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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民終2801號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9-30   閱讀:

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渝02民終280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買賣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11-19

審理經過

上訴人江西安石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石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梁平縣祥瑞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瑞公司)、鄭維平,原審被告重慶市梁平區(qū)人民醫(yī)院(以下簡稱梁平區(qū)醫(yī)院)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梁平區(qū)人民法院(2019)渝0155民初5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安石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安石公司不承擔付款責任,駁回祥瑞公司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祥瑞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1.安石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適格主體,不應當承擔付款責任。梁平區(qū)醫(yī)院的委托付款不代表是與安石公司的資金往來,更不能證明祥瑞公司與安石公司之間有買賣關系。鄭維平既不是項目經理,也不是安石公司的員工,其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2.本案的案由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涉《裝飾材料供應合同》約定了付款時間,祥瑞公司最后一次供貨的時間為2017年7月14日;而鄭維平與秦毅簽訂的《環(huán)氧樹脂地坪漆及標線標識施工合同》也約定了付款時間,而該工程尚未通過驗收,至少還有21986.46元工程款不滿足付款條件。故鄭維平向秦毅支付的1630000元應是先支付到期了的材料款。尚欠的是建設施工合同的款項;3.祥瑞公司舉示的送貨單,沒有項目負責人簽字,且《送(銷)貨單》與本案無關,無法證明其交付了1278358元的貨物,《人工費計算書》也沒有項目負責人的簽字,鄭維平的簽字是無權代理行為。

被上訴人辯稱

祥瑞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安石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買賣合同相對方的問題,從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第一頁來看,系安石公司作為買賣合同的買方,祥瑞公司作為賣方。安石公司承建了梁平區(qū)醫(yī)院的室內裝修工程,在整個裝修過程中,并不存在分包、轉包的情形。即是說,整個工程系由安石公司實際承建。葉兆濱與邱建鑫、鄭維平均是安石公司的代理人,故祥瑞公司有理由相信葉兆濱系代表安石公司與祥瑞公司訂立合同。故一審法院依據現有證據認定安石公司是買賣合同的相對方是正確的。關于本案的案由問題,雖然本案涉及到另一部分的工程款,但由于安石公司自認已經支付了一部分材料款,所以本案不存在是買賣合同糾紛還是建工合同糾紛的問題。鄭維平在《人工費計算書》上對材料款的金額進行了列明,祥瑞公司自認安石公司已支付多達80萬余元。故祥瑞公司在所有材料款的范圍內要求安石公司支付尚欠貨款是正當的。針對安石公司提到的程序問題,案涉錄音是在2964號案件中播放,并由安石公司發(fā)表了質證意見。在法官詢問安石公司是否需要再聽一遍錄音后,安石公司為了節(jié)約時間確認不再聽取錄音。關于付款委托書的問題,安石公司實際上認可了其委托梁平區(qū)醫(yī)院付款的事實,也認可了邱建鑫是安石公司的工作人員。而安石公司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否認邱建鑫系安石公司工作人員這一事實。安石公司提到的南方阻燃公司的問題,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屬另一法律關系。

梁平區(qū)醫(yī)院述稱,梁平區(qū)醫(yī)院與安石公司及祥瑞公司沒有相應的買賣合同關系,雖然裝修工程發(fā)包給了安石公司,但是梁平區(qū)醫(yī)院不是買賣合同關系的相對方,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不應當承擔支付材料款或貨款的付款責任。

鄭維平未參加本案二審審理,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祥瑞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鄭維平、安石公司支付祥瑞公司材料款405912.52元,并承擔違約金81182.50元;2.依法判令梁平區(qū)醫(yī)院在欠付安石公司工程款的范圍內對材料款405912.52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安石公司、梁平區(qū)醫(yī)院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安石公司前身名為江西省臨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25日安石公司與梁平區(qū)醫(yī)院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目名稱為梁平縣縣城雙桂新區(qū)三甲醫(yī)院建設項目門診、急診部、傳染區(qū)室內裝飾工程,工程內容及工程承包范圍為室內裝飾裝修,具體以施工圖和工程量清單及答疑補遺所包含的施工內容為準。合同工期:計劃開工日期2016年9月28日、計劃竣工日期2017年2月28日。簽約合同價為39707660.04元,安全文明施工費1027384.55元。合同約定承包人的項目經理為翟保光,承包人接收文件的指定接收人為葉兆濱。2016年9月12日,祥瑞公司與安石公司訂立《裝飾材料供應合同》,約定由祥瑞公司供給木工吊頂指定基裝材料,指定材料的名稱、單價詳見附單。本合同供應材料屬于分批供應,甲方每次所需產品需提前三天將供貨計劃告知乙方…付款方式為每月13日至次月13日為一個對賬統(tǒng)計月,雙方協(xié)商所有價格不含稅款,乙方開票后稅款由甲方支付。結款方式為月結,甲方于對賬后三日內支付乙方本月貨款,支付貨款的75%,剩余貨款及稅款待吊頂完工后三日內付清,逾期未付違約金按支付貨款的20%結算。該份材料供應合同上加蓋了祥瑞公司的印章,安石公司未加蓋印章,但由鄭維平及案外人邱建鑫、葉兆濱代表安石公司簽字。上述供應合同簽訂后,祥瑞公司按照約定交付了木工吊頂所需的基裝材料,現梁平區(qū)醫(yī)院的相關室內裝飾裝修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通過安石公司向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項。2018年4月18日,鄭維平就本案材料款及其與秦毅另行簽訂的地坪漆施工合同工程價款一并進行結算,并向祥瑞公司方出具了《人工費計算書》,確認其中本案案涉的木工材料為1278358元,案外的施工工程價款為732881.95元。對于上述結算的材料款1278358元,現祥瑞公司自認已收到安石公司、鄭維平、梁平區(qū)醫(yī)院及案外人邱建鑫以現金及轉賬的方式支付的材料款共計872445.48元,尚欠405912.52元未付。其中,2017年3月29日和2017年8月24日由安石公司向梁平區(qū)醫(yī)院出具委托付款表及付款委托書,委托梁平區(qū)醫(yī)院以借支方式直接支付秦毅等人地坪漆人工費及木工材料款400000元。在該委托付款表及委托書中加蓋了字樣為“江西省臨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平縣雙桂新區(qū)三甲醫(yī)院建設項目門診、急診部、傳染區(qū)室內裝飾裝修工程項目專用章”的印章。2017年4月6日,梁平區(qū)醫(yī)院根據安石公司的委托向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毅轉賬支付了400000元。對于上述尚欠的材料款405912.52元,祥瑞公司經催收無果,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其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安石公司是否是案涉買賣合同的合同相對人?其是否應當對本案債務承擔責任?2.本案案由應為買賣合同糾紛還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3.本案債務金額是多少?祥瑞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是否應當支持?4.梁平區(qū)醫(yī)院是否應當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于爭議焦點一,一審法院認為案涉買賣合同的合同相對人應為祥瑞公司與安石公司,安石公司應為適格的被告,其應當對本案債務承擔支付責任。理由如下:首先,安石公司為案涉梁平區(qū)醫(yī)院門診、急診部及傳染區(qū)室內裝修工程的承建人,而祥瑞公司的材料也實際用于了該工程,安石公司也沒有舉證證明其將該工程轉包或分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進行施工。其次,鄭維平與案外人邱建鑫、葉兆濱以安石公司的名義與祥瑞公司簽訂了《裝飾材料供應合同》,雖然沒有在該合同中加蓋安石公司的任何印章,但是葉兆濱為安石公司的員工,在該工程中的行為系應是代表了安石公司,祥瑞公司有理由相信葉兆濱等人的行為系由安石公司授權。第三,安石公司向梁平區(qū)醫(yī)院出具了加蓋有“江西省臨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平縣雙桂新區(qū)三甲醫(yī)院建設項目門診、急診部、傳染區(qū)室內裝飾裝修工程項目專用章”字樣的印章的委托付款表及付款委托書,梁平區(qū)醫(yī)院也實際按照該委托憑證的要求向祥瑞公司支付了400000元款項,充分證明安石公司對祥瑞公司供應材料的事實知情與認可,并同意付款,同時安石公司也沒有舉示證據對該事實予以反駁。綜合上述事實及理由,并結合相關證據,一審法院綜合認定鄭維平、邱建鑫、葉兆濱三人在本案中的行為系經安石公司授權并代表安石公司所為,其行為后果應由安石公司承擔,安石公司應當對尚欠祥瑞公司的材料款承擔支付責任。同時基于上述理由,鄭維平則不屬于合同相對人,其不應對本案債務承擔支付責任。對于爭議焦點之二,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案由應為買賣合同糾紛,安石公司抗辯本案案由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意見不成立。祥瑞公司舉示了其與安石公司簽訂的《裝飾材料供應合同》,該份合同的性質屬于買賣合同,且祥瑞公司所主張的權利均是基于該合同而產生。雖然在進行結算時雙方是將本案案涉的材料款和案外的另一筆工程價款一并出具的結算憑證,但是在結算憑證中實際將兩筆不同性質的款項分別進行的結算,并未混同。同時祥瑞公司自認其已收到其他款項,僅剩本案案涉的材料款未支付,而安石公司也未舉示證據支持其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也無法根據現有證據判斷材料款與工程款的支付順序。因此安石公司抗辯剩余未支付的應為工程款,本案案由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意見不成立。對于爭議焦點之三,對于本案材料款金額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祥瑞公司舉示了《人工費計算書》證明其與安石公司交易的材料款總金額為1278358元,其自認安石公司已支付872445.48元,尚欠405912.52元未付,而安石公司又未舉示證據予以反駁,因此一審法院對祥瑞公司主張的405912.52元材料款未付的事實予以確認,應由安石公司予以支付。對于祥瑞公司主張的違約金81182.50元,雙方在合同中對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有明確約定,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同時付款條件早已成就。因此,對于祥瑞公司主張的違約金符合約定,且計算正確,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爭議焦點之四,梁平區(qū)醫(yī)院系案涉裝修工程的發(fā)包方,其與安石公司之間存在建設工程合同關系,但并不屬于案涉買賣合同的合同相對人,其對本案債務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支付責任,祥瑞公司也沒有舉示證據證明其對本案債務負有其他原因產生的連帶清償義務,祥瑞公司僅憑梁平區(qū)醫(yī)院對安石公司之間有未結算的工程款,就要求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由安石公司于一審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祥瑞公司支付材料款405912.52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81182.50元,合計應付487095.02元;駁回祥瑞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安石公司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606.43元,減半收取4303.21元,由安石公司負擔。

二審裁判結果

本院二審中,安石公司向本院提交:1.2018年5月3日秦毅的起訴狀,擬證明:鄭維平與祥瑞公司之間系包工包料的建設施工合同關系,而不是買賣合同關系;2.秦毅在另案的舉證清單,擬證明:秦毅與鄭維平簽訂了《環(huán)氧樹脂地坪漆及標線標識施工合同》,祥瑞公司故意隱瞞該證據,達到隱瞞建設施工合同關系的目的;3.《環(huán)氧樹脂地坪漆及標線標識施工合同》,擬證明:祥瑞公司主張的案涉款項并非材料款,而是工程款。而該工程至今未進行驗收,付款條件不滿足;4.2018年6月21日庭審筆錄,擬證明:該案審理中查明,鄭維平向祥瑞公司支付1630000元,但未明確款項用途。根據《合同法》的規(guī)定,付款期限先到的,應支付先到期的,同時到期的按比例支付。而案涉《裝飾材料供應合同》的款項到期時間早于工程款到期時間,在鄭維平未明確付款用途的情況下,若祥瑞公司認為1630000元是先支付的材料款應當舉證證明;5.巴南區(qū)法院庭審筆錄及相關證據,擬證明:該案中,梁平區(qū)醫(yī)院受重慶俊龍公司轉委托,向重慶南方阻燃電線電纜公司付款400000元,但法院向南方阻燃公司釋明,安石公司不是合同相對方,最后南方阻燃公司撤回了起訴。本案中,梁平區(qū)醫(yī)院雖然向秦毅付款,是受鴻頡公司的轉委托,不代表安石公司與祥瑞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6.鴻頡公司工商檔案,擬證明:邱建鑫不是安石公司的員工,而是鴻頡公司的經理,邱建鑫與祥瑞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應當由邱建鑫承擔;7.農商行電子回單,擬證明:安石公司委托梁平區(qū)醫(yī)院向鴻頡公司支付了14000000元貨款。安石公司建設梁平區(qū)醫(yī)院所需的材料均是通過鴻頡公司購買的。除梁平區(qū)醫(yī)院轉賬支付的400000元外,與祥瑞公司的1230000元資金往來均是邱建鑫和鄭維平支付的,沒有一筆是安石公司所支付的;8.委托書,擬證明:2017年7月16日,劉毅因拖欠民工工資被刑事拘留,而臨時委托了鄭維平辦理民工工資支付事宜。從梁平區(qū)醫(yī)院向安石公司載明的400000元系勞務費來看,僅證明祥瑞公司與梁平區(qū)醫(yī)院有業(yè)務往來;9.承包協(xié)議,擬證明:安石公司將相關的工程部分承包給劉毅,沒有與鄭維平和邱建鑫簽訂任何正式的承包協(xié)議,或者委托鄭維平和邱建鑫與他人簽訂協(xié)議。祥瑞公司質證后認為,針對第一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該案撤訴是因為秦毅以個人作為主體不適格。也證明以秦毅作為投資人的祥瑞公司與安石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該組證據達不到安石公司的證明目的,是其對起訴狀的斷章取義;針對第二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該組證據能夠部分證明秦毅個人與安石公司存在其他的法律關系,但是不影響本案買賣合同關系的認定;針對第三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安石公司的代理人鄭維平與秦毅簽訂的該份證據。但是與本案買賣合同相對方的認定沒有關聯性;針對第四組證據:祥瑞公司在該案庭審中也陳述的是還余400000元材料款沒有支付;針對第五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該組證據僅能證明南方阻燃公司與俊龍公司之間的糾紛,后該案經過調解結案,與本案沒有關聯性;針對第六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股東會決議里第四項,聘任邱建鑫為本公司經理。邱建鑫的任期為多長、與本案所涉的邱建鑫是否為同一人、邱建鑫是否代表鴻頡公司簽訂合同無法核實。鴻頡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合同建立了買賣合同關系,但是祥瑞公司是否與鴻頡公司等建立了買賣合同關系需安石公司舉示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針對第七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電子回單中用途顯示為工程款,可能存在梁平區(qū)醫(yī)院與鴻頡公司或安石公司存在部分工程項目,但不能證明梁平區(qū)醫(yī)院所有的工程項目都是與鴻頡公司形成的。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針對第八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該份委托書顯示的內容是劉毅、安石公司共同委托鄭維平處理民工工資問題,與安石公司否認其認識鄭維平的陳述矛盾;針對第九組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安石公司將該部分工程全部承包給劉毅,從本案的證據中無法體現,與安石公司一審陳述矛盾。梁平區(qū)醫(yī)院質證后認為,前六組證據由人民法院依法審查。針對第七組證據:真實性與合法性予以認可,關聯性由法院依法審查;針對第八組證據:劉毅由于拖欠民工工資,在刑事羈押后委托鄭維平代理處理公司事務是事實;針對第九組證據:如果復印件與原件一致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關聯性由法院依法審查。

祥瑞公司向本院提交:情況說明,擬證明:安石公司尚欠未支付的木工材料款400000元。安石公司質證后認為:情況說明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沒有加蓋祥瑞公司的公章。梁平區(qū)醫(yī)院質證后認為,對證據不予質證。

梁平區(qū)醫(yī)院向本院提交:2017年3月29日的委托書及付款清單,擬證明:劉毅委托支付民工工資以及給材料供應商,共計6352000元,其中第23項載明秦毅的木工材料費為400000元,清單是劉毅制作的,劉毅在2017年7月被刑事羈押。安石公司質證后認為,真實性無異議,能夠證明安石公司委托梁平區(qū)醫(yī)院向秦毅支付了400000元,但不代表秦毅及祥瑞公司與安石公司有直接的業(yè)務往來,該筆款項應是受鄭維平的委托支付的地坪漆工程款,而非木工材料款。祥瑞公司質證后認為,真實性無異議,該份委托書不是劉毅簽署的,加蓋了安石公司的項目部公章,應視為是安石公司委托的。付款清單上明顯載明了是木工材料,而非安石公司所稱的工程款。該證據能夠證明安石公司與祥瑞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本院在二審審理中查明,2016年8月31日,江西省臨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為甲方,韓建強、劉毅作為乙方,簽訂了《江西省臨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載明“……就乙方內部承包梁平縣縣城雙桂新區(qū)三甲醫(yī)院建設項目門診、急診部、傳染區(qū)室內裝飾裝修工程的相關事宜簽訂本協(xié)議書。”2017年2月19日,江西省臨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秦毅作為乙方訂立了《環(huán)氧樹脂地坪漆及標線標識施工合同》,邱建鑫、鄭維平作為甲方代理人(江西省臨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加蓋印章),秦毅作為乙方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簽字確認。

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江西省臨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為委托人,向梁平區(qū)人民醫(yī)院出具《委托書》,載明:“……特委托貴院以借支方式直接支付以下班組人工費及材料供應商材料款等款項,共計6352000元”,該《委托書》中加蓋了字樣為“江西省臨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平縣雙桂新區(qū)三甲醫(yī)院建設項目門診、急診部、傳染區(qū)室內裝飾裝修工程項目專用章”的印章。該《委托書》附表第23項載明“木工材料秦毅農村商業(yè)銀行……金額:400000”。2017年4月6日,梁平區(qū)醫(yī)院向秦毅轉賬支付400000元,用途載明“個人勞務費”。2017年8月24日,江西省臨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為委托人,再次向梁平區(qū)人民醫(yī)院出具《委托書》,委托梁平區(qū)醫(yī)院直接支付秦毅地坪漆人工費及材料款項400000元,梁平區(qū)醫(yī)院未按照該份《委托書》載明的內容向秦毅支付該款項。

再查明,祥瑞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自認,安石公司支付最后一筆案涉裝修材料款的時間為2017年4月。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要求祥瑞公司在2019年9月27日前向本院提交收到共1630000元的收款明細,祥瑞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時間內未能舉示該組證據。

本院在二審中查明的其它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一致的。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案涉《裝飾材料供應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安石公司是否系案涉《裝飾材料供應合同》的相對方;祥瑞公司要求安石公司支付材料款405912.52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針對前述爭議焦點綜合評述如下:

案涉《裝飾材料供應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就祥瑞公司向案涉施工地址,供應裝飾材料達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后,簽署了書面的《裝飾材料供應合同》。該合同有明確的合同主體、標的、價款、違約責任等內容,符合買賣合同的構成要件,且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故雙方當事人在該合同上簽字時,案涉買賣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審法院按照買賣合同糾紛對本案進行定性正確,安石公司上訴主張本案應系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現安石公司上訴稱其不是簽訂案涉《裝飾材料供應合同》的相對方,本院對此經審理認為,首先,安石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根據梁平區(qū)醫(yī)院舉示的安石公司與劉毅等人簽訂的《江西省臨川安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協(xié)議書》,結合梁平區(qū)醫(yī)院在(2018)渝0155民初2964號案件中的陳述“…臨川公司的實際施工人劉毅和現場負責人鄭維平…”,即梁平區(qū)醫(yī)院作為案涉工程的發(fā)包方,認可鄭維平系作為案涉工程的現場負責人;再結合安石公司任命葉兆濱為案涉工程的項目負責人,以及安石公司項目部委托發(fā)包方付款即對案涉買賣行為追認的事實來看,鄭維平、葉兆濱等人系代表安石公司,作出的建立案涉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其次,安石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實際使用了祥瑞公司提供的裝飾材料,用于梁平區(qū)醫(yī)院室內裝修工程;最后,安石公司向梁平區(qū)醫(yī)院出具了加蓋項目部印章的委托付款表及付款委托書,梁平區(qū)醫(yī)院亦按照付款表實際支付了款項,安石公司應系對祥瑞公司供應材料的事實予以知曉且認可,并委托發(fā)包方梁平區(qū)醫(yī)院直接向祥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案涉貨款。故綜合前述合同的訂立,貨物的使用和貨款支付的事實,足以認定安石公司系案涉《裝飾材料供應合同》的相對方,安石公司應當就尚欠的材料款承擔支付責任。

關于祥瑞公司要求安石公司支付材料款405912.52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問題。安石公司上訴稱其不是支付材料款的主體,即便安石公司應當支付,按照祥瑞公司舉示的《人工費計算書》上載明的木工材料費1278358元來看,現祥瑞公司自認其已收到1630000元款項,包含全部材料款,安石公司已支付完畢案涉貨款。祥瑞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主張其雖收到安石公司支付的1630000元,但只收到案涉材料款1278358元中的872445.48元,其余款項是支付另一地坪漆合同的工程款732881.95元(該地坪漆工程款已全部收到),安石公司尚欠案涉材料款405912.52元未支付。針對雙方的該爭議,本院經審理認為,首先,祥瑞公司自認其已收到材料款和工程款共計1630000元,并自認除了收到安石公司委托梁平區(qū)醫(yī)院支付的400000元外,其余1230000元款項的收款方式既有現金也有轉賬。因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祥瑞公司共收到的1630000元中,包含案涉貨款與另一合同的地坪漆工程款,且因案涉《裝飾材料供應合同》(簽訂時間2016年9月12日)與《環(huán)氧樹脂地坪漆及標線標識施工合同》(簽訂時間為2017年2月19日)的訂立時間相距五個月,故為查明案件事實,尤其是查明在2017年2月19日簽訂《環(huán)氧樹脂地坪漆及標線標識施工合同》前后,祥瑞公司收到本案貨款的時間和金額,以確定案涉材料款的尚欠金額,本院限定祥瑞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前向本院提交其收到1630000元的相應證據,并已告知祥瑞公司逾期提交將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而祥瑞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未舉示相關證據。即祥瑞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除收到案涉400000元款項外,另外收到1230000元款項的具體方式、時間、金額,本院無法查明該1230000元系支付的案涉材料款還是另一合同的地坪漆工程款。其次,祥瑞公司自認其最后一次收款時間為2017年4月,如祥瑞公司已收到另一合同的地坪漆工程款,即在《環(huán)氧樹脂地坪漆及標線標識施工合同》簽訂兩個月后就收到了全部的工程款。而該主張與雙方當事人在《環(huán)氧樹脂地坪漆及標線標識施工合同》中,第9.2條約定的付款方式“驗收合格后滿壹年,工程無質量問題,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3%質量保證金”不符;另,按照祥瑞公司的主張,其于2017年4月最后一次收款后,另案工程款已經全部支付完畢,而在2017年8月24日的《委托書》中,安石公司仍然委托梁平區(qū)醫(yī)院支付秦毅地坪漆人工費及材料款,即在付款人認可其尚未支付完畢另一合同的地坪漆工程款的情況下,祥瑞公司作為收款人自認其收到全部另一合同的地坪漆工程款亦與該證據不符?,F祥瑞公司要求安石公司支付其尚欠的材料款及逾期違約金,從現有證據來看,祥瑞公司沒有充分證明另一合同的地坪漆工程款已支付完畢,未證明其收到的1630000元款項中所包含的材料款具體金額,亦未能舉證證明安石公司尚欠其材料款具體金額的事實。故祥瑞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安石公司支付其材料款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其證據不足,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安石公司作為案涉合同的相對方,應當對案涉材料款承擔支付責任。但因祥瑞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間內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本院無法確定安石公司尚欠祥瑞公司案涉材料款的金額,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因二審中出現的新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予以改判。待祥瑞公司確認其具體收到款項的時間和金額后,雙方就尚欠款項可另行協(xié)商或訴訟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重慶市梁平區(qū)人民法院(2019)渝0155民初57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梁平縣祥瑞裝飾材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303.2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606.43元,由梁平縣祥瑞裝飾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何洪

審判員李學文

審判員李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唐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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