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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義民初字第1807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3   閱讀:

審理法院: 義烏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1)金義民初字第1807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1-12-07

審理經過

原告吳采余為與被告魏子林、董俊偉、舟山萬美物流有限公司、高俊濤、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項城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吳功君獨任審判。2011年8月31日,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項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對原告吳采余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予以準許,并依法委托金華職業(yè)技術學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吳采余的傷殘程度進行重新評定,后由于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項城支公司未繳納鑒定費,金華職業(yè)技術學院司法鑒定所于2011年11月3日決定對上述鑒定不予受理。審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撤回對被告被告魏子林、舟山萬美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已裁定予以準許。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采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慶榮,被告董俊偉的委托代理人董振振,被告高俊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項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子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吳采余起訴稱,被告董俊偉系豫P×××××/豫P×××××掛車的實際車主。2010年7月2日17時30分許,魏子林駕駛豫P×××××/豫P×××××掛車車輛在義烏市物流中心11幢地段在集裝箱車門未關好及貨物未裝好的情況下起步行車,致使車后裝卸平臺裝卸貨物的原告掉落裝卸平臺,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義烏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責任認定,魏子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0年7月5日,經協(xié)商,被告高俊濤自愿就上述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證函。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在義烏市中心醫(yī)院入院診斷為左跟骨骨折,經住院治療24日后出院。經金華天鑒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勢已構成十級傷殘。現(xiàn)請求判令:1、被告董俊偉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169.12元、傷殘賠償金54718元、繼續(xù)治療費6000元、誤工費10494.4元、營養(yǎng)費2679元、護理費4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交通費4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760元,合計87938.52元;2、被告高俊濤對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項城支公司對上述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董俊偉辯稱,我是該車的實際車主,對本案事實以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我方的肇事車輛于2010年6月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項城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險50萬元和不計免賠險,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項城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我已向交警隊交納了押金20000元,還有5000元直接交到醫(yī)院。請求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被告高俊濤辯稱,與第一被告的答辯意見一樣。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項城支公司辯稱,對本案事故事實以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我方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合理的賠償責任,也愿意在商業(yè)第三者險愿意調解。如果調解不成,我方不同意商業(yè)險在本案中一并審理。醫(yī)療費應按現(xiàn)有的發(fā)票進行計算;傷殘賠償金不予認可;后續(xù)治療費應以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計算;誤工費計算過高,應按農村標準來進行賠償計算;營養(yǎng)費每天不超過15元;護理費每天不超過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18元;交通費沒有相應的票據(jù),不予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認可;鑒定費、訴訟費我公司不承擔。請求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訴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本院查明

1、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的經過以及責任認定的情況。經質證,三被告對此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2、門診病歷一份、出院記錄一份、醫(yī)療證明書一份、門診發(fā)票七份,證明原告治療經過以及花去的門診醫(yī)療費用1169.12元。經質證,三被告對此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3、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發(fā)票一份,證明原告?zhèn)麣埖燃?、護理期限、誤工期限以及鑒定費用。經質證,三被告對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認為原告的傷殘等級過高,后續(xù)治療費應以實際發(fā)生后再進行計算;三被告對鑒定的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yǎng)期限和鑒定費發(fā)票沒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系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依法出具,三被告對該證據(jù)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jù),本院對該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認定;鑒于三被告對鑒定費發(fā)票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4、土地征地證明一份、養(yǎng)老手冊一份,證明原告系失地農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來進行賠償計算。經質證,三被告對此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5、保險批單(復印件)一份,證明肇事車輛的保險情況。經質證,三被告對此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6、保證函一份,證明被告高俊濤自愿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事實。經質證,三被告對此證據(j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董俊偉、高俊濤、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項城支公司機動車均沒有證據(jù)向本院提供。

本院出示金華職業(yè)技術學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不予受理決定書。經質證,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jù)原、被告的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jù),認定下列事實:

2010年7月2日17時30分許,被告董俊偉雇傭的駕駛員魏子林駕駛豫P×××××/豫P×××××掛車車輛在義烏市物流中心11幢地段在集裝箱車門未關好及貨物未裝好的情況下起步行車,致使車后裝卸平臺裝卸貨物的原告掉落裝卸平臺,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義烏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責任認定,魏子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0年7月5日,被告高俊濤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證函一份,該保證函載明:高俊濤自愿就貨車車主董俊偉及駕駛員魏子林應對受害人吳采余承擔的經濟賠償問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受傷后,在義烏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24日和門診治療,花費醫(yī)療費1169.12元(不包括被告墊付的醫(yī)療費)。受原告委托,金華天鑒司法鑒定所就原告的傷殘程度、后期治療費、誤工時間、營養(yǎng)期限、護理期限于2011年4月7日出具了金華天鑒司鑒所(2011)臨鑒字第372號法醫(yī)臨床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書載明:1、吳采余因交通事故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遺留左足內外側縱弓結構破壞,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吳采余的后期治療費6000元;3、吳采余的誤工時間為140日;4、吳采余的營養(yǎng)期限為50日;5、吳采余的護理期限為70日。原告為此向金華天鑒司法鑒定所支付了鑒定費1760元。

另認定,原告系失地農民。肇事車輛豫P×××××/豫P×××××掛車的實際車主系被告董俊偉,該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項城支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時值保險期限內。

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實,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損失:

1.醫(yī)療費,根據(jù)有效醫(yī)療費發(fā)票認定為醫(yī)療費1169.12元。

2.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原告系失地農民,依法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賠償,故其誤工費、殘疾賠償金應按浙江省2010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74.96元/日標準賠償;根據(jù)原告?zhèn)?,結合司法鑒定,本院認定原告的誤工時間為140日,誤工費10494.4元(74.96元/日×140日);殘疾賠償金54718元(27359元×20年×10%);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項城支公司主張傷殘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賠償計算誤工費的辯稱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3.護理費,根據(jù)原告?zhèn)?,結合司法鑒定,本院認定原告的護理期限為70日,護理費為4900元(70元/日×70日);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項城支公司認為護理費不應超過50元/日的主張,因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4.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720元(30元/日×24日);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項城支公司認為住院伙食補助費按18元/日計,因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5.營養(yǎng)費,根據(jù)原告?zhèn)?,結合司法鑒定,本院認定原告的營養(yǎng)期限為50日,按35.96元/日計,營養(yǎng)費為1798元(35.96元/日×50日);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2679元過高,本院依法予以調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項城支公司主張營養(yǎng)費每日不超過15元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6.后續(xù)治療費,根據(jù)金華天鑒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原告的后續(xù)治療費為6000元,該費用系原告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經醫(yī)院行骨折切復內固定術后,需手術取出內固定物所需的費用,屬于必然發(fā)生的費用,原告請求與已經發(fā)生的醫(y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項城支公司認為后續(xù)治療費應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起訴的主張,與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7.交通費,原告雖未提供票據(jù),但原告在治療過程中確需交通費的支出,原告主張交通費480元并不過高,本院酌情予以認定。

8.鑒定費1760元。

9.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傷致殘,客觀上導致其精神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理由正當,本院根據(jù)雙方的過錯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

綜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合計87039.52元。

本院認為,本案是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交警部門作出魏子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的責任認定,符合事故發(fā)生時的客觀情況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當事人也無異議,本院予以采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項城支公司是肇事車輛豫P×××××/豫P×××××掛車的交強險保險人,且事故發(fā)生時值保險期限內,依法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本案原告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外部分由責任者分擔。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有關規(guī)定,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項城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9687.12元、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75592.4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85279.52元;鑒定費1760元,因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應由被告魏子林的雇主即被告董俊偉承擔。因被告高俊濤自愿為被告董俊偉的經濟賠償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高俊濤應對被告董俊偉的賠償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至于被告董俊偉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項城支公司之間的第三者責任險,因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且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項城支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該商業(yè)險與本案一并處理,故本院對第三者責任險部分不予處理,由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另行解決為宜。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項城支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吳采余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后續(xù)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計85279.5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董俊偉賠償原告吳采余鑒定費176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履行完畢;被告高俊濤對該賠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吳采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0元,由董俊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同時預交上訴費人民幣780.00元,至遲不得超過上訴期限屆滿后的7日內;上訴費匯入單位:金華市財政局;匯入帳號:19×××37,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金華市分行或直接交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室。逾期不繳納,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吳功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陳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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