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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粵01民終6461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12-07   閱讀:

審理法院: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粵01民終646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20-06-15

審理經過

上訴人廣州市市政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政公司)與上訴人廣東電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白公司)、被上訴人黎劍鋒、原審第三人曾利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從化區(qū)人民法院(2019)粵0117民初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訴稱

市政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電白公司支付墊付款4541706.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41706.15元為基數,自2017年7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的150%計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50%計付);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電白公司、黎劍鋒承擔。事實與理由:1.原審判決無視《工傷賠償協(xié)議書》已確定的墊付金額275000元,錯誤認定市政公司為傷者楊位祥支付的事故善后費用僅為173050元。2.原審判決未充分考慮家屬居住在交通不便的山區(qū)及農村,片面的以機票判斷費用的合理性,錯誤扣減事故死者家屬產生的交通費76650元。3.原審判決錯誤地以“發(fā)票時間在2017年4月4日”之后認定部分住宿費和餐飲費產生于家屬離開從化之后,進而不予支持。4.原審判決在票據齊備的情況下,無視費用的真實性、必要性,毫無依據地酌情認定“其他交通費、辦公費用、物資費”等費用金額。5.市政公司并非電白公司、黎劍鋒掛靠行為的過錯方,不應承擔過錯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

電白公司辯稱:1.《工傷賠償協(xié)議書》并非電白公司所簽訂,對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市政公司無權依據該協(xié)議書向電白公司主張任何費用。2.市政公司為使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工作人員取得受害人家屬的諒解簽署諒解書從而減輕刑罰,因而遠超社保基金賠償的范圍向家屬支付了巨額賠償金。市政公司作為受益者,對于超出社?;鸱秶Ц兜牟糠郑瑧攲儆谑姓咀栽柑幏值姆秶?,無權向任何人追償。3.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所有費用均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關,更與合同無效后的賠償沒有任何關聯(lián)。4.關于市政公司主張的周凌峰的回程費用30000元與馬永洪家屬的回鄉(xiāng)費用20000元,并提交證據(包括火車票、汽車票、交通費發(fā)票等)證明交通費用的實際支出,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正確。5.2017年4月4日之后的住宿費、餐飲費的票據日期實際上就是房費產生的日期,與市政公司何時開票沒有任何關系,市政公司偷換概念,與實際情況嚴重不符。6.市政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他交通費的實際支出,以及該支出與事故處理的因果關系。辦公物資、打印、日用品、藥品等雜費應當屬于企業(yè)的日常支出,沒有證據證明上述費用與本案事故處理存在任何關聯(lián),應當予以扣除。原審法院酌情認定10000元沒有任何依據。7.市政公司不但應對此次事故發(fā)生承擔重要責任,而且對施工合同無效應承擔所有過錯和責任。

黎劍鋒辯稱:1.根據廣州市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對事故負有責任的共有9家單位和17個個人,市政公司僅要求電白公司和黎劍鋒承擔損失責任,缺乏依據,明顯不公。既然市政公司放棄對其他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追償,應當扣除其承責的部分。市政公司明知黎劍鋒沒有依法取得相關資質,仍然同意其使用市政公司資質承包土建總承包工程,并介紹黎劍鋒掛靠電白公司,使用電白公司資質進行分包。市政公司對事故發(fā)生負有重要責任,故其應當承擔相應損失,減輕電白公司和黎劍鋒的賠償責任。2.對于損失的數額,應按《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計算標準范圍內承擔損失責任。市政公司超額賠償給死者家屬,超出部分賠償款應由其自行承擔,不應由電白公司和黎劍鋒承擔。3.對于事故的善后費用,根據賠償協(xié)議書第三條的約定,死者親屬可獲得90萬元賠償金,市政公司要求電白公司和黎劍鋒承擔超出90萬元賠償金外的費用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況且黎劍鋒的家人已經支付了177714.10元的事故善后費用。4.市政公司主張的律師費并不是處理事故的必要費用,雙方也沒有約定該費用,故不應由電白公司和黎劍鋒承擔。

曾利春述稱:市政公司沒有要求曾利春承擔責任,其對市政公司的上訴無異議。

電白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二、三項,改判駁回市政公司對電白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市政公司、黎劍鋒、曾利春承擔。事實與理由:1.原審法院已向市政公司釋明是否變更訴訟請求,但市政公司堅持原訴訟請求,屬于其自愿處分訴訟權利的行為。原審法院擅自變更案由,剝奪了電白公司針對新的事實理由進行答辯的權利。原審法院擅自將案由變更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但又采用追償權糾紛的審理思路,直接根據市政公司與受害人及家屬簽訂的多份《協(xié)議書》及發(fā)票、確認書等與追償權相關的證據,判決電白公司對市政公司的墊付款項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審理程序錯誤,處理結果欠妥。2.即使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進行審理,原審法院在認定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市政公司對合同無效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卻未根據廣東省政府事故調查組做出的《3.25事故調查報告》以及雙方過錯程度、過錯與損失的因果關系等按比例分配責任,只判決電白公司與黎劍鋒承擔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處理結果不公。3.《3.25事故調查報告》認定黎劍鋒、曾利春對本次事故負有最主要責任,市政公司負重要責任。若原審法院認定電白公司承擔責任,則黎劍鋒、曾利春與市政公司應當以《3.25事故調查報告》的責任大小按比例承擔事故賠償責任,而不能只判決電白公司與黎劍鋒承擔責任。4.市政公司無權以《建設工程專業(yè)施工合同》(合同編號:【2016】穗市政集團建分(發(fā))字第004號)的相關條款主張事故責任由電白公司承擔。如果按照市政公司的邏輯,根據黎劍鋒對電白公司簽訂的《承諾書》,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也應當由黎劍鋒承擔,市政公司無權向電白公司主張賠償責任。5.原審判決刻意回避對市政公司與受害者及家屬簽訂的《協(xié)議書》的審查,在該《協(xié)議書》不對電白公司產生任何約束力的情況下,卻又直接將《協(xié)議書》上的金額納入賠償范圍,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處理結果偏頗。6.即便市政公司有權要求電白公司承擔損失,范圍也應當以電白公司對受害者承擔的工傷賠償責任為限。原審法院未依據《廣東省工商保險條例》限定責任范圍,直接將全部超范圍墊付款(原審判決認定1948899.12元)納入電白公司的責任范圍,實際是剝奪了電白公司對第三方享有的抗辯權,依法應予糾正。7.原審法院判決電白公司賠償市政公司指出的殯葬費、律師費、工人工資、李文貴商業(yè)保險墊付、辦公費、打印費、日用品、藥品等雜費(原審認定1175260元)、墊付款利息等毫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于家屬來往廣州的交通費(原審認定233669.5元),原審法院并未完全扣除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應當予以糾正。8.原審法院將利息部分納入到合同無效的損失分擔范圍沒有任何依據。9.原審法院作出的判決造成權利義務不對等,完全違背了公平原則,對電白公司極為不公平。

市政公司辯稱:1.市政公司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fā)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guī)定》的通知,原審法院有權依職權變更本案案由,不存在程序違法。2.市政公司從來沒有向黎劍鋒收取掛靠費,不存在電白公司所稱的雙邊掛靠關系。市政公司一直都是與電白公司簽署施工合同,黎劍鋒作為電白公司的授權代表,在合同上簽名,并作為電白公司的實際現(xiàn)場負責人參與現(xiàn)場施工管理。3.針對電白公司提出的市政公司被判刑7人,市政公司對此予以糾正,沒有7人。4.關于電白公司所說的費用構成的問題,事故發(fā)生后的談判過程,市政公司也是在政府事故調查組參與下談判的,這不是市政公司可以左右的。政府要求支付慰問金,慰問金沒有票據。其余答辯意見與上訴意見一致。

曾利春辯稱:電白公司的第一項上訴請求不涉及曾利春,其不發(fā)表意見。電白公司要求曾利春承擔案件的受理費,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案涉的責任主體和責任人員有十幾個,如果說要追加曾利春承擔責任,那么所有人都要分擔損失,而不僅僅是要求曾利春承責。

市政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電白公司、黎劍鋒返還墊付款4857706.15元;2.電白公司、黎劍鋒支付墊付款利息,該利息以4857706.15元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50%計付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電白公司、黎劍鋒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及財產保全費。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4月14日,市政公司(發(fā)包方、甲方)與電白公司(承包方、乙方)簽訂《建設工程專業(yè)施工合同》[合同編號:【2016】穗市政集團建分(發(fā))字第004號](以下簡稱鋼結構施工合同),約定:第一條工程概況:(一)工程名稱:從化固體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廣州市第七資源熱力電廠)鋼結構工程;(二)工程地點:廣州市從化區(qū)鰲頭鎮(zhèn)潭口村;(三)承包范圍:1、按市政公司提供的從化固體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廣州市第七資源熱力電廠)鋼結構工程設計圖內容施工,且包括(不限于)上述與之有關工程項目等。(五)承包方式:本工程項目根據市政公司提供的圖紙、工程量清單、資料以及本項目的招標文件(含答疑、澄清等)的要求,由電白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包人工、包除鋼材和混凝上等主材外的材料(含運輸費)、包機械設備(含進退場費、油費、維修費等)、包周轉材(含進退場費)、包質量、包安全生產、包文明施工、包工期、綜合單價包干、以費率和以項為計量單位的項目措施費包干。第二條工程分包約定:電白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本工程分包或轉包,否則作違約處理,市政公司有權中止合同執(zhí)行。第三條承包金額約定:本合同造價暫定為:¥23066150.21元(其中包含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2224852.76元)。第九條雙方權利和責任約定:(二)乙方權利和責任2、電白公司委派黎劍鋒為現(xiàn)場項目負責人,負責組建項目管理架構人員,具體負責施工期間的施工進度、質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問題。第十一條違約責任約定:(一)3、安全生產方面的違約責任:(3)由于電白公司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電白公司不但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而且承擔業(yè)主對市政公司的全部處罰。如被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批評、或被新聞媒體曝光造成不良影響的,除按國家及行業(yè)規(guī)定由上級主管部門實施處罰外,市政公司將根據法定部門認定的事故等級,要求電白公司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2016年4月15日,市政公司(發(fā)包方、甲方)與電白公司(承包方、乙方)簽訂《建設工程專業(yè)施工合同》[合同編號:【2016】穗市政集團建分(發(fā))字第008號]約定:第一條工程概況:(一)工程名稱:從化固體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廣州市第七資源熱力電廠)機電安裝、裝飾裝修工程;(二)工程地點:廣州市從化區(qū)鰲頭鎮(zhèn)潭口村;(三)承包范圍:1、按市政公司提供的從化固體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廣州市第七資源熱力電廠)機電安裝、裝飾裝修工程設計圖內容施工,且包括(不限于)上述與之有關工程項目等。(五)承包方式:本工程項目根據市政公司提供的圖紙、工程量清單、資料以及本項目的招標文件(含答疑、澄清等)的要求,由電白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包人工、包除鋼材和混凝上等主材外的材料(含運費)、包機械設備(含進退場費、油費、維修費等)、包周轉材(含進退場費)、包質量、安全生產、包文明施工、包工期、綜合單價包干、以費率和以項為計量單位的項目措施費包干。第二條工程分包約定:電白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本工程分包或轉包,否則作違約處理,市政公司有權中止合同執(zhí)行。第三條承包金額約定:本合同造價暫定為:¥26749334.32元(其中包含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4131869.43元)。第九條雙方權利和責任約定:(二)乙方權利和責任:2、電白公司委派黎劍鋒為現(xiàn)場項目負責人,負責組建項目管理架構人員,具體負責施工期間的施工進度、質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問題。第十一條違約責任約定:(一)3、安全生產方面的違約責任:(3)由于電白公司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電白公司不但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而且承擔業(yè)主對市政公司的全部處罰。如被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批評、或被新聞媒體曝光造成不良影響的,除按國家及行業(yè)規(guī)定由上級主管部門實施處罰外,市政公司將根據法定部門認定的事故等級,要求電白公司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2016年7月19日,黎劍鋒向電白公司出具《承諾書》一份,內容為:本人向貴司承包從化固體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廣州市第七資源熱力電廠)鋼結構工程、從化固體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廣州市第七資源熱力電廠)機電安裝、裝飾裝修工程項目,該項目由本人全面管理經營,自負盈虧。為明確本人在該項目的責任,現(xiàn)就該工程的履約與管理本人自愿、獨立地向貴司作如下承諾:四、安全生產及文明施工承諾:本人為從事危險作業(yè)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并為施工場地內自有人員生命財產和機械設備辦理保險,支付保險費用。若在施工現(xiàn)場出現(xiàn)安全、生產事故,均由本人承擔全部責任和損失,并負責全部經濟賠償。五、資金及稅費承諾:本人承諾按本工程的結算總造價下浮0.4%管理費作為承包價。六、材料及分包承諾:本人清楚知道,未經貴司書面授權同意不得以貴司或貴司項目部的名義,與其他相關單位或個人簽訂工程分包(含勞務分包)、材料采購、機械、設備租賃等任何合同或合同性文件。七、民工工資支付及組織架構人員安排承諾:本人負責支付工人及項目班子全體成員的工資,本人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用工手續(xù)。因本人未有為全部自有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辦理建筑工人團意外險、辦理平安卡及簽訂勞動合同的,發(fā)生工傷事故而不獲工傷保險賠付時,由本人承擔全部的風險與賠償責任。八、預結算、統(tǒng)計及工程竣工資料的承諾:本人愿意在應收的第一筆工程款中留5萬在貴司帳上作為工程的質量安全、工人工資、竣工驗收資料保證金,待本人向貴司報送一套有效的竣工原件資料后憑貴司工程部開出的憑證辦理無息退款手續(xù),否則上述款項不作退辦。

2017年3月25日,從化固體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廣州市第七資源熱力電廠)鋼結構工程中的垃圾儲坑廠房鋼結構屋面防腐板安裝工程操作平臺發(fā)生高處坍塌事故,造成平臺上作業(yè)人員饒某發(fā)等9人死亡、楊某祥等2人受傷。其中,饒某發(fā)等九名死者及傷者楊某祥均為電白公司承包的鋼結構工程的施工人員。

事故發(fā)生后,從化區(qū)政府、公安、消防、衛(wèi)計等部門和企業(yè)迅速開展對傷員的搶救和對死者遺體的處理工作,并成立區(qū)一級的事故善后處置工作領導小組。按照“一對一”原則,對事故發(fā)生后來到從化的每一名死傷者家屬均有工作人員進行銜接跟進,對死傷者家屬逐一開展上門慰問,妥善安排相關事宜。至2017年4月4日,九名事故死者家屬處理完善后事宜全部離開從化返鄉(xiāng),2017年6月29日,事故傷者楊某祥及家屬離開從化返鄉(xiāng)。

事故發(fā)生后,電白公司(未蓋公章,由黎劍鋒作為授權代表簽名)、黎劍鋒、市政公司(墊付方)與九名死者家屬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因工死亡職工供養(yǎng)親屬可獲得的賠償金合計人民幣玖拾萬元:包括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處理事故的全部費用(包括誤工費、差旅費、往返路費、住宿費、餐費等)。另,電白公司(未蓋公章,由黎劍鋒作為授權代表簽名)、黎劍鋒、市政公司(墊付方)與死者李某貴家屬還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由于協(xié)議各方均未拿到李某貴的商業(yè)保險投保單,故由電白公司、黎劍鋒委托市政公司代為墊付全額商業(yè)保險賠償金柒拾萬元給死者家屬。至2019年4月14日,市政公司將九名死者的880萬元賠償金(李某貴賠償金為160萬元,其余八名死者賠償金均為90萬元)及工人工資71960元(饒某發(fā)工資11510元、倪某虎工資9000元、周某峰工資7020元、馬某洪工資5590元、張某超工資9000元、王某升工資9000元、張某建工資6630元、趙某洪工資6110元、李某貴工資8100元)全部匯至協(xié)議指定死者家屬的銀行賬戶。

事故發(fā)生后,市政公司向廣州市從化區(qū)殯儀館支付九名死者的殯葬費50280元(饒某發(fā)、周某峰、馬某洪等三人共計12220元、倪某虎11600元、張某超6370元、王某升4730元、張某建6000元、趙某洪4690元、李某貴4670元)。

2017年5月9日,廣州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向市政公司支付九名死者的工傷賠償金6416136元(每名死者工傷賠償金712904元)。

2017年5月31日,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九名事故死者的家屬支付商業(yè)報銷賠償金450萬元(支付給每名死者家屬50萬元,家屬收款人與《協(xié)議書》指定家屬收款人一致)。

2017年6月28日,電白公司(未蓋公章,由黎劍鋒作為授權代表簽名)、黎劍鋒、市政公司(墊付方)與事故傷者楊某祥簽訂《工傷賠償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一、2017年3月25日至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所實際發(fā)生的醫(yī)療費、護理費、家屬食宿費、家屬交通費、家屬誤工費及其他工傷醫(yī)療費用共計275000元已由市政公司全部付清。三、電白公司、黎劍鋒請求市政公司代為墊付本協(xié)議項下的一次性工傷賠償金、市政公司同意于簽訂本協(xié)議且辦理完出院手續(xù)、辦理好委托理賠手續(xù)、委托辦理工傷手續(xù)、委托勞動能力鑒定手續(xù)、簽訂刑事諒解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代電白公司、黎劍鋒向楊某祥支付一次性工傷賠償金350000元。同日,市政公司將350000元工傷賠償金及代墊工資7020元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到協(xié)議指定的楊某祥的銀行賬戶。

對于《工傷賠償協(xié)議書》第一條約定的由市政公司全部付清的275000元,市政公司提供了以下票據予以證明:分別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楊某祥60000元ICU醫(yī)療費用、2019年3月28日支付陳某華、楊某祥100000元ICU醫(yī)療費用、2019年5月31日支付醫(yī)療費20000元的向南方醫(yī)科大學第五附屬醫(yī)院的銀行轉賬憑證。分別于2019年4月24日、5月25日、6月27日向眾安康后勤集團有限公司廣州從化分公司支付護工費2400元(陳某華、楊某祥兩人的護工費)、6900元、4950元的銀行轉賬憑證。分別于2019年4月20日、4月25日、4月28日、5月30日向廣東省干部療養(yǎng)院支付療養(yǎng)費2000元、5000元、5000元、8000元的銀行轉賬憑證。對于廣州市市政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支付陳某華、楊某祥100000元ICU醫(yī)療費用,鑒于楊某祥所受傷勢較重,市政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支付楊某祥60000元ICU醫(yī)療費用的同時也支付了陳某華40000元ICU醫(yī)療費用,故原審法院認定上述陳某華、楊某祥100000元ICU醫(yī)療費用中用于支付楊某祥的ICU醫(yī)療費用為60000元。由于陳某華傷愈后于2019年5月6日乘車返還家鄉(xiāng),故對于市政公司舉證的療養(yǎng)費及2019年5月6日后支付的醫(yī)療費、護工費均可認定為用于支付楊某祥的相關費用。綜上,根據市政公司提供相關銀行轉賬憑證,可以認定市政公司代楊某祥支付的醫(yī)療費、護工費、療養(yǎng)費合計為173050元。

事故發(fā)生后,黎劍鋒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并于2017年5月19日被廣州市檢察院批準逮捕。

2017年11月9日、12月11日、2018年1月9日,廣州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分三次向市政公司轉賬支付事故傷者楊某祥的工傷賠償金203264.88元。2018年1月16日,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向市政公司轉賬支付故傷者楊某祥的工傷賠償金54750元。

原審再查,事故發(fā)生后市政公司與廣東諾為律師事務所簽訂兩份《非訴訟法律事務委托合同》(合同編號:非訴字20170412號、20170418號),約定由廣東諾為律師事務所指派陳廣兵律師團隊擔任市政公司非訴訟法律事務的委托代理人,分別就處理兩名傷者及九名死者的事故提供非訴法律服務,其中傷者按每人50000元、死者按每人24000元的標準收取律師代理費。市政公司分別于2017年5月18日、7月24日向廣東諾為律師事務所轉賬支付律師咨詢服務費100000元及216000元。

原審另查,九名事故死者家屬在處理完喪葬事宜后,從2017年3月31日開始陸續(xù)返回家鄉(xiāng),至2017年4月4日九名事故死者家屬全部離開從化返鄉(xiāng)。事故傷者楊某祥及其父親于2017年6月29日離開從化返鄉(xiāng)。

關于市政公司主張的事故死傷者家屬往來交通費金額問題。對于傷者楊某祥,市政公司提供了楊某祥及家屬往來家鄉(xiāng)和廣州的3710元交通費憑證,對該部分交通費,原審法院予以認可。

對于死者倪某虎、王某升、張某超,市政公司提供了三人家屬往來家鄉(xiāng)和廣州的交通費憑證,金額合計58533元,對上述交通費,原審法院予以認可。

對于死者周某峰,市政公司提供了部分家屬來廣州及全部家屬返還家鄉(xiāng)的機票憑證及兩份確認書。其中,確認書確認家屬由家鄉(xiāng)來廣州的費用25500元,由廣州返回家鄉(xiāng)的費用為30000元。對于家屬由家鄉(xiāng)來廣州的費用市政公司已提供部分機票憑證予以證實,故對家屬確認的收到由家鄉(xiāng)來廣州的費用為25500元,原審法院予以認可。對于家屬確認收到由廣州返回家鄉(xiāng)的費用為30000元,由于家屬返鄉(xiāng)機票17640元全部為市政公司購買,另行支付30000元不符合常理,原審法院不予認可。故確認市政公司支付周某峰家屬的交通費用為43140元。

對于死者馬某洪,市政公司提供了全部家屬返還家鄉(xiāng)的機票憑證及兩份確認書。其中,確認書確認家屬由家鄉(xiāng)來廣州的費用為20000元,由廣州返回家鄉(xiāng)的費用為20000元。對于家屬由家鄉(xiāng)來廣州的費用市政公司未提供交通費憑證,故對家屬出具的收到由家鄉(xiāng)來廣州的費用為20000元,原審法院不予認可。對于家屬出具收到由廣州返回家鄉(xiāng)的費用為20000元,由于家屬返鄉(xiāng)機票費用11580元全部為市政公司購買,故另行支付20000元不符合常理,原審法院不予認可。故原審法院確認市政公司支付馬某洪家屬的交通費用為11580元。

對于死者張某建,市政公司提供了全部家屬來廣州及返還家鄉(xiāng)的機票憑證及一份見證書。其中,見證書確認家屬收到市政公司支付的廣州往四川的回程費用(含西昌到廣州機票)共計17000元,故原審法院確認市政公司支付張某建家屬的交通費用為17000元。

對于死者趙某洪,市政公司提供了全部家屬來廣州及返還家鄉(xiāng)的機票、高鐵憑證及一份收據。其中,收據確認家屬收到由西昌機場轉車至寬裕鄉(xiāng)車費共計4000元。根據機票、高鐵憑證及收據,原審法院確認市政公司支付趙某洪家屬的交通費用為36688.5元。

對于死者李某貴,市政公司提供了部分家屬來廣州及全部家屬返還家鄉(xiāng)的機票憑證及一份收條。其中,收條確認家屬由家鄉(xiāng)來廣州的費用為7248元。對于家屬由家鄉(xiāng)來廣州的費用市政公司已提供部分機票憑證予以證實,故對家屬確認收到由家鄉(xiāng)來廣州的費用為7248元,原審法院予以認可。根據機票憑證及收據,原審法院確認市政公司支付趙某洪家屬的交通費用為19348元。

對于死者饒某發(fā),市政公司提供了全部家屬來廣州及家屬返還家鄉(xiāng)的機票、火車票憑證及一份確認書。其中,確認書確認家屬由家鄉(xiāng)來廣州的費用為20000元。對于家屬由家鄉(xiāng)來廣州的費用市政公司已提供機票、火車票憑證予以證實,故對家屬確認收到由家鄉(xiāng)來廣州的費用20000元,原審法院予以認可。根據機票憑證及收據,原審法院確認市政公司支付趙某饒某發(fā)的交通費用為33670元。

綜上,對于市政公司在事故發(fā)生后為死傷者及家屬支付的交通費用合計223669.5元。

關于市政公司主張的其他交通費15567.63元,考慮市政公司處理事故善后事宜情況,原審法院酌情確定支持10000元。

關于市政公司主張的住宿費用及餐飲費用。因九名事故死者家屬于2019年4月4日全部離開從化返鄉(xiāng),故對于市政公司主張的從事故發(fā)生日起至2019年4月4日間的住宿費用183250元及餐飲費用69711.6元,原審法院予以認可。

關于市政公司主張的辦公物資、打印費、日用品、藥品等費用76947.70元,考慮市政公司處理事故善后事宜情況,原審法院酌情確定支持30000元。

關于市政公司主張的其他費用3000元,市政公司僅提供《證明》一份載明“代電白公司支付“3.25”事故的相關費用”,該《證明》材料不能證明該筆支出與本案有關,故原審法院不予確認。

綜上所述,市政公司在發(fā)生事故后為處理事故善后合計墊付的費用為9968941.1元,扣除市政公司從廣州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支付的賠償款6674150.88元后,原審法院確認市政公司有3294790.22元墊付款未獲清償。

事故發(fā)生后,經廣州市人民政府批復同意,成立了廣州市從化區(qū)廣州市第七資源熱力電廠項目3·25較大坍塌事故調查組,并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了《廣州市從化區(qū)廣州市第七資源熱力電廠項目“3·25”較大坍塌事故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認定:廣州市從化區(qū)廣州市第七資源熱力電廠項目是由廣州環(huán)投從化環(huán)保能源有限公司作為建設單位實施項目招標,負責項目的投資、建設和運營。設單位將項目的工程勘察設計、土建施工、電力安裝工程施工分別發(fā)包,由4個單位承包。其中,土建工程中標單位為市政公司,由黎劍鋒以市政公司名義承攬土建總承包工程。對于發(fā)生坍塌事故的鋼結構工程則屬于土建工程的一部分,由市政公司實施專業(yè)分包,該工程實際為黎劍鋒支付掛靠費后使用電白公司資質承包,再轉包給曾利春。

原審庭審中,原審法院向市政公司釋明因黎劍鋒沒有施工資質,其與電白公司簽訂的案涉鋼結構施工合同應屬無效合同,市政公司表示不變更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案由區(qū)分立案案由和結案案由,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一致的,在結案時應當根據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相應變更案件的案由。本案立案案由為追償權糾紛,但原審法院經審查,發(fā)現(xiàn)雙方訴爭的法律關系并非追償權糾紛,而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一、合同效力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的;(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本案中,案涉的鋼結構工程實際為黎劍鋒支付掛靠費后借用電白公司資質承包,故市政公司與白建設公司就案涉鋼結構簽訂的施工合同應屬無效合同。

二、關于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市政公司墊付的3294790.22元款項全部是為處理案涉鋼結構工程垮塌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賠償及處理事故善后事宜支付的費用。而案涉鋼結構工程垮塌事故是由于承包方施工操作不規(guī)范造成的。電白公司在工程實際施工中未履行專業(yè)分包單位對施工現(xiàn)場的安全管理職責,電白公司對垮塌事故發(fā)生的損失存在過錯,故電白公司應賠償市政公司墊付的3294790.22元款項。至于市政公司主張的墊付款利息問題。因市政公司允許不具備資質的黎劍鋒掛靠電白公司承包案涉鋼結構工程,市政公司對合同無效亦存在過錯,故對市政公司主張的墊付款利息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市政公司主張的律師費問題。

原審法院認為,市政公司提供了法律事務委托合同及付款憑證、發(fā)票等予以證實。根據法律事務委托合同的記載,市政公司支付的律師費是根據死傷者的人數計算的,其中屬于電白公司承包的鋼結構工程涉及九名死者及一名傷者,市政公司為此支付的律師費為266000元。因市政公司支付的上述律師費是為了處理垮塌事故而產生的,故電白公司亦應對市政公司支付的律師費266000元予以賠償。

四、關于黎劍鋒是否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規(guī)定: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fā)包人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黎劍鋒借用電白公司的資質承包案涉鋼結構工程,黎劍鋒作為借用方應與出借方電白公司對案涉工程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對于市政公司要求黎劍鋒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廣東電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墊付款3294790.22元給原告廣州市市政集團有限公司;二、被告廣東電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律師費266000元給原告廣州市市政集團有限公司;三、被告黎劍鋒對本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原告廣州市市政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52124.3元,由被告廣東電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黎劍鋒負擔35286.32元,由原告廣州市市政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6837.98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廣東電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黎劍鋒負擔?!?/p>

本院查明

經本院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電白公司提交刑事判決書,擬證明本次事故中市政公司相關工作人員由7人被判處刑罰,市政公司應對此次事故承擔重要責任。市政公司認為無法判斷上述判決書是否是真實的完整版。黎劍鋒認為電白公司提交的證據就是證明市政公司在本案中的責任最大。曾利春認為上述刑事判決書沒有原件,對于電白公司所謂的事故主要責任,是其主觀臆測,沒有任何依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結合當事人雙方二審訴辯情況,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主要為:1.本案糾紛的性質如何確定;2.市政公司墊付款的金額如何確定;3.市政公司、電白公司、黎劍鋒的責任如何分攤。

關于第一個問題。電白公司上訴對本案糾紛的性質提出異議。對此本院認為,本案糾紛系因從化固體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廣州市第七資源熱力電子廠)鋼結構工程中的垃圾儲坑廠房鋼結構屋面防腐板安裝工程操作平臺發(fā)生高處坍塌事故所引起,屬于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的范疇,市政公司賠償后向其他責任人追償,案由可以確定為建筑物、構筑物倒塌損害責任糾紛,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相關規(guī)定進行審理。另外,案涉《建設工程專業(yè)施工合同》[合同編號:【2016】穗市政集團建分(發(fā))字第004號、008號]均約定有關安全事故的條款,故本案糾紛系因合同履行所引起,案由亦可以確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選擇不同的法律關系主張權利。原審法院最終確定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作為原審原告的市政公司上訴亦未對法律關系問題提出異議,應視為其同意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來主張權利,為避免當事人的訴累,本院二審以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對本案進行審理。

關于第二個問題。市政公司、電白公司對墊付款項的金額均提出異議。對此本院認為,關于電白公司主張律師費266000元應否支持的問題,《建設工程專業(yè)施工合同》[合同編號:【2016】穗市政集團建分(發(fā))字第004號、008號]均約定有關傷亡事故的調查、統(tǒng)計工作及處理費用全部由電白公司負責,而市政公司在實發(fā)后也實際委托律師參與善后的處理工作,并支付了相應的律師費,該費用應屬于處理事故費用的范疇,故原審法院支持律師費266000元的處理并無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市政公司、電白公司上訴所提其余墊付款項等問題,原審法院均在本院認為部分進行了詳細的論述,經查并無不當之處,本院對原審法院確認市政公司有3294790.22墊付款未獲清償的處理予以確認,并對此不再贅述。市政公司、電白公司雖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在二審并未提供新的證據、事實支持其主張,故本院對市政公司、電白公司二審主張均不予支持。

關于第三個問題。市政公司、電白公司、黎劍鋒責任應以各方對合同無效及事故發(fā)生的過錯為依據。市政公司允許不具備資質的黎劍鋒掛靠電白公司承包案涉鋼結構工程,電白公司出借資質給黎劍鋒,因此市政公司、電白公司對于合同的無效均有過錯。本案事故發(fā)生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電白公司未履行專業(yè)分包單位對施工現(xiàn)場的安全管理職責。因此,電白公司除對合同無效存在過錯外,對于事故的發(fā)生亦存在過錯,故電白公司過錯較大;而市政公司僅對合同無效存在過錯,且在事故發(fā)生后及時墊付相關款項,市政公司的過錯較小。因此電白公司應承擔大部分的賠償責任,原審法院判決市政公司承擔墊付款的利息,處理并無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確認。關于黎劍鋒的責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規(guī)定:“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fā)包人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崩鑴︿h借用電白公司的資質承包案涉鋼結構工程,原審法院判決黎劍鋒與電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處理并無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市政公司、電白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358元,由廣州市市政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4072元,廣東電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528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歡

審判員龐智雄

審判員李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林谷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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