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粵0105民初5462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裁判日期: 2016-09-12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鄭某訴被告劉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智勇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5年5月21日,被告在海珠區(qū)敦和街正街西10巷8號1樓的出租屋持菜刀砍傷原告,造成原告左臉部和左肩部受傷。經(jīng)海珠區(q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輕傷一級。故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66180元、鑒定費980元、后續(xù)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等損失共計77160元。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我已受刑事處罰并已在監(jiān)獄服刑,故對原告的訴求不予賠償,就算法院判賠償,我也無能力支付。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本院(2016)粵0105刑初34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查明:2015年5月21日凌晨5時許,被告在本市海珠區(qū)敦和正街西10巷8號1樓的出租屋內,因房租問題與合租的原告發(fā)生糾紛。在此過程中,被告持菜刀砍傷原告的左面部和左肩部,致其左面部疤痕長10Cm、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經(jīng)鑒定,其損傷屬輕傷一級),后逃離現(xiàn)場。2016年1月12日,被告被公安人員抓獲。
在訴訟中,原告提交了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鄭某傷殘等級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作為證據(jù);被告在本案中沒有提交證據(jù)。
庭審中,原告表示撤回傷殘鑒定費、后續(xù)治療費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因房租問題與合租的原告發(fā)生糾紛,被告持菜刀砍傷原告的事實,有本院(2016)粵0105刑初34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原被告的陳述、司法鑒定意見書等為證證實,本院予以認定。鑒于被告的行為已造成原告受傷的損害后果,因此,被告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對原告的損失數(shù)額,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殘疾賠償金。原告提交了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鄭某傷殘等級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證明其主張。因原告案發(fā)前在廣州市務工且有租住房屋,主要生活、消費地點在廣州市,故可按照城鎮(zhèn)居民的賠償標準計算。據(jù)此,按照廣東省2016年度一般地區(qū)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34757.2元/年計算,計得殘疾賠償金為69514.4元(34757.2元/年X20年X10%),現(xiàn)原告只主張6618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2、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10000元,因本次糾紛已造成原告十級傷殘的事實,故原告要求被告賠付該費用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鑒此,上述殘疾賠償金661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合計賠償款76180元應由被告賠償給原告。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劉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賠償76180元給原告鄭某;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65元,由被告負擔。上述受理費865元已由原告預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時將其應負擔的受理費865元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智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竇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