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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8民終1211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01-04   閱讀:

審理法院: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閩08民終121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11-04

審理經過

上訴人黃國盛因與被上訴人中交一公局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交公司)、福建榮建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榮建公司)、龍巖漳永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漳永公司)、張開良、王筱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9)閩0881民初7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黃國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翠蓮、陳浩榕、被上訴人中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巧玲、被上訴人榮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文坤、被上訴人漳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戴永琦、黃萍英、被上訴人王筱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寶慧、被上訴人張開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黃國盛上訴請求:

一、撤銷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2019)閩0881民初711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即:1、請求判令中交公司、榮建公司、漳永公司連帶向上訴人支付工程質量保證金及工程款1492634元及利息(利息以1492634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項之日止,暫計算至2018年7月17日止利息為249343元);

二、一、二審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等其他與訴訟有關的費用均由中交公司、榮建公司、漳永公司共同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未保障上訴人的申請鑒定權,對上訴人的鑒定申請不予支持而徑行作出判決,難以保障本案的公正。

2017年3月14日,張開良將漳永高速B2標綠化工程(以下簡稱涉案工程)的債權轉讓給上訴人并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張開良向公訴機關提供的漳永高速B2標綠化工程內部責任承包合同中并沒有簽署“該協(xié)議自2014年11月10日起乙方義務與權利轉由王筱玲履行與享有,并經甲方確認生效”的內容,與王筱玲提供的內部責任承包合同不一致,如果王筱玲真實受讓了涉案工程的權利、義務,理應在張開良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后積極回應上訴人,而王筱玲在此次訴訟前從未主張涉案工程的債權已由其享有,更未提出其丈夫黃日強有與張開良簽署合作協(xié)議,顯然不合常理。不排除該漳永高速B2標綠化工程內部責任承包合同中簽署的意見是事后補簽的以及王筱玲在一審當庭提供的《綠化建設項目合作協(xié)議》的張開良簽名也是事后偽造或補簽的。據此,上訴人向一審法院申請對王筱玲提供的漳永高速B2標綠化工程內部責任承包合同最后一頁張開良簽署的“該協(xié)議自2014年11月10日起乙方義務與權利轉由王筱玲履行與享有,并經甲方確認生效”的實際簽署日期與落款時間是否一致、申請對王筱玲提供的《綠化建設項目合作協(xié)議》中張開良簽名的真實性以及實際簽署日期與落款時間是否一致進行鑒定。而一審法院卻不同意上訴人的鑒定申請。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申請鑒定的權利,法院應當給以保障。不安排鑒定,則無法辨別真?zhèn)?,不安排鑒定,則難以保障本案的公正。

二、一審法院認定“2014年11月10日,張開良將上述工程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王筱玲履行與享有”,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如前所述,一審法院不支持上訴人的鑒定請求,根據王筱玲提供的《漳永高速B2標綠化工程內部責任承包合同》、《綠化建設項目合作協(xié)議》作出判決,難以保障本案的公正,是錯誤的。

2、王筱玲不享有涉案工程的債權。

1)、根據上訴人提供的漳永高速綠化工程相關資料、張開良于2014年與榮建公司簽訂內部責任承包合同以及榮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財福向公訴機關陳述漳永高速B2綠化工程是張開良掛靠榮建公司承包施工,確認相關款項屬于張開良,足以能夠證實漳永高速B2綠化工程“樁號:B2合同段主線起點K129+400-終點K148+300(包括段內的互通區(qū)、新橋收費站、養(yǎng)護基地)”是由張開良施工完成,張開良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2)、雖然榮建公司提供的內部責任承包合同中體現(xiàn)張開良于2014年11月10日將涉案工程的權利、義務轉由王筱玲享有。但公訴機關提供的該內部責任承包合同中并沒有體現(xiàn)有將涉案工程的債權、債務給王筱玲的內容。且張開良與黃國盛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中并未體現(xiàn)其已將涉案工程的債權已轉讓給王筱玲的事實。事實上,經上訴人了解王筱玲是張開良聘請的財務人員,代為辦理收取工程款事宜。即使榮建公司提供的內部責任承包合同中張開良與王筱玲的簽名真實,也僅是張開良為了規(guī)避執(zhí)行或其他目的而與王筱玲串通偽造,不能證明張開良已于2014年11月10日將涉案工程的權利、義務轉給王筱玲的事實。

3)、王筱玲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有向張開良支付了合理的對價,受讓涉案工程的權利、義務的事實。

如果王筱玲真實受讓了涉案工程的權利、義務,理應在張開良與黃國盛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后積極回應黃國盛,而王筱玲從未向黃國盛主張涉案工程的債權已由其享有,且本案在新羅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過程王筱玲從未主張過權利,顯然不合常理。王筱玲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支付了合理的對價,受讓了債權。

4)、退一步講,2014年10月份涉案工程還在施工過程中,工程并未完工交付使用,張開良將涉案工程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違法,其轉讓行為無效,王筱玲不享有涉案工程的債權。

三、上訴人與張開良簽訂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合法有效,且涉案工程造價已確定,上訴人訴請支付工程款、質保金的條件已成就。

1、從上訴人提供的漳永高速綠化工程的相關資料可以證實,2016年5月27日中交公司向公訴機關確認,張開良掛靠的榮建公司漳永高速B2綠化工程已在2015年9月30日通車,該工程應得工程總價款為6133234元,剩余工程質量保證金及工程款1492634元未支付。能夠證實截止至2016年5月27日涉案工程尚有工程質量保證金及工程款1492634元未支付的事實。

2、根據漳永公司提供的B2段合同協(xié)議書、上訴人提供的公路工程專用合同條款可以證實,涉案工程的缺陷責任期為2年,從實際交工日期起算,而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通車,截至目前,缺陷責任期已屆滿。且本案在新羅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案號(2018)閩0802民初4315號的庭審中漳永公司向法庭陳述,其已將工程款支付給了中交公司),沒有拖欠款項。因此,上訴人主張支付質保金及工程款的條件已成就,主張的債權是確定的。

3、一審法院向漳永公司調取的B2段合同協(xié)議書、結算資料以及中交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向漳永公司出具的關于申請退還工程質量保證金及剩余工程款支付的申請報告以及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等能夠證實涉案工程已經過財政審計,工程款已經決算,質量保證金已退回中交公司,且張開良已在《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將涉案綠化工程享有的所有權利全部轉讓給黃國盛。黃國盛有權就工程質量保證金及工程款暫時先主張1492634元及利息。中交公司、榮建公司、漳永公司應該連帶向黃國盛支付1492634元及利息。

4、王筱玲提供的中交公司與榮建公司簽訂的最終結算協(xié)議書能夠證實中交公司項目部與榮建公司已于2017年1月17日辦理了涉案工程的結算,該結算協(xié)議中雙方確認涉案工程結算,張開良以榮建公司名義承接的涉案工程經雙方結算金額為6917973.49元。因此,中交公司主張其未與榮建公司辦理工程結算不屬實。

四、中交公司、榮建公司應共同向上訴人支付工程質量保證金及工程款1492634元及利息。

1、2017年3月14日,張開良與上訴人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第一條約定,張開良同意將其在中交公司分包漳永高速B2綠化工程對榮建公司、中交公司所享有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于張開良對榮建公司、中交公司享有的工程質量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等轉讓給上訴人。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受讓張開良轉讓上面第一條中約定的所有權利,用于清償張開良欠上訴人的款項。債權轉讓通知書于2017年3月14、15日郵寄通知了中交公司、榮建公司,且中交公司、榮建公司已收到該通知。

2、涉案工程由張開良施工完成,因張開良沒有資質而借用榮建公司的名義與中交公司簽訂合同,且中交公司是明知的,違反了效力性禁止性規(guī)定。榮建公司與中交公司、張開良簽訂的合同均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第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第十八條規(guī)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逗贤ā返谖迨藯l規(guī)定,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因張開良沒有資質借用榮建公司的名義與中交公司簽訂合同,違反了效力性禁止性規(guī)定。榮建公司與中交公司、張開良簽訂的合同均無效。中交公司、榮建公司應該自2015年9月訟爭工程完工之日起向張開良付清工程款。

五、漳永公司在欠付中交公司款項范圍內對中交公司、榮建公司的付款付息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漳永公司一審中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按約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因此,漳永公司應在欠付中交公司款項范圍內向張開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

中交公司辯稱:

一、張開良無權將案涉工程的債權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依據與張開良的《債權轉協(xié)議書》要求中交公司、榮建公司、漳永公司連帶支付案涉工程質保金、工程款及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首先,有權向中交公司主張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主體是榮建公司,而不是張開良。案涉工程,是中交公司依據合法有效的招投標程序向漳永公司承包的公路、房建工程中的附屬、配套工程。該綠化工程依法屬于可以分包的附屬工程項目,中交公司將其分包給有資質的榮建公司施工,故向中交公司主張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請求權人應為榮建公司而不是張開良。張開良無權將其不享有的債權轉讓給上訴人。

其次,退一步說,即使張開良與榮建公司曾因涉案工程存在合作關系,其也早已將合作中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王筱玲,無權再次轉讓給上訴人。一審庭審中,榮建公司、張開良及王筱玲均一致確認張開良原與榮建公司之間關于涉案工程合作中的權利義務已于2014年11月10日轉讓給王筱玲,且上訴人在張開良詐騙一案中作為被害人提交的證據,也證實了張開良享有的債權(如果有)早已轉讓給王筱玲。故張開良無權再次轉讓。

再次,《漳永高速綠化工程相關資料》不是涉案工程的結算材料,更不是張開良要求中交公司、榮建公司、漳永公司連帶支付工程尾款的依據,即上訴人受讓的債權不是明確的債權(且先不論其是否有權主張)。上訴人訴求的金額系依據《漳永高速綠化工程相關資料》中所列的金額,而該《漳永高速綠化工程相關資料》系在2016年5月27日出具,出具時中交公司與榮建公司并未作最終結算,且在《漳永高速綠化工程相關資料》中中交公司已明確表明所列金額均為約數(shù)并未審計,結算與支付的履行期也未到,故在《漳永高速綠化工程相關資料》中所列的金額不能作為中交公司與榮建公司的結算依據,更不能作為該工程最終債權的確認依據。故上訴人即使受讓了該債權,也是不能轉讓的不確定債權。

最后,涉案工程尚未作最后的竣工結算,工程審計的報告也未出,付款條件尚不成就。上訴人所述的綠化工程,審計雖有初步結論,但審計報告未出,業(yè)主也未退還全部的質保金,榮建公司與中交公司關于該工程的移交風險金、材料調差費及工程質保金等均未協(xié)商扣除,故涉案工程的付款條件并未成就。

二、上訴人不能依據《債權轉讓協(xié)議》而取得實際施工人身份,更無權依實際施工人主張工程款等債權。

本案案由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非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即使上訴人提供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合法有效,其也僅能表示上訴人可能依此取得可轉讓的明確的債權,而不能直接取得實際施工人身份并以實際施工人身份提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訴訟,因實際施工人有特殊的人身依附性,其是在特殊的非法轉包、違法分包或掛靠施工的情況下為保護農民工利益附予其打破合同相對性直接向總包方或發(fā)包方主張權益方便而新設的稱謂,該實際施工人必須是實際投入人力、物力、財力,實際組織工人施工的人員,故該身份具有特殊內涵,不具有可轉讓性。上訴人不能依一份普通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就取得實際施工人身份,并打破合同相對性提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訴訟,直接向沒有合同關系的中交公司主張工程款等債權。

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榮建公司答辯稱:

一、上訴人訴稱未保障其鑒定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審庭審中張開良明確認可了其將合同權利與義務轉讓給王筱玲的事實,并認可了在內部責任承包合同底頁簽名真實性,上訴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述文件具有虛假的可能,對于當事人質證認可的證據,不屬于有爭議的事實,不需要鑒定機構來進行專門性的檢測、分析。所以上訴人認為需要鑒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鑒定是正確的。

二、漳永高速B2標綠化工程的權利與義務,張開良早已轉讓給了王筱玲,張開良再次轉讓沒有法律依據。

1、漳永高速B2標綠化工程原由張開良與榮建公司合作承包施工,后由于張開良資金不足,先是與黃日強(王筱玲丈夫)合作,由黃日強融資100萬元,并將綠化工程交給王筱玲施工,到2014年張開良資金緊張無力施工,將工程全部轉給王筱玲承包施工,并于2014年11月10日張開良與王筱玲在《內部責任承包合同》底頁簽訂了“該協(xié)議自2014年11月10日起乙方的義務與權利轉由王筱玲履行與享有,并經甲方確認有效”。榮建公司接到該告知后,認可其雙方的轉讓行為,并且由公司主管張財福簽字同意,上述工程最后由王筱玲施工完成。張開良將上述工程的合同權利義務轉讓,不再享有相應的權利與義務,張開良在2017年將合同權利與義務再次轉讓給黃國盛,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審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2、訟爭工程一開始張開良就與王筱玲合作施工,后來張開良沒有資金后將工程施工權利義務轉讓給王筱玲,后續(xù)工程都是由王筱玲施工完成的,不存在是張開良施工的事實,王筱玲是實際施工人,張開良已不是施工人。王筱玲取得工程施工權利與義務不存在沒有支付對價的情況。上訴人稱王筱玲是張開良的財務人員,沒有事實依據。

三、上訴人提起訴訟屬于濫用訴訟權利,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上一次起訴中,榮建公司已經將張開良將工程的權利與義務關系全部轉讓事實告知上訴人,并將轉讓合同復印給了上訴人,上訴人在參加新羅區(qū)人民法院張開良詐騙罪一案中,也將該轉讓合同當作證據在法庭上出示,人民法院查證上述工程轉讓給王筱玲屬實,此次仍然向人民法院起訴榮建公司及其他當事人,屬于明知自己不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屬于濫用訴訟權利,榮建公司將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追究其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查清事實,并依法予以駁回。

漳永公司答辯稱:

一、上訴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無權行使實際施工人專有權利。上訴人是根據《債權轉讓協(xié)議》取得涉案債權,其并不能因此取得實際施工人的身份和權利。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的權利,是專屬于實際施工人權利,具有嚴格的適用條件。既要求實際施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實際投入人工、材料,又鑒于實際施工人的專有權利屬性,無法通過協(xié)議轉讓,而只能專屬于實施施工人本人。本案中,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在案涉工程中有投入人工、材料,其不具有實際施工人身份。實際施工人條款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工人工資等農民工的生存權益。上訴人系與張開良的商業(yè)經濟來往而通過債權轉讓協(xié)議取得債權,是商業(yè)經營行為,不符合《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立法目的。因此,上訴人無權行使實際施工人的專有權利,無權依據《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要求漳永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二、上訴人要求漳永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依據。漳永公司沒有拖欠中交公司工程款,無需承擔補充付款責任。漳永公司將涉案工程發(fā)包給中交公司施工后,依約如期如數(shù)支付了工程款,沒有拖欠工程款。由于本案涉及的工程僅為B2標段的綠化工程,漳永公司已全部付清。到目前為止,漳永公司與中交公司僅有第二期質量保證金尚未支付,由于該保證金尚未達到付款條件,不能認定漳永公司欠款,故本案不存在適用《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前提。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開良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王筱玲答辯稱:

一、漳永高速B2標綠化工程的債權債務,張開良早已轉讓給王筱玲,事實清楚,債權轉讓明確。漳永高速B2標綠化工程原由張開良與榮建公司合作承包施工,張開良與榮建公司簽訂了《福建榮建建設工程集團內部責任承包合同》,約定榮建公司與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分包的漳永高速B2標綠化工程與張開良合作施工。由于張開良資金不足,找到王筱玲丈夫黃日強合作,約定由黃日強融資100萬元,按2%計算融資成本計入項目成本,按月支付利息,并將綠化工程交給王筱玲施工,到2014年后期,張開良資金緊張無力繼續(xù)施工,于是將工程全部轉給王筱玲承包施工,并于2014年11月10日張開良與王筱玲在《內部責任承包合同》底頁簽訂了“該協(xié)議自2014年11月10日起乙方的義務與權利轉由王筱玲履行與享有,并經甲方確認有效”。榮建公司接到該告知后,認可雙方的轉讓行為,并且由榮建公司總經理張財福簽字同意。漳永高速B2標綠化工程轉讓給王筱玲后,由王筱玲組織并完成了工程施工,綠化工程經過了各級驗收,王筱玲支付了工程苗木款、班組人工工資。該債權債務的轉讓事實,在一審庭審過程中,張開良、榮建公司、王筱玲均一致確認,無須通過鑒定來確認。

二、黃國盛是明知張開良早已將漳永高速B2標綠化工程的債權債務轉讓給王筱玲。黃國盛在張開良詐騙罪一案中作為被害人,曾向偵查機關提交漳永高速B2標綠化工程《內部責任合同》,用以控告張開良轉讓給黃國盛的債權,針對綠化工程部分張開良早已于2014年11月10日將債權轉讓給答辯人……。這一事實,在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2016)閩0802刑初850號刑事判決書第27頁載明:“二、被害人出示的證據1、《內部責任合同》,證實張開良轉讓給黃國盛的債權,針對綠化工程部分張開良于2014年11月10日已經將債權轉讓給王筱玲。……”。該判決書能夠證實黃國盛明知本案的債權已轉讓給王筱玲。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國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中交公司、榮建公司、漳永公司連帶向黃國盛支付工程質量保證金及工程款1492634元及利息(利息以1492634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項之日止,暫計算至2018年7月17日止利息為249343元);二、本案訴訟費用、財產保全費等其他與訴訟有關的費用均由中交公司、榮建公司、漳永公司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1月1日,中交公司(發(fā)包人)與榮建公司(承包人)簽訂二份《綠化施工合同》(一份為通用合同條款,一份為專用條款),約定中交公司將漳永高速B2標綠化工程【樁號:B2合同主線起點K129+400-終點K148+300(包括段內的互通區(qū))】發(fā)包給榮建公司。合同對工程范圍及內容、工程期限、工程數(shù)量及單價、工程質量、人員管理、資金管理、雙方的權利義務、工程結算與支付等方面進行了約定。此后,榮建公司(甲方)與張開良(乙方)簽訂一份《內部責任承包合同》,合同約定了甲方同意將漳永高速B2標綠化工程由乙方按主合同要求內容具體實施,甲方按工程結算總造價的1%收取管理費;該合同一式兩份,甲方執(zhí)一份,乙方執(zhí)一份等內容。2014年11月10日,張開良將上述工程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王筱玲履行與享有。為此,張開良在其持有的《內部責任承包合同》尾頁頁面底部備注“該協(xié)議自2014年11月10日起乙方的義務與權利轉由王筱玲履行與享有,并經甲方確認生效等”,并簽名確認。同日,王筱玲在該《內部責任承包合同》尾頁頁面底部注明了“同意接受”的內容,并簽名確認(詳見榮建公司提交的《內部責任承包合同》);同日,時任榮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張財福亦在《內部責任承包合同》尾頁頁面底部注明“同意”,并簽名確認(詳見王筱玲提交的《內部責任承包合同》)。庭審中,榮建公司、張開良、王筱玲均一致確認了上述案涉工程債權債務轉讓的事實。2016年5月27日,中交公司龍巖漳永高速公路B2合同段項目經理部作出《漳永高速綠化工程的相關資料》一份,其中第四條寫明:榮建公司承擔的綠化工程在2015年9月已完工……剩余工程質量保證金及工程款約1492634元,須待項目總體缺陷責任期滿及綠化變更完成后,方可辦理結算與支付。2017年3月14日,張開良與黃國盛在龍巖看守所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張開良將包括漳永高速B2標綠化工程的三個工程中的應收款項在1150萬元的限額內轉讓給黃國盛。并將《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通過郵政EMS郵寄送達給中交公司及榮建公司。中交公司、榮建公司在庭審中確認已收到該郵件。在《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第七條載明“本協(xié)議書的簽訂不視為張開良已向黃國盛支付了欠款。張開良在簽署本協(xié)議書前,已向黃國盛如實告知‘因其涉嫌刑案被采取強制措施已久,對于本協(xié)議書中涉及的三個項目工程的竣工結算及應收工程款債權情況,無法知曉目前剩余的實際可以收取的債權數(shù)額’情形。對此情形,黃國盛表示理解,并自愿承擔受讓張開良所轉讓的上述債權實現(xiàn)中可能存在的不確定風險?!贝撕螅蚋鞣疆斒氯宋茨芫椭Ц豆こ炭钸_成一致意見。據此,黃國盛訴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9月8日,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龍新檢公刑訴(2016)865號起訴書指控張開良犯詐騙罪向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7年9月19日,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6)閩0802刑初850號刑事判決,判決張開良犯詐騙罪,并責令張開良退賠被害人黃國盛11500000元。該刑事判決書第27頁載明:“二、被害人出示的證據1、《內部責任合同》,證實張開良轉讓給黃國盛的債權,針對綠化工程部分張開良于2014年11月10日已經將債權轉讓給王筱玲?!?。后張開良對判決不服,向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18年1月22日,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閩08刑終377號刑事裁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8年3月29日,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依據已生效的(2016)閩0802刑初850號刑事判決書,將張開良責令退賠一案移送執(zhí)行。因未發(fā)現(xiàn)被執(zhí)行人有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2018年7月7日,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8)閩0802執(zhí)1202號執(zhí)行裁定,裁定: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

再查明,2017年5月24日,案外人江志權向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張開良與黃國盛于2017年3月14日簽訂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無效?!?018年5月23日,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7)閩0802民初3504號民事判決,認為“張開良與黃國盛于2017年3月14日簽訂的涉案《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以及第七十四條債權人申請可撤銷規(guī)定之要件,應為合法有效?!迸袥Q:駁回江志權的訴訟請求。該民事判決已于2018年7月17日生效。

本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黃國盛是否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二、黃國盛要求中交公司、榮建公司、漳永公司連帶支付工程質量保證金、工程款及利息的請求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針對本案第1個爭議焦點,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閩0802民初3504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張開良與黃國盛于2017年3月14日簽訂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且中交公司、榮建公司、漳永公司及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故黃國盛可依據該《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取得原告訴訟主體資格。中交公司、漳永公司認為黃國盛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辯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

針對本案第2個爭議焦點,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案涉工程中張開良享有的債權已于2014年11月10日轉讓給王筱玲。庭審過程中,張開良、榮建公司、王筱玲均一致確認了債權債務已轉讓的事實,且黃國盛在張開良詐騙罪一案中作為被害人提交的證據,也證實了案涉工程中張開良享有的債權早已轉讓給了王筱玲。因此,張開良無權再次將本案債權轉讓給黃國盛。黃國盛認為張開良與王筱玲之間的債權轉讓行為系為規(guī)避執(zhí)行而偽造的主張,因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黃國盛依據其與張開良簽訂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要求中交公司、榮建公司、漳永公司連帶支付案涉工程質量保證金、工程款及利息的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中交公司、榮建公司、漳永公司、王筱玲認為應當駁回黃國盛訴訟請求的辯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納。綜上所述,黃國盛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判決:駁回黃國盛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0018元,由黃國盛負擔。

二審裁判結果

本院二審期間,黃國盛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一、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證實張開良系系福建省九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方公司)的投資人、是該公司法人代表的事實。

經質證,榮建公司、漳永公司、張開良、王筱玲認為: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中交公司認為:不屬于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張開良雖為法定代表人,但其在監(jiān)獄服刑多年,并無履行公司的權利、義務。

二、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2016)閩0802刑初850號張開良涉嫌詐騙罪一案2016年9月26日、2016年12月8日、2017年7月20日的庭審筆錄,證明:1、張燕梅是張開良投資經營的九方公司的財務,鐘瑞彤是張開良妻子;張燕梅的興業(yè)銀行尾數(shù)為57×××17的賬戶在九方公司使用;2、福建榮建集團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總經理張財福的證言證實張開良是漳永高速B2標綠化工程的實際施工人;3、張開良將漳永高速B2標綠化工程的財務委托王筱玲管理,王筱玲沒有進場施工,施工人員是張開良安排的,張開良與王筱玲之間是委托關系并非轉讓關系,王筱玲是張開良投資經營的九方公司員工,張開良將其70%的股份轉讓給黃國盛,并沒有將債權轉移給王筱玲。

經質證,榮建公司、張開良、王筱玲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黃國盛的主張;中交公司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黃國盛的主張,張開良明確確認涉案工程款轉讓給王筱玲,生效判決確認張開良將權利、義務轉讓給王筱玲;漳永公司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黃國盛的主張,以生效判決認定事實為主。

三、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8刑終377號張開良涉嫌詐騙罪一案2018年1月17日的庭審筆錄,證明:張開良庭審中確認其系九方公司法人代表,但對榮建公司提供給被害人黃國盛的涉案工程的內部責任承包合同中簽署的“2014年11月10日,張開良將上述工程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王筱玲”的內容,張開良當庭確認王筱玲是其公司內部的人員,王筱玲只是名義上的,是虛假轉讓。該庭審筆錄中張開良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足以證實,張開良在涉案原一審庭審中的陳述虛假,且事實上王筱玲是張開良所經營的公司的內部人員,虛假轉讓涉案工程的債權。

經質證,榮建公司、張開良、王筱玲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黃國盛的主張;中交公司認為:真實性無異議,僅為單方陳述,以生效判決為準,不能證明黃國盛的主張;漳永公司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黃國盛的主張,以生效判決認定事實為主。

四、王筱玲興業(yè)銀行帳號17×××87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銀行流水明細,該銀行流水明細中體現(xiàn)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間,張燕梅個人興業(yè)銀行尾數(shù)為57×××17的賬戶(該賬戶用于九方公司)多次向王筱玲賬戶付款,王筱玲賬戶多次向張開良的妻子鐘瑞彤興業(yè)銀行尾數(shù)為80613的賬戶付款,且張開良于2014年4月25日向王筱玲該賬戶轉賬120萬元后又被轉至王筱玲的另一興業(yè)銀行尾數(shù)為6813的賬戶中,2014年8月22日,榮建公司向該賬戶轉入涉案工程款149200元后,當日轉至張開良的妻子鐘瑞彤興業(yè)銀行賬戶的款項達73800元。根據該銀行流水明細可以證實,該賬戶中的款項大部分來源于九方公司財務張燕梅賬戶尾數(shù)為57×××17的賬戶、張開良的賬戶,王筱玲興業(yè)銀行17×××87的賬戶自2014年1月1日起就用于支付九方公司或張開良對外付款的賬戶使用,王筱玲僅是九方公司的員工,該賬戶用于九方公司或張開良使用。該銀行流水明細結合王筱玲向法庭提供的2014年8月18日張開良向榮建公司出具的委托書能夠充分證實王筱玲僅是張開良的代理人,代為收取工程款項,并非工程權利義務的受讓人。

經質證,榮建公司、張開良、王筱玲認為:真實性無異議,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黃國盛的主張;中交公司認為:真實性無異議,王筱玲個人賬戶明細與涉案債權轉讓沒有關聯(lián),不能證明黃國盛的主張;漳永公司認為: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對于黃國盛提供證據的真實性,榮建公司、中交公司、漳永公司、張開良、王筱玲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對原審判決查明認定的事實,黃國盛認為:1、一審認定“2014年11月10日,張開良將上述工程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王筱玲……并簽名確認”有異議。工程內部責任承包合同中簽署的日期與落款時間是否一致未經鑒定,不能證明張開良于2014年11月10日將涉案工程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王筱玲。且根據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2016)閩0802刑初850號張開良涉嫌詐騙罪一案庭審筆錄、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8刑終377號張開良涉嫌詐騙罪一案的庭審筆錄中,張開良本人確認,簽署的內容是假的,是虛假轉讓,王筱玲僅是張開良公司的員工。

2、一審認定“被害人出示的證據……至已經將債權轉讓給王筱玲”有異議,該內部責任合同是榮建公司提供給黃國盛的,黃國盛為核實該份合同真假向法庭提供,庭審中由張開良進行核實質證,并非是黃國盛認可了涉案工程的債權于2014年11月10日轉讓給王筱玲的事實。3、一審遺漏查明:王筱玲的職業(yè),王筱玲是否真實受讓涉案工程的權利、義務以及受讓涉案工程的權利、義務有無支付合理的對價,支付多少對價。4、一審遺漏認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通車,工程的缺陷責任期為2年,工程的缺陷責任期于2017年9月30日屆滿。2017年1月17日,中交公司項目部與榮建公司辦理了結算,該結算中雙方確認張開良以榮建公司名義承接的涉案工程總金額為6917973.49元的事實。中交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向漳永公司申請退還質量保證金,漳永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將質量保修金退還中交公司。對于原審認定的其余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對各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張開良與王筱玲權利、義務轉讓是否真實有效?二、黃國盛是否有權基于其與張開良簽訂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向榮建公司、漳永公司、中交公司主張權利以及該工程款的數(shù)額如何認定?對此,本院予以分析,并認定如下:

本院認為,2014年11月10日,張開良將其從榮建公司處承包的漳永高速B2標綠化工程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王筱玲履行與享有,受讓方王筱玲及債務方榮建公司均簽字確認,且本案一、二審庭審過程中,張開良、榮建公司、王筱玲亦認可該權利、義務已轉讓的事實,張開良該轉讓已發(fā)生法律效力。龍巖市新羅區(qū)人民法院(2016)閩0802刑初850號張開良涉嫌詐騙罪一案民事判決書亦載明黃國盛已知曉上述轉讓,而后(2017年3月14日)張開良仍與黃國盛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將上述工程的債權轉讓給黃國盛,因張開良已不享有該工程的權屬,因此,該轉讓應認定無效,黃國盛無權基于其與張開良簽訂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向榮建公司、漳永公司、中交公司主張權利。二審中,黃國盛對于王筱玲的身份及是否支付對價提出異議,但法律對此并未作禁止性規(guī)定,黃國盛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7)閩08刑終377號張開良涉嫌詐騙罪一案的庭審中,張開良雖陳述其與王筱玲的轉讓是虛假轉讓,但該陳述僅系單方陳述,其并未能提供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張開良在本案一、二審中亦認可了該轉讓的真實性,并確認其與黃國盛簽署債權轉讓是為了減刑,其在本案的陳述較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張開良與黃國盛發(fā)生債權轉讓的時間是2017年3月14日,而此時張開良已被司法機關限制人身自由(2015年12月14日被龍巖市公安局新羅分局刑事拘留),且黃國盛在此前已知曉張開良與王筱玲轉讓事宜,因此,張開良與王筱玲的轉讓應發(fā)生在張開良與黃國盛轉讓之前,黃國盛向本院申請對張開良與王筱玲債權轉讓的筆跡形成時間進行鑒定,已無必要,本院不予準許。

綜上所述,黃國盛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18元,由黃國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鄭國柱

審判員張文池

審判員郭勝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杜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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