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魯01行賠終12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刑事其他
裁判日期:2017-09-07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林峰不服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魯0102行初317號行政賠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向各方當事人送達告知書、訴訟要素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之規(guī)定,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查明:青島首爾大酒店有限公司與青島恒源達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林峰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城民初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書》及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一終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書》中均采納了建德司法鑒定中心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建德司法鑒定中心[2013]司鑒字第1號),判決原告林峰敗訴。原告林峰對上述鑒定意見存在異議,認為被告山東省司法廳向建德司法鑒定中心頒發(fā)司法鑒定許可證的行為違法,由此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經(jīng)濟損失,原告認為被告山東省司法廳應當予以賠償。另查明,原告林峰于2016年9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山東省司法廳向青島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頒發(fā)《司法鑒定許可證》(魯司鑒登字370203075號)的行為違法,并請求撤銷被告頒發(fā)的該項許可證。法院經(jīng)審理后作出(2016)魯0102行初316號《行政裁定書》,認定林峰不具有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遂駁回了林峰的起訴,該行政裁定書已生效。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jīng)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本案中,原告林峰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但已生效的(2016)魯0102行初316號行政裁定書已認定林峰本身對請求確認山東省司法廳行政行為違法沒有原告主體資格,顯然林峰亦不具有要求賠償?shù)恼埱髾啵环鲜芎Φ墓裼袡嘁筚r償?shù)囊?guī)定。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原告林峰的起訴。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林峰不服一審行政賠償裁定上訴稱:一、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二、一審法院沒有查明案件事實。1、山東省司法廳為青島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頒布許可證及允許其延期違法,應該在2005年撤銷該行政許可。法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第95號《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山東省司法鑒定條例》第六條規(guī)定、《實驗室和檢查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總局令第86號)第二條、第七條。2、在原告林峰與青島首爾大酒店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質量糾紛案中,因為被告在嚴重違反《山東省司法鑒定條例》、《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的情況下給青島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頒發(fā)鑒定許可證及允許其對外做司法鑒定業(yè)務,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法院依據(jù)青島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2013)司鑒字第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判決原告敗訴,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上述判決,導致上訴人財產(chǎn)被執(zhí)行,造成損失7945356.96元。三、此案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上訴人也是適格主體,與本國家賠償案件具有利害關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1、依法撤銷(2016)魯0102行初317號行政賠償裁定書,發(fā)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此案;2、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二審答辯情況
被上訴人山東省司法廳二審期間未進行答辯。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應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且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本案中,上訴人林峰認為被上訴人山東省司法廳頒發(fā)涉案司法鑒定許可證的行為違法,給其造成了重大經(jīng)濟損失,故提出賠償請求。但在上訴人林峰訴山東省司法廳、第三人青島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鑒定中心司法行政處理一案中,對于林峰請求確認山東省司法廳頒發(fā)涉案司法鑒定許可證的行為違法并請求撤銷上述司法鑒定許可證的涉案司法鑒定許可證的行為訴訟請求,生效裁判文書已認定林峰對山東省司法廳涉案行政行為不具有利害關系,不具有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據(jù)此,上訴人林峰不具備向山東省司法廳提起行政賠償?shù)恼埱筚Y格,其亦不具備提起本案行政賠償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綜上,一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振明
審判員張啟勝
審判員曹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高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