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春芳與吉廣濤,鎮(zhèn)江匯峰路橋建設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
審理法院: 鎮(zhèn)江經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2)鎮(zhèn)經民初字第1091號
審理經過
原告孫春芳與被告鎮(zhèn)江匯峰路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峰路橋公司)、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何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孫宏志、被告匯峰路橋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明輝、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馬保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1年9月28日8時30分,吉廣濤駕駛重型貨車行駛至姚橋鎮(zhèn)三橋一號路用電站附近,因操作不當撞上了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受傷。因肇事車輛是被告匯峰路橋公司的,且在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故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00146.27元應由兩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
被告匯峰路橋公司辯稱:本公司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吉廣濤是我公司員工,原告各項損失由我公司賠償。本公司已為原告墊付了醫(yī)療費13440.7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對原告主張的部分費用有異議。
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原告各項損失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訴訟費、鑒定費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匯峰路橋公司系蘇L12458重型自卸貨車所有人,其已為該車在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2月23日,保險金額為122000元。吉廣濤匯峰路橋公司員工,事故發(fā)生時,吉廣濤系履行職務行為。
2011年9月28日8時30分,吉廣濤駕駛蘇L12458重型貨車沿姚橋鎮(zhèn)一號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姚橋鎮(zhèn)三橋一號路用電站附近時,因操作不當,碰撞到孫春芳駕駛的電動自行車,事故致車輛受損,孫春芳受傷。經事故責任認定,吉廣濤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孫春芳不承擔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0月19日在鎮(zhèn)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19天。期間被告匯峰路橋公司為原告墊付了醫(yī)療費用13440.77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在鎮(zhèn)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進行了復診,自付了醫(yī)療費189.5元。
2012年4月13日,原告?zhèn)橐蚩赡苌婕熬瘛⒅橇p傷,由鎮(zhèn)江市第四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顱腦損傷后的精神、智能狀況進行會診咨詢。咨詢結論為腦挫裂傷所致器質性神經癥樣綜合癥。為此,原告支付了精神病學類鑒定費共計1460元。2012年5月4日,經江蘇大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原告因車禍致雙側額葉腦挫裂傷導致器質性神經癥樣綜合癥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其誤工期限為180天、護理期限60天、營養(yǎng)期限60天。為此,原告支付了鑒定費236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電動自行車損壞,于2011年10月25日經鎮(zhèn)江市價格認證中心新區(qū)分部物損評估,認定原告電動車車輛損失費508元。為此,原告支付了鑒證費100元。此后,原告實際于2011年11月1日修理了該車輛,實際修理費為508元。
鎮(zhèn)江新區(qū)姚橋鎮(zhèn)伏漕村村委會出具了一份證明,載明:“茲有我村漕紅捌組村民孫春芳,由于建設常泰高速公路,本村組織土地已被征用,享有低保政策,給予證實。”
以上事實,有醫(yī)院病歷及出院記錄、醫(y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書、收條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審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鎮(zhèn)江瑞峰復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至8月的工資表一份,擬證明原告月工資收入3300元。兩被告認為上述工資表上無原告本人簽名,無法證實原告在該公司上班;且原告未提供該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完稅證明及勞動合同等佐證原告實際收入,故對原告上述誤工證據存在異議。
此外,原、被告就原告?zhèn)榈恼`工期限達成一致,認可120天。
原告主張的損失有:醫(yī)療費13640.27元(原告自付199.5元+被告匯峰路橋公司墊付13440.77元)、營養(yǎng)費900元(15元/天×60天)、護理費3900元(65元/天×60天)、誤工費19800元(110元/天×120天)、殘疾賠償金5268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交通費600元、車損508元、衣物損失、手機損失1000元,共計108030.27元。
兩被告認為醫(yī)療費金額應根據發(fā)票確定,核減非醫(yī)保用藥;營養(yǎng)費按照10元/天計算;護理費住院期間按照60元/天計算,出院期間45元/天計算;誤工費計算標準為50元/天,計算120天;殘疾賠償金按照農村戶口計算216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傷殘等級認定3000元以內;交通費認可2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受損機動車照片確定受損情況,車損不予認可;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衣物及手機損失,故對衣物、手機損失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應受法律保護。原告系被征地農民且實際在城鎮(zhèn)工作,故原告的各項損失參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原告因治療需要實際支付了醫(yī)療費13630.27元(原告自付189.5元+被告匯峰路橋公司墊付13440.77元),有醫(yī)療費票據為憑,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要求核減非醫(yī)保用藥的答辯意見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508元,有評估單及維修票據為證,本院予以認可。原告因車禍致雙側額葉腦挫裂傷導致器質性神經癥樣綜合癥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其護理期限60天、營養(yǎng)期限60天。有司法鑒定書為憑,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就誤工期限達成一致意見,認可誤工期為120天,本院對此予以認可。因原告僅提供無原告本人簽名的工資單證明其月收入,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酌定其誤工費標準按1500元/月。根據原告?zhèn)?,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原告的損失可以確定為:醫(yī)療費13630.27元、營養(yǎng)費900元(15元/天×60天)、護理費3190元(住院期間60元/天×19天+出院期間50元/天×41天)、誤工費6000元(1500元×4個月)、殘疾賠償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0.1)、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酌定400元、車輛損失費508元、衣物損失、手機損失酌定600元,共計82910.27元。被告匯峰路橋公司已在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類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傷殘類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67272元、財產類賠償限額內賠償1108元,共計78380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損失4530.27元應由被告匯峰路橋公司承擔。被告匯峰路橋公司已為原告墊付的費用13440.77元應予抵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孫春芳78390元。
二、原告孫春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鎮(zhèn)江匯峰路橋建設有限公司8910.5元。
三、駁回原告孫春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00元、司法鑒定費3820元、鑒證費100元,共計4420元,由被告鎮(zhèn)江匯峰路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232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負擔40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何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建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