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13民終110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合資、合作開發(fā)房地產(chǎn)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06-26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汪毅與被上訴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因(下稱安徽四建)合作合同糾紛兩案(本訴與反訴),不服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粵1302民初39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原審的意見
2015年年11月23日,原審原告汪毅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2016年2月24日,該院作出(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526-2號民事裁定書,以涉案的工程主要在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qū)等地為由將該案移送至惠州市惠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汪毅提出的訴訟請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經(jīng)營結算款人民幣177761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4年2月1日起計至款項全部付清之日止,暫計至2016年4月30日為2259962.88元),承包經(jīng)營結算款以各項目最終竣工結算工程款并按合同約定結算方式計算的金額為準。2、判令被告立即退還原告交付的誠信保證金人民幣50萬元整及其相應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4年2月1日起計至該款付清之日止,暫計至2016年4月30日為63567.36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還原告代被告向江西省建筑業(yè)協(xié)會繳交的外省施工企業(yè)進贛保證金50萬元整及其相應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4年2月1日起計至該款付清之日止,暫計至2016年4月30日為63567.36元)4、判令被告立即退還原告代被告向博羅縣住建局繳交的施工企業(yè)備案保證金人民幣10萬元整及其相應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4年2月1日起計至該款付清之日止,暫計至2016年4月30日為12713.47元)。5、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財產(chǎn)保全費用及訴訟費用。以上訴訟標的總金額為人民幣21,275,937.07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汪毅撤回了民事起訴狀第3項訴請。
主要事實和理由是:
2010年7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合作協(xié)議》,該合作協(xié)議約定:原告在承包期內(nèi)合法使用被告資質(zhì)在廣東省××轄區(qū)范圍內(nèi)的建筑市場全面開展經(jīng)營活動,被告負責在廣東省××轄區(qū)內(nèi)的廣州、深圳、珠海、惠州等地成立分支機構并交由原告承包經(jīng)營,承包期限為五年,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該合作協(xié)議第三條約定:原告按工程項目結算價的0.5%向被告繳納承包費,以該項目每次進賬工程款進行結算,第一年承包期內(nèi)按工程結算價的0.5%向甲方繳納承包費,不實行承包費保底,第二年承包期開始按工程結算價的0.5%向甲方繳納承包費,實行承包費保底,保底基數(shù)為伍拾萬元整,每年遞增叁拾萬元整,遞增到壹佰伍拾萬元封頂。雙方所簽《合作協(xié)議》還對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保證金和其他事項進行了詳細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繳納了承包經(jīng)營風險保證金人民幣50萬元,并嚴格按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積極開展經(jīng)營活動,為被告在廣東省建筑市場拓展業(yè)務、配合被告管理工程項目做出了巨大貢獻并取得了良好的經(jīng)濟效益。在承包經(jīng)營期間,根據(jù)被告的財務支付制度以及雙方所簽合同的約定,各個工程項目的工程款均由被告監(jiān)督、分配、支付,在實際履行過程中,每個工程項目的業(yè)主所支付的工程款全部付至被告指定監(jiān)管賬戶,再由被告監(jiān)督支付各個工程項目應付的材料款、各勞務班組勞務工程款、管理人員工資、稅費并扣除被告應收取的承包費(即各個工程項目結算價款0.5%以及代付的部分費用后,再將剩余的款項返還給原告。截至2014年1月15日(即原告收到被告回函解除合作協(xié)議終止承包經(jīng)營之日),原告在承包經(jīng)營期間累計共承接了幾十個工程項目,本案中列入原告起訴被告要求結算的項目為21個(詳見附件),且該21個工程均己竣工。但是被告在單方面解除《合作協(xié)議》后,卻拒絕與原告辦理終止承包的結算手續(xù)。原告先后多次催促被告辦理結算并要求支付相關承包結算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與原告結算,也未支付相關承包結算款給原告。原告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是雙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簽訂的,其內(nèi)容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應受法律保護;根據(jù)雙方所簽《合作協(xié)議》的內(nèi)容分析,原、被告雙方之間形成了企業(yè)承包經(jīng)營合同關系,被告違反約定單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行為屬于根本性違約。鑒于該《合作協(xié)議》目前己無繼續(xù)履行的必要,原告要求被告辦理承包經(jīng)營結算并支付承包結算款的要求是合理合法而且有理有據(jù)的。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原告認為,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合情合理合法,望貴院予以支持。
一審被告辯稱
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辯稱:1、本案立案案由與原告提供證據(jù)案由不符。答辯人收到的本案傳票、應訴通知書及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均寫明本案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訴狀及證據(jù)材料中明確顯示為“承包經(jīng)營合同糾紛”。原告證據(jù)材料的組織方式也完全圍繞承包經(jīng)營合同糾紛進行。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與經(jīng)營合同糾紛兩種法律關系存在巨大差距,答辯人在證據(jù)組織上有本質(zhì)區(qū)別。糾紛的法律關系不明確,將直接影響答辯人應訴證據(jù)的組織及權利的主張,故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請求法院對本案案由予以釋明。2、如案由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答辯人認為原告不是適格主體。法院立案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該法律關系的相關當事人主要為發(fā)包人、承包人及合法分包人,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引入了實際施工人概念將其納入了該法律關系的當事人范圍。本案僅從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材料中可輕易看出,案涉項目的發(fā)包人、承包人及分包人均不是原告,而原告在起訴書中,也明確說明其為區(qū)域經(jīng)營負責人,并不負責各項目的具體施工,由此可看出,原告也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實際承包人,故我司認為如該案件審理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法律關系,原告汪毅的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起訴。3、答辯人認為答辯人與原告汪毅之間的法律關系屬于承包經(jīng)營合同法律關系。答辯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原告汪毅于2010年7月20日簽訂協(xié)議并形成承包經(jīng)營合同關系。按照協(xié)議約定,原告在廣東省范圍內(nèi)承接工程應向答辯人交納0.5%的承包管理費;原告聘用工作人員工資以及答辯人派駐辦事處工作人員的工資費用由原告承擔;屬于原告承包經(jīng)營范圍內(nèi)的分支機構的運營費用均由原告承擔;原告承接并組織施工的工程項目由原告對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負責,自負盈虧。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在廣東省以答辯人名義開展經(jīng)營活動,并以答辯人名義開設中信銀行深圳龍崗支行賬戶,該賬戶由原告掌控并使用,作為原告承包經(jīng)營期間使用資金賬戶。截止2014年2月1日,原答辯人雙方解除合作協(xié)議,答辯人共承接三十余個工程項目。本案系由原答辯人雙方解除合作協(xié)議,終止承包經(jīng)營后,因就承包經(jīng)營管理費、保證金、借款、人員工資等債權債務關系進行清算而產(chǎn)生的本訴與反訴。
被上訴人辯稱
二、原告訴請要求答辯人支付其承包經(jīng)營管理費17776126.00元沒有依據(jù),答辯人在本訴中實際應付原告的承包經(jīng)營管理費等各項費用為2903382.46元。原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要求支付承包經(jīng)營管理費17776126.00元的組價構成、計算方式和計算依據(jù),依據(jù)民訴法第64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訴請,故其訴請不應得到支持。答辯人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組、第三組、第四組、第五組證據(jù)證明留存在答辯人賬戶應付未付的承包經(jīng)營管理費等各項費用合計為6082347.36元,依次扣除下列抵銷費用:⑴根據(jù)本訴答辯人提交的第五組、第六組證據(jù)顯示,原告使用答辯人名義及資質(zhì)承接工程6項,未向答辯人支付管理費,共計19385.16元,應予抵銷;⑵根據(jù)本訴答辯人提交的第六組證據(jù)顯示原答辯人合作期間,原告違反答辯人公司管理規(guī)定,尚欠答辯人罰款120000.00元應予抵銷;⑶根據(jù)本訴答辯人提交的第七組證據(jù)顯示,答辯人替原告代為墊付現(xiàn)代中心城等4個工程項目0.2%企業(yè)所得稅137148.00元,該費用應予抵銷;⑷根據(jù)本訴答辯人提交的第八組證據(jù)顯示2013年2月7日,答辯人根據(jù)原告的要求,通過銀行轉賬給原告賬戶支付200000.00元,該款項應從欠原告承包管理費中予以抵銷;⑸根據(jù)本訴答辯人提交的第九組證據(jù)顯示,答辯人應代扣代繳原告承包經(jīng)營所得稅2702431.74元(因原告拒絕提交分公司賬冊及相關發(fā)票,答辯人無法計算稅前抵扣金額,故原告承包經(jīng)營所得稅按2702431.74元暫列)。綜合所述,截止目前,留存在答辯人賬戶應當支付原告的費用為6082347.36元,扣除應當?shù)咒N的費用3178964.90元后,答辯人在本訴階段暫應支付原告,承包經(jīng)營管理費等各項費用為2903382.46元。(答辯人在反訴中的訴請未扣抵)
三、關于原告訴請的進贛保證金的問題。所謂進贛保證金并不是原告以其所有的資金代答辯人繳納的,而是原告暫扣項目部費用以答辯人的名義繳納的,該保證金已由江西省建筑業(yè)協(xié)會退還。答辯人已根據(jù)項目部要求退還保證金的報告和原告的確認將保證金退還到項目部指定賬戶,因此原告該項訴請沒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
四、關于原告向博羅縣建設局所繳納的10萬元保證金問題答辯人經(jīng)核實并向法庭提供證據(jù)證明該保證金,仍在博羅縣建設局賬戶。原告只需要到博羅縣建設局辦理手續(xù)取回即可。
五、關于原告繳納的承包經(jīng)營風險保證金問題關于原告繳納的承包經(jīng)營風險保證金50萬元在答辯人賬戶,按雙方《合作協(xié)議》約定執(zhí)行。
六、關于答辯人是否違約的問題原告和答辯人于2014年2月1日終止合作協(xié)議,雙方終止承包經(jīng)營法律關系是雙方達成合意的結果。之所以雙方結算未達成一致,是多方原因產(chǎn)生的,包括經(jīng)營管理費的計算依據(jù)、原告欠答辯人費用等方面的問題。根據(jù)答辯人補充證據(jù)(三)中第二組證據(jù)和原告承諾書的承諾,如發(fā)生安全、質(zhì)量、經(jīng)濟、勞務等一切事故、糾紛,原告承諾承擔一切風險和責任,在相關事故糾紛的處理結束前,答辯人有權凍結與原告有關的所有項目的承包經(jīng)營管理費。因此雙方?jīng)]有結算完畢不是答辯人違約,答辯人不應當承擔任何違約責任,也不應當承擔原告所有訴請項目的利息支付責任。
反訴原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訴稱:一、被反訴人承包經(jīng)營期間應繳未繳工程項目管理費1703896.93元,被反訴人應當按協(xié)議約定支付給反訴人。2010年7月20日,反訴人與被反訴人簽訂《合作協(xié)議》,被反訴人在承包期內(nèi)合法使用反訴人資質(zhì)在廣東省××轄區(qū)范圍內(nèi)的建筑市場全面開展經(jīng)營活動。協(xié)議第三條約定,被反訴人應按工程結算價的0.5%向反訴人繳納承包管理費。協(xié)議簽訂后,被反訴人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間使用反訴人的資質(zhì)承接了中海國際公寓小區(qū)等12個工程項目,合計合同額340779386.08元。上述12個工程項目,被反訴人既未按協(xié)議約定將工程款轉入反訴人指定賬戶,亦未按協(xié)議約定將應繳承包管理費支付給反訴人。按照建設施工合同約定的工期,上述12個工程項目均已完工。因此,按照《合作協(xié)議》第三條約定,被反訴人應將上述12個工程項目0.5%的承包管理費1703896.93元支付給反訴人。
二、被反訴人承包經(jīng)營期間,反訴人代為支付被反訴人聘用的人員工資899391.97元,被反訴人應當返還給反訴人。1、2013年8月-9月期間,被反訴人因拖欠聘用人員工資,要求反訴人代為墊付2013年4、5兩個月份,包含被反訴人在內(nèi)的20名聘用人員工資221003.00元以及離職人員晁雷軍、年三均兩人離職工資34000.00元。根據(jù)被反訴人的請求,反訴人代被反訴人墊付2013年4、5兩個月份18名聘用人員工資187003.00元以及離職人員晁雷軍、汪三均兩人離職工資34000.00元,合計代為墊付聘用人員工資221003.00元。2、2014年1月-4月期間,因被反訴人拖欠聘用人員工資,周泰華、XX、付立勇、汪亞婉、彭小青、汪輝、謝衛(wèi)兵、汪么祥、吳梓敬等十人分別向深圳市龍崗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給付工資。經(jīng)裁決及法院審理,一審判決確認四建公司深圳分公司清償責任和反訴人補充清償責任,并確認反訴人履行清償責任后,可依據(jù)《合作協(xié)議》約定,向被反訴人追償。上述案件經(jīng)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后,進入執(zhí)行程序,反訴人墊付被反訴人拖欠聘用人員工資、經(jīng)濟補償金等各項費用597152.97元。3、2014年1月24日,因被反訴人拖欠聘用人員工資,黃水培、鐘秀妮、葛麗亞、李楷燦、高琪琪、葉任鋒等六人向深圳市龍崗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反訴人經(jīng)與申請人協(xié)商,申請人撤銷仲裁申請反訴人墊付被反訴人拖欠聘用人員工資81236.00元。上述三項合計,反訴人為被反訴人墊付聘用人員工資、經(jīng)濟補償金等各項費用899391.97元,被反訴人應當返還給反訴人。
三、被反訴人承包經(jīng)營期間,反訴人為被反訴人代為償還借款2319760.00元,反訴人依法享有追償權。2011年4月21日,被反訴人因經(jīng)營需要與合肥高新區(qū)宇創(chuàng)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創(chuàng)公司)簽訂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宇創(chuàng)公司向被反訴人提供借款2500000.00元,借款期限2個月,月息1%。被反訴人以中海國際公寓小區(qū)一期工程、廣樂高速T28工程應收款項向宇創(chuàng)公司提供質(zhì)押擔保,并由反訴人提供連帶責任擔保。借款到期后被反訴人向宇創(chuàng)公司支付了借款利47666.00元,并與宇創(chuàng)公司簽署了借款展期協(xié)議,借款展期兩個月,反訴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2011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反訴人未按約定向宇創(chuàng)公司償還借款本息,2011年11月,宇創(chuàng)公司要求反訴人履行擔保義務,反訴人代替被反訴人向宇創(chuàng)公司清償借款本金2500000.00元,利息50000.00元,違約金159800.00元。扣除被反訴人留在反訴人賬戶的廣樂高速T28工程承包管理費390040.00元,反訴人實際為被反訴人代為償還借款2319760.00元,應向被反訴人追償。
四、被反訴人承包經(jīng)營期間,反訴人因新華聯(lián)工程項目墊付資金所產(chǎn)生的直接損失費用11436972.40元,應由被反訴人承擔。根據(jù)被反訴人的申請和承諾,新華聯(lián)二標段工程項目納入被反訴人承包經(jīng)營管理范圍,由被反訴人組織施工并承擔經(jīng)營風險責任,因項目發(fā)生的問題或糾紛給反訴人帶來的影響和損失及為挽回影響和損失而產(chǎn)生的費用全部由被反訴人承擔。在新華聯(lián)二標段工程項目施工期間,由于項目經(jīng)理全小東因職務侵占被逮捕后,被反訴人沒有履行職責和承諾,拒不籌措資金繼續(xù)組織施工。在已超過合同約定工期的情況下,為挽回不利影響,反訴人不得已只能融資墊付至新華聯(lián)二標段工程項目將該項目完成,給反訴人造成巨大損失。根據(jù)安徽安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皖安和專審字(2016第105號專項審計報告的審計結果,反訴人因新華聯(lián)工程項目墊付資金所產(chǎn)生的直接損失費用11436972.40元,根據(jù)被反訴人的承諾,應由被反訴人承擔該工程項目損失費用。綜上所述,在被反訴人承包經(jīng)營期間,反訴人為其墊付了大量資金,而且被反訴人給反訴人造成巨額損失。
為此,特向貴院提起反訴,請依法判如所請。一、請求判令被反訴人立即償付承包經(jīng)營期間應繳未繳工程項目承包管理費1703896.93元。利息225427.90元。(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暫計至2016年8月23日止);二、請求判令被反訴人立即償付反訴人代為支付的被反訴人聘用人員工資899391.97元,利息79379.48元。(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暫計至2016年8月23日止);三、請求判令被反訴人立即償付反訴人代為償還的借款本金2319760.00元,利息333219.22元。(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暫計至2016年8月23日止);四、請求判令被反訴人立即償付反訴人因新華聯(lián)工程項目墊付資金所產(chǎn)生的直接損失費用11436972.40元;五、請求判令被反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案件審理過程中,反訴原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撤回了反訴請求第一項和第四項。
反訴被告汪毅辯稱,一、被告《反訴狀》的第三項、第四項訴請與本訴無關聯(lián),不符合法定應當合并審理的范疇,依法不應與本案合并審理。1、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提交貴院的《反訴合并審理意見》中,已提出對被告第三項、第四項訴請不應當與本案本訴部分合并審理的異議。2、被告在《反訴狀》中的第三項訴請為借貸糾紛、涉及案件當事人有三個、該訴請與本案的案件當事人不一致,依法不屬于應當與本訴合并審理的范疇。同時,與本訴合并審理將不利于本案的審理工作,增加審理難度,懇請貴院依法駁回該項訴請。3、被告在《反訴狀》中的第四項訴請中涉及的工程項目已牽涉刑事案件糾紛,且該案正在審理、尚未審理終結,與本案合并審理將不利于查理事實。同時,該項目并未列入原告在本訴中訴請結算承包所得的21個工程項目中,與本訴的訴請范疇也存在不一致。因此,該訴請依法也不屬于應當合并審理的范疇,懇請貴院依法駁回該項訴請。
二、原告對被告在《反訴狀》中的第一項訴請,答辯意見如下:1、原告并未實際承包并施工建設被告在反訴當中所列的12個工程項目,未收取任何工程款。同時,在原告已提交給貴院的《反訴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證據(jù)清單》中的第1組、第2組證據(jù)充分證明了被告主張的上述12個工程項目中的3個工程項目未實際承包及施工、更未收取任何工程款的事。2、在被告主張的12個工程項目均在合同中,被告明確約定需將全部工程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公司賬戶,該賬戶由被告實際控制,也證明了原告未實際收取上述12個工程項目的任何工程款,也不可能收取工程款。3、關于其他除被告主張的12個工程項目以外應扣除款項,原告已在遞交給貴院的《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予以充分說明,同時將在本案庭審的質(zhì)證階段予以再次說明。4、原告承包所得均由被告實際占有、支配,被告也予以承認該事實,不存在原告欠付被告任何款項的情形,因此被告無權要求原告承擔所謂的逾期償還利息。
三、原告對被告在《反訴狀》中的第二項訴請,答辯意見如下:1、被告在該訴請中主張要求原告償還其墊付聘用人員工資的問題,原告已在本訴訴請承包所得中予以扣除,并未主張該部分款項,被告在反訴中提出并要求償還屬于重復主張。2、被告主張其代付的899391.37元中,應當由原告承擔的款項金額僅為667676元,其余231715.97元均應當由被告承擔的款項,該部分金額分別為被告逾期履行法院生效文書所產(chǎn)生的利息為人民幣1730.16元、被告應付法院強制執(zhí)行費人民幣7839.81元、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而支付雙倍工資差額人民幣130000元、由被告自行所聘請并承擔費用的人員工資92146元。3、原告承包所得均由被告實際占有、支配,被告也予以承認該事實,不存在原告欠付被告任何款項的情形,因此被告無權要求原告承擔所謂的逾期償還利息。
四、原告對被告在《反訴狀》中的第三項訴請,答辯意見如下:1、原告認為該訴請不應當與本案合并審理,詳細見本答辯意見中第一項答辯意見的事實與理由。2、原告已向合肥高新區(qū)宇創(chuàng)小額貸款有限(該借貸關系的出借方)償還了全部借款及利息,詳見原告在2016年10月8日已提交給貴院的《反訴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證據(jù)清單》中的第5組證據(jù)。即《汪毅借款利息情況說明》,該證據(jù)為出借方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證明原告已向其還清借款本息已還清的事實。3、原告承包所得均由被告實際占有、支配,被告也予以承認該事實,不存在原告欠付被告任何款項的情形,因此被告無權要求原告承擔所謂的逾期償還利息。
五、原告對被告在《反訴狀》中的第四項訴請,答辯意見如下:1、原告不應當承擔該項目的任何損失。2、被告單方要求解除合作協(xié)議,拒絕原告參加該項目后續(xù)的任何工作,被告提交由原告出具的承諾書不具備任何前提條件,原告之前所做承諾失效。3、該訴請中涉及的新華聯(lián)項目事實上不存在虧損。原告在已提交給貴院的《反訴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證據(jù)清單》中第6組證據(jù)中提供了與該工程項目有關的四份合同,累計合同總額為258258145元,該組證據(jù)充分說明新華聯(lián)項目在實際施工過程中存在大量增加工程及補充協(xié)議,導致實際結算金額將遠遠高于原合同金額。同時,上述合同顯示的金額超過被告主張新華聯(lián)項目的施工成本201361365.14元,表明該項目虧損事實不存在。3、原告當庭提交的(2016)粵1391刑初9號《刑事判決書》第19頁第三段中,《新華聯(lián)廣場一期第二標段總承包合同結算初審情況的函》顯示“初審金額201791466.69元”,而在被告遞交給貴院的證據(jù)《專項審計報告》“惠州新華聯(lián)項目一標段成本費用等總額為201361365.14元……一審金額為189924392.74元,故貴公司該項目虧損11436972.40元”,因此該《刑事判決書》充分說明了的被告在反訴中主張新華聯(lián)項目虧損的結果、工程款結算金額均不真實,專項審計報告所顯示的結算金額189924392.74元不準確,也不是雙方最終的結算金額。另,如根據(jù)上述結論及相關金額數(shù)據(jù),也證明被告在該項目不但不可能存在虧損的可能,而是存在盈利的結果。4、原告在本訴中未將新華聯(lián)項目列入本案訴請承包所得的項目,因此,依法不應當將該訴請與本訴合并審理,懇請貴院依法予以駁回該訴請,詳見本答辯意見中第一項答辯意見。
本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汪毅作為乙方與被告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變更前名稱)作為甲方簽訂一份《廣東省經(jīng)營市場合作協(xié)議》,該協(xié)議載明:“第一條承包內(nèi)容:本協(xié)議規(guī)定承包期為五年,從2010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乙方在承包期內(nèi)合法使用甲方資質(zhì)在廣東省××轄區(qū)范圍內(nèi)的建筑市場全面開展經(jīng)營活動……。第三條承包方式:1、本協(xié)議簽訂時間即為生效時間。在簽署本協(xié)議后,乙方需在30日內(nèi)全額繳足誠信保證金伍拾萬元整人民幣。本協(xié)議生效后,甲方派專人配合乙方在廣東省××轄區(qū)內(nèi)的廣州、深圳、珠海、惠州等地成立分支機構,發(fā)生的一切費用由乙方承擔。2、承包費的支付,按工程項目結算價的0.5%向甲方繳納承包費,以該項目每次進賬工程款進行結算。同時本協(xié)議規(guī)定:自協(xié)議生效之日起,第一年承包期內(nèi)按工程結算價的0.5%向甲方繳納承包費,不實行承包費保底。第二年承包期開始按工程結算價的0.5%向甲方繳納承包費,實行承包費保底,保底基數(shù)為伍拾萬元整,每年遞增叁拾萬元整,遞增到壹佰伍拾萬元封頂。3、誠信保證金本協(xié)議自簽訂之日起30日內(nèi)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繳納誠信保證金伍拾萬元整人民幣¥500000.00元)。第四條行政管理:1、分支機構的負責人及技術負責人由甲方任命的乙方指定人員或甲方具有高級職稱的人員(系當?shù)亟ㄔO主管部門文件要求)予以擔任,相關費用由乙方承擔。行政印鑒由甲方人員保管。2、為便于乙方開展業(yè)務工作,甲方根據(jù)有關要求及乙方業(yè)務需要,在廣東省設立銀行賬戶和項目賬戶。開設賬戶的印鑒、證件均由甲方人員管理。建設單位轉入的每筆工程款項需轉入甲方以下賬戶投標保證金除外,特殊情況甲乙雙方到時協(xié)商。戶名: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賬號:76×××91;開戶行:中國光大銀行合肥長江路支行;3、乙方施工的工程,由乙方對相應的債權或債務關系負責,實行包工、包料、包質(zhì)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等。(1)承包期限內(nèi),甲方為乙方的相關工作提供優(yōu)質(zhì)服務。(2)相關稅金及地方規(guī)費按工程所在地政府規(guī)定的費率由乙方足額繳納。4、分支機構運營前期甲方派駐行政人員一名,負責甲方印章、證件管理,并協(xié)助乙方的經(jīng)營、生產(chǎn)工作,吃住、差旅及辦公費用由乙方負責。根據(jù)分公司運營情況,乙方申請,在不同階段甲方增派人員進駐乙方協(xié)助管理。甲方所派人員的工資由乙方承擔,具體標準如下:一般辦事人員¥5000.00元月;技術負責人¥6000.00元月;安全負責人¥6000.00元月;經(jīng)營、財務主任級人員¥6000.00元月;二級建造師¥6000.00元月;一級建造師¥8000.00元月。支付方式為:乙方每月在規(guī)定時間內(nèi)打入甲方指定賬號……。第五條甲方責任:4、為乙方相關人員辦理社保手續(xù),相關費用由乙方承擔。5、在經(jīng)營承包期間,若因甲方違反合同約定造成乙方受損,甲方應承相應責任……。第六條乙方責任:1、代表甲方參加工程經(jīng)營活動和中標后的施工生產(chǎn),業(yè)務費用由乙方全部承擔,處理業(yè)務關系時,維護甲方企業(yè)形象、聲譽,保證甲方利益。2、乙方經(jīng)營生產(chǎn)過程中出現(xiàn)重大施工安全事故、施工質(zhì)量嚴重不合格、拖欠民工工資造成惡劣影響等問題而致甲方被罰款、或在廣東省建設主管部門和乙方在廣東省以外承接工程所屬省份的建設主管部門留有重大不良記錄,給甲方造成名譽損失、罰款、吊銷資質(zhì)、安全生產(chǎn)許可證、不允許投標等不良后果的,則乙方承擔上述原因產(chǎn)生的全部責任。乙方承包的項目與第三方發(fā)生糾紛,相關費用由乙方承擔,因此而給甲方造成損失的,由乙方承擔全部責任。3、乙方遵從甲方管理,按公司規(guī)定成立財務部、工程部、合同預算部等相關職能部門。各分支機構應每個季度向公司匯報財務狀況。乙方在承包期間內(nèi)合法經(jīng)營、照章納稅、自負盈虧、自我約束。4、乙方自覺支付承包管理費、甲方人員工資等費用,乙方有拖欠各項費用的,甲方有權從結算給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5、乙方若出現(xiàn)重大質(zhì)量、安全事故和市場違規(guī)行為,給企業(yè)帶來不良影響,將沒收其誠信保證金并根據(jù)情節(jié)嚴重情況不同給予不同的經(jīng)濟處罰。出現(xiàn)重大質(zhì)量、安全事故的工程項目管理費加倍上繳。若出現(xiàn)以上情況,根據(jù)情節(jié)嚴重情況,甲方有權單方面選擇是否中止本協(xié)議。第七條本協(xié)議為框架型協(xié)議,具體項目需另行簽訂詳細的項目目標管理責任狀……”。2010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匯款50萬元保證金,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出具《收據(jù)》顯示收到50萬元風險保證金。2011年4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陳桂林向原告汪毅出具數(shù)份《授權書》,授權委托原告汪毅保管使用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等分公司的公章。主要內(nèi)容為:1、此公章必須由受托人妥善保管,僅限于受托人本人使用,未經(jīng)委托人書面同意,受托人無轉委托權。2、使用范圍不包括與經(jīng)濟賬務有關的一切文件、單據(jù)、合同等。受托人在使用公章時必須審查申請人用章范圍,如申請人用章涉及到經(jīng)濟賬務往來,受托人指引申請人將《印章申請表》傳真給公司相關部門,經(jīng)總監(jiān)以上相關領導確認,并在《印章申請表》上簽字后傳真回復方可蓋章;分公司公章不可簽訂任何施工合同,否則一切后果由受托人承擔。3、符合使用范圍用章,申請人必須在《印章使用登記表》上登記,并由受托人與用章申請人簽字確認后,方可用章。受托人應妥善保管《印章使用登記表》以備查。4、超出以上授權范圍使用或因保管不善造成公司損失,受托人承擔全部法律責任及后果。5、授權期限:2011年4月2日起至與分公司負責人簽訂的分公司承包協(xié)議到期日止。項目結束后,受托人應及時將公章移交公司辦公室?!?/p>
又查,2013年12月31日,被告發(fā)送《函告書》給原告,主要內(nèi)容為:自2013年11月起,你已摘下“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標牌,更換為“安徽水利開發(fā)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公司深圳辦事處”標牌,表明你已和安徽水利合作。鑒于目前情況,我司現(xiàn)將有關事項函告如下:一、保留一名財務人員與公司進行結算,其他以“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名義簽訂勞動合同的人員,請你于2014年1月31日前為其辦理合同解除或合同單位變更……”。2014年1月13日,原告發(fā)送《關于
的回函》給被告,主要內(nèi)容為:有關貴方2013年12月31日擬發(fā)的《函告書》,已于2014年1月13日我方人員收悉。有關貴我方于2010年7月10日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第一條,承包內(nèi)容約定的承包期限為五年,自2010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協(xié)議簽訂生效后,我方已按貴方要求一次性支付誠信保證金伍拾萬元?!谏鲜鍪聦崳砻髻F我雙方無法繼續(xù)合作及開展經(jīng)營工作,現(xiàn)正式函告貴方,請貴方安排有關人員予以辦理各項目工程管理費、稅金、工資等結算……。
又查,原告向本院提交請求了其在承包經(jīng)營期間承接并列入本案的21個工程項目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為:1、2010年9月1日,惠州市鵬德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作為發(fā)包人與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人簽訂《廣東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鵬德名苑,擬從2011年1月1日開始施工,至2012年7月23日竣工完成。合同總價約:¥22000萬元(以實際結算為準)……”;2、2012年10月20日,惠州市新樂商貿(mào)廣場開發(fā)有限公司作為發(fā)包方與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廣東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惠州市新樂商貿(mào)廣場,擬從2012年11月1日開始施工,至2014年4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總價13295萬元(以實際結算為準)……”;3、2011年1月31日,珠海市香洲區(qū)政府投資建設工程管理中心作為發(fā)包方與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2009年版》,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珠海市拱北社區(qū)服務中心加建綜合體育館工程,工程合同工期90日歷天,合同總價約2099823.06元……”;4、2011年4月,廣東冠粵路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作為發(fā)包方與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鋼結構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廣樂高速T28標青龍混凝土拌和站鋼結構棚工程,工期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10日,合同總價暫定為74.9萬元……”;5、2011年4月,廣東冠粵路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作為發(fā)包方與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鋼結構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該合同約定:“項目名稱為廣樂高速T28標銀盞1#隧道出口鋼結構棚工程,工期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5月10日,合同總價暫定352000元……”;6、2011年5月16日,博羅縣宏遠實業(yè)有限公司作為發(fā)包方與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廣東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09版》,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惠州市博羅縣龍溪鎮(zhèn)龍秋閣,擬從2011年5月18日開始施工,至2012年11月18日竣工完成。合同總價70000000元(以實際結算為準)……”;7、2011年6月29日,博羅縣長寧鎮(zhèn)人民政府作為發(fā)包方與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數(shù)份《廣東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擬從2011年7月1日開始施工,至2011年9月30日竣工完成,工程名稱為羅浮路A段(長寧市場路口-長寧地稅局)改造工程,工程價922745元……;羅浮路B段(長寧地稅局-長寧楊尚電子廠)改造工程,工程價922788元……;羅浮路C段(長寧楊尚電子廠-長寧農(nóng)村信用社)改造工程,工程價946994元……;羅浮路D段(長寧農(nóng)村信用社-長寧農(nóng)業(yè)銀行)改造工程,工程價994118元……;羅浮路E段(長寧農(nóng)業(yè)銀行-長寧鎮(zhèn)牌坊)改造工程,工程價959697元……”;8、2011年12月2日,東莞市翡翠半島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作為發(fā)包方與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東莞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翡翠半島花園一期三區(qū)建筑安裝工程補充協(xié)議,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翡翠半島花園一期三區(qū)建筑安裝工程,工期為500天,合同總價117600000元……”;9、2011年10月28日,陸河智大職業(yè)控股有限公司作為發(fā)包方和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廣東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陸河中心城商住樓,擬從2011年11月15日開始施工,至2013年3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總價160000000……”;10、2012年1月4日,深圳市仙湖植物園管理處作為發(fā)包方與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深圳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仙湖植物園主門區(qū)交道改造提升工程,合同工期為60天,合同總價3667588.18元……”;11、2012年1月5日,深圳市錦繡大地投資有限公司作為發(fā)包方與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深圳市建設工程施工(單價)合同》,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錦繡科技工業(yè)園(1-11棟),合同工期為548天,合同總價223168800元……”;12、2011年11月,廣東省惠州市基督教惠州堂作為發(fā)包方和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2011年版》,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惠州市基督教惠州堂,合同工期為240天,合同總價7500000元……”;13、2011年10月25日,博羅縣時尚風華實業(yè)有限公司作為發(fā)包方和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2009年版》,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現(xiàn)代中心城,合同工期為240天,擬從2011年10月30日開始施工,至2012年10月30日竣工,合同總價51778000元……”;14、2011年3月30日,博羅縣新創(chuàng)展置業(yè)有限公司作為發(fā)包方和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2009年版》,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新時代花園,擬從2011年5月1日開始施工,至2013年8月10日竣工,合同總價143058318.47……”;15、2012年9月21日,恩達電路(深圳)有限公司作為發(fā)包方和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深圳市建設工程施工(單價)合同》,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恩達科技工業(yè)園主廠房工程,擬從2012年10月10日開始施工,至2013年8月10日竣工,合同總價55600000元……”;16、2011年10月25日,長寧鎮(zhèn)人民政府作為發(fā)包方和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2009年版》,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長寧鎮(zhèn)人民路改造工程,擬從2011年10月30日開始施工,至2011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總價908000元……”;17、2011年12月2日,長寧鎮(zhèn)人民政府作為發(fā)包方和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2009年版》,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長寧鎮(zhèn)人民路瀝青路面工程,擬從2011年12月5日開始施工,至2011年12月29日竣工,合同總價620159.19元……”;18、2011年11月1日,長寧鎮(zhèn)人民政府作為發(fā)包方和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2009年版》,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長寧鎮(zhèn)保安橋修復安全島、擋土墻工程,擬從2011年11月3日開始施工,至2011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總價689500元……”;19、2011年10月25日,長寧鎮(zhèn)人民政府作為發(fā)包方和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2009年版》,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長寧鎮(zhèn)共建路改造工程,擬從2011年10月30日開始施工,至2011年11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總價498400元……”;20、2011年11月7日,長寧鎮(zhèn)人民政府作為發(fā)包方和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2009年版》,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長寧鎮(zhèn)市場段及羅浮路上坡段工程,擬從2011年11月10日開始施工,至2011年12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總價808973.09元……”;21、東莞市長裕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作為發(fā)包方和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簽訂承包合同,建設項目工程名稱為東莞長安勵進廠房宿舍樓項目。
又查,被告提交的《被告認為原告應得(包括已得)工程項目承包經(jīng)營管理費比例、金額及其他費用匯(11個項目)》原告未支取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欄顯示:項目1鵬德名苑:876342.80元;項目2惠州市新樂商貿(mào)廣場:550000元;項目8翡翠半島花園一期三區(qū)建筑安裝工程施工總承包:1688441.11元;項目9陸河中心城商住樓:370780元;項目11錦繡科技工業(yè)園(1-11棟):1361503.90元;項目12惠州市基督教惠州堂:95849.99元;項目15恩達科技工業(yè)園主廠房工程:641650元;項目21東莞長安勵進廠房宿舍樓:465669.56元;項目6惠州市博羅縣龍溪鎮(zhèn)龍秋閣:32110元,以上合計為6082347.36元。原告已支取管理費欄顯示:項目6惠州市博羅縣龍溪鎮(zhèn)龍秋閣:941390元;項目13現(xiàn)代中心城:721414元;項目14新時代花園:1128400元。被告提交的《現(xiàn)代中心城項目收款和已收款項匯總表》原告已收款項欄顯示:收取“安全隱患整改通知”5000元。被告提交的《新時代花園收款和已收款項匯總表》原告已收款項欄顯示:收取“辦事處罰款”5000元。
另查,庭審中原、被告雙方確認對上述21個工程項目中的項目5廣東高速T28標銀盞1#隧道出口鋼結構棚工程;項目7羅浮路A段、B段、C段、D段、E段;項目16長寧鎮(zhèn)人民路改造工程;項目17長寧鎮(zhèn)長寧路瀝青路面工程;項目18長寧鎮(zhèn)保安橋修復安全島、擋土墻工程;項目19長寧鎮(zhèn)共建路改造工程;項目20長寧鎮(zhèn)市場段及羅浮路上坡段工程,暫時擱置爭議,待條件成熟后再另行提起訴訟或仲裁。其他項目工程經(jīng)雙方核對,制作《雙方認可的數(shù)據(jù)匯總表》,雙方同意以該數(shù)據(jù)作為本案的審理數(shù)據(jù),該表的主要內(nèi)容為:項目1鵬德名苑: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162699589元(其中被告認為項目負責人以20770629元以房抵款,原被告雙方均未計取管理費、原告持異議),應付項目款134577414.40元,應扣稅金5424224元,被告應扣管理費709664.80元,被告其他應扣款341334元;項目2惠州市新樂商貿(mào)廣場: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110000000元,應付項目部款105031765元,應扣稅金3845235元,被告應扣管理費550000元,被告其他應扣款23000元;項目3珠海市拱北社區(qū)服務中心加建綜合體育館工程: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2043899.28元,應付項目部款2033679.78元,被告應扣管理費10219.5元;項目4廣樂高速T28標青龍混凝土拌和站鋼結構棚工程: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1092805.07元,應付項目部款1087341.04元,被告應扣管理費5464.03元;項目6惠州市博羅縣龍溪鎮(zhèn)龍秋閣,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70000000元,應付項目部款68669500元,被告應扣管理費350000元,被告其他應扣款7000元;項目8翡翠半島花園一期三區(qū)建筑安裝工程施工總承包: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111562739.66元(其中甲方代付款8000000元,甲方代付水電費593888.67元),應付項目部款93949827.70元,應扣稅金4889788.94元,被告應扣管理費557813.68元,被告其他應扣款334000元;項目9陸河中心城商住樓,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121260000元,應付項目部款120182920元,被告應扣管理費606300元,被告其他應扣款100000元;項目10仙湖植物園主門區(qū)交通改造提升工程: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3667587.95元,應付項目部款3649249.87元,被告應扣管理費18338.08元;項目11錦繡科技工業(yè)園(1-11棟):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242340779.90元,應付項目部款223786572.68元,應扣稅金13490903.89元,被告應扣管理費1211703.90元,被告其他應扣款675173元;項目12惠州市基督教惠州堂: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2486374.50元,應付項目部款待2274659.51元,應扣稅金103433元,被告應扣管理費用12432元;項目13現(xiàn)代中心城: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52330000元,應付項目部款51242196元,被告應扣管理費258890元,被告其他應扣款項102500元;項目14新時代花園: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70300000元,應付項目部款款68721882.30元,被告應扣管理費351500元,被告其他應扣款項93217.70元(原告認為應增加發(fā)包方已付工程款74758318.47元列入結算被告應付原告承包所得計算依據(jù)。被告認為上述金額是原告的委托付款行為,被告不認可,被告沒有收取上述款項及相應管理費,管理費的收取責任應由原告承擔);項目15恩達科技工業(yè)園主廠房工程: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59365000元,應付項目部款款57367025元,應扣稅金456000元,被告應扣管理費296825元,被告其他應扣款163500元;項目21東莞長安勵進廠房宿舍樓項目: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25870531.17元,應付項目部款25239508.93元,被告應扣管理費129352.68元,被告其他應扣款36000元。2017年3月14日庭審筆錄顯示:“審:被告對原告費用匯總表分析比對情況匯總表有何意見?原代:在說意見之前我想說明的是,因雙方對于項目合同約定價款、發(fā)票價款及結算情況均存在較大爭議,因此我方建議在本案中我方認可該表中被告所列的實際到被告賬戶的工程款金額作為本案工程總價的計算依據(jù),后續(xù)如我方有證據(jù)證實被告在各個項目的實際收款超出該表所到金額,則我方另行予以主張或者雙方另行補充結算。審:被告是否同意原告的建議?被代:同意”。2017年7月4日詢問筆錄顯示“審:關于新時代花園這個項目,被告實際接受款項為70300000元,雙方是否認可?被詢問人(原告):認可。被詢問人(被告):認可。審:關于新時代花園這個項目,博羅分公司委托付款74758318.47元,雙方是否認可?被詢問人(原告):僅對數(shù)據(jù)認可,委托付款行為被告單方行為。被詢問人(被告):對該事實認可,但是委托付款的我方并沒有扣除我們自身的管理費及原告的管理費,被告認為上述金額是原告的委托付款行為,被告不認可,被告沒有收取上述款項及相應的管理費……。被詢問人(原告):關于委托付款的74758318.47元,實際施工方已支付原告管理費、被告管理費給被告。并且安徽四建博羅分公司的公章由被告派人掌管,因此上述款項應當列入被告應付原告所得承包款,我方保留74758318.47元訴權,對該筆款項另行起訴予以主張?!瓕彛涸娣矫鎸嶋H接收了被告支付的承包經(jīng)營管理費多少?被詢問人(原告):20萬元。被詢問人(被告):我方支付到原告?zhèn)€人賬戶是20萬元”。2017年9月26日詢問筆錄顯示“審:關于長寧鎮(zhèn)政府發(fā)包的項目16至20的問題,你方在2017年7月4日詢問筆錄中請求法院依現(xiàn)有證據(jù)作出裁判是什么意思?被詢問人(原告):我方重新確認,長寧鎮(zhèn)政府第7、16、17、18、19、20共6個項目暫時擱置爭議,不在本案處理,待我們證據(jù)完善后再另行主張。因為這幾個項目的項目施工款暫時無法核實,長寧鎮(zhèn)政府也無法提供完整的數(shù)據(jù),被告所提供的數(shù)據(jù)也沒有依據(jù)證實”。
又查,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提供《關于東莞翡翠半島花園一期三區(qū)工程項目業(yè)主代付水電費及相關費用款項計取管理費用差異的處理意見》主要內(nèi)容為:“……我方的意見是翡翠半島花園一期三區(qū)工程項目業(yè)主代安徽四建項目部承擔水電費用、公證費用等款項……安徽四建已經(jīng)全部提取雙方應收取的管理費用,該部分業(yè)主代付扣減款項,雖然沒有進入被告銀行賬戶,但是被告已經(jīng)計入項目應收工程款項總額內(nèi),是項目工程總價的組成部分,并已經(jīng)全部收取到原告被告應收取的管理費用……”。原告提供的代理詞本訴部分第二點第二項第(2)小項內(nèi)容顯示:“第8項工程項目清溪翡翠半島花園一期三區(qū)建筑安裝工程列明的數(shù)據(jù)為111562739.66元,該項金額因包含了委托業(yè)主方直接支付給材料商的款項8000000元且未依據(jù)實際情況相應增加應付項目部款。為了便于統(tǒng)計數(shù)據(jù),此處以103562739.66元作為清溪翡翠半島花園一期三區(qū)建筑安裝工程項目在本案結算承包所得依據(jù)……”。2017年12月14日的詢問筆錄顯示:“審:關于翡翠半島項目因你們認可的數(shù)據(jù)匯總表中并未體現(xiàn)兩筆款項,一筆系由開發(fā)商直接支付的800萬工程款,一筆系由開發(fā)商直接支付的593888.67元水電費。上述兩筆款項在按照你方模式計算你方費用時,是否應列入應扣減金額。被詢問人(原告):按照代理詞第二大點第一項第二小項的意見處理。審:另外你們向本院提交的說明對593888.67元系水電費這一事實,關于該筆費用如何計算你方所得。被詢問人(原告):本案中先按照800萬的計算模式計算所得即593888.67元×1.5%,待有新證據(jù)另行主張剩余部分”。
又查,原、被告雙方經(jīng)濟往來以《用款申請表》內(nèi)容體現(xiàn),該用款申請表主要內(nèi)容有:1.本項目工程總價、2.甲方本次付款金額、3.甲方付款總金額、4.公司應扣款項(公司應扣款項包含以下幾小點:安徽四建管理費0.5%、深圳辦事處管理費、扣稅金、扣建造師費用、扣駐點代表工資等)、5.項目部申請款額。簽名欄有駐點代表簽名、合作方負責人簽名、公司領導簽名、分公司領導簽名、經(jīng)辦人簽名。其中分公司領導為原告汪毅,合作方負責人為實際施工人,公司領導及駐點代表為被告公司人員。其中項目1鵬德名苑、項目2惠州市新樂商貿(mào)廣場、項目8翡翠半島花園一期三區(qū)建筑安裝工程施工總承包、項目9陸河中心城商住樓、項目11錦繡科技工業(yè)園(1-11棟)、項目12惠州市基督教惠州堂、項目15恩達科技工業(yè)園主廠房工程、項目21東莞長安勵進廠房宿舍樓,共8個項目的工程款匯入被告中國光大銀行合肥長江路支行賬戶,被告依據(jù)原告出具的每個項目工程的《用款申請表》內(nèi)容扣減“公司應扣款項金額”,將“項目申請款額”通過被告中國光大銀行合肥長江路支行支付給實際施工人。被告認可該8個項目的原告應得收益尚未支付給原告;項目3珠海市拱北社區(qū)服務中心加建綜合體育館工程、項目4廣樂高速T28標青龍混凝土拌和站鋼結構棚工程、項目10仙湖植物園主門區(qū)交通改造提升工程,該3個項目的工程款匯入被告中國光大銀行合肥長江路支行賬戶,被告依據(jù)原告出具的《用款申請表》扣減“公司應扣款項金額”,剩余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深圳龍崗支行賬戶,由被告中信銀行深圳龍崗支行賬戶支付給實際施工人,經(jīng)雙方核對,該3個項目原告應得收益款為0元;項目6惠州市博羅縣龍溪鎮(zhèn)龍秋閣,項目13現(xiàn)代中心城,項目14新時代花園,該3個項目的工程款匯入被告中信銀行深圳龍崗支行賬戶,被告依據(jù)原告出具的《用款申請表》將“公司應扣款項金額”匯入被告中國光大銀行合肥長江路支行賬戶,余款留存于被告中信銀行深圳龍崗支行賬戶,由被告中信銀行深圳龍崗支行賬戶支付給實際施工人。2017年3月14日庭審筆錄顯示:“審:被告在上一次庭審中提及僅監(jiān)控大的項目資金,共有8個項目,那么其余7個項目你方?jīng)]有監(jiān)控資金是嗎?被代:是的。審:是哪8個項目受監(jiān)控?哪7個項目不受監(jiān)控?被代:8個受監(jiān)控的項目是1、2、8、9、11、12、15、21。不受監(jiān)控7個項目分兩類情況,一類是資金到達合肥賬戶然后被告扣除0.5%管理費后依據(jù)原告書面申請將剩余款項支付至龍崗支行賬戶,第3、4、7、10;一類是業(yè)主擔保要求將錢支付進龍崗支行賬戶之后,由原告書面審批將管理費支付回合肥公司,第6、13、14。審: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原代:沒有依據(jù),不屬實,工程款有可能在合肥賬戶也有可能在龍崗賬戶,但都是由被告監(jiān)管支付的”。
又查,項目3、項目4、項目10的《用款申請表》公司應扣款項欄顯示:交公司管理費(0.5%)。簽名欄為三項顯示:“公司領導”、“分公司領導”、“經(jīng)辦人”,其中分公司領導簽名顯示為“汪毅”、經(jīng)辦人簽名顯示為“文承光”;項目6的2013年7月23日《用款申請表》公司應扣款項欄顯示:安徽四建管理費(0.5%)、四建深圳分公司(1.3%),簽名人顯示為合作方負責人、分公司領導“汪毅”、經(jīng)辦人“文承光”;項目13的2013年7月8日、8月8日、9月17日的《用款申請表》公司應扣款項欄顯示:交公司管理費(0.5%)、深圳分公司管理費(1.3%),簽名人顯示為合作方負責人、分公司領導“汪毅”、經(jīng)辦人“文承光”……項目6惠州市博羅縣龍溪鎮(zhèn)龍秋閣,2013年11月13日及之前的《用款申請表》分公司領導顯示“汪毅”簽名,2013年12月9日的《用款申表表》分公司領導顯示“汪毅”及“付立勇”簽名。自2013年12月9日后,《用款申表表》分公司領導簽名處未出現(xiàn)過“汪毅”簽名字樣。其中在2013年11月13日《用款申請表》內(nèi)容顯示,扣“四建深圳分公司(1.3%)”23400元、2013年12月9日《用款申請表》內(nèi)容顯示,扣“四建深圳分公司(1.3%)”35100元、2014年1月17日《用款申請表》內(nèi)容顯示,扣“四建深圳分公司(1.3%)”89050元、2014年4月30日《用款申請表》內(nèi)容顯示,扣“四建深圳分公司(1.3%)”14560元,以上合計共162110元。項目13項代中心城,2013年11月13及以前的《用款申請表》分公司領導顯示“汪毅”簽名,2013年11月13日之后該項目未有用款申請表出現(xiàn),其中2013年的11月13日《用款申請表》內(nèi)容顯示,扣“交四建深圳分公司管理費(1.3%)”6214元;項目14新時代花園的《用款申請表》分公司領導均顯示“汪毅”簽名,該項目最后一張《用款申請表》申請時間為2013年8月28日。
又查,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龍崗支行的《票據(jù)和結算賃證申購單》領用人簽名顯示為“汪亞婉”和“文承光”,并蓋有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和陳桂林印章。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龍崗支行的《中信銀行支票》財務確認人及背書人簽名顯示為“汪亞婉”,并蓋有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和陳桂林印章。經(jīng)查,汪亞婉和文承光為原告聘請的財務人員。2017年9月26日詢問筆錄顯示“審:關于深圳龍崗賬戶支取的支票都有你女兒汪亞婉的簽字,是否屬實?被詢問人(原告):她是財務出納,因此都有她的簽名”。
又查,《中信銀行進賬單》內(nèi)容顯示,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博羅縣建設局匯款10萬元保證金。2017年3月14日庭審筆錄顯示:“審:交至博羅住建局的10萬元保證金,關于該筆款項被告是否認可仍在博羅住建局?被代:是的,但需要原告的配合及提供收款收據(jù)。審:原告能否直接退?原代:當時是由被告去繳納的,我方僅有轉賬憑證?!?/p>
又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繳納款書(141)粵地現(xiàn)05549996顯示,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博羅縣地方稅務局長寧稅務分局繳納企業(yè)所得稅103556元;(141)粵地現(xiàn)05549999顯示,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博羅縣地方稅務局長寧稅務分局繳納企業(yè)所得稅8000元;(141)粵地現(xiàn)05549997顯示,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博羅縣地方稅務局長寧稅務分局繳納企業(yè)所得稅12100元;(141)粵地現(xiàn)05549998顯示,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博羅縣地方稅務局長寧稅務分局繳納企業(yè)所得稅13492元;被告出具《情況說明》稱該筆稅款是現(xiàn)代中心城工程、羅浮路ABCD段路改造工程、中旭倉庫工程、羅浮國藥干部樓、綜合樓工程四個項目應當預繳的0.2%的企業(yè)所得稅,合計137148元未繳納,被告向博羅縣地方稅務局繳納了上述企業(yè)所得稅。
又查,被告出具《外出經(jīng)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合國瑤海稅外證(2012)95號、324號,外出經(jīng)營活動情況欄顯示,應稅勞務:東莞市翡翠半島花園一期三區(qū)建筑安裝工程。勞務地點:廣東省東莞市。有效期限:2012.04.25-2013.04.10。合同金額:117600000元。翡翠半島實際施工人2016年8月13日出具的《情況說明》稱:一、公司深圳分公司負責人汪毅承諾,我負責的項目按廣東建筑行業(yè)規(guī)定全額繳納所有稅費后,就無須向公司上報成本發(fā)票。二、實際執(zhí)行過程中,汪毅協(xié)調(diào)公司為項目出具了《外出經(jīng)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兩份,有效期從2012年4月25日到2013年4月10日。在《外出經(jīng)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有效期間,項目在本地稅務局預交了0.2%企業(yè)所得稅,剩余2.3%的稅金,汪毅以深圳辦事處費用的名義扣款,其真實性質(zhì)為項目未向公司上報成本發(fā)票而需補交的企業(yè)所得稅款。三、2013年4月10日公司開具的《外出經(jīng)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到期,本項目就全額繳納2.5%的企業(yè)所得稅。四、2013年4月10日前因開具《外出經(jīng)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期間所暫扣的2.3%的企業(yè)所得稅稅金,合計1355803.66元,由公司向稅務局補繳企業(yè)所得稅;《外出經(jīng)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合國瑤海稅外證(2012)80號、250號,外出經(jīng)營活動情況欄顯示,應稅勞務:錦繡科技工業(yè)園。勞務地點:深圳市寶安區(qū)觀瀾街道松元社區(qū)。有效期限:2012.03.26-2013.06.20。合同金額:223168800元;錦繡科技工業(yè)園實際施工人出具的《情況說明》稱:一、按與貴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協(xié)議,在錦繡科技工業(yè)園項目中,本人應按國家建筑行業(yè)規(guī)定的全額承擔所有稅款即6.39%,并無需向貴公司提供成本發(fā)票。二、錦繡工業(yè)園項目執(zhí)行中,本人已按貴公司要求繳納了全部稅費(6.39%)與管理費(1%)。其中,本人已繳納的稅款中,包括貴公司深圳分公司以“深圳辦事處費用”名義按工程款1.83%的扣款,上述以“深圳辦事處費用”名議所扣款項是本人繳納的企業(yè)所得稅一部分,所涉及金額合計為1816722.54元?!锻獬鼋?jīng)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合國瑤海稅外證(2012)418號,外出經(jīng)營活動情況欄顯示,應稅勞務:恩達科技工業(yè)園主廠房工程。勞務地點:深圳。有效期限:2012.12.17-2013.06.10。合同金額:55600000元。翡翠半島花園工程《用款申請表》內(nèi)容顯示,2012年10月10日扣“深圳辦事處費用”412804元,2012年12月13日扣“深圳辦事處費用”249872元,2013年1月15日扣“深圳辦事處費用”286386.56元,2013年6月13日扣“深圳辦事處費用”90000元,2013年6月21日扣“深圳辦事處費用”103176元,2013年8月13日扣“深圳辦事處費用”406741元,合計:1548979.56元;觀瀾錦繡科技園《用款申請表》內(nèi)容顯示,2012年8月28日扣“深圳辦事處費用”54900元,2012年11月6日扣“深圳辦事處費用”183000元,2013年1月8日扣“深圳辦事處費用”963972.54元,2013年4月8日扣“深圳辦事處費用”334890元,2013年6月17日扣“深圳辦事處費用”278160元,合計:1814922.54元;恩達科技工業(yè)園《用款申請表》內(nèi)容顯示,2013年1月26日扣“深圳辦事處費用”116000元,2013年4月26日扣“深圳辦事處費用”108000元,2013年5月28日扣“深圳辦事處費用”9000元,2013.年6月17日扣“深圳辦事處費用”27000元,2013年7月9日扣“深圳辦事處費用”180000元,合計:440000元。2017年3月14日庭審筆錄顯示:“審:你方這3個項目的暫扣企業(yè)所得稅是否實際發(fā)生?被代:暫時沒有實際發(fā)生,但必然發(fā)生”。
又查,2012年10月8日,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關于對深圳分公司及相關項目部私刻印章的處罰決定》,該處罰決定的主要內(nèi)容:一、因錦繡科技工業(yè)園項目部偽造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在未獲公司授權的情況下和甲方簽訂分包合同一事對項目部處罰人民幣10萬元;二、現(xiàn)代中心城項目駐點代表于2012年2月到5月期間,現(xiàn)代中心城項目部私刻項目部印章使用一事,公司對此處罰人民幣5萬元,其中現(xiàn)代中心城項目部3萬元,深圳分公司2萬元;三、對深圳分公司偽造集團公司印章用于新華聯(lián)項目部的材料采購合同,班組協(xié)議等,并偽造委托付款書,伙同項目部騙取甲方支付工程款,給項目資金帶來重大安全隱患和風險一事,處罰人民幣20萬元,其中深圳分公司10萬元,新華聯(lián)項目部10萬元;五、若深圳份公司載有私刻偽造公司印章行為的,處50萬元-100萬元罰款,并直接向公安局報案。安徽惠民司法鑒定所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皖惠文鑒(2016)143號《印文檢驗鑒定意見書》,主要內(nèi)容為:受安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委托對落款日期為2012年9月18日的《印章收繳憑證》中所蓋“安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印文與落款日期為2016年1月20日的《安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印?!飞纤w“安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印文,兩者是否同一枚印章所蓋印,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送檢的落款日期為2012年9月18日的《印章收繳憑證》中所蓋“安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印文與落款日期為2016年1月20日的《安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印模》上所蓋“安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印文,兩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印。
又查,被告于2017年7月4日提交《補充證據(jù)目錄四》,該組證據(jù)顯示,廣東省博羅縣人民法院出具(2017)粵1322執(zhí)481號《執(zhí)行通知書》,要求被告履行支付2710689.73元及利息和執(zhí)行費29507元。2017年6月6日被告向博羅縣人民法院匯款2740196.73元。雙方未對《補充證據(jù)目錄四》進行質(zhì)證。2017年9月21日詢問筆錄顯示“被詢問人(原告):為了促進案件固定證進行審理,我們?nèi)匀怀兄Z按照之前已經(jīng)提交的證據(jù),2017年7月4日以后,我們不再提交新證據(jù)。被詢問人(被告、反訴原告):雖然我們曾經(jīng)承諾2017年7月4日以后我們不再提交新的證據(jù),但當事人有需求,由你們法院裁定”。2017年7月4日庭審筆錄顯示:“被詢問人(被告、反訴原告):我方撤回反訴中的第一項及第四項訴訟請求……”。
又查,2011年04月21日,汪毅作為甲方與合肥高新區(qū)宇創(chuàng)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作為乙方(王紅兵代理)簽訂了《自然人人民幣借款合同》(合同編號:2011年個借字第023號),合同約定:“甲方汪毅(借款人)向乙方合肥高新區(qū)宇創(chuàng)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款用途為流動資金,借款金額為2500000元人民幣,借款期限為貳月,自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21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1%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內(nèi)不調(diào)整,計收利息方式為子實際提款日開始,借款到期,利隨本清。甲方償還借款本息的資金來源包括但不限于個人收入,家庭其他收入,甲方應按本合同約定到期足額支付本金和少支付的利息,應于2011年6月21日前償還全部本金和少支付的利息。甲方到期不償還本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權限期清償同時對逾期借款收取罰息,罰息利率標準6%月,并對未支付利息按本條罰息標準計收復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提起歸還借款本息賠償損失,本合同項下之擔保發(fā)生不利于乙方債權的變化,且甲方未能按乙方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擔保的。甲乙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所發(fā)生的爭議,在乙方所在地有管轄權的法院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合同簽訂后,2011年04月21日,汪毅作為甲方,合肥高新區(qū)宇創(chuàng)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作為乙方(王紅兵代理)與安徽省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為丙方簽訂《項目經(jīng)理應收賬款質(zhì)押擔保合同》(合同編號:2011年個保字第號),約定安徽省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擁有的中海國際公寓小區(qū)一期廣東高速T28工程為上述借款提供質(zhì)押擔保,擔保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借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和乙方為實現(xiàn)債權的其他費用、損失。擔保期間為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至本合同約定的質(zhì)押擔保范圍所包括的全部款項償清為止。2011年06月20日,汪毅作為甲方,合肥高新區(qū)宇創(chuàng)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作為乙方(王紅兵代理)與安徽省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為丙方簽訂《借款展期協(xié)議》,約定上述借款展期為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2011年4月21日、2011年4月29日汪毅分別出具《轉款委托書》至合肥高新區(qū)宇創(chuàng)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要求將1500000元、1000000元轉入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徽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三里街支行賬戶。合肥高新區(qū)宇創(chuàng)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依委托書將1500000元及1000000元匯入指定賬戶。2011年4月21日、2011年4月29日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將1500000元、1000000元匯入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龍崗支行。2011年10月20日合肥高新區(qū)宇創(chuàng)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發(fā)送《催款函》至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內(nèi)容為:鑒于借款人汪毅于2011年4月21日與我司簽訂的編號為2011年個借字第023號《借款合同》,貴司于2011年4月21日與我司簽訂《項目經(jīng)理應收賬款質(zhì)押擔保合同》。該筆借款于2011年6月21日到期,后辦理了展期協(xié)議,展期期限為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8月21日。貸款到期前我司多次向借款人催款但截至目前,該筆貸款已逾期60天……償還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406000元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至發(fā)函日合計2906000元至我司指定賬戶。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3日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匯款至合肥高新區(qū)宇創(chuàng)小額貸款有限公司金額348250元、2361550元。2017年1月9日,合肥高新區(qū)宇創(chuàng)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主要內(nèi)容為:我司與借款人汪毅于2011年4月21日簽訂借款合同,汪毅向我司借款2500000元,期限為2個月,利息為1%,罰息為6%。同日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與我司簽訂質(zhì)押保擔合同……汪毅僅償還了利息47666元……安徽四建認為借款合同中月罰息6%的約定已超過銀行同期限貸款利率的4倍,僅同意按銀行同期限貸款利率的4倍月息2%支付罰息。2011年11月22日、23日我司收到安徽四建按月息2.1%代汪毅償付借款本息合計2709800元。2017年3月23日庭審筆錄內(nèi)容顯示:“原告:200萬元,是我向安徽四建借了250萬元,其中2筆共計200萬元是轉汪某友的項目1鵬德名苑、項目2惠州市新樂商貿(mào)廣場、項目12惠州基督教堂的實際施工人,而且支票上還有安徽四建的印鑒?!瓕彛宏P于你代原告清償?shù)暮戏矢咝聟^(qū)宇創(chuàng)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之和2709800元,此數(shù)額系經(jīng)過合肥高新區(qū)宇創(chuàng)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情況予以說明,為何你在反訴請求中只要求原告償還2319760元?被代:因為在我們本訴的第4個項目,廣樂高速標青龍的資金回款扣除自己的管理費以后,扣除的這個錢中有大部分應支付給實際施工人的”。
又查,原告制作的安徽四建深圳辦事處2013年4月份《工資表》實發(fā)金額欄為110176元,2013年5月份《工資表》實發(fā)金額欄為110827元。徽商銀行網(wǎng)上銀行企業(yè)轉賬電子回單顯示,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支付金額合計為187003元。深圳市龍崗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深龍勞人仲(龍城)定案(2014)10-16號《仲裁決定書》,主要內(nèi)容為:高琪琪等7人訴請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其中黃水培、鐘秀妮、晃雷軍、葉任鋒、高琪琪、李楷燦、葛麗亞于2014年1月27日書面申請撤回仲裁申請,委種裁委決定準予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丈蹄y行網(wǎng)上銀行企業(yè)轉賬電子回單顯示,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向黃水培、鐘秀妮、晃雷軍、葉任鋒、高琪琪、李楷燦、葛麗亞匯款合計金額為81236元。深圳市龍崗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深龍勞人仲(龍城)定案(2014)104-120號《仲裁裁定書》,主要內(nèi)容為:付立勇等17人訴請第一申請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二申請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資及經(jīng)濟補償金和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裁決結果為:一、第一被申請人支付付立勇等7名申請人2013年4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工資223524.6元;二、第一被申請人支付付立勇等5名申請人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84680元……。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龍崗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深龍勞人仲(龍城)定案(2014)104-120號《仲裁裁定書》向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起訴,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分別作出(2014)深龍法橫民初字第50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周泰華2013年7月-12月期間工資42600元……;(2014)深龍法橫民初字第50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XX2013年7月-12月期間的工資18000元……;(2014)深龍法橫民初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付立勇2013年7月-12月期間工資39480元……;(2014)深龍法橫民初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汪亞婉2013年7月-12月期間工資21600元……;(2014)深龍法橫民初字第50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彭小青20**年7月-12月期間工資27757元……;(2014)深龍法橫民初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汪模鴻2013年4月-12月期間工資63000元……;(2014)深龍法橫民初字第50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汪輝2013年4月、5月及6月份12天期間工資14146元……。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不服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2014)深龍法橫民初字第502-508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勞終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結果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徽商銀行網(wǎng)上銀行企業(yè)轉賬電子回單顯示,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向周泰華匯款43139元、向付立勇匯款39972.2元、向汪亞婉匯款21824元、向彭小青匯款28073.35元、向汪模鴻匯款63845元、向汪輝匯款14406.44元。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龍法橫民初字第51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內(nèi)容為:一、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謝衛(wèi)兵2013年6月至12月期間的工資102000元;二、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謝衛(wèi)兵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差額130000元……。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龍法橫民初字第510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勞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結果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丈蹄y行網(wǎng)上銀行企業(yè)轉賬電子回單顯示,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匯款236657.48元。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龍法橫民初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內(nèi)容為:一、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原告汪么祥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間的工資60000元……。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龍法橫民初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勞終字第1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結果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丈蹄y行網(wǎng)上銀行企業(yè)轉賬電子回單顯示,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匯款61130.50元。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執(zhí)行通知書第1001824號內(nèi)容顯示,關于申請執(zhí)行人吳梓敬與被申請執(zhí)行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工資、經(jīng)濟補償金糾紛一案,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中法勞終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效力……責令你單位履行下列義務:1、被申請執(zhí)行人支付申請人的工資60000元及終止勞動合同補償金9000元,合計69000元;2、執(zhí)行費935元。以上合計69935元?;丈蹄y行網(wǎng)上銀行企業(yè)轉賬電子回單顯示,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匯款69935元。安徽四建深圳辦處《離職員工結算工資表》顯示,晁雷軍工資9840元,汪三均工資24160元,徽商銀行網(wǎng)上銀行企業(yè)轉賬電子回單顯示,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分別向晁雷軍匯款9840元,向汪三均匯款24160元。2017年3月23日庭審筆錄顯示:“審:關于被告提供反訴第三組證據(jù)稱替原告方代付的人員工資899391.97元,你方是如何意見?原代:我方確認代付金額應該為667676元,法院強制執(zhí)行費7839.81元,逾期利息1730.16元,反訴人未簽訂勞動合同13萬元,自行承擔聘請人員共計92146元,聘請人員為汪輝14146元、汪三軍18000元、汪么祥6000元,以上合計231715.97元。被代:按照合作協(xié)議,工資應由原告支付……。審:為什么沒有與相關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原代:前期有的,后期因項目多了,公章不在我這,就沒辦法簽了。審:聘請人員是由你管理是嗎?原代:我請的,是由我管理的。審:那3個聘請人員的工資是怎么回事?原代:3個聘請人員都是從我這借調(diào)出去的,借到黃山項目部的,但該項目不在本案涉及項目內(nèi)。審:黃山項目部是否你的承包項目?原代:是的”。
又查,2017年9月26日詢問筆錄顯示:“審:關于你方在與原告之間的經(jīng)營活動中產(chǎn)生的承包所得會進一步產(chǎn)生個人所得稅,被告作為扣繳義務人要求你們的個人所得稅款予以扣減,你們的意思是怎樣的?被詢問人(原告):因承包期間有成本支出,被告是無法掌握我們成本的,由其代扣代繳無法反映成本的真實情況,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原告承諾在法院生效判決確定后原告承包所得數(shù)額自行向稅務機關依法申報納稅,我們會依法申報納稅,如果沒有依法申報并納稅的話,我們會依法承擔所有的責任。同時,如果我們收取到這個款項后不去繳納的話,致使被告承擔代扣代繳義務的話,相關責任由我方承擔。審:關于深圳龍崗支行賬戶走賬的項目工程,是否都按用款申請表走賬的,被詢問人原告:是的。審:關于深圳龍崗支行賬戶走賬的工程,所有工程項目部的工程款是否均已經(jīng)發(fā)放?被詢問人原告:是的?!?/p>
再查,2013年8月13日,安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企業(yè)名稱變更為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原審法院判決理由和結果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汪毅與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原名:安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屬合法有效的合作合同。本案中,被告為了開拓廣東省建筑市場需要,與原告合作承攬建設工程項目,原告開拓市場尋找工程建設項目后,被告負責以其名義與各開發(fā)商簽訂建設施工合同,原告再將涉案工程轉包給實際施工人,原、被告雙方均不參與工程實際管理工作,被告提取建設工程結算價的0.5%為管理費,原告承擔合同項下工程其他費用支出。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產(chǎn)生爭議,原告認為被告應當將涉案工程款扣減被告提取的管理費及支付給實際施工人費用及其他費用后剩余款項作為原告應得收益款返還給原告。但開發(fā)商將工程款匯入被告中國光大銀行合肥長江路支行賬戶(以下簡稱“合肥支行”)和被告中信銀行深圳龍崗支行賬戶(以下簡稱“龍崗支行”)后被告僅返還了原告20萬元應得收益款,未將其他原告應得收益款返還給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應得收益款。被告認為開發(fā)商將工程款匯入被告賬戶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用款申請表》,原告將被告應收取的0.5%管理費和原告自身的應得收益款及應支付給實際施工人的款項均列明在用款申請表中,被告依據(jù)原告的《用款申請表》分配相關資金。因此,本案的主要的爭議焦點為:一、如何計算原告應得收益款及原告應得收益款應為多少?二、雙方合作期間龍崗支行賬戶實際上由誰管理控制,原告是否已經(jīng)提取了龍崗支行賬戶應得收益款。三、被告就涉案工程所開具的《外出經(jīng)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暫扣的款項是否用于抵扣涉案工程應繳的企業(yè)所得稅,該款項是否應當從原告應得收益款中予以扣減。四、雙方合作期間,原告應得收益款中是否存在其他予以扣減項目,扣減的金額為多少。五、被告是否替原告墊付了工人工資和替原告償還了原告?zhèn)€人借款,該款項是否應當從原告應得收益款中予以扣減。
一、關于如何計算原告應得收益款及原告應得收益款應為多少的問題。本案中,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雙方合作期間21個工程項目中原告的應得收益款,庭審中原、被告雙方經(jīng)核對相關數(shù)據(jù),雙方同意對其中7個爭議較大的工程項目暫時擱置,待條件成熟后各方再另行主張,故本案中原告僅要求被告返還剩余的14個工程項目原告的應得收益款。原告稱依據(jù)雙方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被告按工程項目結算價的0.5%提取管理費,原告對各工程項目自負盈虧,故原告應得收益款為涉案工程結算價扣減被告提取的管理費及支付項目部實際施工人款項后的剩余款項。被告稱開發(fā)商將涉案工程款匯入被告賬戶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用款申請表》,原告將被告應提取的0.5%管理費和原告自身的應得收益款及應支付項目部實際施工人的款項等相關款項均列明在《用款申請表》中,被告依據(jù)原告出具的《用款申請表》分配相關資金,因此原告的應得收益款應當按照《用款申請表》中列明的原告固定費率計算出應得收益款,然后將各應得收益款相加之總和,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經(jīng)竣工結算,因被告僅收取工程結算價的0.5%作為管理費,并不參與涉案工程建設的管理工作,因此涉案工程是否已經(jīng)竣工結算被告本身并不清楚。因此對于原告應得收益款的計算模式雙方存有爭議,原告訴請的計算模式為:工程款-支付項目部實際施工人款項-被告提取的管理費-雙方認可的其他扣款=原告應得收益款。被告認可的計算模式為:將《用款申請表》中原告應得收益款相加=原告應得收益款總額。雖然原、被告雙方對原告應得收益的計算模式存在爭議,但就本案而言,因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已經(jīng)認可了按照被告目前實際收到的工程款作為本案的工程總款的計算依據(jù),且原、被告雙方就各項目工程的工程款數(shù)額、被告提取的管理費、支付項目部實際施工人款項、其他扣款項目均在《雙方認可的數(shù)據(jù)匯總表》簽字表示確認,而各項目工程的工程款數(shù)額、被告提取的管理費、支付項目部實際施工人款項、其他扣款項目等各項數(shù)據(jù)均由被告統(tǒng)計得出,因此,無論是依據(jù)哪一種計算模式,在雙方對工程款數(shù)額、被告提取的管理費、支付項目部實際施工人款項、雙方認可的其他扣款均固定的情況下,原告應得收益款無論是依原告的計算模式還是被告的計算模式,其結果應當并無差別。鑒于按照原、被告各自的計算模式計算出的原告應得收益額并無差別,因此以哪種模式計算均不會影響原告應得收益款。而關于被告是否還另外有收取工程款的問題,因原告同意暫時按被告提交的實收款進行核算,如原告有證據(jù)證明涉案工程被告實收款超過了被告在本案中已提交的工程款金額,原告可另行主張其權益。
綜上,鑒于以上原、被告計算模式,本院依據(jù)被告的計算模式將各《用款申請表》原告應得收益款相加為:項目1鵬德名苑:876342.80元;項目2惠州市新樂商貿(mào)廣場:550000;項目8翡翠半島花園一期三區(qū)建筑安裝工程施工總承包:1688441.11元;項目9陸河中心城商住樓:370780元;項目11錦繡科技工業(yè)園(1-11棟):1361503.90元;項目12惠州市基督教惠州堂:95849.99元;項目15恩達科技工業(yè)園主廠房工程:641650元;項目21東莞長安勵進廠房宿舍樓:465669.56元;項目6惠州市博羅縣龍溪鎮(zhèn)龍秋閣:32110元,以上合計為6082347.36元。(以上被告的計算模式中未將工程款匯入龍崗支行賬戶的項目13現(xiàn)代中心城:726414元(含原告罰款項目部所得5000元)、項目14新時代花園:1133400元(含原告罰款項目部所得5000元)、項目6惠州市博羅縣龍溪鎮(zhèn)龍秋閣:941390元核算進去及未將暫扣的項目8翡翠半島花園一期三區(qū)建筑安裝工程施工總承包的企業(yè)所得稅款:1548979.56元、項目11錦繡科技工業(yè)園(1-11棟)企業(yè)所得稅款:1814922.53元、項目15恩達科技工業(yè)園主廠房工程企業(yè)所稅款:440000元核算進去,共:6605106.09元。因此,核算入被告模式計算出原告應得收益款6082347.36元+未核算入原告應得收益款6605106.09元=12687453.45元)。
依據(jù)原告的計算模式,在雙方確認的《雙方認可的數(shù)據(jù)匯總表》基礎上,項目1鵬德名苑原告同意開發(fā)商以房抵工程款20770629元暫時擱置爭議,本案中按141928960元作為被告實際收到款進行核算,故該項目本案以141928960元作為計算依據(jù)進行核算;項目8翡翠半島花園一期三區(qū)建筑安裝工程施工總承包含開發(fā)商直接支付的工程款8000000元及開發(fā)商直接支付的水電費593888.67元,上述兩筆費用被告已經(jīng)提取了原告的應得收益款和被告的管理費,且原告亦認同按照原告的計算模式1.5%提取其應得收益,因此依原告的計算模式計算其應得收益款時應將上述兩筆款項予以扣減;項目14新時代花園原告同意本案中按雙方確認的70300000元作為被告實際收到款進行核算,對于雙方存爭議的開發(fā)商已付工程款74758318.47元原告方將另行主張其權益,故該項目本案以70300000元作為計算依據(jù)進行核算。故依據(jù)原告的計算模式計算結果為:項目1鵬德名苑: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141928960-應付項目部款134577414.40元-被告應扣管理費709644.80元-被告其他應扣款341334元=876342.80元;項目2惠州市新樂商貿(mào)廣場: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110000000元-應付項目部款105031765元-被告應扣管理費550000元-被告其他應扣款23000元=550000元;項目8翡翠半島花園一期三區(qū)建筑安裝工程施工總承包: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111562739.66元-8000000元(開發(fā)商直接支付工程款)-593888.67元(開發(fā)商直接支付水電費)-應付項目款93949827.79元-應扣稅金4889788.94元-被告應扣管理費557813.68元-被告其他應扣款334000元=3237420.67元;項目9陸河中心城商住樓: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121260000元-應付項目部款120182920元-被告應扣管理費606300元-被告其他應扣款100000元=370780元;項目11錦繡科技工業(yè)園(1-11棟):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242340779.90元-應付項目部款223786572.68元-應扣稅金13490903.89元-被告應扣管理費1211703.90元-被告其他應扣款675173元=3176426.43元;項目12惠州市基督教惠州堂: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2486374.50元-應付項目部款2274659.51元-應扣稅金103433元-被告應扣管理費12432元=95849.99元;項目15恩達科技工業(yè)園主廠房工程: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59365000元-應付項目部款57367025元-應扣稅金465000元-被告應扣管理費296825元-被告其他應扣款163500元=1081650元;項目21東莞長安勵進廠房宿舍樓: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25870531.17元-應付項目部款25239508.93元-被告應扣管理費129352.68元-被告其他應扣款36000元=465669.56元;項目3珠海市拱北社區(qū)服務中心加建綜合體育館工程: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2043899.28元-應付項目部款2033679.78元-被告應扣管理費10219.50元=0元;項目4廣樂高速T28標青龍混凝土拌和站鋼結構棚工程: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1092805.07元-應付項目部款1087341.04元-被告應扣管理費5464.03元=0元;項目10仙湖植物園主門區(qū)交道改造提升工程: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3667587.95元-應付項目部款3649249.87元-被告應扣管理費18338.08元=0元;項目6惠州市博羅縣龍溪鎮(zhèn)龍秋閣: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70000000元-應付項目部款68669500元-被告應扣管理費350000元-被告其他應扣款7000元=973500元;項目13現(xiàn)代中心城: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52330000元-應付項目部款51242196元-被告應扣管理費258890元-被告其他應扣款102500元=726414元;項目14新時代花園:實收工程款(含以房抵款和甲方代付款)70300000元-應付項目部款68721882.30元-被告應扣管理費351500元-被告其他應扣款93217.70元=1133400元。以上合計為:876342.8+550000+3237420.67+370780+3176426.43+95849.99+1081650+465669.56+973500+726414+1133400=12687453.45元。(以上合計款項12687453.45元中包含了被告所稱未核算入原告應得收益款6605106.09元,因此,以上述合計款項減去被告所稱未核算入原告應得收益款,即12687453.45元-6605106.09元=6082347.36元,所得金額與以被告模式計算出來的原告應得收益款6082347.36元剛好吻合)。關于被告所稱未核算入原告應得收益款系以下的情形:工程款匯入龍崗支行賬戶的各項目,項目13現(xiàn)代中心城726414元、項目14新時代花園1133400元、項目6惠州市博羅縣龍溪鎮(zhèn)龍秋閣941390元及暫扣的項目8翡翠半島花園一期三區(qū)建筑安裝工程施工總承包的企業(yè)所得稅款:1548979.56元、項目11錦繡科技工業(yè)園(1-11棟)企業(yè)所得稅款:1814922.54元、項目15恩達科技工業(yè)園主廠房工程企業(yè)所稅款:440000元,上述金額共計6605106.09元。上述被告所稱未核算入原告應得收益款的情形是否應當列入原告應得收益款,系原、被告的另外爭議焦點即關于雙方合作期間龍崗支行賬戶實際上由誰管理控制,原告是否已經(jīng)提取了龍崗支行賬戶應得收益款的問題和關于被告就涉案工程所開具的《外出經(jīng)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暫扣的款項是否用于抵扣涉案工程應繳的企業(yè)所得稅,該款項是否應當從原告應得收益款中予以扣減的問題,將在下文進行論述。
二、關于雙方合作期間龍崗支行賬戶實際上由誰管理控制,原告是否已經(jīng)提取了龍崗支行賬戶應得收益款的問題。根據(jù)審理查明的情況,原告訴請的14個工程項目,其中有8個工程項目的工程款匯入被告合肥支行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用款申請表》,被告依據(jù)原告出具的《用款申請表》內(nèi)容提取被告的管理費等費用后通過合肥支行支付給實際施工人;有3個工程項目的工程款匯入被告合肥支行賬戶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用款申請表》,被告依據(jù)原告出具的《用款申請表》內(nèi)容提取被告的管理費等費用后,將剩余款項(含原告的應得收益款)轉入被告龍崗支行,由龍崗支行支付給實際施工人,根據(jù)雙方認可的《雙方認可的數(shù)據(jù)匯總表》數(shù)據(jù),核算原告應得收益款為0元;另外3個工程項目的工程款匯入被告龍崗支行賬戶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用款申請表》,被告依據(jù)原告出具的《用款申請表》內(nèi)容提取被告管理費等費用匯入被告合肥支行賬戶,剩余款項(含原告的應得收益款)留存于龍崗支行由龍崗支付給實際施工人,根據(jù)雙方認可的《雙方認可的數(shù)據(jù)匯總表》數(shù)據(jù),核算原告應得收益款28×××144元。被告稱雙方合作期間,為便于雙方合作和原告業(yè)務開展,該龍崗支行賬戶實際上由原告管理控制,被告于2013年11月份接管龍崗支行賬戶時,該賬戶僅剩余幾百元,因此被告認為該龍崗支行賬戶中原告的應得收益款實際上已經(jīng)被原告取走。龍崗支行賬戶實際上由誰管理控制并取走了賬戶里的資金,本院認為可以從以下幾點進行論述:1、原、被告雙方合作期間經(jīng)濟往來以《用款申請表》體現(xiàn),并對工程項目的資金流向區(qū)別管理,金額大的工程項目由合肥支行支付給實際施工人,金額小的工程項目由龍崗支行支付給實際施工人,雖然兩個賬戶均為被告所有,但根據(jù)雙方的《用款申請表》可知,開發(fā)商將工程款匯入合肥支行的,被告提取0.5%管理費后再支付給實際施工人,開發(fā)商將工程款匯入龍崗支行的,被告僅將0.5%管理費從龍崗支行再匯入合肥支行,實際施工人費用還是從龍崗支行支付,由此可初步推斷出合肥支行為被告收入的控制賬戶。2、雖然原告稱其要使用龍崗支行賬戶資金需要被告的核準確認,但其依據(jù)的僅是雙方合作協(xié)議第四條第2點約定內(nèi)容,并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其觀點。而原告是分公司負責人,2013年11月之前的《用款申請表》原告均以分公司負責人簽名,并且部分用款申請表僅有原告簽名,并無被告駐點代表或公司領導簽名。且原告曾委托被告將其從合肥高新區(qū)宇創(chuàng)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的250萬元匯入龍崗支行賬戶,原告通過龍崗支行賬戶償還了個人借款200萬,原告也未提供書面證據(jù)證明被告同意原告通過龍崗支行賬戶來償還其個人借款。故由此可以推定原告亦有權使用龍崗支行賬戶資金。3、依據(jù)雙方的合作協(xié)議,被告收取工程結算價的0.5%作為管理費,并不參與工程的實際管理,且被告已經(jīng)對較大工程項目的資金進行了監(jiān)管,在未派財務人員駐點分公司的情況下,被告對龍崗支行賬戶的資金進行監(jiān)管的可能性不大。而原告作為分公司負責人,對各項目及分公司經(jīng)營承擔自負盈虧的責任,加上根據(jù)龍崗支行轉賬支票財務辦理人及背書確認人均為原告女兒汪婭婉,故原告實際管理控制龍崗支行賬戶資金的蓋然性更高。綜上,雖然雙方的合作協(xié)議第四條第2點約定“為便于乙方開展業(yè)務工作,甲方根據(jù)有關要求及乙方業(yè)務需要,在廣東省設立銀行賬戶和項目賬戶,開設賬戶的印鑒、證件均由甲方人員管理……”。但本院認為從雙方利益選擇和有利于被告市場業(yè)務拓展的角度,以及上述證據(jù)鏈可推導出原、被告在未發(fā)生爭議前雖然依協(xié)議約定印鑒、證件均由被告人員管理,但該協(xié)議內(nèi)容基本上流于形式,被告為了便于與原告合作,大額工程款匯入被告管理的合肥支行由其進行監(jiān)管,對于某些工程款較小的項目,被告收取了0.5%的管理費后,未對匯入龍崗支行賬戶的資金進行監(jiān)管,因此在雙方未發(fā)生爭議前龍崗支行賬戶印鑒、證件實際上由原告管理控制。依據(jù)龍崗支行銀行流水內(nèi)容顯示,2013年11月11日該賬戶剩余金額為210.69元,而被告稱其從2013年11月份開始全面接管龍崗支行賬戶,根據(jù)被告于2013年11月份發(fā)送給原告的《函告書》,及雙方的《用款申請表》內(nèi)容顯示從2013年11月底開始分公司負責人未顯示汪毅的簽名,結合前述分析,故可推斷出2013年11月11日前龍崗支行賬戶實際管理控制人為原告,2013年11月11日后龍崗支行賬戶由被告收回自行管理。根據(jù)雙方的《用款申請表》內(nèi)容顯示,從2013年11月11日開始,項目6惠州市博羅縣龍溪鎮(zhèn)龍秋閣共有5筆《用款申請表》,留存于龍崗支行賬戶原告應得收益為179660元;項目13現(xiàn)代中心城有1筆《用款申請表》,留存于龍崗支行賬戶原告應得收益為6214元,合計179660+6214=185874元,因此該185874元原告應得收益原告未提取,被告應當予以返還,故龍崗支行賬28×××144-185874=2647440元應當從原告應得收益中予以扣減。
三、關于被告就涉案工程所開具的《外出經(jīng)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暫扣的款項是否用于抵扣涉案工程應繳的企業(yè)所得稅,該款項是否應當從原告應得收益款中予以扣減的問題。被告稱其開出了3個工程項目的《外出經(jīng)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根據(jù)該證明,涉案工程在項目所在地僅需象征性的繳納0.002企業(yè)所得稅,其他稅費需返回企業(yè)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繳納,而根據(jù)雙方的合作協(xié)議約定“相關稅金及地方規(guī)費按工程所在地政府規(guī)定的費率由乙方足額繳納”,在原告和實際施工人都未繳納企業(yè)所得稅也未提供成本發(fā)票給被告的情況下。被告在原告向其出具的《用款申請表》中列明了暫扣“深圳辦事處費用”共3803902.09元,該筆暫扣款系用于抵扣將來應繳納的企業(yè)所得稅款,因此該筆款項應從原告管理費中予以扣減。本院認為企業(yè)所得稅是指對企業(yè)以其生產(chǎn)經(jīng)營所得為課稅對象所征收的一種所得稅,納稅義務主體為被告,根據(jù)《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筑安裝企業(yè)所得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1995]227號)規(guī)定,建筑安裝企業(yè)離開工商登記注冊地或經(jīng)營管理所在地本縣××區(qū)))以外地區(qū)施工的,應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jīng)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其經(jīng)營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一并計征所得稅。否則,其經(jīng)營所得由企業(yè)項目施工地主管稅務機關就地征收所得稅。首先根據(jù)本案查明的情況可知被告確有為三個項目開出了《外出經(jīng)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涉案項目也未曾繳納企業(yè)所得稅,雙方在《用款申請表》中也確有以暫扣“深圳辦事處費用”的形式暫扣了金額,并且原告也在《在用款申請表中》進行了簽名確認,表明原告當時是認可以暫扣“深圳辦事處費用”金額用來繳納企業(yè)所得稅這一事實。其次根據(jù)本案的性質(zhì)可知原、被告雙方均不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而涉案工程稅費實際上由實際施工人承擔,故該筆暫扣的稅費系為應當由實際施工人承擔的稅費,即便是目前被告并未提交實際繳納的納稅憑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該筆暫扣款項也存在主體不適格。故本院認為該筆款項應當從原告應得收益款予以扣減。
本院認為
四、關于雙方合作期間,原告應得收益款中是否存在其他予以扣減項目,扣減的金額為多少的問題。1、被告稱雙方合作期間,被告為原告?zhèn)€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原告收取的應得收益款應當先行扣減原告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本院認為個人所得稅是國家對本國公民、居住在本國境內(nèi)的個人的所得和境外個人來源于本國的所得征收的一種所得稅。依據(jù)雙方的協(xié)議可知各工程項目的費用由原告承擔,故原告的承包收入需扣減原告相應成本,剩余所得原告方需繳納其個人所得稅。因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雙方合作期間原告的相應成本,本院并不清楚原告的成本,而原告作為納稅義務主體,其有責任也有義務繳納個人所得稅。原告亦在詢問筆錄中表示其將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否則將承擔全部責任,故關于原告?zhèn)€人所得稅由其本人自行繳納,無需被告代為扣繳,因此不應當從原告應得收入中扣減。2、被告稱其根據(jù)廣東省博羅縣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粵1322執(zhí)481號《執(zhí)行通知書》匯入博羅法院執(zhí)行款2740196.73元,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原告在合作期間未盡到管理責任,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該筆執(zhí)行款應當從原告管理費中予以扣減。本院認為因被告在本訴答辯狀中并未要求扣減該款項,且因該組證據(jù)涉及第三人,法律關系復雜,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審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訴訟主張其權益,故本案審理中不應將被告支付的執(zhí)行款先行從管理費用中予以扣減。3、被告稱雙方合作期間,因深圳分公司私刻被告公章的行為,被告曾經(jīng)對原告處以罰款120000以示警告和被告代原告墊付了原告未繳納的企業(yè)所得稅款137148元及被告已經(jīng)返還了原告應得收益款200000元,以上金額均應當從原告應得管理費中予以扣減的問題。首先是關于被告對于原告罰款120000元的問題,根據(jù)被告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關于深圳分公司及相關項目部私刻印章的處罰決定》及《司法鑒定意見書》可知,深圳分公司確有私刻被告公章行為,原告私刻公章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guī)也嚴重影響到被告的利益,故本院認可該筆款項予以扣減;其次是被告代原告墊付企業(yè)所得稅137148元的問題,根據(jù)被告提交的納稅憑證可知被告確有補繳納企業(yè)所得稅款,故本院認可該筆款項予以扣減;另外關于原告已經(jīng)返還原告應得收益款200000元,因原告認可其收到被告匯入的200000應得收益款,故本院認可該筆款項予以扣減。
綜上,被告應得收益款為12687453.45元-龍崗支行賬戶認定提取金額2647440元-暫扣企業(yè)所得稅款3803902.09元-被告對原告的罰款120000元-被告代原告補繳納的稅費137148元-原告已收到的應得收益款200000元=5778963.36元。而關于原告訴請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問題,因雙方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并未約定有關款項支付時間,故本院酌情以5778963.36元為本金從起訴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至還清款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關于原告稱雙方合作期間原告交給被告50萬元誠信保證金及原告以被告名義交給博羅縣住建局施工企業(yè)保證金10萬元,被告應當返還給原告的問題。本院認為因原、被告同意對爭議較大的工程項目暫時擱置爭議,雙方工程實際上并未全部結算完成,因此該50萬元誠信保證金應當待雙方工程結算完成后再返還給原告,故關于原告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而關于博羅縣住建局施工企業(yè)保證金10萬元的問題,因雙方均認可該10萬元保證金仍在博羅縣住建局處,則應由原告配合被告,由被告前往博羅縣住建局領取該筆保證金后返還給原告,故關于原告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而關于原告訴請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問題,因該款項需要原告配合被告方能領取該項款,故對于利息訴請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承擔返還被告代原告墊付的工人工資和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代原告償還個人借款關題。首先關于原告應返還給被告代原告墊付工人工資的問題。因原告認可被告代其墊付了工人工資金額667676元,不認可因延期支付工人工資所產(chǎn)生的執(zhí)行費7839.81元及逾期利息1730.16元和由被告聘請人員工資92146元。本院認為根據(jù)原、被告雙方的《合作協(xié)議》內(nèi)容可知,分支機構的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和由被告任命及派遣的工作人員工資由原告承擔,被告聘期的工作人員系因涉案工程所需,故按照協(xié)議約定該筆工資款92146元應當由原告承擔;而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工作人員由原告聘請,受原告管理,因此實際上原告與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工作人員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工人工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該延期支付工人工資產(chǎn)生的執(zhí)行費及逾期利系因原告自身行為所致,故該筆執(zhí)行費7839.81元和逾期利息1730.16元亦應由原告承擔;另外關于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300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被告作為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的總公司,作為勞動合同簽約主體其更應當承擔管理責任,有義務與責任督促各分公司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被告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guī),故該二倍工資差額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故被告代原告墊付的工人工資為667676+7839.81+1730.16+92146=769391.97元,原告應當將該款項返還給被告。其次關于被告是否替原告償還個人借款的問題,根據(jù)審理查明的情況可知,原告于2011年4月21向合肥高新區(qū)宇創(chuàng)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250萬元,被告對原告該筆借款金額提供了擔保。因原告未按期償還借款,被告替原告償還個人借款本金及利息2709800元。而原告所借款項系以項目4廣樂高速T28標青龍混凝土拌和站鋼結構棚原告應得收益賬款作為債權進行了質(zhì)押,且被告也已經(jīng)于項目4廣樂高速T28標青龍混凝土拌和站鋼結構棚工程款中原告應得收益款中扣減了390040元,故只要求原告償還剩余的2319760元。故本院認為原告以本案涉案工程應得收益款作為債權質(zhì)押的行為與本案存在牽連關系,因此可在本案一并進行審理。根據(jù)本院審理查明的情況可知,被告替原告償還該筆個人借款情況屬實,原告理應將該筆款項返還給被告,故被告訴請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2319760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應當返還給被告的金額為769391.97+2319760=3089151.97元,關于以上金額的利息問題,本院酌情以3089151.97元為本金從2016年4月13日起至還清款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反訴原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反訴被告)汪毅應得收益款5778963.36元及利息(以5778963.36元為本金,從2016年4月13日起計算至還清款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
二、被告(反訴原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反訴被告)汪毅施工企業(yè)備案保證金100000元;
三、原告(反訴被告)汪毅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被告(反訴原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代清償借款金額2319760元及利息(以2319760元為本金,從2016年4月13日起計算至還清款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
四、原告(反訴被告)汪毅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被告(反訴原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代支付工人工資769391.97元及利息(以769391.97元為本金,從2016年4月13日起計算至還清款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
五、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汪毅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受理費148180元,上述費用由原告(反訴被告)汪毅承擔106689元,被告(反訴原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承擔41491元;反訴受理費61894元,上述費用由原告(反訴被告)汪毅承擔11141元,被告(反訴原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承擔50753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汪毅負擔3600元,被告(反訴原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400元。
當事人二審的意見
上訴人汪毅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請求貴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2、請求貴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所提出的各項訴訟請求。3、請求貴院駁回被上訴人在反訴中所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4、請求貴院依法判令本案一審、二審的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等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主要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錯誤認定被上訴人名下中信銀行深圳龍崗支行開設的賬戶由上訴人控制,并認定該賬戶涉及上訴人的應得收益款人民28×××144元已由上訴人領取,屬于認定事實嚴重錯誤,應當依法予以改判。
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第53頁第一段中偏聽被上訴人單方面的說法,以所謂上訴人控制該賬戶的蓋然性更高為由認定“……故可推斷出2013年11月11日前龍崗支行賬戶實際管理控制人為原告”,即一審法院是推定的方式認定該賬戶由上訴人控制并由上訴人領取了賬戶內(nèi)的款項。但是,該論斷沒有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均是被上訴人的單方面說法,缺乏基本邏輯性。并且一審法院作出該論斷是明顯違背了民事訴訟法的舉證規(guī)則,本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主張,一審法院卻認定該舉證責任在上訴人并認定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jù)予以反駁。雖然,上訴人女兒作為出納,參與了相關款項的付款工作,但是不能就此認定該賬戶就由上訴人控制并領取了款項。事實上,所有的付款行為均在被上訴人審批同意并加蓋其保管的相關印鑒后予以辦理,故該賬戶及賬戶內(nèi)資金均未脫離被上訴人的監(jiān)管。一審法院對該重要爭議事項在未詳細審查、也未責令被上訴人提供明確的資金用途、更沒有委托專項審計的情況下,直接采信被上訴人單方面的說法,以推定的方式直接作出嚴重侵害上訴人的認定,存在明顯的偏向性,應當予以糾正。
二、一審法院錯誤認定“深圳辦事處費用”系用于抵扣將來應繳納的企業(yè)所得稅,明顯認定事實嚴重錯誤,也與國家稅收法律不符,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第54頁中認定“被告在原告向其出具的《用款申請表》中列明了暫扣‘深圳辦事處費用’共3803902.09元,該筆暫扣款系用于抵扣將來應繳納的企業(yè)所得稅款,因此該筆款項應從原告管理費中予以扣減”,即一審法院認定“深圳辦事處費用”系用于抵扣將來應繳納的企業(yè)所得稅是完全基于不合理的推測,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也違背了基本常理。其以被上訴人所申請的證人出具所謂的《情況說明》據(jù)以主觀認定,缺乏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同時,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第54頁中認定“涉案項目也未曾繳納企業(yè)所得稅”,該論斷并沒有證據(jù)予以證明,但是一審法院直接予以認定,并直接認定被上訴人有權予以暫扣。根據(jù)《企業(yè)所得稅法》第五十三條“企業(yè)所得稅按納稅年度計算。
納稅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五十四條“企業(yè)所得稅分月或者分季預繳。企業(yè)應當自月份或者季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稅務機關報送預繳企業(yè)所得稅納稅申報表,預繳稅款。企業(yè)應當自年度終了之日起五個月內(nèi),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yè)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并匯算清繳,結清應繳應退稅款。”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被上訴人主張扣除所謂的“暫扣企業(yè)所得稅”的項目實際已經(jīng)過了申報年度,但卻沒有提供任何申報資料、完稅憑證等,即表明其并未實際申報、代繳。況且,該費用的名目為“深圳辦事處費用”,而深圳辦事處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根據(jù)雙方的合同約定而設立的,且上訴人為負責人及收益方。根據(jù)雙方的約定,被上訴人僅從實收工程款中收取0.5%的管理費,由上訴人自負盈虧。因此,該項費用明顯屬于上訴人所有,并非所謂的用以暫扣企業(yè)所得稅。
三、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應當承擔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的企業(yè)所得稅137148元沒有事實依據(jù),依法應當予以糾正。
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第22頁第二段中認定“被告出具《情況說明》稱該筆稅款是現(xiàn)代中心城工程、羅浮路ABCD段路改造工程、中旭倉庫工程、羅浮國藥干部樓、綜合樓工程四個項目應當……被告向博羅縣地方稅務局繳納了上述企業(yè)所得稅”,從而在應付上訴人的應得收益款中予以扣減137148元。上述項目中中旭倉庫工程、羅浮國藥干部樓、綜合樓工程并未列入本案的訴請結算中,由雙方另案處理,一審法院就此直接予以扣減,明顯存在不公平。同時,羅浮路ABCD段路改造工程因證據(jù)問題,雙方已同意擱置結算。并且,根據(jù)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第46頁第一段中認定“被告認可的計算模式為:將《用款申請表》中原告應得收益款相加=原告應得收益款總額”,以及第54頁中認定“其次根據(jù)本案的性質(zhì)可知原、被告均不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而涉案工程稅費實際上有實際施工人承擔……”,但是一審法院卻在此直接認定上述稅費應當由上訴人承擔,并從應得收益款總額中予以扣減,存在明顯的邏輯矛盾,也缺乏基本的公平合理,導致一審判決喪失了基本的公信力。另外,被上訴人僅提供了相關完稅憑證,并未提供相關付款憑證,并不足以證明由其支付了相關稅費。事實上,按照雙方的通常做法,是由項目的實際施工人以被上訴人的名義繳納稅費后,將相關完稅憑證交付給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并不直接繳納相關稅費。因此,一審法院就此直接認定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了上述稅費的事實也存在明顯的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四、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其代付的借款本息2319760元,認定事實嚴重錯誤,并將不應當合并審理的訴請合并審理,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上訴人已在庭審中多次對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該項主張不應當合并審理提出異議,同時該項主張涉及第三人且基本事實不清,存在嚴重爭議,被上訴人所謂的代為履行還款義務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上訴人已通過第三方代為償還的方式向債務人予以償還款項,被上訴人無權再次予以主張。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予以返還該筆款項,屬于重復扣減。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嚴重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五、被上訴人根本無權向上訴人收取所謂的罰款12萬元,原審法院卻錯誤認定并予以扣除。
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第34頁第二段中認定上訴人應當承擔被上訴人單方面作出的處罰行為及罰款。事實上,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并沒有合同依據(jù),上訴人對此也不予以認可。同時,新華聯(lián)項目所謂的偽造公章騙取甲方支付工程款中的涉案人員已起訴被上訴人并要求其賠償損失。即表明被上訴人主張的事實存在嚴重爭議,一審法院就爭議事實直接作出認定,缺乏基本的嚴謹性,存在明顯的偏向性。
六、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應當承擔被上訴人支出的民事案件執(zhí)行費7839.81元、逾期利息1730.16元明顯存在事實與邏輯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第57頁中認定由相關法院向被上訴人收取的、在案件執(zhí)行過程中因被上訴人遲延履行生效法律文書而產(chǎn)生的執(zhí)行費及逾期利息,該項認定明顯不符合邏輯,也缺乏基本的公平合理性。上述費用涉及的生效法律文書是相關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當承擔的義務,并非上訴人。但是,因被上訴人拒絕依法履行相關義務,導致產(chǎn)生上述費用。即表明,上述費用是被上訴人的行為導致,但是一審法院卻判決由上訴人承擔明顯不符合常理,應當予以糾正。
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存在明顯的邏輯性錯誤,且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事實,應當予以糾正。
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第58頁第第一段中“而原告所借款項系……且被告也已經(jīng)于項目4廣樂高速T28標青龍混凝土拌和站鋼結構棚工程款中原告應得收益款中扣減390040元”,但是被告在其多次遞交的數(shù)據(jù)中均顯示該項目中扣除“應付項目部款”、“被告應收管理費”兩項費用后,剩余工程款的金額為“0”。一審法院在一審判決第49頁中得出上訴人在該項目的收益款金額依然是“0”。但是,被上訴人卻在主張代上訴人償還借款中,用該項目中上訴人應得收益款390040元予以抵扣。兩次截然不同的論述卻均得到一審法院的認定,實屬難以理解!事實上,出現(xiàn)上述缺乏基本邏輯且明顯基本事實錯誤認定結果是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事實及一審法院未嚴格審查事實、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同時一審法院未依法調(diào)取證據(jù)等原因所導致。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除了上述嚴重錯誤外,仍存在眾多的事實查明嚴重錯誤,邏輯前后矛盾,舉證責任區(qū)分不清,存在明顯偏信被上訴人的情況。因此,一審判決屬于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予以糾正。上訴人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上訴,望貴院查明事實,依法作出判決。
被上訴人安徽四建答辯稱:一、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已經(jīng)確認雙方訴訟爭議的項目由上訴人起訴時的21個,減為雙方在一審中確認的《雙方認可的數(shù)據(jù)匯總表》中的14個,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的計算基礎發(fā)生了根本性改變,實際上雙方最終確認的該14個項目上訴人在未扣除相關費用前,被上訴人應繳納上訴人應承擔的企業(yè)所得稅3805702.09元和上訴人已通過龍崗支行收取的應得收益款合計6605106.09元,加上訴人應得未收取收益款6082347.36元為合計為12687453.45元。上訴人在二審中提出的第二項訴訟請求“支持上訴人一審所提出的各項訴訟請求”,包含了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其應得牧益款177761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二審訴訟請求部分已經(jīng)喪失計算依據(jù),該部分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二、中信銀行深圳龍崗支行賬號實際控制人系上訴人是確定無疑的,進入該賬號的項目-程款中上訴人的應得收益款已由其自行控制和支配。
1、被上訴人存一審庭審過程中,綜合被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專門對中信銀行深圳龍崗支行賬號(下稱龍崗支行賬戶)實際控制人系上訴人這一事實進行了分析證明,并形成了書面的《關于龍崗支行賬戶控制問題的專項說明》(下稱《專項說明》)提交一審法院。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可以從多方面證明,龍崗支行賬戶實際由上訴人控制,其可自由使用該賬號內(nèi)的資金。對進入龍崗支行賬戶的項目工程款,被上訴人僅收到了0.5%的管理費,其他費用均留存在龍崗支行賬戶,并由上訴人自行向實際施工方予以支付。
雖然按照《合作協(xié)議》,約定龍崗支行賬戶由被上訴人管理,但是事實上,被上訴人無法實際控制該賬號。留存的銀行印鑒雖由被上訴人派出的人員管理,但該人員的工資由上訴人發(fā)出,接受上訴人的管理,聽從上訴人的工作指不。上訴人使用印鑒并不需要被上訴人的批準同意。
因龍崗支行賬戶不是基本賬戶也未開通網(wǎng)銀,資金使用只能通過支票轉賬。根據(jù)中信銀行深圳龍崗支行提供的票據(jù)顯示,購買支票人是文承光和汪亞婉,上訴人與中信銀行深圳龍崗支行共同認可的大額票據(jù)轉賬確認人是汪亞婉,而文承光和汪亞婉是上訴人聘用的財務人員,其中汪亞婉更是上訴人的女兒,涉及到龍崗支行賬戶的財務事項均由汪亞婉和文承光負責。事實上,在扣除麻付被上訴人管理費后進入深圳龍崗賬戶的項目工程款以及直接進入該賬戶的項目工程款(其中包含上訴人收取的承包經(jīng)營管理費),上訴人均可以隨意支配和使用。
2、根據(jù)一審2017年3月15日法庭調(diào)查筆錄、證汪某友的證詞和提供的證據(jù)(見證汪某友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農(nóng)業(yè)銀行惠州惠陽人民路支行2011年4月29日大額支付入賬通知書、2011年5月3日大額支付入賬通知書各一份)以及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中信銀行深圳龍崗支行資金賬戶的流水明細(見被上訴人本訴補充證據(jù)(三)第三組證據(jù)1,第46頁,第2行、第8行、第9行和第12行)可以確認一個事實,上訴人從宇創(chuàng)公司借款2500000.00元,宇創(chuàng)公司依據(jù)上訴人的授權委托分別于2011年4月21日、4月29日轉入被上訴人徽商銀行合肥三里街支行賬戶,同日被上訴人根據(jù)上訴人的委托將上述2500000.00元轉入龍崗支行賬戶,上訴人分別于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3日通過龍崗支行賬戶轉款合計2000000.00元,用于償還其個人借款,且不需要被上訴人審批和確認,如果龍崗支行賬戶不是由上訴人控制和使用的話,這兩筆款是不可能由上訴人隨意轉出用于清償上訴人個人借款的。
3、根據(jù)被上訴人向中倍銀行龍崗支行調(diào)取的銀行流水記錄顯示上訴人利用其控制中信銀行龍崗支行的便利,通過與被上訴人工程項日沒有任何業(yè)務關系的揭陽市榕城區(qū)雄又興五金經(jīng)營部、揭陽日市榕城區(qū)源海金屬材料經(jīng)營部、深圳市華恒盛進出口貿(mào)易有限公司三家單位分18次套取現(xiàn)金3205000.00元,上述款項金額與上訴人在工程款全部進入龍崗支行賬戶的七個工程項目中所應獲取的承包經(jīng)營管理費金額基本吻合,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實際控制該賬戶,并己利用慣用手法完全支配了由上訴人自行監(jiān)管支配工程款的七個工程項目的承包經(jīng)營管理費。為了更充分的證明被上訴人陳述的事實,被上訴人還依法向一審法院提出調(diào)查申請,請求對龍崗支行賬戶的銀行轉賬憑證和材料進行凋取,以核實該賬戶的實際經(jīng)辦人系上訴人的女兒或聘請的工作人員。而且由于上訴人曾經(jīng)與被上訴人的原母公司采用同樣的合作模式,也開立了同樣類型的賬戶,上訴人在2016年12月9日大亞灣公安局的詢問筆錄中明確承認其本人確實有通過第三方提取資金歸己使用的事實,上訴人在2017年9月26日的一審庭審筆錄中承認因個人沒有對公賬戶,因此付給個人的款通過揭陽市榕城區(qū)雄又興五金經(jīng)營部、揭陽市榕城區(qū)源海金屬材料經(jīng)營部、深圳市華恒盛進出口貿(mào)易有限公司轉出并領取現(xiàn)金(本訴被告補充證據(jù)目錄三第三組證據(jù)中信銀行深圳龍崗支行賬戶銀行流水)。說明該賬戶的資金實際如何使用,錢給誰由上訴方自行決定和處理。該賬號山其實際控制,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期問,實際控制中信銀行深圳龍崗支行己屬于上訴人的操作慣例,
綜上,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一審法院認定中信銀行深圳龍崗支行銀行賬號的實際控制人為上訴人認定事實清楚。
三、繳交企業(yè)所得稅是被上訴人作為納稅主體必然要承擔的法定義務,上訴人不能提供完稅憑證或成本發(fā)票的行為,必然增加被上訴人稅負,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從實際施工人處暫扣的“深圳辦費用”屬于實際施工人繳納的企業(yè)所得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
1、首先須明確企業(yè)所得稅的納稅主體是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而納稅是納稅主體的法定義務,除法定事南外,任何人無權減免。因此,只要項目工程款進入被上訴人名下賬戶,被上訴人即產(chǎn)生納稅義務,納稅風險亦由被上訴人承擔。
其次,企業(yè)所得稅的征收系對納稅主體進行征收的,而非按項目進行征收的,企業(yè)所得稅計算應納稅所得時,上訴人承包的工程項目所得與被上訴人其他項日所得一并匯算,扣減成本等可扣減費用后依法繳納企業(yè)所得稅。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沒有對本案所涉14個項目單獨出具己繳納企業(yè)所得稅的納稅憑證屬于對我國稅收法規(guī)的嚴重理解錯誤。根據(jù)我國企業(yè)稅收征管相關規(guī)定,企業(yè)所得稅征收采用的是匯算清繳方式,即是指納稅人自納稅年度終了之日起5個月內(nèi)或實際經(jīng)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nèi),依照稅收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及其他有關企業(yè)所得稅的規(guī)定,自行計算本納稅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所得稅額,根據(jù)月度或季度預繳企業(yè)所得稅的數(shù)額,確定該納稅年度應補或者應退稅額,并填寫企業(yè)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企業(yè)所得稅午度納稅中報、提供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有關資料、結清全年企業(yè)所得稅稅款的行為。在本案中,雙方在《合作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所有項日的全部稅費均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供其己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企業(yè)所得稅的憑證,也不能向被上訴人提供項目的成本發(fā)票,導致在發(fā)包方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名下銀行賬號后,該款項即被稅務局全額計算為被上訴人企業(yè)所得繳納企業(yè)所得稅。
2、本案中深圳辦費用實為實際施工人應在被上訴人住所地稅務機關繳納的企業(yè)所得稅。
根據(jù)《企業(yè)所得稅法》和《企業(yè)所得稅核對征收辦法》有關規(guī)定,被上訴人開具外經(jīng)證后應在開具丁程發(fā)票時向建設工程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0.2%的企業(yè)所得稅,剩余的1.8%-4.8%的企業(yè)所得稅必須在被上訴人住所地稅務局繳納,因被上訴人在案涉所有項日中只收取0.5%的管理費,故在開具外經(jīng)證前,被上訴人均向上訴人再三要求必須提供足額的項目成本發(fā)票,用以沖抵該部分稅金。
本案中翡翠半島、恩達科技工業(yè)園、觀瀾錦繡三項目,被上訴人均為項目開具了外經(jīng)證(詳見一審本訴被告提交第三卷第十組證據(jù)第602-603、635-637、679頁)。根據(jù)項目實際施工人黃應成、方振祥向一審法院出具的情況說明,項曰實際施工人與上訴人汪毅約定,工程項目實際施工人不向被上訴人繳納工程項目成本發(fā)票,而將應同被上訴人住所地所在的稅務局繳納的相關企業(yè)所得稅稅金以“深圳辦費用”的名義交給上訴人。實際被上訴人也未收到三項目的任何成本發(fā)票。
被上訴人在一審己方提交的本訴證據(jù)第三卷第十組,提供了發(fā)票及完稅憑證,并笫604、638、680頁分別列表詳細說明,外經(jīng)汪有效期內(nèi)外,項曰所在地繳納企業(yè)所得稅稅率的變化,證明上訴人向項目實際施工人收取的“深圳辦費用”(觀瀾錦繡1816722.54元,翡翠半島1548979.56元,恩達科技工業(yè)同440000元,)實際為應在被上訴人所在地稅務局繳納的企業(yè)所得稅金。
3、企業(yè)所得稅不應屬于上訴人的經(jīng)營所得。
依據(j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協(xié)議》第四條第3款第2項約定,項目所有稅余均應由上訴人承擔。本案中翡翠半島、恩達科技工業(yè)園、觀瀾錦繡三項目“深圳辦費用”合計3805702.10元,實際為項目實際施工人繳納的企業(yè)所得稅稅金,不應屬于上訴人的經(jīng)營所得。
事實上,由于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提交其已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企業(yè)所得稅的完稅憑證或者是項目成本發(fā)票,導致被上訴人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得不到合理扣減,增加了被上訴人的稅負,被上訴人不得不以其他項目的成本發(fā)票、以及本來可以沖抵未來5年利潤的其他項目的虧損來減少應納稅所得。該損失已實際產(chǎn)生并已由被上訴人承擔。因此,對于此部分被上訴人已經(jīng)產(chǎn)生的稅負損失,在上訴人無法提供爭議項目的已完稅憑證或者成本發(fā)票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有權扣除。
更加需要進一步闡明的是,繳納企業(yè)所得稅是企業(yè)的法定義務,納稅主體沒有按時繳納、或者實際足額繳納,在納稅年度過后,其納稅義務仍然存在,不可能得到免除,對于納稅主體故意偷稅的行為,稅務機會隨時可以向納稅主體追繳,并追究相關責任主體的刑事責任。因此,上訴人只管賺餞不承擔合同約定義務,稅負和風險卻要由只收了0.5%管理費的被上訴人承擔,顯然與雙方約定不符,也顯失公平。
四、關于應當承擔的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的企業(yè)所得稅137148元的問題。
首先,《合作協(xié)議》第3條第2項明確約定在承包期間相關稅費和地力規(guī)費由E訴人承擔。而繳交137148元涉及的項目,均系《合作協(xié)議》承包期間內(nèi)發(fā)生的項目。
其次,山于上訴人未依法足額向地稅部門繳交千分之二的企業(yè)所得稅,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開具工程發(fā)票,被上訴人因此不得不代為繳交該部分企業(yè)所得稅。
最后,被上訴人就本項爭議事實,已在一審中提交完稅憑證、轉賬憑證等證據(jù)(被上訴人本訴證據(jù)材料第二卷第七組證據(jù)),證明該筆企業(yè)所得稅實際己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
五、關于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本息2319760元的問題。
一審庭審過程中,被上訴人提供了借款合同、項日經(jīng)理應收賬款質(zhì)押擔保合同、借款展期協(xié)議、轉賬憑證等(見被上訴人反證證據(jù)第五組)。同時合肥高新區(qū)宇創(chuàng)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代表陳玲出庭作證,證明該款項確系被上訴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而代被上訴人償還的款項。被上訴人愿意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系基于與上訴人之間的《合作協(xié)議》,該筆借款同時也是以合作項目中上訴人的應收賬款作為質(zhì)押,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債務后,即取得了對上訴人的債權和追償權利借款與代償均與雙方之間的《合作協(xié)議》存在法律上的關聯(lián)關系。因此,一審法防支持被上訴人要求返還該筆代償?shù)慕杩畋鞠?,認定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guī)定。
六、關于罰款12萬元問題。
依據(jù)《合作防議》第二條說明,上訴人應遵守甲方的各項管理制度,服從甲方即被上訴人的監(jiān)督管理,在第六條再次明確約定,上訴人應遵從被上訴人管理。因上訴人私刻被上訴人公章以及被上訴人原母公司公章,被上訴人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依規(guī)依約定對其采取懲罰措施,并向其出具了《關于對深圳分公司及項目部私刻印章的處罰決定》(被上訴人本訴證據(jù)材料第三卷第六組證據(jù)),上訴人在《現(xiàn)代中心城項日用款申請表》中有明確注明“罰款《四建201211號文件》”,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處罰決定是認可、無異議的。同時,在《合作協(xié)議》期間,根據(jù)《用款申請表》的記載,上訴人有多筆對上訴人的罰款,上訴人均在用款申請表中予以確認,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對于遵守被上訴人的管理制度,接受被上訴人的監(jiān)督及處罰是認可的。
七、關于民事案件執(zhí)行費7839.81元、逾期利息1730.16元應當由上訴人承擔的問題。
該部分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的第一責任人均系上訴人承包經(jīng)營期間的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被上訴人對深圳分公司承擔補償清償責任,并且對深圳分公司享有追償權,實際上既是對上訴人享有追償權。對該部分生效裁判文書,由于深圳分公司也即上訴人應承擔主動履行的義務,產(chǎn)生案件執(zhí)行費及逾期利息的責任應當由上訴人承擔。
八、上訴人與彼上訴人雙方在一審中確認對上訴人主張的21個項目的中的14個項目的應得收益款納入雙方本案審理范圍,另外7個項目的上訴人應得收益款主張暫時擱置,待條件成熟后各方再行主張。對于其他與《合作協(xié)議》相關,己查明且不涉及另外7個項目上訴人應得收益款的事項,一審法院合并審理判決符合法律規(guī)定,如新時代花園項目己查明的工程款,該部分工程款所涉上訴人收益的部分列入了本案審理范圍,而上訴人主張的新時代花園項目未查明的工程款,該未查明部分所涉上訴人收益的部分,一審法院予以擱置,另案起訴處理。
綜上,被上聽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并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本案二審中,上訴人汪毅提交《預交納稅申報表》擬證明涉案21個項目建設期間,安徽四建的應交企業(yè)所得稅為0。
本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除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外,還查明:對于一審法院查明的納入本案結算的14個項目扣除安徽四建應當收取的管理費及已經(jīng)支付給汪毅的部分后,尚有結余資金12687453.45元。對于上述資金的性質(zhì),汪毅認為均屬于自己應當收回的結算款,安徽四建認為應當繼續(xù)扣除其墊付的稅金等各種款項后才能將剩余的部分支付給汪毅。
本院再查明,對于一審法院認定應當扣除的以下款項,汪毅提出異議認為不應當扣減:1、因現(xiàn)代中心城工程、羅浮路ABCD段改造工程、中旭倉庫工程、羅浮國藥干部樓、綜合樓等四個項目的企業(yè)所得稅合計137148元(下稱第一筆爭議款項),雙方確認的扣費表中沒有該筆資金,該部分項目也未納入本案訴訟結算范圍內(nèi),不應當直接抵扣。2、因安徽四建為汪毅開具《外出經(jīng)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對深圳辦事處費用名義的扣款3803902.09元(下稱第二筆爭議款項)作為企業(yè)所得稅的,沒有證據(jù)證明該部分稅金已經(jīng)支付且應當由深圳辦事處承擔。3、對因私刻公章的罰款12萬元(下稱第三筆爭議款項),因并非汪毅私刻也沒有刻制安徽四建的印章,不應當對汪毅進行處罰扣款。4、有安徽四建作為擔保人向合肥高新區(qū)宇創(chuàng)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下稱宇創(chuàng)公司)的還款2319760元(下稱第四筆爭議款項),不應當在本案中進行處理,還涉及到汪毅以其他方式同宇創(chuàng)公司結算的問題。5、合作期間龍崗賬戶支28×××144元(下稱第五筆爭議款項)的負擔問題,不應當作為汪毅的費用予以扣除。6、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的工人工資及延期執(zhí)行費用9569.97元(下稱第六筆爭議款項),應當由作為義務主體的安徽四建承擔。7、50萬元(下稱第七筆爭議款項)的誠信保證金因所涉項目在4年多仍然未結算的情況下,應當支付給汪毅。
對于以上款項是否應當扣除,安徽四建認為:1、第一筆爭議款項所涉的項目,雙方對沒有爭議的部分形成了一個表格予以記載,在該表外還有爭議的部分未形成一致意見導致擱置。但是,該部分稅金是因該部分項目產(chǎn)生的是沒有爭議的。2、第二筆爭議款項是汪毅承包項目應當分攤的稅金,因安徽四建并非是按照項目分別計算計稅基數(shù)并對應交稅,而是以企業(yè)的營業(yè)收入作為計稅基數(shù);在安徽四建作為納稅義務人在繳納全部稅金后,應當分攤到汪毅承包項目的部分應當予以扣回。3、第三筆爭議款項,是由一筆10萬元、一筆2萬元構成的。深圳辦事處私刻集團公司印章和安徽四建的印章,由安徽四建作為管理責任方作出處罰,處罰決定已經(jīng)交給汪毅其簽字認可。4、第四筆爭議的款項,是安徽四建根據(jù)宇創(chuàng)公司的通知履行擔保責任,該履行并未額外加裝汪毅的負擔。5、第五筆爭議的款項,因所涉的銀行賬戶由汪毅自由使用和支配,應當認定為已經(jīng)由汪毅領取。6、第六筆爭議的款項因實際用工人是深圳分公司,由其承擔支付工資和補償款的義務;安徽四建是第二順位的責任人,在汪毅不履行的情況下才可能履行。7、第七筆爭議的款項,應當待爭議項目結算中處理。
本院再查明,上訴人汪毅還對一審法院判決書查明的事實部分提出多處異議。具體如下:
第一部分事實查明錯誤
1、第29頁內(nèi)容摘要:“僅雙萬核對,該3個項目原告應得收益款為O元”;事實與理由:原告并非認可該3個項目沒有應得收益款,僅是為了本案的審理,暫以被告提供數(shù)據(jù)進行本案的結算。
2、第32頁內(nèi)容摘要:“又查,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收繳納款書……被告出具《情況說明》稱該筆稅款是現(xiàn)代中心城工程、羅浮路ABCD段路改造工程、中旭倉庫工程、羅浮國藥干部樓、綜合樓工程四個項目應當預繳的0.2%的企業(yè)所得稅,合計137148元未繳納,被告向博羅縣地方稅務局繳納了上述企業(yè)所得稅”;事實與理由:1、羅浮路ABCD段路改造工程,原被告雙方已同意擱置本項目的結算,因此不應當在此處理相關稅款問題。2、中旭倉庫工程、羅浮國藥干部樓、綜合樓工程并未實際承接施工,同時被告已在反訴中自行撤回起訴,不應當在本案中處理。3、被告僅在一審中提供了納稅發(fā)票,并不能證明由被告繳付的。
3、第32頁內(nèi)容摘要:“又查,被告出具《少出經(jīng)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剩余2.3%的稅金,汪毅以深圳辦事處費用的名義扣款……被代:暫時沒有實際發(fā)生,但是必然發(fā)生”;事實與理由:僅為被告單萬面的說法。
4、第34頁內(nèi)容摘要:“又查,2012年10月8日,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關于對深圳分公司及相關項目部私刻印章的處罰決定》……處罰人民幣20萬元,其中深圳分公司10萬元,新華聯(lián)項目部10萬元……安徽惠民司法鑒定所亍2016年6月14日出具皖惠文鑒2016143號《印文檢驗鑒定意見書》……與落款日期為2016年1月20目的《安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印?!飞纤w“安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印文,兩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印”;事實與理由:“安徽建工集團有恨公司”與本案被告安徽四建控殷集團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個企業(yè)法人,印鑒當然不同。
5、第36頁內(nèi)容摘要:“又查,2011年4月21日,汪毅作為甲方與合肥高新區(qū)宇創(chuàng)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扣除的這個錢中有大部分應支付給實際施工人的”;事實與理由:僅為被告爭方面的說法。
6、第43頁內(nèi)容摘要:“再查,2013年8月13日,安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企業(yè)名稱變更為簧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事實與理由:兩個完全不同的民事主體,更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是由署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改制而來。
第二部分事實認定錯誤
7、第44頁內(nèi)容摘要:“原、被告雙方均不參與工程實際管理工作”;事實與理由:被告有派駐代表參與工地,如通過《用款申請表》原告也有人員參與管理。
8、第45頁內(nèi)容摘要:“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經(jīng)竣工結算,因被告僅收取工程結算價的0.5%作為管理費,并不參與涉案工程建設的管理工作,因此涉案工程是否已經(jīng)竣工結算被告本身并不清楚”;事實與理由:與基本常理不符,也違背了客觀事,沒有被告的配合,涉案工程不可能完成相關竣工驗收、結算,而且也與被告通過結算獲取更多管理費、防控經(jīng)營風險相違背。
9、第50頁內(nèi)容摘要:“二、關于雙萬合作期間龍崗支行賬戶……該龍崗支行賬戶實際上由原告管理控制……并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其觀點……在未派財務人員駐點分公司的情況下,被告對龍崗支行賬戶的資金進行監(jiān)管的可能性不大……但該協(xié)議內(nèi)容基本上流于形式”;事實與理由:認定錯誤,推斷缺乏依據(jù),與事實不符。
10、第53頁內(nèi)容摘要:“三、關于被告就涉案工程所開具的《外出經(jīng)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表明原告當時是認可以暫扣“深圳辦事處費用”金額用來繳納企業(yè)所得稅這一事實……也存在主體不適格”;事實與理由:認定錯誤,推斷缺乏依據(jù),與事實不符。
11、第55頁內(nèi)容摘要:“3、被告稱雙方合作期間,因深圳分公司私刻被告公章的行為,被告曾經(jīng)對原告處以罰款120000以示警告和被告代原告墊付了原告未繳納的企業(yè)所得稅款1371q8元……以上金額均應當從原告應得管理費中予以扣減的問題……故本院認可該筆款項予以扣減”;事實與理由:1、原告不存在私刻公章的情形。2、事買查明部分沒有處罰12萬元的,僅有10萬元的處罰。3、而且,法院認定被私刻的對象并非被告。
12、第56頁內(nèi)容摘要:“故本院酌情以5778963.36元未本金從起訴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至還清款日止按照……”;事實與理由:1、法院認定的日期為接受移送管轄后的日期,并非原告提起訴訟的日期。2、以原告起訴作為起算日期對原告不利,應以原告回函之日后的合理期限起算,即原告主張的起始日期從2014年2月1日開始計算。
13、第56頁內(nèi)容摘要:“本院認為因原、被告同意對爭議較大的工程項目暫時擱置爭議,雙方工程實際上并未全部結算完成,因此該50萬元誠信保證金應當待雙方工程結算完成后再返還給原告”;事實與理由:對原告不公平,產(chǎn)生爭議至今已超過4年多時間因被告原因導致仍未結算完畢。原告同意擱置部分爭議項目應得款項主要是為了盡早拿回應得承包款項,被告單方面終止合同后繼續(xù)扣留50萬元保證金沒有法律依據(jù)。
14、第57頁內(nèi)容摘要:“……因該款項需要原告配合被告萬能領取該款項,故對于利息訴請不予支持”;事實與理由:沒有任何證據(jù)予以支持,被告單萬面說法,一審法院主觀認定。
15、第57頁內(nèi)容摘要:“安徽四建深圳分公司工人工資應曰原告目行承擔,而該延期支付工人工資產(chǎn)生的執(zhí)行費及逾期利系因原告自身行為所致,故該筆執(zhí)行費7839.81元及逾期利息1730.16元亦應由原告承擔”;事實與理由:法院判決履行義務的主體是被告,而非原告。原告的資金均由被告控制,被告完全可以按時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則可完全避免上述費用的產(chǎn)生。
16、第59頁內(nèi)容摘要:“故本院認為原告以本案涉案工程……因此可在本案一并進行審理”;事實與理由:與應當合并審理的法律規(guī)定不一致,如反訴第三項訴請涉及的案件當事人為三個,本訴僅為原告與被告,即表明反訴第三項訴請與本訴案件當事人不一致,不應合并審理。
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向汪毅發(fā)出編號為(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526號《受理案件通知書》;2016年2月24日,該院作出(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526-2號民事裁定書,以涉案的工程主要在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qū)等地為由將該案移送至惠州市惠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2016年4月13日,惠州市惠城區(qū)人民法院以“其他法院轉來”為由受理本案。
本院判決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為合作合同糾紛。對于一審法院查明的納入本案結算范圍內(nèi)的項目扣除沒有爭議的部分款項后尚結余的12687453.45元這一金額,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根據(jù)本案一審宣判后的上訴意見和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審法院認定應當扣減的七筆爭議的款項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時間起算點的確定等問題。對此,本院分別處理并將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于第一筆爭議款項處理問題,即企業(yè)所得稅合計137148元。由于所涉的部分項目也未納入本案訴訟結算范圍內(nèi),而且本案已經(jīng)查明的事實足以證明尚有大額的應當支付給汪毅的資金有待于進一步的結算確認,故而將該部分資金支付給汪毅并不會導致安徽四建的實體權利受損。在本案一審中經(jīng)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將部分項目存在的爭議予以擱置另行處理的情形下,將與暫未結算的項目相關的資金不再本案納入結算的項目資金中予以扣減,能夠更加公平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能夠促進雙方當事人更加積極度促進暫未結算項目的結算。據(jù)此,本院確定第一筆資金137148元,不在本案中汪毅應得的資金中扣減。
二、關于第二筆資金的處理。安徽四建作為法定的納稅義務人,應當負責及時足額地繳納依法應當負擔的稅金。本案中,汪毅也認可安徽四建在與其合作中享有的是收取0.5%的管理費之外,其余資金歸汪毅所有、稅費也應當由汪毅負擔。因此,汪毅作為合同約定的稅金實際負擔人,應當舉證證明劃入到安徽四建的應稅收入相對應部分的稅金已經(jīng)由自己繳納而無須安徽四建繳納。否則,汪毅作為稅金的實際負擔人,既不能證明自己已經(jīng)繳納相應的稅金,也不能證明安徽四建漏繳了與自己承包項目相對應的應稅收入部分稅金的,其抗辯該部分資金不應當由安徽四建予以扣回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審中,汪毅提交的《預繳納稅申報表》記載的只是企業(yè)所得稅的申報問題,而沒有稅務部門審核確認的證據(jù),故而不能證明其所稱的待證事項。至于安徽四建在扣取該部分資金后是否已經(jīng)實際繳納相應的稅金,則是稅務部門依法處理的問題。對于汪毅而言,其只是將自己依法應當負擔的稅金交給了法定的納稅義務人而已。
三、關于第四筆資金的處理。該筆資金系安徽四建根據(jù)內(nèi)部管理規(guī)定對深圳辦事處的違規(guī)行為作出的處罰,且相應的出發(fā)作出后汪毅已經(jīng)簽收處罰決定書。汪毅不服的,應當依據(jù)內(nèi)部管理規(guī)定及時提出異議。在該處罰作出后多年的本案訴訟中,汪毅才認為不應當扣除的,實質(zhì)上是要求人民法院對企業(yè)的內(nèi)部管理行為通過民事訴訟進行評判。人民法院對企業(yè)內(nèi)部的管理行為等的介入應當保持一定的謙抑性,在沒有法律法規(guī)明確授權的情形下應當充分尊重企業(yè)經(jīng)營管理的自主性。因此,本案訴訟中本院不應當對安徽四建處罰的依據(jù)及結果進行審查。待本案訴訟終結后,汪毅認為該處罰不合理的,應當遵照內(nèi)部管理的程序提出異議等處理。
四、對于第四筆爭議的款項,該款項本質(zhì)上是汪毅與宇創(chuàng)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在宇創(chuàng)公司向作為擔保人的安徽四建主張權利時,債權的本金及利息金額既未與債務人汪毅核對確認,也未經(jīng)任何仲裁或訴訟的法定方式確認。此外,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在安徽四建向宇創(chuàng)公司支付該款項本金及利息前向汪毅告知了相關情況,事后所支付的金額得到了汪毅的認可。因此,由債權人宇創(chuàng)公司和擔保人安徽四建直接確認的借款本息金額并不一定準確無誤,可能存在影響了債務人汪毅在借款本金余額、利息計算方式等方面的抗辯權,從而增加了汪毅的負擔。在本案中處理該筆爭議的款項,而債權人宇創(chuàng)公司又未作為當事人參與訴訟的情況下,將會導致宇創(chuàng)公司在程序和實體上權利的雙重損害。因此,一審法院在本案訴訟中支持扣減該部分金額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待本案訴訟終結后,安徽四建可以以汪毅和宇創(chuàng)公司為當事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相關的爭議。
五、關于第五筆資金的處理。第五筆爭議的款項是深圳分公司賬戶支取的資金,因該賬戶的設立目的就是方便由汪毅負責的深圳分公司使用,如果該部分資金不應當由汪毅負擔,則汪毅應當提交該部分資金是為安徽四建而非深圳分公司的項目所支出的證據(jù),或者是受安徽四建的指令用于了應當由其承擔的其他費用的證據(jù)。因出納人員由汪毅的女兒擔任,故而汪毅提交可以證明以上內(nèi)容的證據(jù)并非不可能。在不能提交以上證據(jù)的情形下,一審法院推定該部分費用已經(jīng)由汪毅領取并無不當。當然,在本案訴訟終結后,汪毅有證據(jù)證明該筆費用應當由安徽四建負擔的,可以持相應的證據(jù)另行主張權利。
六、關于第六筆資金的處理。第六筆款項是生效的裁決認定深圳分公司應當負擔的工人工資及執(zhí)行費用等,汪毅是深圳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是裁決款項的終局責任人,根據(jù)本案訴訟中查明的其承接數(shù)以千萬計的工程且絕大部分款項已經(jīng)由安徽四建轉交或者發(fā)包方直接支付的情況下,其完全有能力自行支付而無需等待安徽四建將本案爭議款項支付后才可以支付。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工資、補償款及執(zhí)行費用等均應當由汪毅支付并在本案中扣減的并無不當。
七、關于第七筆資金的處理。根據(jù)本案一審中雙方同意的擱置部分項目爭議、結算部分項目的意見,該筆資金所對應的保證金盡管客觀存在,但是是不是應當支付等也是需要等待相應的項目結算過程中才能確定的。因此,對于汪毅請求將在本案審理中先行支付該50萬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所款項的利息起算時間問題,一審按照原告主張權利的時間確定以2016年4月13日即該院受理的時間為起算點。但因本案系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向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qū)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向汪毅發(fā)出編號為(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526號《受理案件通知書》的時間是2015年11月23日。因此,應當認定汪毅作為原告主張涉案款項權利的時間為2015年11月23日,并以該時間點作為涉案款項的利息起算點。
關于汪毅在本案二審中稱本案一審中認定事實存在錯誤的其他問題,因不影響本案的實體處理故而本院不再一一糾正。在今后的其他案件審理中涉及相關事實的,汪毅可以持相應的證據(jù)請求受案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正確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汪毅的上訴主張除第一筆資金137148元、第四筆資金2319760元及利息和利息起算點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應當予以支持,其余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處理的項目汪毅應得收益款為:12687453.45元-龍崗支行賬戶認定提取金額2647440元-暫扣企業(yè)所得稅款3803902.09元-罰款120000元-汪毅已收到的應得收益款200000元=5916111.36元。原審盡管查明的事實清楚,認定法律關系得當,但是部分實體處理欠妥,其判決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粵1302民初399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及受理費、保全費承擔部分;
二、撤銷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粵1302民初399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
三、變更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qū)人民法院(2016)粵1302民初399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告(反訴原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反訴被告)汪毅應得收益款5916111.36元及利息(以5916111.36元為本金,從2015年11月23日起計算至還清款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
四、駁回汪毅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0701元,由上訴人汪毅負擔84246元、由被上訴人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6455元。汪毅多預交的26455元上訴費抵作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應當負擔的部分,在本案執(zhí)行中由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辦理退補手續(xù)。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鄭杰
審判員寇倩
審判員黃宇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彭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