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浙01民終418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11-16
審理經過
上訴人黃旭鋒因與被上訴人杭州富陽水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務公司)企業(yè)內部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陽區(qū)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18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依法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1、原富陽市新登自來水廠(以下簡稱新登水廠)于2003年4月16日經原富陽市人民政府批復并入總廠,后又因與污水處理廠合并及區(qū)劃調整等原因而相繼更名為富陽市水務有限公司、杭州富陽水務有限公司,相關的權利義務由現在的水務公司承受。
2、2002年3月26日,新登水廠發(fā)布《關于聘任汪初洪等同志任職的通知》[新水(2002)04號],載明:?,F聘任黃旭鋒同志為安裝隊隊長。以上同志任期為三年,自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2002年4月1日,新登水廠(甲方)與安裝隊(乙方)簽訂《承包合同》一份,約定:一、甲方通過競爭上崗形式招聘黃旭鋒為乙方承包人,擔任安裝隊隊長,實行隊長負責制,承擔承包期內一切經濟、政治責任,支配乙方的一切經營活動;二、承包形式:乙方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超值多得、欠收自補(承擔乙方經營活動中所發(fā)生的一切開支,包括在職工人的各項工資、國家規(guī)定的增加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勞保福利等);三、承包指標:1、指標:甲方確定乙方每年上交利潤基數為14萬元,每半年上交一次利潤(每年9月30日前),逾期按月息1.0分計收;2、安裝工程量指標為100萬元;3、質量指標:安裝工程合格率達到100%,優(yōu)良率達到40%以上,優(yōu)良工程率每提高一個百分點,甲方獎給乙方獎金100元,反之罰100元;四、承包期限:三年,從2002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止,承包期滿,根據當時形勢和條件,在同等條件下,乙方承包人有優(yōu)先續(xù)包的權利;五、定員:甲方核定給乙方在職工人為八人(包括承包人),臨時工乙方根據需要自定;六、資金、財產及有關費用的承擔:(一)資金:甲方核撥給乙方經營流動資金6萬元(包括倉庫材料);(二)財產:1、老綜合樓二樓三間,供乙方作辦公場地;2、老綜合樓后平房三間,供乙方作工具間及輔助材料倉庫……(三)有關費用的承擔:1、乙方承擔部分:乙方自主經營所發(fā)生的一切費用開支(包括電話費);根據財政制度有關規(guī)定,乙方承擔經營活動中應上交國家的稅金及違規(guī)所發(fā)生的罰金;按照國家現行規(guī)定,職工年收入(包括實物)每人每月不超過800元,超額部分,乙方須向隊里職工收個人所得稅,按規(guī)定上交稅務部門或廠財務;2、甲方承擔部分:甲方所核定在職工人的長期年勞保、家屬醫(yī)藥費補貼、按當時規(guī)定職工住院醫(yī)療開支、集體承擔的住房公積金、各類勞動及醫(yī)療保險金、上級要求的業(yè)務、政治知識培訓的學校費用;七、乙方經營的工作范圍:(一)負責甲方供水范圍內的室外給水安裝工程(包括基建用水);新裝水表;支管網改造;一戶一表改造;其他給、排水安裝工程乙方自行爭取;給水工程工作內容包括安裝工程的勘測、預算、安裝、質量檢查和驗收,材料預計編報、材料的采辦和保管發(fā)放、財務結算、收款和做賬、安裝圖紙的會審整理及歸檔等;(二)甲方供水范圍內的大管道直徑150毫米(不含150毫米)以下的安裝或改造工程,根據甲方要求及質量標準,由乙方全面施工(包括材料采辦);直徑150毫米以上管道工程,通過競標方式進行投標,在同等條件下,優(yōu)先乙方安裝,材料由甲方采辦,安裝工資及費用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計算或雙方協(xié)商確定;(三)材料質量要求……八、雙方職責、權利和義務:(一)甲方的職責、權利和義務:1、對乙方的生產經營活動有權進行定期考核和不定期的檢查監(jiān)督,對于經營者的決策失誤、管理不善,有權提出限期整改;整改期內經營狀況無好轉的,甲方有權終止合同,實行清算;2、積極組織開展各項整治活動……(二)乙方的職責、權利和義務:1、承包期內在國家政策允許和服從宏觀調控的前提下,行使本隊的經營權,機構設置和人事安排權,工資、獎金的經濟分配權;2、工程施工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給排水驗收規(guī)范及技術圖紙進行,講究質量第一,多創(chuàng)優(yōu)質工程;做好各種技術驗收資料,同其他工種之間施工要密切配合,虛心接受質檢部門及用戶檢查,并做好對用戶的保修工作,如出現工程質量問題引起返工,材料和用戶的自來水損失一律由乙方承擔;3、重視安全生產,遵守安全操作規(guī)程,制訂和健全各項安全生產規(guī)章制度,防患于未然,杜絕重大人身傷亡事故;4、乙方是甲方對外服務的一個窗口,要以服務于民為本,要講究職業(yè)道德,抓好文明施工,樹立良好的行風,安裝工程要同土建工程進度同步,合同履行率要達到100%;5、要教育隊里職工嚴格遵守甲方和本隊的各項規(guī)章制度,按時完成甲方下達的各項政治任務,無條件的參加甲方的各種會議和活動,按時交納工會費,同時享受工會經費開支的一切待遇和所應承擔的一切權利義務,樹立全局觀念,做好全廠性的各項工作,如乙方人員違反甲方的有關規(guī)章制度,按規(guī)定接受甲方的處罰;6、必須加強法制觀念,合法經營;要教育隊內人員遵紀守法,杜絕參加賭博、偷盜等流氓犯罪活動,決不能有違反計劃生育的行為出現,若有觸犯法律,除受到有關必要的處罰外,罰承包人200元罰金;7、要加強財務管理,妥善保管好現金,按時做好各類賬目,做到賬賬、帳表、賬物相符,按時直接向稅務部門交納各種稅金,如晚交罰金和滯納金必須由乙方自己承擔,虛心接受稅務部門及甲方財務的監(jiān)督檢查;8、……九、實行財產抵押承包:1、乙方必須按時完成甲方發(fā)包的各項承包指標,按時足額上交當年的利潤和有關費用,如乙方不能按時上交,逾期甲方將按月息1.0分加收滯納金;2、承包期滿后,流動資金6萬元必須在到期清算后結清(抵還材料要按當時可用的材料,并符合國家規(guī)定質量標準的材料作抵還,價格按當時市場批發(fā)價計算);利潤款可延期六個月結清;3、乙方在規(guī)定期內交不出所應上交的利潤、流動資金、所撥財產,乙方承包人將以家庭住房、財產作抵押,停發(fā)工資待遇等,待結清賬款為止,并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和所發(fā)生的一切經濟責任……本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承包期滿后結清一切賬款時失效。
安裝隊于1990年10月15日成立,經濟性質為國有企業(yè),因并入富陽市自來水總廠(以下簡稱總廠)于2004年2月25日經工商部門核準注銷。之后,雙方均確認未再另行簽訂承包合同。
原審庭審中,黃旭鋒稱:當時安裝隊被并入總廠水暖安裝隊的情況是知道的,債權債務一起并入,水務公司曾發(fā)文,其當時也看到過該文件。
3、總廠新登分廠2004年1月15日出臺的《關于新登分廠安裝隊職工待遇有關發(fā)放標準的界定》[新2004(05)號]載明:2004年1月13日,由總廠領導參加的新登分廠中層干部會議中,對新登分廠安裝隊職工待遇發(fā)放標準進行了一個確定,2004年新登分廠安裝隊有關發(fā)放標準依據2002年承包時為基準,其余超出部分由總廠統(tǒng)一發(fā)放;2002年屬安裝隊發(fā)放的有以下幾項:1、每月正常的月工資及補貼;2、月度獎;3、年終獎;4、季度勞保;5、高溫費(國家規(guī)定部分);6、自行車、水、電補貼。
總廠新登分廠2004年2月16日出臺的《關于新登分廠安裝隊2003年度承包清算的幾點決定》[新(2004)8號],載明:由總廠領導、新登分廠負責人、新登分廠安裝隊負責人等同志參加的2月16號會議中,對新登分廠安裝隊2003年度利潤清算作出如下決定:1、按原承包合同,上交總廠每年利潤基數14萬元不變;2、按合并時承諾同意抵交增加的獎金及補貼等各承擔50%,計50640元;3、安裝隊為新登分廠安裝工程計53402元,作抵交利潤;4、由于變更核算辦法,總廠承擔安裝隊企業(yè)所得稅計27468.70元;根據以上項目變更后,新登分廠安裝隊2003年度實際應上交總廠利潤為8489.30元(140000-50640-53402-27468.70)。
總廠新登分廠2004年2月16日出臺的《關于新登分廠安裝隊2004年度承包辦法的幾點決定》[新(2004)9號]載明:由總廠領導、新登分廠負責人、新登分廠安裝隊負責人等同志參加的2月16號會議中,對新登分廠安裝隊2004年度承辦人辦法作出以下幾點決定:1、新登分廠安裝隊由現行8名正式工減至6名;2、2004年度上交總廠承包款定為11萬元;3、新登分廠安裝隊所用安裝材料統(tǒng)一由總廠物資站采購,每月27日結賬;4、新登分廠安裝隊正式工待遇不能低于總廠職工待遇;5、一表一戶安裝工程的標準要和總廠一致;6、其他事項按原承包合同執(zhí)行。
4、2011年1月6日,由水務公司副總經理朱玉飛牽頭,召集有關人員對黃旭鋒在2002年4月至2005年年底,安裝隊承包期間的相關問題進行了再次研究,并形成紀要如下:1、根據黃旭鋒要求,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班子會議決定由朱玉飛牽頭,同意對黃旭鋒當年承包賬目進行復核,復核初步結果為公司應付黃旭鋒,計93501.10元,但雙方對退庫材料、永昌胥口兩公司是否采用清包工、園區(qū)一期工程等問題爭議較大,此方案擱淺;2、會議認為,黃旭鋒承包賬目問題,在2008年以前已經協(xié)商過多次,最后一次是在2007年10月11日,當時由單位主要領導召集,財務、工程、供應等管理部門以及新登分廠當年經辦人員共同核對,本著不給承包人吃虧的原則,總的核算方式還是比較寬的;3、當年黃旭鋒承包永昌、胥口兩工地,單位領導明確表明,屬于純勞務分包,黃旭鋒要求按照預算計取,是不能同意的,當時富陽、新登兩廠已合并,富陽實施的是純勞務分包,不可能讓新登分廠再實行預算價承包的;4、2007年10月11日會議,協(xié)商決定單位應付黃旭鋒6萬元,是合理的,不應予以推翻;5、由于園區(qū)一期工程實施相對更早,當時兩廠未合并;2007年會議時,相關人員已調離單位,故對此項目沒有仔細核算,只是說雙方收支相互抵平;考慮到該項目時間較長,以及至今的利息損失,會議同意再補償黃旭鋒2萬元;6、今后公司不再就黃旭鋒結算事宜召開會議或追加補償金額,黃旭鋒如對本紀要所述相關事宜有異議,可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2012年11月6日,水務公司就黃旭鋒于2012年4月20日提出的《關于要求審計黃旭鋒安裝隊承包期間結算情況申請書》一事召開專題會議,并形成《會議紀要》,載明:1、根據黃旭鋒要求,公司2010年3月24日班子會議決定由朱玉飛副總經理牽頭對該事宜進行了復核,已于2011年1月6日召開專題會議,并形成了會議紀要,本次會議全體同志仍維持原紀要決定;2、會議認為,黃旭鋒承包賬目問題,早有定論,公司今后不再就此事進行研究,也不同意送第三方審價;3、黃旭鋒原已開出發(fā)票、公司財務未付款尚有5萬元,原則同意該同志在本次會議后領取。
《黃旭鋒新登安裝隊承包期間結算情況復核報告》的基本內容為:按黃旭鋒提出的賬目(以黑色字體表述)逐項進行復核,并用紅色字體予以說明(即水務公司方復核意見)。其中,黃旭鋒提出其從工地拉回到水務公司處的材料中有200球墨管21支折價19763.10元、250PE管19支折價21593.12元,而水務公司認為,按合同第七項(二)約定直徑在150以上的材料由甲方(即水務公司)采購,不應予以計算;黃旭鋒提出四線工程中材料損耗和保管按2%計算折價59489.20元,而水務公司認為,四線供水材料由甲方(即水務公司)提供,承包者(即黃旭鋒)實報實銷,不存在損耗及保管問題,不予計算;等等。雙方最終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對前述兩個會議紀要中提到的6萬元、2萬元、5萬元,水務公司稱因黃旭鋒對此不予認可,至今未支付給黃旭鋒;其中的5萬元是根據黃旭鋒已開具給水務公司的票據減去水務公司已支付給黃旭鋒的73萬元款項之后得出,其中的6萬元是根據《復核報告》匡算得出的,2萬元則系利息。
一審法院認為
《工程造價咨詢鑒定書》(以下簡稱《鑒定報告》)載明:。4、法院民事一審訴訟卷宗內資料:(1)《承包合同》;(2)材料部分、四線供水工程部分及園區(qū)一期工程賬目計算稿;水廠供貨清單;自來水廠安裝隊材料單;盤倉庫材料單:(3)黃旭鋒新登安裝隊承包期間結算情況復核報告;(4)關于新登分廠安裝隊2003年度承包清算的幾點決定,關于新登分廠安裝隊2004年度承包辦法的幾點決定;(5)新登水廠文件;(6)富陽市水務有限公司會議紀要;(7)關于新登分廠安裝隊職工待遇有關發(fā)放標準的界定;(8)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銷貨清單;(9)相關圖紙及安裝工程預(決)算書;(10)其他資料:民事訴訟、民事答辯、證據交換筆錄等等。五、鑒定過程:2014年8月28日,接受委托后,我公司及時跟法院溝通,在法院授權下組織雙方提交資料、查勘現場、有歧義問題協(xié)商溝通并對工程量和價格進行核對。1、2014年9月2日將《關于本工程造價鑒定項目涉及對工程總造價的鑒定費用計算》送達法院:2、2014年10月10日發(fā)函至雙方,確定2014年10月16日在本公司會議室召開“黃旭峰訴富陽市水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相關問題”會。形成會議紀要,并經黃旭鋒簽字確認,水務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將其回復意見通過郵件形式發(fā)給鑒定人(詳附件2)。3、2014年11月3日將《關于組織對“黃旭鋒訴富陽市水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工程進行現場勘測的函》發(fā)送給雙方;2014年11月13日我公司組織雙方對項目施工現場進行了勘測,參加現場勘測的有水務公司單會平,富陽新登供水分公司俞祖新,黃旭鋒及代理律師吳江樹,浙江中商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吳某、金某;主要針對四線供水工程、園區(qū)一期工程等進行查看和勘測,形成《現場勘測紀要》于2014年11月17日通過郵件寄給雙方,2014年11月19日水務公司代理人將其回復意見反饋鑒定人(詳附件3)。4、2014年11月21日、26日鑒定人分別函報委托人和黃旭鋒、水務公司,要求當事人提供有關工程鑒定資料,強調相關資料必須在2014年12月8日前提交法院或郵寄我公司(詳附件4)。5、因園區(qū)一期工程完工后,對四線工程未簽訂補充合同,現黃旭鋒、水務公司就結算方式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黃旭鋒認為應按定額方式計價,而水務公司則認為應按包清工的方式進行計價,但雙方都未能提供相關依據。2015年2月3日初稿發(fā)給雙方,黃旭鋒就初稿提出疑問:1、各工程土方開挖與實際不符,要求重新組織工程當時參與人員進行現場踏勘;2、蝦體彎制作應考慮計算材料;3、所有甲供材料到黃旭鋒倉庫要求計算卸車費等;4、零星工程中乘莊、雙江、雙溪改造中輔材與主材由黃旭鋒提供,土方計算差異大;5、要求鑒定初稿中的26元/工日的人工費為34元/工日(詳附件5)。6、經過上述多項工作,雙方對鑒定事項仍存在分歧,特別是安裝費計算,黃旭鋒堅持按合同執(zhí)行,水務公司堅持按包清工方式結算。為慎重起見,我公司2015年3月9日函報法院,將《要求召開“黃旭鋒訴富陽市水務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工程造價鑒定專題會議的報告》送達法院,法院2015年3月25日召開了專題會議并有紀要送發(fā)鑒定人(詳附件6)。7、2015年6月10日收到富陽市人民法院司法鑒定通知書,要求當事人雙方與鑒定人于2015年6月18日再到標的物所在地進行勘查鑒定;相關人員如期進行了現場勘查,并拍照留存(詳附件7)。8、2015年7月9日,富陽市人民法院將黃旭鋒的補充證據轉交我公司,包括補充圖紙及CAD光盤各一套(詳附件8)。9、2015年9月10日,鑒定人將《關于對永昌、四線工程相關圖紙資料進行質證的函》送發(fā)黃旭鋒、水務公司,并于2015年9月18日組織雙方召開了《富陽水廠項目相關事項會議》主要針對挖土方、工地拉回材料盤存、安裝主材材料保管費及園區(qū)工程問題等進行了交流溝通并紀要,2015年9月23日水務公司來函,對黃旭鋒提供的相關圖紙資料進行書面復函(詳附件9)。六、鑒定結果:本工程卷宗移交共兩冊,從卷宗資料反映,鑒定工程的園區(qū)一期工程從2002年4月至2003年11月,四線工程從2004年至2006年12月止;超過合同期限。(―)材料部分:1、黃旭鋒新登安裝隊承包期內賬目計算稿:黃旭鋒領用富陽水廠材料3023429.23元,領用新登水廠材料4989.04元;其中:使用在四線工程中2974459.79元;新登水廠管線所領用黃旭鋒(安裝隊)材料27484.07元;黃旭鋒(安裝隊)倉庫多余材料盤存歸還給富陽水廠212690.71元;黃旭鋒工地拉回材料盤存56536.22元;按此賬目計算稿材料部分要支付給黃旭鋒242752.52元。2、黃旭鋒新登安裝隊承包期間結算情況復核報告:廠提供材料給黃旭鋒3023429.23元:安裝隊領用廠部材料4989.04元;其中:使用工地2974459.79元;承包期間管線所領用材料27484.07元;安裝隊承包期滿倉庫盤存材料212690.71元;工地拉回材料紅筆復核11730元;按此復核報告紅筆復核材料部分應付承包人197946.30元。3、鑒定人對新登安裝隊承包期間材料部分的鑒定為:廠提供材料給黃旭鋒3023429.23元;安裝隊領用廠部材料4989.04元;其中:使用工地2971467.65元;承包期間管線所領用材料28070.38元;安裝隊承包期滿倉庫盤存材料211284.10元;工地拉回材料紅筆復核53086.22元;按此鑒定材料部分應付承包人235490元。(二)園區(qū)一期工程:卷宗內園區(qū)一期工程造價,黃旭鋒新登安裝隊承包期內賬目計算稿反映:園區(qū)一期工程造價1374407元,扣除水廠供應材料及其他各相關費用后應支付黃旭鋒410217.72元:卷宗內資料反映,對安裝費如何計算雙方各持己見,黃旭鋒堅持按合同執(zhí)行,水務公司堅持按包清工方式結算;在黃旭鋒新登安裝隊承包期間結算情況復核報告中紅筆復核欠賬及園區(qū)一期,應付黃旭鋒-146551.83元;鑒定人分析,按2002年4月1日的承包合同載明“安裝工資及費用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計算或雙方協(xié)商確定”的約定,簽訂時國家有關規(guī)定有:安裝工程執(zhí)行《全國統(tǒng)一安裝工預算定額浙江省單位估價表》(1994)、全國統(tǒng)一安裝工程預算定額浙江省常用主材(設備)組價手冊》(1994)、《浙江省建筑安裝工程費用定額》(1994)等(簡稱94定額);雙方未提供包清工的具體計算方式,鑒定人按上述94定額計算,園區(qū)一期工程管道安裝費55635元(注:此結果僅為管道安裝費,不含主材、不含采購保管費、不含已領用工程款及各項賠償費用)。(三)四線供水工程:卷宗內四線工程造價,黃旭鋒新登安裝隊承包期內賬目計算稿反映:四線工程中胥口工程522563.83元,永昌工程325154元,零星工程132734+49341.95元,采購保管費、總包服務費等59489.20元,己領工程款70萬元,該四線供水工程應支付給黃旭鋒380282.98元;卷宗內四線工程造價,黃旭鋒新登安裝隊承包期間結算情況復核報告中紅筆復核應支付42106.63元:鑒定人分析,按2002年4月1日的承包合同載明“安裝工資及費用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計算或雙方協(xié)商確定”的約定,由于四線工程是從2004年以后開始至2006年12月結束,此時,國家相關的建設工程計價規(guī)則己經更新調整為2003版,包括《浙江省安裝工程預算定額》(2003版)、〈浙江省建設工程施工取費定額》(2003版)等等:黃旭鋒提供了“富陽自來水廠2006年8月16日下午會議精神對PE管及球墨管安裝費作以下規(guī)定”及2008年8月7日“關于調整自來水管道安裝所涉及的費用的會議紀要”,水務公司未提供包清工管道安裝費的計算方式或相關文件,由于黃旭鋒提供的會議精神和會議紀要與實際安裝施工時段不相吻合,四線工程2004年已開始,2005年施工材料基本全部領用,為此,鑒定人按上述2003定額計算,四線供水工程管道安裝費619026元(注:此結果僅為管道安裝費,不含主材、不含采購保管費、不含已領用工程款及各項賠償費用);“黃旭鋒新登安裝隊承包期內賬目計算稿金額”應付黃旭鋒安裝工程款380282.98元,“黃旭鋒新登安裝隊承包期間結算情況復核報告金額”應付黃旭鋒安裝工程款42106.63元,鑒定金額599844元。(四)其他費用計算問題說明:1、土方計算:卷宗內有資料反映開挖情況的按資料(如永昌線2006.10.12自來水廠安裝隊材料單),沒有部分參照已有資料并結合現場査勘;2015年6月18日再次現場勘測后黃旭鋒補充圖紙及CAD光盤,經過組織對相關圖紙資料進行質證,2015年9月23日水務公司回函表明觀點;2、蝦體彎制作計算材料:己按定額計算;3、所有甲供材料到黃旭鋒倉庫后要求計算卸車費、采購保管費等,《浙江省建筑安裝材料統(tǒng)一分類編碼2003年基期價格》中明確了關于材料運雜費計算和采購保管費的計??;“材料運雜費系指材料自來源地運至工地倉庫或指定堆放地點所發(fā)生的全部費用。包括裝卸費、運輸費、運輸損耗及其他附加費等費用”。本工程全部材料由甲方供應,材料自來源地運至工地倉庫所發(fā)生的費用已由甲方承擔,黃旭鋒從水廠倉庫領用運至施工現場安裝屬材料的二次搬運,二次搬運費在定額計費中已有包括?!安牧喜少彵9苜M系指材料部門為組織采購供應和保管材料過程中所需的各項費用。包括采購費、倉儲費和工地保管費、倉儲損耗等內容”。“材料采購保管費率標準為:(水、衛(wèi)、電氣材料1.6%,(購入商品構件1.0%,(其他材料1.8%”。介于本工程采購和前期材料倉儲都由甲方完成,建議黃旭鋒安裝隊材料采購保管費計取標準的50%。即:材料使用工地2971467.65元×1.6%×50%=23771.74元。4、零星工程中乘莊、雙江、雙溪改造中的主材由黃旭鋒提供;查詢“水廠供貨清單核對表”及“雙溪村、乘莊、雙江路口、乘莊材料清單核對表”。屬黃旭鋒安裝隊的主材已計算在核對表中。5、要求鑒定初稿中26元/工日的人工費為34元/工日:本工程安裝實施時間為2004年至2006年,浙江省2003版定額人工從26元/工日調整到34元/工日規(guī)定是2009年7月1日起開始執(zhí)行,所以本鑒定按26元/工日。詳“2009年5月《關于調整浙江省現行定額人工單價的通知(建建發(fā)[2009]135號)》對浙江省2003版計價依據中的一類人工工日單價調整到31元,二類人工工日單價調整到34元,三類人工工日單價調整到39元,(調整前人工工日單價分別是24元、26元、30元)”。綜上,最終鑒定結果為:1、應付材料款235490元;2、應付安裝工程款(園區(qū)一期)55635元;3、應付安裝工程款(四線供水工程)599844元;4、應計材料保管費23771.74元;5、應扣黃旭鋒已領款項2萬+70萬=72萬元;合計194740.74元(注:序號4的金額以雙方當事人核定為準)。七、其它事項說明:本次鑒定分歧部分土方開挖、拆除混凝土路面、拆除瀝青路面及原路面恢復;黃旭鋒有補充圖紙及CAD光盤,2015年9月23日水務公司來函,對黃旭鋒提供的相關圖紙資料進行質證復函,表示“黃旭鋒提供的圖紙并無證據價值,故不同意作為鑒定依據”。該部分款項差異約231628元。由于鑒定時間與工程施工時間時隔十年之久,現場狀況不能反映以前狀況,鑒定人不發(fā)表意見……等。
該《鑒定報告》落款處除加蓋鑒定機構印章外,還加蓋有吳某、蔣某、張某三位注冊造價工程師的簽名章。
前述鑒定報告中提到的2014年10月16日《關于富陽市水務有限公司工程相關會議紀要》載明:一、關于材料部分問題:雙方確認意見,由甲方核實確認后提供給鑒定方[詳附件1,即:《需要雙方確認的材料清單》:1.黃旭峰領用富陽水廠倉庫材料清單(30234329.23元);2.黃旭峰領用新登水廠材料清單(4989.04元);3.黃旭峰將倉庫多余材料盤存歸還給富陽水廠的材料清單(212690.71元);4.黃旭峰將工地材料拉回材料盤存給富陽富陽水廠的材料清單(56536.22元);5、承包初期水廠倉庫盤存給黃旭峰的材料清單(35572元);6.承包初期黃旭峰領用倉庫材料清單(2373.49元);7.提供園區(qū)一期的管網圖及材料采購單]。二、關于四線工程量問題:雙方確認意見,工程量以簽證單為準。三、關于園區(qū)一期工程量問題:雙方確認意見,由水務公司提供使用材料采購清單,數量由雙方結合現場實際情況進行確認。四、關于工程結算方式的問題:甲方意見(水務公司),按包清工的方式結算;施工方意見(黃旭鋒),按合同執(zhí)行。該紀要由黃旭峰及委托代理人吳江樹簽字,水務公司并未簽字、蓋章。
前述鑒定報告提到的水務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關于水務公司會議紀要回復意見》載明:貴公司組織黃旭峰、水務公司雙方到你公司接洽所形成的會議紀要己收悉。經與水務公司與會人員核實情況后,發(fā)表回復意見如下:一、針對《需要雙方核實的材料清單》認為:訴訟雙方對黃旭峰在所謂“承包期間”向水務公司(含原新登自來水廠及后富陽自來水廠及后來的富陽市水務有限公司)領用及返還材料具體數量原則上雙方根本不存在爭議。除了該清單中的第四項水務公司認為系黃旭峰利用前后倉管人員一致的便利,存在只入賬不入貨的情況,公司沒有收到該部分退回貨物。二、針對《關于富陽市水務有限公司工程相關會議紀要》認為:1、該會議紀要一、二、三條前綴“雙方確認意見”并不符合會議事實,對于以上三條對應的問題,雙方均未達成一致確認意見。2、由于該會議紀要第四條表述的雙方對于涉案工程款結算方式都未能達成一致,故前三條結果確認毫無意義。3、事實上,不論是黃旭峰還是其前面幾任崗位內部承包人均是采用“包清工純勞務”方式承包的;且黃旭峰至今向水務公司開具發(fā)票結算的也均為勞務費發(fā)票:且一直以來水務公司都是與該安裝隊按照承包年度進行承包費及包清工勞務費結算的,根本不存在一工程一結的事實?;谝陨想p方對事實的不一致,該次鑒定缺乏事實基礎。4、更重要的是,如果按黃旭峰所言,其是按照工程承包方式要求按照定額結算,則要求其提供工程施工原始資料供我公司核實確認后作為貴公司鑒定依據;否則,黃旭峰必將承擔因無法提供鑒定資料而導致鑒定不能的法律后果。
黃旭鋒為此支付鑒定費43000元。
根據水務公司的申請,原審法院依法通知鑒定人吳某、葉某庭作證。
吳某陳述稱:《工程造價咨詢鑒定書》落款處加蓋注冊造價工程師印章的另兩位并未到現場參與整個鑒定過程,他們是內審程序的參與人員;《工程造價咨詢鑒定書》中的材料鑒定金額235490元,主要是根據送鑒卷宗中的《復核報告》中的供貨領用量、使用量以及問答方式計算得出,由于相應的材料已埋在地下,無法通過現場勘察來計算;至于最終鑒定結果附“注”中的“序號4”系筆誤,應更正為“序號5”,即應扣黃旭鋒已領款項的總金額到底為72萬元還是73萬元,并不在其鑒定范圍內,需以雙方當事人核定的金額為準;其在鑒定中并沒有“05省道或14省道”的概念,只有“一期或四線工程”的概念,在管線施工后,確實可能存在多余的土方需要外運,但本次鑒定按“03定額”作為依據,土方外運是否需另行計算工程量,應與管徑的大小相關聯(lián),管徑大的需要另行計算土方外運工程量,而管徑小的,則土方外運工程量在定額中不予考慮或者說可以忽略不計,記憶中對管徑400毫米以上才另行計算土方外運費;關于材料的運雜費,由于材料是甲供的,如果確實存在材料運到施工現場后黃旭鋒幫忙卸貨的情況,目前也無法單獨剝離另行計算工程量;材料的二次搬運費,可能在明細表中無法看出,但以計算在四線工程的定額之中,具體是“工程費用計算程序表”中的“施工組織措施費”,這之中包括安全文明生產費及材料的二次搬運費,因此,不應另行計算;所涉定額中,已考慮了材料的合理損耗問題;四線工程和園區(qū)一期工程中青苗政策及勞務是否為黃旭鋒負責及是否應計算總包服務費的問題,這是合同范圍之外的,不在本次鑒定范圍內,鑒定人也無法解決該問題;至于新登、永昌附屬工程中到底是人工拆除還是機械拆除的問題,考慮到該部分工程量有3100余平方,且工程在馬路邊,從有效施工的角度講,通過人工拆除費時費力,可能性不大,因此鑒定時按機械拆除進行考慮;至于施工范圍內原有的污水井、雨水井等是否有以及是否為黃旭鋒所拆除,由于施工至今已十多年,黃旭鋒也未提交原來的影像資料、圖紙等,無法具體判斷,目前只有根據現場情況進行復原;黃旭鋒所稱將土方工程分包給塔山村村民是否需要按土方定額參照的問題,由于該工程屬園區(qū)一期工程,在雙方書面合同承包期限內,因此,鑒定時對此按“94定額”處理,且鑒定過程中,雙方對此處理并無爭議,鑒定初稿發(fā)給雙方后,雙方也未就此提出異議;涉及的管溝、排水、管道支墩、法蘭片、PE管管件的安裝及試壓、沖洗、消毒費用,由于屬園區(qū)一期工程,均按“94定額”計算,管子的長度按延長米計算,定額中不予以扣除,損耗及其他獨立的安裝費等均不計;所有管材的配件均不列入安裝費,定額中已考慮了所有配件的安裝及相應的輔材費用,對定額是否合理,不是由鑒定人發(fā)表意見的;法蘭片是連接在疊閥的安裝中,有閥門才會有法蘭片,法蘭片的安裝費用已計入在閥門安裝費之中;共和北路工程中,材料中有120米PE300管的拆除,拆除長度為120米,重新安裝了104米,因此,對其中的16米折合2273.44元進行了扣除,黃旭鋒所稱的拆除下來后,原來PE管已破損、無法繼續(xù)利用,但從資料中無法反映,如確有證據證明該16米管已返回給了水廠,則該筆費用不應扣除;雙溪、雙江、乘莊工程中涉及的土方開挖、閥門井的主材、管道的新舊管碰頭,鑒定報告中沒有直接的反映,需要核實四線工程中是否按整個土方開挖考慮的問題。
葉某庭陳述稱:其具備造價鑒定的資質,并有從業(yè)證書,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也已有五六年時間;出具鑒定報告的另兩位工程師系其所在公司專職的造價工程師,具體負責審核及鑒定過程中的跟蹤工作。
原審庭審后,鑒定機構向原審法院出具了《質詢說明》一份,載明:1、要求計算管溝土方棄土外運費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預算定額(2003版)上冊第4頁第10條中明確規(guī)定“管徑在500㎜以內的溝槽回填工程量不扣除其所占體積;管徑超過500㎜者,回填土工程量按每100米管道扣除33立方米計算。”本案管道在300㎜以下,回填工程量不扣除切所占體積,也就沒有棄土外運。2、要求細線工程中零星項目計算挖溝土方:四線工程中扣除雙溪村官網改造、雙江路口官網改造及乘莊官網改造中沒有計算管溝土方外棄土管道安裝項目都有計算;上述三個零星工程屬“管網改造”,在卷宗資料中對管網改造的工程數量有確認,但未明確此“改造”是否涉及管溝挖土方,也未明確其工作內容與其他安裝工程的工作內容相同;初稿核對及意見溝通時相關方也未提及此事。
6、對所涉工程施工的起止時間,黃旭鋒稱:園區(qū)一期工程于2002年5月份開始到2003年4月份完工;胥口工程于2004年10月份左右開始到2005年3月;永昌工程于2005年4月至5月期間開始,到2005年9月左右完工;其他的幾個小工程,因時間較長,已記不清了。水務公司稱:園區(qū)一期工程在安裝隊注銷之前完成的,其余工程都都發(fā)生在安裝隊注銷之后,具體情況,因時間較長,也記不清了。
7、對本案,黃旭鋒在起訴狀中將案由確定為“承包合同糾紛”,原審法院立案時則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為案由。根據涉案《承包合同》內容,就案由問題,原審法院已向雙方作出必要的釋明。黃旭鋒向原審法院提交了《案由變更申請書》,載明:根據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四年半的合同履行,從承包合同形式,黃旭鋒具有獨立性,經濟上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超收多得,欠收自補的原則,雙方之間的合同合法有效,嗣后企業(yè)合并,法人變換,但不影響合同的履行和執(zhí)行;黃旭鋒多次申請水務公司結算工程款是事實,2010年3月24日水務公司決定,由朱玉飛副總經理牽頭對黃旭鋒所承包的工地進行驗收核算,因此黃旭鋒承包期間的四筆工程款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即:1.水務公司應支付給黃旭鋒材料款242752.52元;2.四線供水工程款380282.98元;3.新登鎮(zhèn)園區(qū)一期工程款410217.72元,以上三項合計1033253.22元,減去應交給水務公司各種費用220371.90元,水務公司實際應支付給黃旭鋒812881.32元,故黃旭鋒決定將案由變更為“企業(yè)內部承包合同糾紛”。之后,黃旭鋒再次將訴訟請求中的工程款本金變更為426366.74元,利息變更為473267.37元,合計899634.20元。
委托鑒定之前,原審法院曾就黃旭鋒或安裝隊承包的方式是按工程定額還是按純勞務承包計算、2004年2月安裝隊被注銷后水務公司出臺的數份文件對考核機制的影響、注銷前后安裝工程量的確定、黃旭鋒提交的造價鑒定所需審核材料的可采性、安裝隊單獨財務賬目的去向以及最終鑒定結論的采納與否等向黃旭鋒作了多次解釋。黃旭鋒堅持要求按工程定額予以鑒定。
原審法院認為:新登水廠將其所屬的安裝隊承包給黃旭鋒,雖對黃旭鋒有一定的考核指標,但仍系其對安裝隊經營方式的一種約定,水務公司辯稱系非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及不應由法院主管的主張不能成立。本案雙方訟爭的焦點關鍵在于應按黃旭鋒主張的工程定額計算,還是應按水務公司主張的勞務包清工方式計算以及其中的時間界限。首先,從合同約定的內容看,供水范圍內大管道直徑在150毫米及以上的按約應由水務公司采辦,安裝工資及費用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計算或雙方協(xié)商確定,且從復核報告及鑒定報告的內容看,水務公司在實際施工中也確實用到直徑在150毫米以上的大管道,水務公司主張該部分工程應按定額計算,缺乏相應的證據印證。其次,安裝隊于2004年2月因新登水廠并入富陽總廠而被注銷,注銷前后,總廠新登分廠出臺的《關于新登分廠安裝隊職工待遇有關發(fā)放標準的界定》、《關于新登分廠安裝隊2003年承包清算的幾點決定》、《關于新登分廠安裝隊2004年度承包辦法的幾點決定》等均明確“變更核算辦法”、“新登安裝隊所用安裝材料統(tǒng)一由總廠物資站采購”,黃旭鋒也明確表示當時看到過這些文件,可以證明黃旭鋒主張的應按定額方式計算其承包款的主張不能成立。第三,從合同實際履行的時間看,黃旭鋒訴狀中稱到2006年12月底,庭審中又作了不同的陳述,且表示“因時間較長,已記不清了”,因此,無法具體確定其承包范圍內的哪些工程應按定額計算,哪些工程不應按定額計算。第四,黃旭鋒訴請所依據的證據主要為承包合同、施工材料、復核報告以及經其申請由法院委托鑒定形成的鑒定報告;對其中的施工材料,前述分析認證過程中已提到材料單等未經雙方確認,結算書等從形式上看系黃旭鋒自行編制形成,現水務公司明確表示不予認可;復核報告雖可確認其真實性,由于雙方對結算方式及材料提供方等均存有異議,并非雙方確認一致的結果;鑒定報告所采用的依據中包括了黃旭鋒提供的未經雙方確認一致的材料單、復核報告等,且系在結算方式存有爭議并經法院釋明之后由鑒定機構根據“94定額”、“03定額”等計算得出,根據前述理由,該結論不能作為本案裁判的依據。至于雙方訟爭的黃旭鋒已實際領款金額等其他焦點,本案中不再予以評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黃旭鋒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796元(已預收18334元),減半收取6398元,由黃旭鋒負擔。
上訴人訴稱
黃旭鋒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黃旭鋒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1、一審法院認為黃旭鋒要求水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計算依據不能成立,和事實不符的,按照黃旭鋒2002年4月1日和水務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中第7條第2項中雙方對如何結算有明確的約定:安裝工資及費用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計算或雙方協(xié)商確定。另外根據水務公司在2004年2月16日發(fā)出的新(2004)9號文件關于新登分廠安裝隊2004年度承包辦法的幾點決定當中對于黃旭鋒原承包合同的一些承包條款進行了變更,該合同當中沒有變更的事項仍然按原承包合同執(zhí)行,根據該文件雙方的結算方式并沒有變更,故雙方的結算方式仍應按原合同履行;況且雙方在2002年訂立的承包合同中最后一條對于該合同的效力也進行了約定“本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承包期滿后結清一切賬款時失效”,故而雙方在合同期滿后黃旭鋒承做的工程結算問題仍應按該合同的約定進行結算,因為合同期滿后以及合同期間雙方沒有簽訂過任何補充合同或者雙方簽字確認的任何文件。而一審法院簡單的以水務公司單方制作的內部文件來推翻雙方簽訂的合同,顯然是不合法亦與事實不符的。按照黃旭鋒和水務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當中體現:黃旭鋒在承包期間應上繳承包費每年為14萬元、支付8個在職工人的工資及獎金(該8人非一線勞務操作工人,就是說純粹養(yǎng)8個工人),如按照總廠的內部承包方式按純勞務方式結算,那么對于黃旭鋒來說那肯定是顯失公平的,因為總廠的內部承包是不用上繳任何承包費及養(yǎng)工人的,二者差距進40萬一年的支出且新登區(qū)域之小,明顯是不符合邏輯的。(2)《關于新登分廠安裝隊職工待遇有關發(fā)放標準的界定》只是明確公司合并后屬于新登分廠安裝隊自行發(fā)放的目錄,其余部分因新登自來水廠和富陽水廠合并前就存在發(fā)放差異,經討論后超出部分由總廠發(fā)放。(3)《關于新登分廠安裝隊2003年承包清算的幾點決定》只是反映2003年度承包款清算的一些情況。(4)《關于2004年新登分廠安裝隊承包辦法的幾點決定》當時總廠以職工入股的形式組建成立了物資供應部,為職工謀福利。說白了就是成立這個部門采購材料賣給安裝隊。自此原DNl50以下的材料由物資供應部采購,考慮到新登水廠安裝隊因材料上漲引起經營問題,固將承包款下調至6人,承包款為11萬元。此項紀要不能反映輕包工按定額計算系水務公司所稱的純勞務概念,法院借此推斷明顯不合理。二、法院指派的鑒定機構得出結論被法院指該結論不能作為本案的鑒定依據,有失公允。首先這是一審法院委托的,況且為了此鑒定黃旭鋒因此而支付了43000元的鑒定費。而在此次鑒定過程中水務公司一直抱有回避和抵制態(tài)度,黃旭鋒曾要求法院傳喚水務公司的工程實際經手人進行出庭說明,可水務公司沒有指派一人到場進行說明。另外水務公司每次踏勘現場都指派不了解工程實際情況的人員,而不指派了解工程的員工,明明前期結算過程中所提到的工程決算報告由總廠生產科朱壽華設計,章志華編制,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進行狡辯稱非水務公司提供。一審法院以水務公司對該鑒定報告認為計算的依據不能以定額方式來計算,而簡單的否定該份報告這顯然是不合理的。而在《黃旭峰新登安裝隊承包期間結算情況復核報告》中第3頁中寫明黃旭鋒胥口、永昌、零星工程原出具概算為951953.00元,審核后廠部提出疑問核減后為901064.25元的說法無人確認,此部分費用暫按照901064.25元計算。現提交原總廠新登分廠的《安裝隊管道審核情況》新(2007)10號文件予以說明,該文件以證明計算方式為按照國家定額計算而非純勞務按米計算;這橫向證明新登水廠對總廠出具的決算進行了復核。三、在鑒定過程中第二次踏勘現場至汪家橋處,黃旭鋒就現場修復情況指認給水務公司所派人員汪克其、俞祖新、單會平及鑒定機構二人查看,當時水務公司人員確認了黃旭鋒己對路面進行了修復,后商定要求黃旭鋒重新編制圖紙給水務公司進行復核。由此黃旭鋒重新編制了竣工圖提供給法院進行鑒定;可水務公司后又簡單的認為此圖紙系黃旭鋒單方制作,沒有證據價值而不同意作為鑒定依據,而水務公司又沒有其他依據來證明其說法。后黃旭鋒對此證據進行了補強,凡工程涉及到的行政村對黃旭鋒所做的工程量都予以了認可,并且所有行政村的負責人簽了字,蓋了章。四、退一步說,對拖欠黃旭鋒工程款這一事實水務公司是予以認可的,這從水務公司2011年1月12日的會議紀要、2012年11月6日會議紀要及“黃旭鋒新登安裝隊承包期間結算情況復核報告”當中也可體現出來。從復核報告中,水務公司明確的認可了黃旭鋒胥口、永昌、零星工程三工程計價為901064.25元。這也基本和鑒定機構出具的報告是相符的。故而一審法院這么簡單、粗暴的駁回黃旭鋒一審的請求事項是沒有法律依據的。請求二審法院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撤銷一審錯誤判決,依法改判以支持黃旭鋒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水務公司答辯稱,首先,水務公司是在擔負富陽區(qū)供水設施建設和維保的國有企業(yè),黃旭鋒是公司職工,水務公司對其的態(tài)度是包容的。作為供水職能企業(yè),有關水道安裝工程一貫是交給公司下設安裝隊完成,2004年2月以后富陽范圍內所有的安裝工程一律由水務公司統(tǒng)一采購所有材料,安裝隊提供安裝勞務,兩者配合完成企業(yè)職能。從來沒有必要交給別的主體去承包工程。二、水務公司多年來知道本案的人都在訴訟中配合,一審法院也幾乎窮盡了所有方法配合黃旭鋒保障其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最終因為證據不足被駁回,顯然不存在法院拒絕裁判的情況。水務公司對一審訴訟程序沒有異議,大部分時間是在鑒定。三、黃旭鋒所稱事實和理由是缺乏證據的,而且一審判決書已經全面客觀重現了當初事實和經過,對黃旭鋒拿著自編的未經水務公司確認的資料試圖主張的權利不予認可。至于黃旭鋒提及一審法院把水務公司答應補償的錢也駁回,是因為黃旭鋒不認可會議紀要的數字,所以水務公司也不認可,不存在水務公司自認結算工程款的事實存在。請求駁回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上訴人黃旭鋒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有:安裝隊管道審核情況一份,用以證明水務公司曾對一部分工程項目進行審核、予以確認的情況,該證據和工程結算書、復核情況、鑒定報告可以印證。對該證據,被上訴人水務公司認為不是二審新證據,且無法證明黃旭鋒與水務公司存在定額結算的事實。工程結算書水務公司沒有簽字不予認可,該證據是否存在與工程結算書內容重合的情況水務公司也不認可,且該證據早于復核報告,應當以復核報告為主。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上訴人水務公司在二審中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黃旭鋒與新登水廠曾簽訂承包合同的事實清楚,且黃旭鋒亦在承包期內完成了部分工程安裝任務,水務公司作為新登水廠被合并后權利義務的承繼方,應就黃旭鋒依照承包合同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應的工程承包款。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工程款的結算方式及金額應如何確定。對此,本院經審查后認為,黃旭鋒與水務公司之間就工程款是按工程定額還是按勞務包清工計算,均各執(zhí)一詞,鑒于該爭議已長達十多年未能妥善處理,且從現有證據亦無法對此予以清晰界定,本院從息訟及合理的角度出發(fā),綜合考慮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酌情確定以原審法院委托的浙江中商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價咨詢鑒定書》為依據,認定水務公司尚應支付黃旭鋒工程款194740.74元。另外,黃旭鋒主張按月利率1分計算承包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據,本院確定水務公司應按年利率6%向黃旭鋒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但實體未作裁判不當,本院予以變更。黃旭鋒部分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杭州市富陽區(qū)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1862號民事判決。
二、杭州富陽水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黃旭鋒工程承包款194740.74元,以及該款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駁回黃旭鋒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2796元,由黃旭鋒負擔8243元,杭州富陽水務有限公司負擔4553元;一審鑒定費43000元,由黃旭鋒負擔21500元,杭州富陽水務有限公司負擔215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796元,由黃旭鋒負擔8243元,杭州富陽水務有限公司負擔455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袁正茂
審判員夏明貴
代理審判員王楊沁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范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