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富陽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6)浙0111民初1862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05-20
審理經過
原告黃旭鋒為與被告富陽市水務有限公司(審理中因區(qū)劃調整,已更名為杭州富陽水務有限公司)企業(yè)內部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當日以預立方式并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為案由進行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傅紅盛于2014年7月2日組織雙方進行了證據(jù)交換。2016年3月9日,本院對本案進行正式立案,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旭鋒及雙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起訴稱:2002年4月1日,原告與原富陽市新登自來水廠(以下簡稱新登水廠)簽訂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為3年,實際履行4年8個月,即從2002年4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底止,承包方式是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超收多得、欠收自補,包括一切經濟開支、八名雇工的工資,國家規(guī)定的增加工資、獎金、補貼、勞保、福利等全部由承包者承擔。在合同承包期內向被告每年上繳承包款指標140000元,逾期上繳按一分月息計取,原告在承包期內依照合同全面完成了承包工程安裝任務。原告承包合同履行完畢后,要與被告經濟上進行結算,但被告方從2004年起,新登水廠與富陽自來水廠合并成富陽市自來水總廠(以下簡稱總廠),從2009年起總廠與富陽市污水廠合并成立富陽市水務有限公司。對上述承包合同事宜,每屆領導都較重視,從2007年起至現(xiàn)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處理承包合同,被告單方開會研究不少于五次,原、被告交涉數(shù)次,均有據(jù)可查,雙方并無爭議,問題是履行合同,執(zhí)行合同被告方缺乏法制觀念,以權代法,拖到現(xiàn)在一直未能根據(jù)事實,依照承包合同協(xié)商解決,因原、被告承包合同是平等協(xié)商、雙方自愿所簽訂,且原告所有資料齊全,導致結算拖延的責任均在被告一方。故起訴要求:1、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承包款812881.24元,并支付拖延承包款利息690948.85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計算至2014年5月1日,按違約金月息1分,以812881.24元為基數(shù)計算),合計1503830.0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1、承包合同一份6頁,證明2002年4月1日,新登水廠和原告簽訂承包合同,承包人為黃旭鋒,擔任新登水廠水道安裝隊(以下簡稱安裝隊)隊長,約定了承包人的職責,安裝隊獨立核算、自負盈虧;8位職工的工資、獎金、待遇等都由承包方承擔,每年上交140000元的承包款;該合同是雙方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有附加條件,從簽訂合同到承包期限屆滿要帳目結清才失效,故該合同有效;
2、施工材料一組37頁(部分系復印件),證明大部分材料向被告購買,原告向被告領取的材料金額為3023429.23元,通過結算后材料款被告還需要支付原告242752.52元;
四線供水工程部分一組42頁(部分系復印件),證明在四線工程上被告應支付給原告380282.98元;
4、園區(qū)一期工程一組31頁(部分系復印件),證明在園區(qū)一期工程上被告應支付給原告410217.72元;
5、會議紀要一份2頁,證明承包合同未終止,雙方未共同協(xié)商,此系被告單方意見;
6、新(2004)5號文件一份1頁,證明原告的養(yǎng)老保險應由被告繳納;
7、發(fā)票銷售清單16頁,證明原告多次向公司采購材料,用現(xiàn)金支付材料款,當初向公司領取的材料款只有30000余元,最后盤回公司的材料款有240000余元;
8、新(2004)8號文件一份1頁(復印件),證明2003年承包款已繳納;
9、證明6份、圖紙7張,證明實際發(fā)生的工程量,進而證明鑒定報告第七點鑒定機構不發(fā)表意見的工程量應計算在其中;
10、復核報告一份8頁,證明原告所主張的工程量經過了被告的復核,但最終沒有確認或定性。
被告辯稱
被告答辯稱:安裝隊在1990年由新登水廠全資設立,該安裝隊一是將新登水廠安裝的專項工作進行定崗、定位,二是為了便于管理,出效率、出成績。安裝隊成立后在2005年底之前通過內部承包方式運營和管理。原告在2002年至2005年承包。表面看涉案合同是一份民事契約,但實質是新登水廠為了定崗、定位、加強管理、對崗位責任獎懲等內部管理需求制訂的內部激勵機制,由新登水廠對安裝隊提供60000元的鋪底,8位職工所有的保險、醫(yī)療、住房公積金等由自來水廠承擔,由該8個人認真完成安裝工作,只要把保底的140000元完成后多得的部分對安裝崗位的激勵,如做不好有虧損由安裝隊承擔。當時新登水廠對安裝隊有考核,如不符合考核目標,完不成指標可隨時讓職工走人,說明雙方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是具有人身依附關系、上下關系的企業(yè)內部崗位責任的內部承包。涉案合同由新登水廠作為非公司制企業(yè)法人和安裝隊簽訂,原告黃旭鋒是基于新登水廠的招聘以公司文件的方式聘任其擔任安裝隊隊長。即使要起訴,也應由企業(yè)來起訴,不是原告黃旭鋒個人,因此,原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時過境遷,很多法律事實在變化。簽約后,2004年4月新登水廠并入總廠,后總廠和污水公司合并,成為富陽市水務有限公司。2004年2月基于管理需要,當時總廠將安裝隊到工商注銷,因此產生兩個法律后果,一是安裝隊主體不存在、二是新登水廠和安裝隊的債權債務由于主體資格的混同而消滅?;诖送瑫r也考慮到工作還要做,當時總廠下文對當時在編的8個職工減到6個人,將新登分廠對應的保底業(yè)務量從140000元降到110000元。所有安裝工程的材料全部由總廠采購部統(tǒng)一采購,原告等人做勞務,今后所有的管理模式、施工標準等均應按富陽的要求做。即使原告真的有權以個人身份代替安裝隊,安裝隊的主體資格在2004年2月因并入總廠而消滅,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歸于消滅。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此外,在事實上原告陳述的幾個工程在2007年及之前維權經歷過程中早已結算清楚,不存在工程材料款,材料在2004年之后由自來水總廠提供。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1、工商注銷登記一份,證明2004年2月因并入總廠的原因,安裝隊被依法注銷;
2、參保證明一份,證明原告自1998年到目前均是被告的在職參保職工,2002年至2005年基于其應聘,被公司指派成為安裝隊隊長,不影響其職工身份;
3、新水(2002)04號文件一份(復印件),證明原告為安裝隊隊長;
4、新(2004)9號文件一份(復印件),證明2004年2月安裝隊主體資格喪失后原承包合同的履行發(fā)生了重大的變化,即針對承包辦法進行了具體的調整;
5、領款憑證一組,證明原告已以人工工資的名義向被告領取了730000元工程款的事實。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材料,被告質證認為: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尤其不能達到其主體資格及原告?zhèn)€人和自來水廠之間存在個人承包合同關系的事實,由于2004年主體資格的注銷而產生了客觀情勢的變化,只能證明2004年2月之前的約定狀態(tài)。證據(jù)2,對有張永生簽字部分的材料清單真實性無異議,但該組證據(jù)不能達到原告要證明被告欠其200000余元材料款的目的,此系原告所在的安裝隊向被告領取材料的憑證。證據(jù)3,原告自己編制的部分不具備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要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對安裝隊提出增加部分有張永生簽字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綜合這組證據(jù)不能達到被告欠原告300000余元工程款的證明目的。證據(jù)4,質證意見同證據(jù)3,有被告簽字確認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jù)5,真實性無異議,2007年原告代表安裝隊就承包崗位責任的收益問題曾要求結算,但最終經被告復核,根據(jù)原始合同約定并以不讓承包方吃虧的原則進行結算后的金額是90000余元錢,因承包款沒有交只補60000元,同意補20000元的利息。證據(jù)6,無異議。證據(jù)7,前8份加蓋被告物資有限公司發(fā)票專用章銷貨單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余部分的材料有異議,該證據(jù)是發(fā)生在2004年7月的部分材料往來的憑證,原告斷章取義,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證據(jù)8,無異議,2002年度、2003年度承包款應該已繳納。證據(jù)9,對其中的6份證明,對其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內容的真實性以及證據(jù)的合法性有異議,更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雖有相關人員簽字并加蓋所在村委會的蓋章,但所證明的內容是十多年前的、由原告向其陳述的事實,這些人在待證事實發(fā)生時是何許人、有無親身感知及作證資格和能力均不清楚;從形式上看屬證人證言,原告應依法申請證人到庭出庭作證而未申請;對7張圖紙,其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這是原告2015年單方制作的,根本不能重現(xiàn)承包期間涉案工程的施工狀況,更不能作為訴訟雙方確認原告所謂的工程量依據(jù),沒有證據(jù)價值;原告要求所在的六個村委會加蓋了印章,也不會影響圖紙的真實性。證據(jù)10,真實性無異議,紅顏色字體部分是被告的意見,予以認可,這也是原告提交的證據(jù)5(即兩份會議紀要)的形成依據(jù)。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原告質證認為:證據(jù)1,無異議,安裝隊于2004年2月注銷。證據(jù)2,無異議,職工的養(yǎng)老保險按約應由被告繳納,2004年5號文件明確2004年1月13日對安裝隊職工待遇發(fā)放標準進行了規(guī)定。證據(jù)3,無異議。證據(jù)4,真實性無異議,第6條明確規(guī)定其他事項按原合同執(zhí)行。證據(jù)5,對其本身的真實性無異議,實際領取的款項也確實為730000元,但其中的10000元是業(yè)務費,不應由原告承擔。
根據(jù)原告的申請,本院委托了浙江中商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的工程造價進行了鑒定。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造價咨詢鑒定書》(以下簡稱鑒定報告)。庭審中,根據(jù)被告的申請,本院通知鑒定人王某、葉某庭作證。
對《鑒定報告》及鑒定人到庭所作的陳述,原告質證認為:首先應肯定鑒定機構所做的大量工作,應該說《鑒定報告》基本符合客觀事實,也比較公正,目前雙方訟爭的問題是原告要按合同約定結算,被告主張按包輕工結算;至于鑒定報告中提到的差異款239450元,實際金額應當是231628元,原告已補充提交了證據(jù)證明應支付給原告;鑒定人員出庭所作的陳述基本符合客觀事實。被告質證認為:《鑒定報告》雖加蓋鑒定機構和三名造價師的印章(簽),但結合整個鑒定活動記錄及被告的參與看,在整個鑒定活動中實際跟進的僅有吳某一人,違反了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規(guī)定;鑒定結論尤其是園區(qū)一期工程和四線供水工程工程款的結論,是參照“94定額和03定額”得出的,數(shù)據(jù)的直接費即主材費和安裝費,被告對其中的安裝費予以認可,這之中包括定額人工費和綜合費,對其他名目的費用因與承包合同相違背,缺乏依據(jù),均不予認可;具體而言,材料應以原告作補充證據(jù)提交的且經被告質證的復核報告中確認的197946.30元為準,應付的園區(qū)一期工程款按“94定額”所確定的定額人工費應以34830元為準,四線工程應以396238元為準,材料保管費不應記取,已領款項應定性為730000元;因此該鑒定報告存在合法性瑕疵;對鑒定人員出庭所作的陳述及專業(yè)解答無異議。
對前述證據(jù)材料,本院認證如下:
1、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5、6、8、10,真實性予以確認;
2、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對其中的落款時間為2005年12月19日、2005年12月26日、2006年2月22日、7月13日的《自來水廠安裝隊材料單》、2005年12月26日的《何云村道路擴建損壞材料》、2005年5月18日《雙溪村委旁邊改管測量》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中的《水廠供貨清單》、打印形成的《清單》、2007年7月11日的《自來水廠安裝隊材料單》,未經雙方簽字、蓋章等確認,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應的證據(jù)佐證,不予確認;
3、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對其中的《安裝隊提出增加部分》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中的2006年《工程結算書》、2006年12月14日《工程結算書》,庭審中原告補充陳述稱系工程完工后總廠負責管圖紙和決算的人,配合新登水廠的一名員工,原告委派了兩個人,在對現(xiàn)場查看測量后由被告進行編制,工作量全部由被告方人員簽字確認,而被告否認系其編制;由于該兩份結算書并無雙方人員簽字或雙方蓋章確認,原告對其主張也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佐證,不予確認;
4、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材料4,由2013年11月25日的《建筑安裝工程(決)算書》、2002年10月11日的《土方施工協(xié)議書》、明細賬、發(fā)票等組成;決算書同前述理由不予確認;《協(xié)議書》系安裝隊與他人簽訂,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證據(jù)佐證其真實性,也未提交其他證據(jù)證明該協(xié)議已切實履行,不予確認;明細賬等系復印件,不予確認;
5、原告提交的證據(jù)7,對其中的《增值稅專業(yè)發(fā)票銷貨清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中的《新登材料總匯》,因未經雙方簽字或蓋章確認,不予確認;
6、原告提交的證據(jù)8,對其中的證明,雖加蓋了所在村委會的印章及其中的五份有相關人員簽字,但簽字人員的具體身份不明,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證據(jù)佐證,不予確認;對其中的圖紙,庭審中原告補充陳述稱,系鑒定人員與雙方當事人到現(xiàn)場勘查后由原告繪制,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證據(jù)佐證,不予確認;
7、被告提交的證據(jù)1~5,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8、對鑒定報告及鑒定人員出庭所作陳述,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經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1、新登水廠于2003年4月16日經原富陽市人民政府批復并入總廠,后又因與污水處理廠合并及區(qū)劃調整等原因而相繼更名為富陽市水務有限公司、杭州富陽水務有限公司,相關的權利義務由現(xiàn)在的被告承受。
2、2002年3月26日,新登水廠發(fā)布《關于聘任汪初洪等同志任職的通知》[新水(2002)04號],載明:?,F(xiàn)聘任黃旭鋒同志為安裝隊隊長。以上同志任期為三年,自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
2002年4月1日,新登水廠(甲方)與安裝隊(乙方)簽訂《承包合同》一份,約定:一、甲方通過競爭上崗形式招聘黃旭鋒為乙方承包人,擔任安裝隊隊長,實行隊長負責制,承擔承包期內一切經濟、政治責任,支配乙方的一切經營活動;二、承包形式:乙方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超值多得、欠收自補(承擔乙方經營活動中所發(fā)生的一切開支,包括在職工人的各項工資、國家規(guī)定的增加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勞保福利等);三、承包指標:1、指標:甲方確定乙方每年上交利潤基數(shù)為140000元,每半年上交一次利潤(每年9月30日前),逾期按月息1.0分計收;2、安裝工程量指標為1000000元;3、質量指標:安裝工程合格率達到100%,優(yōu)良率達到40%以上,優(yōu)良工程率每提高一個百分點,甲方獎給乙方獎金100元,反之罰100元;四、承包期限:三年,從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止,承包期滿,根據(jù)當時形勢和條件,在同等條件下,乙方承包人有優(yōu)先續(xù)包的權利;五、定員:甲方核定給乙方在職工人為八人(包括承包人),臨時工乙方根據(jù)需要自定;六、資金、財產及有關費用的承擔:(一)資金:甲方核撥給乙方經營流動資金60000元(包括倉庫材料);(二)財產:1、老綜合樓二樓三間,供乙方作辦公場地;2、老綜合樓后平房三間,供乙方作工具間及輔助材料倉庫……(三)有關費用的承擔:1、乙方承擔部分:乙方自主經營所發(fā)生的一切費用開支(包括電話費);根據(jù)財政制度有關規(guī)定,乙方承擔經營活動中應上交國家的稅金及違規(guī)所發(fā)生的罰金;按照國家現(xiàn)行規(guī)定,職工年收入(包括實物)每人每月不超過800元,超額部分,乙方須向隊里職工收個人所得稅,按規(guī)定上交稅務部門或廠財務;2、甲方承擔部分:甲方所核定在職工人的長期年勞保、家屬醫(yī)藥費補貼、按當時規(guī)定職工住院醫(yī)療開支、集體承擔的住房公積金、各類勞動及醫(yī)療保險金、上級要求的業(yè)務、政治知識培訓的學校費用;七、乙方經營的工作范圍:(一)負責甲方供水范圍內的室外給水安裝工程(包括基建用水);新裝水表;支管網改造;一戶一表改造;其他給、排水安裝工程乙方自行爭?。唤o水工程工作內容包括安裝工程的勘測、預算、安裝、質量檢查和驗收,材料預計編報、材料的采辦和保管發(fā)放、財務結算、收款和做賬、安裝圖紙的會審整理及歸檔等;(二)甲方供水范圍內的大管道直徑150毫米(不含150毫米)以下的安裝或改造工程,根據(jù)甲方要求及質量標準,由乙方全面施工(包括材料采辦);直徑150毫米以上管道工程,通過競標方式進行投標,在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乙方安裝,材料由甲方采辦,安裝工資及費用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計算或雙方協(xié)商確定;(三)材料質量要求……八、雙方職責、權利和義務:(一)甲方的職責、權利和義務:1、對乙方的生產經營活動有權進行定期考核和不定期的檢查監(jiān)督,對于經營者的決策失誤、管理不善,有權提出限期整改;整改期內經營狀況無好轉的,甲方有權終止合同,實行清算;2、積極組織開展各項整治活動……(二)乙方的職責、權利和義務:1、承包期內在國家政策允許和服從宏觀調控的前提下,行使本隊的經營權,機構設置和人事安排權,工資、獎金的經濟分配權;2、工程施工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給排水驗收規(guī)范及技術圖紙進行,講究質量第一,多創(chuàng)優(yōu)質工程;做好各種技術驗收資料,同其他工種之間施工要密切配合,虛心接受質檢部門及用戶檢查,并做好對用戶的保修工作,如出現(xiàn)工程質量問題引起返工,材料和用戶的自來水損失一律由乙方承擔;3、重視安全生產,遵守安全操作規(guī)程,制訂和健全各項安全生產規(guī)章制度,防患于未然,杜絕重大人身傷亡事故;4、乙方是甲方對外服務的一個窗口,要以服務于民為本,要講究職業(yè)道德,抓好文明施工,樹立良好的行風,安裝工程要同土建工程進度同步,合同履行率要達到100%;5、要教育隊里職工嚴格遵守甲方和本隊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按時完成甲方下達的各項政治任務,無條件的參加甲方的各種會議和活動,按時交納工會費,同時享受工會經費開支的一切待遇和所應承擔的一切權利義務,樹立全局觀念,做好全廠性的各項工作,如乙方人員違反甲方的有關規(guī)章制度,按規(guī)定接受甲方的處罰;6、必須加強法制觀念,合法經營;要教育隊內人員遵紀守法,杜絕參加賭博、偷盜等流氓犯罪活動,決不能有違反計劃生育的行為出現(xiàn),若有觸犯法律,除受到有關必要的處罰外,罰承包人200元罰金;7、要加強財務管理,妥善保管好現(xiàn)金,按時做好各類賬目,做到賬賬、帳表、賬物相符,按時直接向稅務部門交納各種稅金,如晚交罰金和滯納金必須由乙方自己承擔,虛心接受稅務部門及甲方財務的監(jiān)督檢查;8、……九、實行財產抵押承包:1、乙方必須按時完成甲方發(fā)包的各項承包指標,按時足額上交當年的利潤和有關費用,如乙方不能按時上交,逾期甲方將按月息1.0分加收滯納金;2、承包期滿后,流動資金60000元必須在到期清算后結清(抵還材料要按當時可用的材料,并符合國家規(guī)定質量標準的材料作抵還,價格按當時市場批發(fā)價計算);利潤款可延期六個月結清;3、乙方在規(guī)定期內交不出所應上交的利潤、流動資金、所撥財產,乙方承包人將以家庭住房、財產作抵押,停發(fā)工資待遇等,待結清賬款為止,并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和所發(fā)生的一切經濟責任……本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承包期滿后結清一切賬款時失效。
安裝隊于1990年10月15日成立,經濟性質為國有企業(yè),因并入總廠于2004年2月25日經工商部門核準注銷。之后,雙方均確認未再另行簽訂承包合同。
庭審中,原告稱:當時安裝隊被并入總廠水暖安裝隊的情況是知道的,債權債務一起并入,被告公司曾發(fā)文,其當時也看到過該文件。
3、總廠新登分廠2004年1月15日出臺的《關于新登分廠安裝隊職工待遇有關發(fā)放標準的界定》[新2004(05)號]載明:2004年1月13日,由總廠領導參加的新登分廠中層干部會議中,對新登分廠安裝隊職工待遇發(fā)放標準進行了一個確定,2004年新登分廠安裝隊有關發(fā)放標準依據(jù)2002年承包時為基準,其余超出部分由總廠統(tǒng)一發(fā)放;2002年屬安裝隊發(fā)放的有以下幾項:1、每月正常的月工資及補貼;2、月度獎;3、年終獎;4、季度勞保;5、高溫費(國家規(guī)定部分);6、自行車、水、電補貼。
總廠新登分廠2004年2月16日出臺的《關于新登分廠安裝隊2003年度承包清算的幾點決定》[新(2004)8號],載明:由總廠領導、新登分廠負責人、新登分廠安裝隊負責人等同志參加的2月16號會議中,對新登分廠安裝隊2003年度利潤清算作出如下決定:1、按原承包合同,上交總廠每年利潤基數(shù)140000元不變;2、按合并時承諾同意抵交增加的獎金及補貼等各承擔50%,計50640元;3、安裝隊為新登分廠安裝工程計53402元,作抵交利潤;4、由于變更核算辦法,總廠承擔安裝隊企業(yè)所得稅計27468.70元;根據(jù)以上項目變更后,新登分廠安裝隊2003年度實際應上交總廠利潤為8489.30元(140000-50640-53402-27468.70)。
總廠新登分廠2004年2月16日出臺的《關于新登分廠安裝隊2004年度承包辦法的幾點決定》[新(2004)9號]載明:由總廠領導、新登分廠負責人、新登分廠安裝隊負責人等同志參加的2月16號會議中,對新登分廠安裝隊2004年度承辦人辦法作出以下幾點決定:1、新登分廠安裝隊由現(xiàn)行8名正式工減至6名;2、2004年度上交總廠承包款定為110000元;3、新登分廠安裝隊所用安裝材料統(tǒng)一由總廠物資站采購,每月27日結賬;4、新登分廠安裝隊正式工待遇不能低于總廠職工待遇;5、一表一戶安裝工程的標準要和總廠一致;6、其他事項按原承包合同執(zhí)行。
4、2011年1月6日,由公司副總經理朱玉飛牽頭,召集有關人員對黃旭鋒在2002年4月至2005年年底,安裝隊承包期間的相關問題進行了再次研究,并形成紀要如下:1、根據(jù)黃旭鋒要求,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班子會議決定由朱玉飛牽頭,同意對黃旭鋒當年承包賬目進行復核,復核初步結果為公司應付黃旭鋒,計93501.10元,但雙方對退庫材料、永昌胥口兩公司是否采用清包工、園區(qū)一期工程等問題爭議較大,此方案擱淺;2、會議認為,黃旭鋒承包賬目問題,在2008年以前已經協(xié)商過多次,最后一次是在2007年10月11日,當時由單位主要領導召集,財務、工程、供應等管理部門以及新登分廠當年經辦人員共同核對,本著不給承包人吃虧的原則,總的核算方式還是比較寬的;3、當年黃旭鋒承包永昌、胥口兩工地,單位領導明確表明,屬于純勞務分包,黃旭鋒要求按照預算計取,是不能同意的,當時富陽、新登兩廠已合并,富陽實施的是純勞務分包,不可能讓新登分廠再實行預算價承包的;4、2007年10月11日會議,協(xié)商決定單位應付黃旭鋒60000元,是合理的,不應予以推翻;5、由于園區(qū)一期工程實施相對更早,當時兩廠未合并;2007年會議時,相關人員已調離單位,故對此項目沒有仔細核算,只是說雙方收支相互抵平;考慮到該項目時間較長,以及至今的利息損失,會議同意再補償黃旭鋒20000元;6、今后公司不再就黃旭鋒結算事宜召開會議或追加補償金額,黃旭鋒如對本紀要所述相關事宜有異議,可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2012年11月6日,被告就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提出的《關于要求審計黃旭鋒安裝隊承包期間結算情況申請書》一事召開專題會議,并形成《會議紀要》,載明:1、根據(jù)黃旭鋒要求,公司2010年3月24日班子會議決定由朱玉飛副總經理牽頭對該事宜進行了復核,已于2011年1月6日召開專題會議,并形成了會議紀要,本次會議全體同志仍維持原紀要決定;2、會議認為,黃旭鋒承包賬目問題,早有定論,公司今后不再就此事進行研究,也不同意送第三方審價;3、黃旭鋒原已開出發(fā)票、公司財務未付款尚有50000元,原則同意該同志在本次會議后領取。
《黃旭鋒新登安裝隊承包期間結算情況復核報告》的基本內容為:按黃旭鋒提出的賬目(以黑色字體表述)逐項進行復核,并用紅色字體予以說明(即被告方復核意見)。其中,原告提出其從工地拉回到被告處的材料中有200球墨管21支折價19763.10元、250PE管19支折價21593.12元,而被告認為,按合同第七項(二)約定直徑在150以上的材料由甲方(即被告方)采購,不應予以計算;原告提出四線工程中材料損耗和保管按2%計算折價59489.20元,而被告方認為,四線供水材料由甲方(即被告方)提供,承包者(即原告)實報實銷,不存在損耗及保管問題,不予計算;等等。雙方最終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對前述兩個會議紀要中提到的60000元、20000元、50000元,庭審中被告稱因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至今未支付給原告;其中的50000元是根據(jù)原告已開具給被告的票據(jù)減去被告已支付給原告的730000元款項之后得出,其中的60000元是根據(jù)《復核報告》匡算得出的,20000元則系利息。
《鑒定報告》載明:。4、法院民事一審訴訟卷宗內資料:(1)《承包合同》;(2)材料部分、四線供水工程部分及園區(qū)一期工程賬目計算稿;水廠供貨清單;自來水廠安裝隊材料單;盤倉庫材料單:(3)黃旭鋒新登安裝隊承包期間結算情況復核報告;(4)關于新登分廠安裝隊2003年度承包清算的幾點決定,關于新登分廠安裝隊2004年度承包辦法的幾點決定;(5)新登水廠文件;(6)富陽市水務有限公司會議紀要;(7)關于新登分廠安裝隊職工待遇有關發(fā)放標準的界定;(8)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銷貨清單;(9)相關圖紙及安裝工程預(決)算書;(10)其他資料:民事訴訟、民事答辯、證據(jù)交換筆錄等等。五、鑒定過程:2014年8月28日,接受接受委托后,我公司及時跟法院溝通,在法院授權下組織原被告雙方提交資料、查勘現(xiàn)場、有歧義問題協(xié)商溝通并對工程量和價格進行核對。1、2014年9月2日將《關于本工程造價鑒定項目涉及對工程總造價的鑒定費用計算》送達法院:2、2014年10月10日發(fā)函至原、被告雙方,確定2014年10月16日在本公司會議室召開“黃旭峰訴富陽市水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相關問題”會。形成會議紀要,并原告簽字確認,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將其回復意見通過郵件形式發(fā)給鑒定(詳附件2)。3、2014年11月3日將《關于組織對“黃旭鋒訴富陽市水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工程進行現(xiàn)場勘測的函》發(fā)送給原、被告雙方;2014年11月13日我公司組織原、被告雙方對項目施工現(xiàn)場進行了勘測,參加現(xiàn)場勘測的有富陽市水務有限公司單會平,富陽新登供水分公司俞祖新,原告黃旭鋒及代理律師吳江樹,浙江中商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吳某、金紅蓮;主要針對四線供水工程、園區(qū)一期工程等進行查看和勘測,形成《現(xiàn)場勘測紀要》于2014年11月17日通過郵件寄給原、被告雙方,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代理人將其回復意見反饋鑒定人(詳附件3)。4、2014年11月21日、26日鑒定人分別函報委托人和原告、被告,要求當事人提供有關工程鑒定資料,強調相關資料必須在2014年12月8日前提交法院或郵寄我公司(詳附件4)。5、因園區(qū)一期工程完工后,對四線工程未簽訂補充合同,現(xiàn)原、被告雙方就結算方式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方認為應按定額方式計價,而被告方則認為應按包清工的方式進行計價,但雙方都未能提供相關依據(jù)。2015年2月3日初稿發(fā)給原、被告雙方,原告方就初稿提出疑問:1、各工程土方開挖與實際不符,要求重新組織工程當時參與人員進行現(xiàn)場踏勘;2、蝦體彎制作應考慮計算材料;3、所有甲供材料到黃旭鋒倉庫要求計算卸車費等;4、零星工程中乘莊、雙江、雙溪改造中輔材與主材由黃旭鋒提供,土方計算差異大;5、要求鑒定初稿中的26元/工日的人工費為34元/工日(詳附件5)。6、經過上述多項工作,原、被告雙方對鑒定事項仍存在分歧,特別是安裝費計算,原告堅持按合同執(zhí)行,被告堅持按包清工方式結算。為慎重起見,我公司2015年3月9日函報法院,將《要求召開“黃旭鋒訴富陽市水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工程造價鑒定專題會議的報告》送達法院,法院2015年3月25日召開了專題會議并有紀要送發(fā)鑒定人(詳附件6)。7、2015年6月10日收到富陽市人民法院司法鑒定通知書,要求當事人雙方與鑒定人于2015年6月18日再到標的物所在地進行勘查鑒定;相關人員如期進行了現(xiàn)場勘查,并拍照留存(詳附件7)。8、2015年7月9日,富陽市人民法院將黃旭鋒的補充證據(jù)轉交我公司,包括補充圖紙及CAD光盤各一套(詳附件8)。9、2015年9月10日,鑒定人將《關于對永昌、四線工程相關圖紙資料進行質證的函》送發(fā)原告、被告,并于2015年9月18日組織原、被告雙方召開了《富陽水廠項目相關事項會議》主要針對挖土方、工地拉回材料盤存、安裝主材材料保管費及園區(qū)工程問題等進行了交流溝通并紀要,2015年9月23日杭州富陽水務有限公司來函,對原告提供的相關圖紙資料進行書面復函(詳附件9)。六、鑒定結果:本工程卷宗移交共兩冊,從卷宗資料反映,鑒定工程的園區(qū)一期工程從2002年4月至2003年11月,四線工程從2004年至2006年12月止;超過合同期限。(―)材料部分:1、黃旭鋒新登安裝隊承包期內賬目計算稿:黃旭鋒領用富陽水廠材料3023429.23元,領用新登水廠材料4989.04元;其中:使用在四線工程中2974459.79元;新登水廠管線所領用黃旭鋒(安裝隊)材料27484.07元;黃旭鋒(安裝隊)倉庫多余材料盤存歸還給富陽水廠212690.71元;黃旭鋒工地拉回材料盤存56536.22元;按此賬目計算稿材料部分要支付給黃旭鋒242752.52元。2、黃旭鋒新登安裝隊承包期間結算情況復核報告:廠提供材料給黃旭鋒3023429.23元:安裝隊領用廠部材料4989.04元;其中:使用工地2974459.79元;承包期間管線所領用材料27484.07元;安裝隊承包期滿倉庫盤存材料212690.71元;工地拉回材料紅筆復核11730元;按此復核報告紅筆復核材料部分應付承包人197946.30元。3、鑒定人對新登安裝隊承包期間材料部分的鑒定為:廠提供材料給黃旭鋒3023429.23元;安裝隊領用廠部材料4989.04元;其中:使用工地2971467.65元;承包期間管線所領用材料28070.38元;安裝隊承包期滿倉庫盤存材料211284.10元;工地拉回材料紅筆復核53086.22元;按此鑒定材料部分應付承包人235490元。(二)園區(qū)一期工程:卷宗內園區(qū)一期工程造價,黃旭鋒新登安裝隊承包期內賬目計算稿反映:園區(qū)一期工程造價1374407元,扣除水廠供應材料及其他各相關費用后應支付黃旭鋒410217.72元:卷宗內資料反映,對安裝費如何計算雙方各持己見,原告堅持按合同執(zhí)行,被告堅持按包清工方式結算;在黃旭鋒新登安裝隊承包期間結算情況復核報告中紅筆復核欠賬及園區(qū)一期,應付黃旭鋒-146551.83元;鑒定人分析,按2002年4月1日的承包合同載明“安裝工資及費用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計算或雙方協(xié)商確定”的約定,簽訂時國家有關規(guī)定有:安裝工程執(zhí)行《全國統(tǒng)一安裝工預算定額浙江省單位估價表》(1994)、全國統(tǒng)一安裝工程預算定額浙江省常用主材(設備)組價手冊》(1994)、《浙江省建筑安裝工程費用定額》(1994)等(簡稱94定額);原、被告雙方未提供包清工的具體計算方式,鑒定人按上述94定額計算,園區(qū)一期工程管道安裝費55635元(注:此結果僅為管道安裝費,不含主材、不含采購保管費、不含已領用工程款及各項賠償費用)。(三)四線供水工程:卷宗內四線工程造價,黃旭鋒新登安裝隊承包期內賬目計算稿反映:四線工程中胥口工程522563.83元,永昌工程325154元,零星工程132734+40341.95元,采購保管費、總包服務費等59489.20元,己領工程款700000元,該四線供水工程應支付給黃旭鋒380282.98元;卷宗內四線工程造價,黃旭鋒新登安裝隊承包期間結算情況復核報告中紅筆復核應支付42106.63元:鑒定人分析,按2002年4月1日的承包合同載明“安裝工資及費用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計算或雙方協(xié)商確定”的約定,由于四線工程是從2004年以后開始至2006年12月結束,此時,國家相關的建設工程計價規(guī)則己經更新調整為2003版,包括《浙江省安裝工程預算定額》(2003版)、〈浙江省建設工程施工取費定額》(2003版)等等:原告提供了“富陽自來水廠2006年8月16日下午會議精神對PE管及球墨管安裝費作以下規(guī)定”及2008年8月7日“關于調整自來水管道安裝所涉及的費用的會議紀要”,被告未提供包清工管道安裝費的計算方式或相關文件,由于原告提供的會議精神和會議紀要與實際安裝施工時段不相吻合,四線工程2004年已開始,2005年施工材料基本全部領用,為此,鑒定人按上述2003定額計算,四線供水工程管道安裝費619026元(注:此結果僅為管道安裝費,不含主材、不含采購保管費、不含已領用工程款及各項賠償費用);“黃旭鋒新登安裝隊承包期內賬目計算稿金額”應付黃旭鋒安裝工程款380282.98元,“黃旭鋒新登安裝隊承包期間結算情況復核報告金額”應付黃旭鋒安裝工程款42106.63元,鑒定金額599844元。(四)其他費用計算問題說明:1、土方計算:卷宗內有資料反映開挖情況的按資料(如永昌線2006.10.12自來水廠安裝隊材料單),沒有部分參照已有資料并結合現(xiàn)場査勘;2015年6月18日再次現(xiàn)場勘測后原告補充圖紙及CAD光盤,經過組織對相關圖紙資料進行質證,2015年9月23日被告回函表明觀點;2、蝦體彎制作計算材料:己按定額計算;3、所有甲供材料到黃旭鋒倉庫后要求計算卸車費、采購保管費等,《浙江省建筑安裝材料統(tǒng)一分類編碼2003年基期價格》中明確了關于材料運雜費計算和采購保管費的計??;“材料運雜費系指材料自來源地運至工地倉庫或指定堆放地點所發(fā)生的全部費用。包括裝卸費、運輸費、運輸損耗及其他附加費等費用”。本工程全部材料由甲方供應,材料自來源地運至工地倉庫所發(fā)生的費用已由甲方承擔,黃旭鋒從水廠倉庫領用運至施工現(xiàn)場安裝屬材料的二次搬運,二次搬運費在定額計費中已有包括?!安牧喜少彵9苜M系指材料部門為組織采購供應和保管材料過程中所需的各項費用。包括采購費、倉儲費和工地保管費、倉儲損耗等內容”?!安牧喜少彵9苜M率標準為:(水、衛(wèi)、電氣材料1.6%,(購入商品構件1.0%,(其他材料1.8%”。介于本工程采購和前期材料倉儲都由甲方完成,建議黃旭鋒安裝隊材料采購保管費計取標準的50%。即:材料使用工地2971467.65元×1.6%×50%="23"771.74元。4、零星工程中乘莊、雙江、雙溪改造中的主材由黃旭鋒提供;查詢“水廠供貨清單核對表”及“雙溪村、乘莊、雙江路口、乘莊材料清單核對表”。屬黃旭鋒安裝隊的主材已計算在核對表中。5、要求鑒定初稿中26元/工日的人工費為34元/工日:本工程安裝實施時間為2004年至2006年,浙江省2003版定額人工從26元/工日調整到34元/工日規(guī)定是2009年7月1日起開始執(zhí)行,所以本鑒定按26元/工日。詳“2009年5月《關于調整浙江省現(xiàn)行定額人工單價的通知(建建發(fā)(2009)135號)》對浙江省2003版計價依據(jù)中的一類人工工日單價調整到31元,二類人工工日單價調整到34元,三類人工工日單價調整到39元,(調整前人工工日單價分別是24元、26元、30元)”。綜上,最終鑒定結果為:1、應付材料款235490元;2、應付安裝工程款(園區(qū)一期)55635元;3、應付安裝工程款(四線供水工程)599844元;4、應計材料保管費23771.74元;5、應扣黃旭鋒已領款項20000+700000="720"000元;合計194740.74元(注:序號4的金額以雙方當事人核定為準)。七、其它事項說明:本次鑒定分歧部分土方開挖、拆除混凝土路面、拆除瀝青路面及原路面恢復;原告有補充圖紙及CAD光盤,2015年9月23日杭州富陽水務有限公司來函,對原告提供的相關圖紙資料進行質證復函,表示“黃旭鋒提供的圖紙并無證據(jù)價值,故不同意作為鑒定依據(jù)”。該部分款項差異約231628元。由于鑒定時間與工程施工時間時隔十年之久,現(xiàn)場狀況不能反映以前狀況,鑒定人不發(fā)表意見。等。
該《鑒定報告》落款處除加蓋鑒定機構印章外,還加蓋有吳某、蔣忠利、張愛萍三位注冊造價工程師的簽名章。
前述鑒定報告中提到的2014年10月16日《關于富陽市水務有限公司工程相關會議紀要》載明:一、關于材料部分問題:雙方確認意見,由甲方核實確認后提供給鑒定方[詳附件1,即:《需要雙方確認的材料清單》:1.黃旭峰領用富陽水廠倉庫材料清單(30234329.23元);2.黃旭峰領用新登水廠材料清單(4989.04元);3.黃旭峰將倉庫多余材料盤存歸還給富陽水廠的材料清單(212690.71元);4.黃旭峰將工地材料拉回材料盤存給富陽富陽水廠的材料清單(56536.22元);5、承包初期水廠倉庫盤存給黃旭峰的材料清單(35572元);6.承包初期黃旭峰領用倉庫材料清單(2373.49元);7.提供園區(qū)一期的管網圖及材料采購單]。二、關于四線工程量問題:雙方確認意見,工程量以簽證單為準。三、關于園區(qū)一期工程量問題:雙方確認意見,由被告方提供使用材料采購清單,數(shù)量由雙方結合現(xiàn)場實際情況進行確認。四、關于工程結算方式的問題:甲方意見(被告方),按包清工的方式結算;施工方意見(原告方),按合同執(zhí)行。該紀要由原告黃旭峰及委托代理人吳江樹簽字,被告并未簽字、蓋章。
前述鑒定報告提到的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關于水務公司會議紀要回復意見》載明:貴公司組織黃旭峰、富陽市水務有限公司雙方到你公司接洽所形成的會議紀要己收悉。經與富陽市水務有限公司與會人員核實情況后,發(fā)表回復意見如下:一、針對《需要雙方核實的材料清單》認為:訴訟雙方對黃旭峰在所謂“承包期間”向水務公司(含原新登自來水廠及后富陽自來水廠及后來的富陽市水務有限公司)領用及返還材料具體數(shù)量原則上雙方根本不存在爭議。除了該清單中的第四項水務公司認為系黃旭峰利用前后倉管人員一致的便利,存在只入賬不入貨的情況,公司沒有收到該部分退回貨物。二、針對《關于富陽市水務有限公司工程相關會議紀要》認為:1、該會議紀要一、二、三條前綴“雙方確認意見”并不符合會議事實,對于以上三條對應的問題,雙方均未達成一致確認意見。2、由于該會議紀要第四條表述的雙方對于涉案工程款結算方式都未能達成一致,故前三條結果確認毫無意義。3、事實上,不論是黃旭峰還是其前面幾任崗位內部承包人均是采用“包清工純勞務”方式承包的;且黃旭峰至今向富陽市水務公司開具發(fā)票結算的也均為勞務費發(fā)票:且一直以來水務公司都是與該安裝隊按照承包年度進行承包費及包清工勞務費結算的,根本不存在一工程一結的事實。基于以上雙方對事實的不一致,該次鑒定缺乏事實基礎。4、更重要的是,如果按黃旭峰所言,其是按照工程承包方式要求按照定額結算,則要求其提供工程施工原始資料供我公司核實確認后作為貴公司鑒定依據(jù);否則,黃旭峰必將承擔因無法提供鑒定資料而導致鑒定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43000元。
根據(jù)被告的申請,本院依法通知鑒定人吳某、葉某庭作證。
吳某陳述稱:《工程造價咨詢鑒定書》落款處加蓋注冊造價工程師印章的另兩位并未到現(xiàn)場參與整個鑒定過程,他們是內審程序的參與人員;《工程造價咨詢鑒定書》中的材料鑒定金額235490元,主要是根據(jù)送鑒卷宗中的《復核報告》中的供貨領用量、使用量以及問答方式計算得出,由于相應的材料已埋在地下,無法通過現(xiàn)場勘察來計算;至于最終鑒定結果附“注”中的“序號4”系筆誤,應更正為“序號5”,即應扣黃旭鋒已領款項的總金額到底為720000元還是730000元,并不在其鑒定范圍內,需以雙方當事人核定的金額為準;其在鑒定中并沒有“05省道或14省道”的概念,只有“一期或四線工程”的概念,在管線施工后,確實可能存在多余的土方需要外運,但本次鑒定按“03定額”作為依據(jù),土方外運是否需另行計算工程量,應與管徑的大小相關聯(lián),管徑大的需要另行計算土方外運工程量,而管徑小的,則土方外運工程量在定額中不予考慮或者說可以忽略不計,記憶中對管徑400毫米以上才另行計算土方外運費;關于材料的運雜費,由于材料是甲供的,如果確實存在材料運到施工現(xiàn)場后原告幫忙卸貨的情況,目前也無法單獨剝離另行計算工程量;材料的二次搬運費,可能在明細表中無法看出,但以計算在四線工程的定額之中,具體是“工程費用計算程序表”中的“施工組織措施費”,這之中包括安全文明生產費及材料的二次搬運費,因此,不應另行計算;所涉定額中,已考慮了材料的合理損耗問題;四線工程和園區(qū)一期工程中青苗政策及勞務是否為原告負責及是否應計算總包服務費的問題,這是合同范圍之外的,不在本次鑒定范圍內,鑒定人也無法解決該問題;至于新登、永昌附屬工程中到底是人工拆除還是機械拆除的問題,考慮到該部分工程量有3100余平方,且工程在馬路邊,從有效施工的角度講,通過人工拆除費時費力,可能性不大,因此鑒定時按機械拆除進行考慮;至于施工范圍內原有的污水井、雨水井等是否有以及是否為原告所拆除,由于施工至今已十多年,原告也未提交原來的影像資料、圖紙等,無法具體判斷,目前只有根據(jù)現(xiàn)場情況進行復原;原告所稱將土方工程分包給塔山村村民是否需要按土方定額參照的問題,由于該工程屬園區(qū)一期工程,在雙方書面合同承包期限內,因此,鑒定時對此按“94定額”處理,且鑒定過程中,雙方對此處理并無爭議,鑒定初稿發(fā)給雙方后,雙方也未就此提出異議;涉及的管溝、排水、管道支墩、法蘭片、PE管管件的安裝及試壓、沖洗、消毒費用,由于屬園區(qū)一期工程,均按“94定額”計算,管子的長度按延長米計算,定額中不予以扣除,損耗及其他獨立的安裝費等均不計;所有管材的配件均不列入安裝費,定額中已考慮了所有配件的安裝及相應的輔材費用,對定額是否合理,不是由鑒定人發(fā)表意見的;法蘭片是連接在疊閥的安裝中,有閥門才會有法蘭片,法蘭片的安裝費用已計入在閥門安裝費之中;共和北路工程中,材料中有120米PE300管的拆除,拆除長度為120米,重新安裝了104米,因此,對其中的16米折合2273.44元進行了扣除,原告所稱的拆除下來后,原來PE管已破損、無法繼續(xù)利用,但從資料中無法反映,如確有證據(jù)證明該16米管已返回給了水廠,則該筆費用不應扣除;雙溪、雙江、乘莊工程中涉及的土方開挖、閥門井的主材、管道的新舊管碰頭,鑒定報告中沒有直接的反映,需要核實四線工程中是否按整個土方開挖考慮的問題。
葉某庭陳述稱:其具備造價鑒定的資質,并有從業(yè)證書,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也已有五六年時間;出具鑒定報告的另兩位工程師系其所在公司專職的造價工程師,具體負責審核及鑒定過程中的跟蹤工作。
庭審后,鑒定機構向本院出具了《質詢說明》一份,載明:1、要求計算管溝土方棄土外運費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預算定額(2003版)上冊第4頁第10條中明確規(guī)定“管徑在500㎜以內的溝槽回填工程量不扣除其所占體積;管徑超過500㎜者,回填土工程量按每100米管道扣除33立方米計算?!北景腹艿涝?00㎜以下,回填工程量不扣除切所占體積,也就沒有棄土外運。2、要求細線工程中零星項目計算挖溝土方:四線工程中扣除雙溪村官網改造、雙江路口官網改造及乘莊官網改造中沒有計算管溝土方外棄土管道安裝項目都有計算;上述三個零星工程屬“管網改造”,在卷宗資料中對管網改造的工程數(shù)量有確認,但未明確此“改造”是否涉及管溝挖土方,也未明確其工作內容與其他安裝工程的工作內容相同;初稿核對及意見溝通時相關方也未提及此事。
6、對所涉工程施工的起止時間,庭審中原告稱:園區(qū)一期工程于2002年5月份開始到2003年4月份完工;胥口工程于2004年10月份左右開始到2005年3月;永昌工程于2005年4月至5月期間開始,到2005年9月左右完工;其他的幾個小工程,因時間較長,已記不清了。被告稱:園區(qū)一期工程在安裝隊注銷之前完成的,其余工程都都發(fā)生在安裝隊注銷之后,具體情況,因時間較長,也記不清了。
7、對本案,原告在起訴狀中將案由確定為“承包合同糾紛”,本院立案時則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為案由。根據(jù)涉案《承包合同》內容,就案由問題,本院已向雙方作出必要的釋明。審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由變更申請書》,載明:根據(jù)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四年半的合同履行,從承包合同形式,原告具有獨立性,經濟上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超收多得,欠收自補的原則,雙方之間的合同合法有效,嗣后企業(yè)合并,法人變換,但不影響合同的履行和執(zhí)行;原告多次申請被告結算工程款是事實,2010年3月24日被告決定,由朱玉飛副總經理牽頭對原告所承包的工地進行驗收核算,因此原告承包期間的四筆工程款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即:1.被告應支付給原告材料款242752.52元;2.四線供水工程款380282.98元;3.新登鎮(zhèn)園區(qū)一期工程款410217.72元,以上三項合計1033253.22元,減去應交給被告各種費用220371.90元,被告實際應支付給原告812881.32元,故原告決定將案由變更為“企業(yè)內部承包合同糾紛”。之后,原告再次將訴訟請求中的工程款本金變更為426366.74元,利息變更為473267.37元,合計899634.20元。
委托鑒定之前,本院曾就原告或安裝隊承包的方式是按工程定額還是按純勞務承包計算、2004年2月安裝隊被注銷后被告方出臺的數(shù)份文件對考核機制的影響、注銷前后安裝工程量的確定、原告提交的造價鑒定所需審核材料的可采性、安裝隊單獨財務賬目的去向以及最終鑒定結論的采納與否等向原告作了多次解釋。原告堅持要求按工程定額予以鑒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新登水廠將其所屬的安裝隊承包給原告,雖對原告有一定的考核指標,但仍系其對安裝隊經營方式的一種約定,被告辯稱系非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及不應由法院主管的主張不能成立。本案雙方訟爭的焦點關鍵在于應按原告主張的工程定額計算,還是應按被告主張的勞務包清工方式計算以及其中的時間界限。首先,從合同約定的內容看,供水范圍內大管道直徑在150毫米及以上的按約應由被告方采辦,安裝工資及費用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計算或雙方協(xié)商確定,且從復核報告及鑒定報告的內容看,原告在實際施工中也確實用到直徑在150毫米以上的大管道,原告主張該部分工程應按定額計算,缺乏相應的證據(jù)印證。其次,安裝隊于2004年2月因新登水廠并入富陽總廠而被注銷,注銷前后,總廠新登分廠出臺的《關于新登分廠安裝隊職工待遇有關發(fā)放標準的界定》、《關于新登分廠安裝隊2003年承包清算的幾點決定》、《關于新登分廠安裝隊2004年度承包辦法的幾點決定》等均明確“變更核算辦法”、“新登安裝隊所用安裝材料統(tǒng)一由總廠物資站采購”,庭審中原告也明確表示當時看到過這些文件,可以證明原告主張的應按定額方式計算其承包款的主張不能成立。第三,從合同實際履行的時間看,原告訴狀中稱到2006年12月底,庭審中又作了不同的陳述,且表示“因時間較長,已記不清了”,因此,無法具體確定其承包范圍內的哪些工程應按定額計算,哪些工程不應按定額計算。第四,原告訴請所依據(jù)的證據(jù)主要為承包合同、施工材料、復核報告以及經其申請由本院委托鑒定形成的鑒定報告;對其中的施工材料,前述分析認證過程中已提到材料單等未經雙方確認,結算書等從形式上看系原告自行編制形成,現(xiàn)被告明確表示不予認可;復核報告雖可確認其真實性,由于雙方對結算方式及材料提供方等均存有異議,并非雙方確認一致的結果;鑒定報告所采用的依據(jù)中包括了原告提供的未經雙方確認一致的材料單、復核報告等,且系在結算方式存有爭議并經本院釋明之后由鑒定機構根據(jù)“94定額”、“03定額”等計算得出,根據(jù)前述理由,該結論不能作為本案裁判的依據(jù)。至于雙方訟爭的原告已實際領款金額等其他焦點,本案中本院不再予以評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黃旭鋒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2796元(已預收18334元),減半收取6398元,由原告黃旭鋒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為工商銀行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68]。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員傅紅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水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