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1055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裁判日期: 2013-06-24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上海耀趨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耀趨公司)因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qū)人民法院(2012)閘民一(民)初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耀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被上訴人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晚,劉某某參加案外人陳某及錢某某的婚禮,耀趨公司為該婚禮提供攝像、化妝、司儀等服務,并負責婚禮現場場景布置,為婚禮提供追光燈、泡泡機等燈光布置,婚禮現場追光燈由耀趨公司員工操作。
原審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劉某某因肩部、腰部疼痛至上海中醫(yī)藥大學附屬龍華醫(yī)院治療,經診斷為T12椎體壓縮性骨折、胸椎退變、椎體多發(fā)脂肪沉積。2012年3月5日,上海翰浩律師事務所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劉某某傷殘等級及休息、營養(yǎng)、護理期限進行法醫(yī)學鑒定,該鑒定中心出具鑒定結論認為劉某某原有胸椎退變,因外力作用致胸12椎體壓縮性骨折,現腰部活動受限,評定十級傷殘;酌情給予傷后營養(yǎng)2個月,護理3個月,被鑒定人高齡,休息期不予評定。劉某某支付鑒定費2,000元。被上訴人劉某某認為其受傷系因上訴人耀趨公司員工操作的追光燈砸到所致,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耀趨公司賠償劉某某醫(y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883.70元、殘疾賠償金19,653.7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護理費3,60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交通費65元、鑒定費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因耀趨公司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經耀趨公司申請,原審法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劉某某損傷后的傷殘等級及休息、護理、營養(yǎng)期進行法醫(yī)學重新鑒定,并對本次外傷與其損傷后果因果關系進行法醫(yī)學鑒定。該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分析認為:“被鑒定人劉某某因故受傷,致第12胸椎壓縮性骨折等。臨床采取絕對臥床等對癥治療。目前根據送檢的影像學資料和本中心攝片所見,其第12胸椎壓縮性骨折程度已經達到一椎體1/3以上。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4.10.3c)條款之規(guī)定,上述損傷的后遺癥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根據劉某某傷后影像學資料顯示其第12胸椎存在骨質疏松等退行性病變,其在遭受外力作用時較正常人更容易造成壓縮性骨折。本次損傷為第12胸椎椎體壓縮性骨折,符合軀體突然前屈運動致椎體遭受來自矢狀軸的暴力,案情中提供的劉某某背部遭追光燈砸傷的致傷方式可以形成該損傷。且劉某某椎體壓縮程度嚴重,說明其外力較大,正常椎體可能也可發(fā)生骨折;故劉某某的本次損傷后果為本次外傷作用直接導致,兩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故本次外傷與劉某某損傷后遺癥的參與度擬為80%-95%?!辈⒌贸鲨b定結論,認為劉某某因故受傷,致第12胸椎壓縮性骨折等。上述損傷的后遺癥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外傷在本次損傷后果中的參與度擬為80%-95%;其本次損傷后休息180日,護理90日,營養(yǎng)90日。耀趨公司支付重新鑒定費4,600元。劉某某對上述重新鑒定結論無異議。耀趨公司不認可重新鑒定結論,理由如下:1、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人體傷殘程度鑒定標準(試行)》來鑒定,按上述標準,劉某某傷情不構成十級傷殘;2、據耀趨公司走訪醫(yī)學專家,劉某某的攝片顯示其壓縮程度未達到三分之一,且根據劉某某就醫(yī)時的主訴,不太可能構成壓縮性骨折;3、重新鑒定意見書在摘抄初次鑒定結論時將十級傷殘寫成九級傷殘,極不嚴肅。
原審法院再查明,劉某某系本市城鎮(zhèn)居民。
原審審理中,原審法院就本案涉及的鑒定標準問題咨詢上海市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等部門,上述部門均表示,關于人身傷殘等級的鑒定標準中僅有《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和《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為國家標準,本市鑒定機構在進行人身傷殘等級鑒定時僅依據上述標準,不適用其他部門標準或地方標準。
原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審審理中,劉某某提供多位證人證實2011年10月2日晚,在耀趨公司負責婚慶的婚禮進行過程中,劉某某身邊的追光燈因操作不當倒向劉某某背部,致劉某某受傷。耀趨公司認為,首先,劉某某提供的證人與劉某某系親戚朋友關系,故其證人證言不可信,事發(fā)后,劉某某也未報警,不能證明劉某某婚禮當天受傷,且根據耀趨公司拍攝的婚禮現場錄像、照片,顯示婚禮過程中,不存在全場暗燈的情況,而且劉某某在敬酒時身體狀態(tài)尚佳;其次,劉某某于次日才至醫(yī)院就診,劉某某損傷可能是婚禮結束后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原審法院認為,首先,劉某某所述的事發(fā)地點系婚禮現場,故劉某某提供的現場證人與劉某某存在親戚朋友關系,符合情理,且多名證人關于事發(fā)經過及處理經過的敘述也基本一致。耀趨公司雖提供錄像、照片用以證明劉某某未受傷,但上述錄像、照片均系耀趨公司自行錄制,也未能全面反映整個婚禮的所有場景,故原審法院難以采納耀趨公司上述意見;其次,劉某某傷后于次日一早就診尚屬合理,耀趨公司雖主張劉某某可能在婚禮結束后因其他原因致傷,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原審不予采納。綜上,婚禮現場的追光燈由耀趨公司提供并由耀趨公司工作人員操作,耀趨公司應對劉某某損傷承擔賠償責任。耀趨公司雖對劉某某傷情及鑒定機構適用的鑒定標準有異議,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原審法院不予采信。據此,在核定各項賠償金額后,原審法院判決:一、耀趨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劉某某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首次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6,940.70元;二、對劉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50元(劉某某已預繳),由耀趨公司負擔。重新鑒定費4,600元(耀趨公司已預繳),由劉某某負擔人民幣1,000元,耀趨公司負擔人民幣3,600元。
上訴人訴稱
原審判決后,耀趨公司不服,上訴認為:劉某某提供的證人證言存在矛盾且其本身對于事情經過的描述前后也并不一致,結合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劉某某受傷非因耀趨公司追光燈砸傷所致;同時,原審判決采納的鑒定結論系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作出,適用標準不當,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人體傷殘程度鑒定標準(試行)》。要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耀趨公司不承擔本案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劉某某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其已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系上訴人追光燈砸傷,原審判決正確,要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依據本案在案證據查明的法律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因無直接證據證明事發(fā)經過,故應綜合考慮劉某某受傷的具體情形、就醫(yī)治療的過程、在場證人的描述并結合其他證據對本案爭議事實予以認定。首先,從劉某某受傷的具體情形來看,其系第12胸椎椎體壓縮性骨折,根據相關鑒定結論,其受傷符合軀體突然前屈運動致椎體遭受來自矢狀軸的暴力,劉某某主張背部遭追光燈砸傷的致傷方式可以形成該損傷。換言之,劉某某背部受傷的情況符合追光燈砸傷的特征;其次,劉某某受傷后次日一早便就醫(yī)治療,劉某某描述的事發(fā)至就醫(yī)治療的整個過程,尚屬合理;最后,劉某某為證明本案事實申請多名證人到庭作證,雖與其存在親戚朋友關系,但考慮到事發(fā)于婚禮現場,相關證人具有特殊身份尚合乎情理且多名證人對事發(fā)經過及處理過程的描述亦大體一致。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耀趨公司應對劉某某損傷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系具有法醫(yī)臨床鑒定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其在對劉某某第12胸椎椎體壓縮性骨折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中參照了劉某某的診療記錄及相關檢查結果,從該鑒定的委托程序、接受鑒定的方式及鑒定的整個過程來看,均符合《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相關規(guī)定,該鑒定結論具有證明效力。上訴人耀趨公司雖對該鑒定結論持有異議,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其觀點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50元,由上訴人上海耀趨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季磊
代理審判員姚國治
代理審判員夏萬宏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