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冀09民終576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租賃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12-02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中堯?qū)崢I(yè)集團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孫立東、戴德順、石家莊市興華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獻縣人民法院(2014)獻民初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中堯?qū)崢I(yè)集團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孫立東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錯誤。(一)案外人吳東梅是掛靠在上訴人石家莊分公司處承建天潤家園4棟和5棟工程,其與上訴人之間是掛靠關系。原判決認定“被告中堯公司與案外人吳東梅簽訂的協(xié)議屬于公司內(nèi)部承包管理經(jīng)濟責任工作協(xié)議,顯然系對其承建工程進行施工管理方式,屬于內(nèi)部承包性質(zhì),與本案所涉及租賃合同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屬基本事實認定錯誤。首先,案外人吳東梅與上訴人之間并無隸屬關系,其承建天潤家園4棟和5棟樓工程是自主經(jīng)營,自負盈虧,上訴人只是根據(jù)雙方轉(zhuǎn)包關系收取掛靠費,同時案外人吳東梅也是以自己名義將其中的土建工程以大清包方式交由被上訴人戴德順施工并支付其工程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案外人吳東梅系內(nèi)部承包關系屬基本事實認定錯誤。其次,案外人吳東梅是借用上訴人資質(zhì)進行施工,二者系掛靠與被掛靠關系,對此上訴人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xié)議書》《補充協(xié)議》《土建大清包協(xié)議書》予以證明,且(2013)冀民一終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書,對此事實已經(jīng)予以認定,屬于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但原判決不顧河北省高院判決認定的事實,否認上訴人與案外人吳東梅的掛靠關系。最后,案外人吳東梅和上訴人之間的關系和本案的審理密切相關,涉及到天潤家園4棟和5棟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涉案租賃物的實際承租人及興華房地產(chǎn)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涉案租賃物租金等諸多關鍵問題,但原判決簡單的以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回避了對本案事實認定起決定作用的證據(jù)。(二)被上訴人戴德順是天潤家園4棟和5棟土建工程實際施工人和涉案租賃物實際承租人,對此被上訴人孫立東是知曉的,故戴德順在租賃合同書上簽字后又應被上訴人孫立東要求委托上訴人在合同蓋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德順之間是顯名間接代理關系,故應由被上訴人戴德順承擔租金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戴德順也確實依租賃合同書履行了部分義務。首先,被上訴人戴德順是天潤家園4棟和5棟土建工程實際施工人和涉案租賃物實際承租人,其與案外人吳東梅簽訂的土建大清包協(xié)議書第三條約定包括鋼管腳手架等一切租金均由其承擔。其次,被上訴人孫立東不但知道戴德順是天潤家園4棟樓和5棟樓的實際施工人,而且也是與被上訴人戴德順商談《租賃合同》具體條款的包括合同的簽訂及履行合同過程中交接驗收租賃物、核對租賃物數(shù)量、支付租賃物租金等,只是在戴德順簽字后被上訴人孫立東要求加蓋上訴人公章,戴德順才委托上訴人石家莊分公司加蓋公章,對此事實案外人吳東梅在(2013)冀民一終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書里也予以證實,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德順之間系顯名間接代理關系,租賃合同書中租金支付義務也應由委托人戴德順承擔。再次,興華公司在庭審中提供的《工程概(預)算書》證明戴德順作為天潤家園4棟和5棟實際施工人,已經(jīng)從興華公司和吳東梅處領取了包括涉案租金在內(nèi)近400萬元工程款。最后,不僅在石家莊市橋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的被上訴人戴德順和案外人吳東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被上訴人戴德順反訴案外人吳東梅要求其賠償涉案租賃物的相關經(jīng)濟損失,而且在上訴人撤場后被上訴人孫立東已經(jīng)向戴德順主張了權(quán)利,并以戴德順自有車輛抵償了部分租金。(三)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承擔具體租金數(shù)額無證據(jù)支持。首先,被上訴人孫立東提供的證據(jù)一租賃合同書乙方簽字之人戴德順不是上訴人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上訴人員工,更沒有上訴人及其分公司授權(quán),其僅僅是天潤家園4棟和5棟樓土建工程實際施工人,其與上訴人之間系顯名間接代理關系。其次,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二即提貨單和退貨單均為被上訴人孫立東單方制作,其中第一張為2012年1月提貨單,但上訴人早已于2011年11月撤場,根本不可能在2012年還使用租賃物,這也證明上訴人涉案租賃物實際使用人系被上訴人戴德順,其余提貨單和退貨單承租人簽章處均無上訴人簽章或上訴人授權(quán)之人簽字,只有實際承租人和實際施工人戴德順簽字。再次,被上訴人孫立東提供的證據(jù)三即租金結(jié)算單,為其單方制作,不僅無上訴人簽章,也無實際承租人戴德順簽章,更無被上訴人孫立東簽章確認,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孫立東訴訟請求。最后,石家莊橋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的被上訴人戴德順和案外人吳東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被上訴人戴德順不僅承認涉案租賃物系其本人承租,也承認在2011年11月6日上訴人撤場后涉案租賃物仍為其所用并要求案外人吳東梅承擔起使用涉案租賃物停工期間租賃費損失。二、本案事實認定須以第三人戴德順反訴案外人吳東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為依據(jù),原審法院卻駁回上訴人中止訴訟申請,未調(diào)取該案的案卷材料,原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上訴人戴德順作為天潤家園4棟和5棟土建工程實際施工人,在上訴人作為名義施工期間涉案租賃物的實際使用情況及上訴人撤場后涉案租賃物的實際使用情況均為本案關鍵事實,對此,被上訴人戴德順與案外人吳東梅在石家莊市橋東區(qū)人民法院正在以建設施工合同糾紛審理中,上訴人向一審法院申請中止審理本案,但原審法院卻裁定不予準許,但未調(diào)取被上訴人戴德順與案外人吳東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的案卷材料,導致原判決對涉案租賃物實際使用時間事實不清,并錯誤判令上訴人承擔涉案租賃物的租賃費甚至判令上訴人承擔2011年11月6日撤場后的租賃物租金。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孫立東辯稱,上訴人承建的項目工程,租用了被上訴人孫立東的建筑租賃材料,并且雙方就該租賃事項于2011年1月5日簽訂租賃合同,雙方已經(jīng)實際履行了該租賃合同約定的內(nèi)容,上訴人應當依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向被上訴人孫立東支付相應租賃費用,履行退還租賃物義務,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孫立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4年1月5日,原告與被告中堯公司下屬石家莊分公司簽訂租賃合同一份,按照約定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賃物的義務,但被告未依照合同足額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共欠原告租金1621685.85元。另外,被告還有部分租賃物未退還:鋼管92244.7米、扣件79674套、頂絲6815根,價值1349130元,未退租賃物每日租金1510.29元。被告遲延支付租金的行為構(gòu)成違約,應當承擔逾期付款的利息119905元,故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21685.85元及后續(xù)租金1510.29元至租賃物退清止;被告退還租賃物或折價賠償1349130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119905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1月4日,第三人石家莊興華公司(發(fā)包方)與被告中堯公司下屬石家莊分公司(承包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xié)議書》一份,將其開發(fā)的“天潤花園”項目工程承包給本案被告進行施工,承包方式為總承包(包工包料),合同最后有石家莊興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潤培及中堯公司石家莊分公司負責人何宗英簽字并加蓋雙方單位印章。2011年4月18日,被告中堯公司石家莊分公司(甲方)與案外人吳東梅(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一份,將其承包的天潤花園4#、5#樓工程轉(zhuǎn)包給吳東梅,協(xié)議書約定:“本協(xié)議是公司內(nèi)部承包管理經(jīng)濟責任工作協(xié)議的第一份補充協(xié)議。本協(xié)議與甲、乙雙方簽訂的公司內(nèi)部承包管理經(jīng)濟責任工作協(xié)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該協(xié)議最后有被告(甲方)中堯公司石家莊分公司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印章,乙方有4#、5#樓總承包隊負責人吳東梅簽字。在此前的2010年6月16日,案外人吳東梅與本案第三人戴德順簽訂土建大清包協(xié)議書,又將其承包的工程中所有土建、勞務項目轉(zhuǎn)包給第三人戴德順,最后雙方均簽字并按手印。后雙方于2011年4月18日又簽訂工期補充協(xié)議,對工程工期又進行了確認,吳東梅在中堯石家莊分公司4#5#樓實施項目部負責人處簽字,第三人戴德順在4#5#樓勞務清包負責人處簽字。
在上述當事人履行協(xié)議期間,2011年1月5日,本案原告以石家莊高新區(qū)天順租賃站的名義與被告中堯公司下屬石家莊分公司簽訂《租賃合同書》一份,合同落款處有出租方負責人張超、承租方負責人戴德順的簽字并加蓋雙方單位的合同專用章。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向被告指定的施工地點“天潤家(花)園工程”送去租賃物:鋼管146808.9米、扣件91383套、頂絲(油托)8353根;被告陸續(xù)退還原告鋼管54564.2米、扣件11709套、頂絲(油托)1538根;尚有鋼管92244.7米、扣件79674套、頂絲(油托)6815根未退還原告,因租賃合同中未對租賃物單價進行約定,庭審中原告主張鋼管每米10元、合計922447元;扣件每套4.5元、合計358533元;頂絲(油托)每根10元、合計68150元,總計價值1349130元。依據(jù)合同計算,日租金為鋼管1014.69元、扣件398.37元、122.67元,合計日租金為1535.73元,因原告起訴時日租金書寫為1510.29元,原告自愿按起訴數(shù)額為準,自2014年5月1日起計算至租賃物退清止。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的行為違反合同關于支付租金的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承擔逾期付款的利息119905元。
庭審中,被告也提交了第三人石家莊興華公司、中堯石家莊分公司、4#5#樓責任承包人吳東梅三方于2011年11月16日簽訂的《工程確認單》及第三人石家莊興華公司與被告中堯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一份,來證明被告中堯公司與第三人石家莊興華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解除了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并于當日撤出退場,所涉及的天潤家園項目債權(quán)債務均由第三人石家莊興華公司全部承接并負責解決,不再由被告中堯公司承擔責任。該《工程確認單》是對吳東梅完成的工程量進行確認,第三條顯示:“在上述費用中扣除在本工程使用的材料費,人工費由責任承包人吳東梅自行處理”;第五條顯示:“上述款項支付完成同時4#、5#樓責任承包人吳東梅與中堯?qū)崢I(yè)集團石家莊分公司簽訂的4#、5#樓責任承包合同自動作廢,并配合完成項目的移交工作”。
關于被告中堯公司、第三人石家莊興華公司、案外人吳東梅之間的債權(quán)糾紛,經(jīng)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2013)冀民一終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書,后三方于2014年1月8日簽訂執(zhí)行和解協(xié)議,并于當日吳東梅在第三人石家莊興華公司的該民事判決書最后書寫收條:“收到法院判決林潤培支付5732430,于2014年1月8日收到石家莊市興華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3200000元,款到賬后與林潤培和石家莊市興華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無任何糾紛”。從中可以看出,三方之間就涉案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進行了最終結(jié)算,并按判決書內(nèi)容履行完畢。另外,被告提交的案外人吳東梅與本案原告的錄音光盤以及第三人戴德順的反訴狀,因吳東梅及第三人戴德順均未到庭,其真實性無法核實。
另查明,中堯?qū)崢I(yè)集團有限公司石家莊分公司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
以上查明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租賃合同一份提貨單62張、退貨單28張、租金結(jié)算單41張;被告提供的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xié)議書復印件一份、補充協(xié)議原件一份、土建大清包協(xié)議書原件一份、工程確認單一份、補充協(xié)議一份、原告與吳東梅錄音光盤兩張、民事反訴狀、關于天潤家園4棟、5棟停工情況說明復印件各一份、(2013)冀民一終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工期補充協(xié)議一張;第三人石家莊市興華公司提供的(2013)冀民一終字第187號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附收條一張、2011年11月2日、11月3日、11月4日工程概(預)算書各一份及開庭筆錄等可供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明確規(guī)定:“提倡對建筑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筑工程肢解發(fā)包;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zhì)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涉及工程“天潤花園”已由第三人(發(fā)包方)石家莊興華公司承包給被告,并由下屬石家莊分公司進行承建,承包方式為總承包(包工包料),再將工程層層分包給沒有資質(zhì)的個人,明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被告中堯公司與案外人吳東梅簽訂的協(xié)議屬于公司內(nèi)部承包管理經(jīng)濟責任工作協(xié)議,顯然系對其承建工程進行施工管理方式,屬于內(nèi)部承包性質(zhì),與本案所涉及租賃合同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且被告中堯公司、第三人石家莊興華公司、案外人吳東梅之間履行(2013)冀民一終字第187號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所給付的工程款中是否包括本案涉及所欠原告的租賃費,以及第三人戴德順反訴吳東梅的訴狀中所顯示的鋼管、扣件的租賃費,無法核實,故本案所涉及租賃合同項下的民事責任由被告中堯?qū)崢I(yè)集團有限公司承擔,第三人戴德順、石家莊市興華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
2011年1月5日原告以石家莊高新區(qū)天順租賃站的名義與被告中堯公司下屬石家莊分公司簽訂《租賃合同書》一份,意思表示真實,內(nèi)容合法,一審法院依法認定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亦應當如約履行支付租金、退還租賃物,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扣除每年冬季停工期40天的租金后,總計發(fā)生租金1621685.85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被告應依法支付。另外被告尚有鋼管92244.7米、扣件79674套、頂絲(油托)6815根未退回原告,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予以退還原告,因租賃合同中未對租賃物單價進行約定,如被告逾期未退還未退租賃物,應按租賃物資使用地新置物資的市場價格作價賠償。未退租賃物每日產(chǎn)生租金1510.29元,被告應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關于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9905元,因租賃合同中未約定違約條款,故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被告退還租賃物,涉案租賃合同已無履行必要,應予解除。因中堯?qū)崢I(yè)集團有限公司石家莊分公司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上級單位中堯?qū)崢I(yè)集團有限公司承擔。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二、被告中堯?qū)崢I(yè)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孫立東租金1621685.85元。三、被告中堯?qū)崢I(yè)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孫立東租賃物:鋼管92244.7米、扣件79674套、頂絲(油托)6815根,如被告逾期未退還未退租賃物,應按租賃物資使用地新置物資的市場價格作價賠償。四、被告中堯?qū)崢I(yè)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孫立東后續(xù)租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510.29元計算。五、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以上給付內(nèi)容除第三項外,自動履行期限為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525元,由原告孫立東承擔958元,由被告中堯?qū)崢I(yè)集團有限公司承擔30567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下屬的分公司與被上訴人經(jīng)營的石家莊高新區(qū)天順租賃站于2011年1月5日簽訂租賃合同書一份,該合同書蓋有中堯?qū)崢I(yè)集團有限公司石家莊分公司的公章,上訴人雖稱該公章是因被上訴人孫立東的要求加蓋,但對該公章的真實性并未否認;上訴人現(xiàn)主張吳東梅掛靠于上訴人處,不是內(nèi)部承包關系,且吳東梅以自己名義將其中土建工程以大清包方式交由被上訴人戴德順施工,故上訴人不應承擔本案的給付責任,但已經(jīng)生效的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終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的(2014)滄立民終字第411號民事裁定書,均認定上訴人的中堯石家莊分公司將自己原承建的天潤家園4、5號樓分包給了吳東梅,吳東梅又將該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給了被上訴人戴德順,且上訴人在一審審理期間提交了其作為甲方與吳東梅作為乙方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本協(xié)議是公司內(nèi)部管理經(jīng)濟責任工作協(xié)議的第一份補充協(xié)議。本協(xié)議與甲、乙雙方簽訂的公司內(nèi)部承包管理經(jīng)濟責任工作協(xié)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又上訴人在2015年4月13日一審庭審中主張上訴人將4、5棟工程分包給吳東梅施工,一審法院據(jù)此認定上訴人與案外人吳東梅簽訂的協(xié)議屬于公司內(nèi)部承包性質(zhì),與本案所涉租賃合同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并駁回上訴人要求以被上訴人戴德順與吳東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為依據(jù)而要求中止本案訴訟的申請,并無不當,上訴人現(xiàn)又主張與吳東梅系掛靠關系,與一審陳述不一致,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立東簽訂的租賃合同書中被上訴人戴德順作為經(jīng)辦人在該合同上簽字并加蓋了上訴人分公司的公章,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上訴人主張其早已于2011年11月撤場,但被上訴人孫立東提交的提貨單中有一張時間為2012年1月的,并提供上訴人作為乙方與被上訴人石家莊市興華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作為甲方于2011年12月6日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中,第三條“因雙方解除合同,所有涉及本項目的債權(quán)、債務均由甲方全部承接,并負責解決,不再由乙方承擔任何責任”,而要求本案中不再承擔責任,但該債務的轉(zhuǎn)移并未經(jīng)得作為債權(quán)人的被上訴人孫立東同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zhuǎn)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jīng)債權(quán)人同意”的規(guī)定,對被上訴人孫立東不發(fā)生法律效力,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立東于2011年1月5日簽訂的租賃合同書中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約15個月,按實際天數(shù)計算”,被上訴人孫立東于2012年1月供貨并不違反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孫立東提交的提貨單和退貨單,上訴人認可均有實際施工人即被上訴人戴德順的簽字,能夠明確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立東之間租貨、退貨的數(shù)量,被上訴人孫立東據(jù)此并依據(jù)租賃合同書中約定的計算標準計算租金,且上訴人并未指出被上訴人孫立東計算租金存在錯誤之處,一審法院據(jù)此認定租金數(shù)額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jié)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525元,由上訴人中堯?qū)崢I(yè)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郭景嶺
審判員付毅
審判員李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