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24.6 第139輯)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和說明問題,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第1591號]葉某某虛假訴訟案-如何正確認定跨多個民事案件的虛假訴訟行為
二 、主要問題
對被告人葉某某第一階段的行為如何定性,以及能否將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的行為整體評價為虛假訴訟行為?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葉某某在訴訟中捏造事實的行為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2018年5月,在嵊州市人某置業(yè)有限公司起訴要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時,被告人提交偽造的發(fā)票主張其支付的購房款,發(fā)票金額高于實際支付的購房款數(shù)額,同時在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后,繼續(xù)以偽造的發(fā)票提出上訴,要求返還購房款。第二階段:2022年11月,在嵊州市人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已經依法返還被告人全部款項的情況下,被告人仍以偽造的證據(jù)材料提起訴訟,要求繼續(xù)返還購房款并申請財產保全,導致劉某某的房產被查封。
對于第二階段,被告人隱瞞債務已經全部清償?shù)氖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方履行債務,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實采取財產保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 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以及第二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屬于典型的應予刑事打擊的虛假訴訟行為。
對于第一階段被告人在訴訟中提交偽造證據(jù)等行為能否認定為虛假訴訟行為,本案處理過程中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被告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的行為均是基于同一事實及同一法律關系引發(fā)的,第二階段的虛假訴訟行為系第一階段行為的延續(xù),應當將兩個階段的行為作為虛假訴訟犯罪行為予以整體評價。
我們認為,對于跨多個民事訴訟案件的涉虛假訴訟行為,應當結合虛構的具體事實、對司法秩序造成的影響及行為的延續(xù)性等因素,綜合評判是否均屬于虛假訴訟犯罪行為。《解釋》將虛假訴訟犯罪限定為基于 “無中生有”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就本案而言,對被告人第一階段行為的定性,不僅影響對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的認定,還直接影響被告人是否成立累犯。根據(jù)刑法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本案中,被告人在第一階段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虛假訴訟行為,兩個階段的行為不能整體評價, 具體理由為:首先,在第一階段,被告人支付購房款的事實實際存在,被告人提交偽造的發(fā)票主張其支付購房款高于實際支付款項的行為屬于 “部分篡改”,并非“無中生有”;同時,被告人在嵊州市人某置業(yè)有限公司起訴解除購房合同時提出相應辯解及主張,屬于民事答辯的范疇, 并非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規(guī)定的“提起訴訟”,故不能認定為虛假訴訟行為。其次,虛假訴訟中“捏造的事實”,應當是足以對起訴能否獲得人民法院受理以及對人民法院作出何種裁判結果產生影響的事實。 雖然第一階段中,被告人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并依據(jù)偽造的證據(jù) 材料要求返還購房款,但因其系在二審過程中提出,二審審理范圍原則上不超出一審之訴,二審法院未對被告人返還購房款的主張予以處理, 故被告人的行為不足以達到獲得人民法院受理以及對裁判結果產生影響 的程度,難以認定為虛假訴訟行為。最后,被告人于2018年11月7日被 駁回上訴,時隔四年之后提起第二階段之訴,時間上不具有緊密性,不應視為第一階段行為的延續(xù)。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被告人葉某某的第一階段行為不能認定為虛假訴訟行為,且不能將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的行為整體評價,被告人不構成累犯,是正確的。
(撰稿: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庭 全周爽 丁可為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李加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