蘭區(qū)人民法院(2014)第54號)。證明(2014)第54號判決書遺漏訴訟主體,錯誤認定事實的情況下做出的敞口判項。該判決損害長城公司合法權益應予撤銷。
證據二、1、三期A區(qū)備案合同35頁、2、附件1頁。證明長城公司對屬于保修期內的質量承擔保修義務,對正在進行訴訟的質量糾紛依法應當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
證據三、1、呼蘭區(qū)法院(2012)呼民初字46號民事判決書(摘要)3頁。2、哈爾濱市中經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終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摘要)3頁。證明(2014)第54號判決書的訴訟是《民事訴訟法》中規(guī)定的惡意訴訟,開發(fā)公司以訴訟為手段來達到拒付拖欠工程款。
證據四、1、2014年5月30日律師函2頁。2、2014年6月10日新洲園林三期A區(qū)混凝土構造柱修補方案2頁。3、三期A區(qū)構造柱驗收單2頁。證明長城公司根據修補方案,旁站監(jiān)理監(jiān)督和確認下,對相關房屋中的相關構造柱修補工作完成,修補項目符合設計要求。
證據五、1、2014年7月21日三期A區(qū)構造柱維修單1頁。2、2014年10月30日關于對三期A區(qū)K57、K79混凝土構造柱修補事宜的通知2頁。3、2014年11月14日特快專遞收據1頁。4、2014年11月15日文件處理單1頁。證明K57、K79房屋中因構造柱質量缺陷產生不利于長城公司的后果,長城公司依法對此不予承擔。
證據六、1、鑒定報告(黑建研鑒字[2014]第259號)計7頁。2、鑒定報告(黑建研鑒字[2014]第275號)計9頁。3、鑒定報告(黑建研鑒字[2014]第284號)計11頁。證明該三份鑒定報告程序上違法,現(xiàn)場勘驗表述虛假,鑒定結論沒有合法有效的鑒定依據。因此,該鑒定結論依法應屬無效,同時第3份鑒定報告是由開發(fā)公司與陸紅惡意串通的產物。
證據七、1、工程預(結)算書4頁。2、和解協(xié)議書1頁。3、2015年1月21日收條1頁。5、起訴狀3頁。證明開發(fā)公司利用(2014)第54號判決實體判項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又以該和解協(xié)議和(2014)第54號判決為依據起訴長城公司,要求長城公司承擔(2014)第54號判決中的義務,開發(fā)公司的行為侵犯長城公司合法權益,損害長城公司的經濟利益,(2014)第54號判決書應予撤銷。
被告新綠洲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問題有異議,原告所證明4個問題均不存在事實,被告認為鑒定報告法院依據此鑒定報告作為判決依據也是正確的不存在任何虛假的情況,依據該鑒定主體結構不合格,按照法律規(guī)定是可以給業(yè)主退房的,業(yè)主起訴開發(fā)公司要求退房符合法律規(guī)定,沒有損害原告的各項合法權益,該份證據無法證實原告有參加原審訴訟及將原告列為第三人的事實。無法認定原審事實不清。對證據二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異議。對附件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雖屬保修范圍,但主體結構不合格是無法修復也不可信無法修復到原始狀態(tài),所以該份證據不能證明原始事實有誤及原告的訴請,以及可撤銷判決的情況。對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該份判決屬于效力待定的狀態(tài),該兩份判決還在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狀態(tài),至今沒有判決結果,故該份證據無法確認原告所述的兩個證明問題,另外該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不能證明原審事實不清及應將原告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事實。對證據四律師函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份證據雖有修補方案,但并沒有真正的實施,它只是一個我方要求對方履行修復義務的一個函件,該律師函也是在原告建筑我公司項目的過程中存在大量的工程質量問題,所要求對方履約的一份函件,無法證明原告在本案當中的一個訴請。在2014年6月份,業(yè)主已申請寒地研究院進行鑒定,K79是在鑒定期間,雖有修補方案但也無法實施,該份證據也無法證實原告的訴請。對驗收單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及本案關聯(lián)性有異議,2014年10月30日,原告給我司發(fā)的通知是在我司與業(yè)主之間的矛盾產生之后,業(yè)主起訴我公司,并且在訴訟階段,所以不存在我公司與業(yè)主拒絕修復的情況。該份證據同樣不能證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請及原審將其列為第三人的事實。對證據五對維修單、修補通知,2014年10月30日,原告給我司發(fā)的通知是在我司與業(yè)主之間的矛盾產生之后,業(yè)主起訴我公司,并且在訴訟階段,所以不存在我公司與業(yè)主拒絕修復的情況,該份證據同樣不能證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訴請及原審將其列為第三人的事實。對特快收據真實性無異議,2014年11月14日正在訴訟期間,不存在不同意修復的事實,此份證據無關聯(lián)性,無法證實原告的訴請。對文件處理單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2014年11月20日,是在訴訟期間,不存在拒絕維修及惡意訴訟的事實。對證據六275、259號鑒定真實性有異議,因為無原件,另該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對284號鑒定無異議。開發(fā)公司及業(yè)主委托鑒定完全是自行進行也是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并無原告所證實業(yè)主與開發(fā)公司之間相互串通的事實,鑒定報告結論及程序均合法,在沒有足夠的證據及相關部門予以撤銷的情況下,鑒定報告具有合法性,現(xiàn)在處于生效狀態(tài)。對證據七對工程預(結)算書是復印件,不予質證,如有原件屬于單方預算,不能確認原告修復房屋的費用。對收條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不能證實原告的訴請,能夠證實原告所建造的房屋出現(xiàn)嚴重質量問題后我公司遭受由于質量不合格嚴重缺陷等情況所產生的損失。對和解協(xié)議書、起訴狀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同樣也不能證實原告的訴請。
被告陸紅的質證意見同新綠洲公司一致。
被告辯稱
被告新綠洲公司辯稱:1、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根據規(guī)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時效為6個月,本案中呼蘭區(qū)法院(2014)第54號民事判決書的生效日期是2014年12月23日,原告的起訴日期是2015年的6月12日,已經明顯超過6個月的時效期。2、本案的案由是“房屋買賣糾紛”,是基于原審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所產生的糾紛。該合同的相對人是原被告雙方,并不涉及本案的申請人。那么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是主要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發(fā)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原訴中原告訴被告履約的行為,不能涉及不相連的第三方,更不應該設定第三方的義務來解決雙方矛盾。所以,本案在原審中未將原告列為第三人是正確的。3、《鑒定報告》系業(yè)主按照程序合法申請,符合法律程序。在原審訴訟中,原告提供的該份證據,由于之前原審原告曾針對此質量問題,向我司反應過,我方也自行勘查,確實存在問題,后期業(yè)主自行申請鑒定來證實存在質量問題的真實性,在原審中我司考慮房屋的質量問題確實存在,為了尊重客觀事實及企業(yè)信譽,減少不必要的訴訟成本,對此份《鑒定報告》予以確認,所以不存在違反程序及違法事實,在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推翻的情況下,該《鑒定報告》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闡述我方與業(yè)主屬于惡意串通,無事實依據。本案的鑒定單位系黑龍江省寒地建筑科學研究院,位于哈爾濱市區(qū)內,是國家建設部確定的全國唯一從事寒冷地區(qū)建筑技術研究與開發(fā)任務的省屬科研機構,在國內外建筑及建筑科研領域具有較大影響,處于領先地位,基于該鑒定機構的權威性,為了確保鑒定結論的公正性,業(yè)主選擇該單位鑒定是正確的,至于該鑒定機構所處的地理位置與所鑒定項目的距離遠近,并不影響鑒定工作的正常進行,同時鑒定是不受地域的限制,故原告所訴原審我方與業(yè)主屬惡意串通是沒有事實依據的,屬于主觀臆斷的憑空想象。4、《鑒定報告》中鑒定結論為:(1)、構造柱只綁扎了鋼筋未澆筑混凝土存在嚴重缺陷。(2)、構造柱的缺陷導致砌體間無連接,房屋整體性能及抗震性能差。(3)、該房屋鋼筋混凝土構造柱存在嚴重施工質量問題危及房屋安全。充分說明如果構造柱質量出現(xiàn)問題危及房屋安全、嚴重影響正常居住及影響買受人正常使用房屋的功能和用途。5、原訴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無可撤銷的情形,應予維持。
被告陸紅的答辯意見同新綠洲公司一致。
被告新綠洲公司為證實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一、鑒定報告。證明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嚴重施工質量問題的事實,同樣證明在原訴庭審中業(yè)主出示該鑒定報告的真實性以及原審判決結論的正確性,原審判決無違法違規(guī)的事實,該鑒定報告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證據二、公證書。證明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的真實性,以及當時別墅現(xiàn)場狀況及質量問題缺陷的所在地,該份證據與鑒定報告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可以證實原告承建房屋出現(xiàn)嚴重質量問題的事實。
原告長城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一1、鑒定報告為延遲證據,鑒定的結論作出應當依據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作出,該鑒定報告的結論沒有任何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所以危及房屋安全的結論沒有道理,不能成立。2、對工程質量進行鑒定的現(xiàn)場勘驗應當有施工單位出現(xiàn)場,并對勘驗結果給予確認,該報告的現(xiàn)場勘驗沒有通知長城公司人員出現(xiàn)場,沒有長城公司人員確認,在程序上違法。3、該勘驗結果虛假,該鑒定報告是6月7日作出,6月7日是法定休息日,現(xiàn)場勘驗的時間是6月7日,鑒定結論作出的時間也是6月7日,在休息日作出報告違反人們日常法則,同時長城公司出具的構造柱修補方案是在2014年6月10日,修補方案中開發(fā)單位于7月3日、4日簽署修補意見,該修補方案中注明構造柱存在段柱和大面積孔洞,就是證明和說明不存在構造柱只綁扎鋼筋和沒澆筑混凝土。方案中記載的相關事實是在鑒定報告作出后形成,修補方案中沒有注明只綁扎鋼筋,且經由開發(fā)公司、監(jiān)理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確認了,能證明現(xiàn)場勘驗虛假,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民訴法解釋規(guī)定,構造柱修補方案記載的構造柱缺陷能予否定鑒定報告276號的現(xiàn)場勘驗結果。該報告中并沒說修復費用用多少,由此證明該報告是惡意串通產物,同時長城公司沒有收到也沒有看到該報告,長城公司沒有質證,該報告對長城公司沒有法律效力。鑒定報告的結論5.3,表述施工質量危及房屋安全,該結論虛假,鑒定報告于2014年6月7日作出,開發(fā)公司與陸紅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是2015年1月21日,該時間跨度7個月零14天,也就是在7個月零14天,該質量缺陷沒有修復,由此證明危及房屋安全的問題不存在。同時協(xié)議中約定由陸紅自行維修,就是證明危及房屋安全不存在。本鑒定報告沒有表述鑒定工程質量不合格。對證據二公證書公證的工程質量問題,該公證書屬于證據保全,照片里的孔洞里面水泥是否叫人工把水泥取走不知道。墻體刨開后已透光,貫通時不是當時原狀,是人為造成。公證機關不研究孔洞怎么形成,僅是證明當時現(xiàn)場的狀態(tài),由于孔洞已經透亮,證明是開發(fā)公司人為造成。人為造成的依據是長城公司提交2014年6月10日構造柱修補方案,因為構造柱修補方案由4個單位確認,且明確寫出段柱、大面積孔洞,所以修補方案與公證書照片不一致,所以長城公司對該公證書不予確認。
被告陸紅對證據一、二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陸紅與新綠洲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陸紅購買新綠洲公司開發(fā)的位于哈爾濱市呼蘭區(qū)新綠洲園林三期A區(qū)K57棟房屋。2014年春季,陸紅發(fā)現(xiàn)K57號房屋構造柱存在質量問題,委托黑龍江省寒地建筑科學研究院對該房進行鑒定,鑒定報告指出該房屋構造柱只綁扎了鋼筋,未澆筑混凝土,存在質量問題,已經危及房屋安全。2014年6月10日,新綠洲公司、長城公司、設計公司、監(jiān)理公司共同作出綠洲園林三期A區(qū)構造柱修補方案,其中包括本案爭議的K57號房屋。2014年9月12日,陸紅以新綠洲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新綠洲公司承擔因房屋質量問題所產生的維修費用30萬元,并承擔鑒定費2萬元。2014年11月24日,呼蘭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4)呼民一民初字第54判決書,判決如下“一、被告黑龍江新綠洲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對原告陸紅所購的房屋質量不合格部分(參照黑建研鑒字2014第276號鑒定報告書)進行維修,修復費用由被告新綠洲房地產有限公司承擔;二、被告黑龍江新綠洲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內不履行維修義務,由原告陸紅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維修,合理修復費用由被告黑龍江新綠洲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三、被告黑龍江新綠洲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給付原告陸紅鑒定費2萬元”。判決生效后,新綠洲公司與陸紅于2015年1月21日簽訂一份和解協(xié)議,內容如下“1、甲方房屋確實存在房屋質量不合格部分,依據鑒定結論需進行維修。2、由于乙方其他工期較忙,經協(xié)商由甲方自行維修。3、維修費用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參拾萬元。4、甲方承諾對加固和維修質量負責,由此產生的相應問題由甲方自行承擔。5、本協(xié)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zhí)一份,具有同行法律效力。(甲方為陸紅,乙方為新綠洲公司)”。陸紅于同日給新綠洲公司出具收到30萬元維修款的收條一張。后新綠洲公司又以長城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長城公司給付新綠洲公司維修費用30萬元。故長城公司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要求撤銷呼蘭區(qū)人民法院第54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結果
2014年6月10日,新綠洲公司、長城公司、設計公司、監(jiān)理公司共同作出綠洲園林三期A區(qū)構造柱修補方案,其中包括本案爭議的K57號房屋。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2014)呼民一民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是否損害長城公司的民事權益、是否應予撤銷。長城公司對本案爭議的位于哈爾濱市呼蘭區(qū)新綠洲園林生態(tài)住宅三期A區(qū)的K57棟房屋存在質量問題無異議,亦做出修補方案,同意對K57棟房屋進行修補,本院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作出(2014)第54號判決書判決新綠洲公司作為開發(fā)單位對已出售的K57棟房屋進行合理維修是正確的,符合法律規(guī)定。新綠洲公司與陸紅基于(2014)第54號判決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給付陸紅30萬元修理費,是雙方對自己權利的處置,新綠洲公司以自行和解30萬元為依據提起訴訟要求對長城公司其進行賠償,雙方涉及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該案正在本院審理過程中,長城公司已對工程質量等問題申請司法鑒定,此鑒定結論是處理雙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證據,不需要撤銷(2014)第54號判決,即能夠明確長城公司是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新綠洲公司與陸紅的和解協(xié)議賠償30萬元,是否有法律依據和(2014)第54號判決確定合理維修是否產生必然的法律后果及長城公司、新綠洲公司、監(jiān)理公司、設計部門四方對該房屋質量問題所確認的修復方案,新綠洲公司、陸紅是否存在拒絕修復及相應后果,只能通過新綠洲公司訴長城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進一步審理,確定雙方的法律責任。長城公司的民事權益可以通過該訴訟進行維權,故(2014)第54號判決,雖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有牽連,但是系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并不必然損害長城公司的合法權益,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主張撤銷該判決,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哈爾濱長城建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哈爾濱長城建筑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春蠶
審判員王嘉慶
人民陪審員陳昊罡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馬松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