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6646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裁判日期: 2011-02-22
審理經過
原告陳某與被告吳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唐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吳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陳某訴稱,2009年7月2日下午5時許,原告在為被告吳建明工作加工玻璃時,被被告的供貨單位,案外人上海盈玻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兩個工人送貨卸玻璃時經過其背后,玻璃粉碎導致其腿劃傷。由于原、被告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醫(yī)療費人民幣2285.50元(以下幣種皆為人民幣)、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交通費854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60元、殘疾賠償金57676元、誤工費13800元、護理費360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鑒定費2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被告辯稱
被告吳某辯稱,對事故過程、鑒定結論無異議,對原告就醫(yī)過程有異議,認為使用其他人員名字就醫(yī)。對訴訟時效提出異議,認為原告是在2009年7月2日受傷,受傷時傷勢明顯,現在主張權利超過一年訴訟時效。且原告受傷后被告積極救治,墊付過部分費用,已盡到了應盡的義務。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雇傭關系,2009年7月2日下午5時許,原告陳某在為被告吳建明工作加工玻璃時,案外人上海盈玻安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兩個工人送貨卸玻璃時經過陳某身后,致其腿劃傷。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同濟大學附屬同濟醫(yī)院入院治療,后門診隨訪。經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就本起事故致陳某損傷后的傷殘等級及休息、護理、營養(yǎng)期限本院委托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陳某因故受傷,致右脛后神經、右脛后動脈、脛后肌腱、及跟腱斷裂等。上述損傷后遺留右下肢神經功能障礙的后遺癥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其本次損傷后治療的休息期為180元,護理期為90日,營養(yǎng)期為60日。被鑒定人陳某目前可視為醫(yī)療終結。由于雙方就賠償事宜無法取得一致意見,故原告起訴來院,請求法院判決如其訴請。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為證,應予認定。
審理中,被告吳某對原告的就醫(yī)過程真實性提出異議,原告提供了蓋有同濟醫(yī)務處更改專用章的病歷卡、出院小結、醫(yī)藥費發(fā)票及由被告簽字的手術知情同意書,被告對醫(yī)院的更改章不認可,但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原、被告對以下金額達成一致意見:醫(yī)療費2285.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60元,傷殘賠償金57676元,誤工費1380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鑒定費230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在為被告吳某工作時遭受人身損害,吳某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就醫(yī)過程提出異議,但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佐證,故本院對其抗辯理由不予采納。被告提出訴訟時效已過的抗辯,原告提供了病歷卡就診記錄,上面載明了原告就本起事故受傷的治療終結時間為2009年12月18日至,原告訴至本院,并未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至于原告提出賠償的范圍和數額,應根據現有的法律、法規(guī)、鑒定結論及事實證據作為賠償依據。原、被告對部分賠償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確認。關于交通費的賠償,本院結合原告就醫(yī)、鑒定等事宜,酌情考慮交通費為400元。關于護理費的賠償,本院酌情確定3000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的賠償,考慮原告的傷情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給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難,故本院予以準許。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吳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醫(yī)療費人民幣2285.50元;
二、被告吳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400元;
三、被告吳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交通費人民幣400元;
四、被告吳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殘疾輔助器具費人民幣160元;
五、被告吳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殘疾賠償金人民幣57676元;
六、被告吳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誤工費人民幣13800元;
七、被告吳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護理費人民幣3000元;
八、被告吳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營養(yǎng)費2400元;
九、被告吳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鑒定費人民幣2300元;
十、被告吳某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某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794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897元,由被告吳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唐寅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