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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26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4   閱讀:

夏航與劉雷、裴小飛、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審理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永民初字第1126號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夏航與被告劉雷、裴小飛、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城公交公司)、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商丘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夏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當日決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夏航送達了受理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向被告劉雷、裴小飛、永城公交公司、陽光保險商丘公司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夏航的委托代理人張道威,被告劉雷,被告裴小飛的委托代理人蔡一秋,被告永城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金禮,被告陽光保險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鞏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夏航訴稱,2014年5月19日14時40分許,原告夏航駕駛永城市公安局所有的豫N0901號警車,在沿永城市堤頂路由西向東行駛到堤頂路中段時,與被告劉雷駕駛被告裴小飛所有的登記在被告永城公交公司名下的豫N63678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致乘坐豫N63678號大型普通客車的李某某等18人及乘坐豫N0901號警車的高某某和原告夏航受傷。河南省夏邑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夏航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劉雷負次要責任,乘坐豫N63678號大型普通客車的李某某等18人及乘坐豫N0901號警車的高某某無責任。原告夏航受傷后住院治療,構成二處十級傷殘,后期治療費約42000元。經(jīng)查,豫N63678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陽光保險商丘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要求被告賠償其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慰撫金、后期治療費共計13萬元。

被告辯稱

被告劉雷、裴小飛辯稱,1、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原告夏航超速、酒后、逆行駕駛車輛等違法行為造成的,原告夏航應負事故全部責任;2、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程序違法、事實不清、適應法律錯誤,未將原告夏航的血液酒精含量報告,書面告知答辯人,剝奪了答辯人對鑒定結論的異議權;3、原告夏航的經(jīng)濟損失應當通過其所在單位向社會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工傷保險賠償。答辯人不同意賠償原告夏航的損失。

被告永城公交公司辯稱意見同被告劉雷、裴小飛的答辯一致。

被告陽光保險商丘公司辯稱,根據(jù)合同約定,同意賠償原告夏航合理合法的損失,但不同意賠償間接損失。

本院認為

根據(jù)原、被告的訴辯觀點,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告夏航的訴訟請求是否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2、被告劉雷、裴小飛、永城公交公司、陽光保險商丘公司的抗辯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夏航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1、原告夏航戶口本復印件一份;2、原告夏航的戶籍證明一份;3、夏邑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夏公交認字(2014)第5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以上第1、2、3份證據(jù),能夠證明:①原告夏航是本案適格當事人。②此次事故認定被告劉雷負次要責任,原告夏航受傷的事實。③原告夏航系城鎮(zhèn)居民,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予以賠償;4、永城市中心醫(yī)院提供的原告夏航的住院病歷一份;5、永城市中心醫(y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及出院證各一份;6、永城市中心醫(yī)院出具的住院收費票據(jù)一張,金額為8230.3元及永城市供血庫門診收費票據(jù)二張,金額共計為2052元。以上第4、5、6份證據(jù),能夠證明:①原告夏航因受傷在永城市中心醫(yī)院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1日住院2天,共花費醫(yī)療費、血液費等共計10282.3元;②原告夏航因病情嚴重需轉院;7、永城市人民醫(yī)院提供的原告夏航住院病歷一份;8、永城市人民醫(yī)院出具的原告夏航的診斷證明及出院證各一份;9、永城市人民醫(yī)院出具的住院收費票據(jù)一張,金額為63776.37元。以上第7、8、9份證據(jù),能夠證明:①原告夏航因傷情嚴重轉入永城市人民醫(yī)院繼續(xù)治療;②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247天,支付醫(yī)療費、急救費用共計63776.37元;10、永城市人民醫(yī)院骨一科為原告夏航出具的護理人員證明一份;11、夏某、劉某的身份證及戶口本復印件各一份。能夠證明原告夏航在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分別為其父夏某,其母劉某;12、商丘普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一份。能夠證明:原告夏航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左下肢損傷構成兩處十級傷殘;13、商丘普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費用發(fā)票7張,金額共計700元。能夠證明支出鑒定費為700元;14、肇事車輛豫N63678號大型普通客車的行駛證及被告劉雷的駕駛證復印件各一份;15、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一份;16、企業(yè)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及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檔案查詢被告永城公交公司企業(yè)基本信息各一份。以上第14、15、16份證據(jù),能夠證明肇事車輛豫N63678號大型普通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永城公交公司,實際車主為被告裴小飛;17、肇事車輛豫N63678號大型普通客車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保險單各一份,能夠證明肇事車輛豫N63678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陽光保險商丘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險,且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內(nèi),被告陽光保險商丘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18、交通票據(jù)300張,計3000元。能夠證明原告夏航為此次事故所支出交通費。

被告裴小飛向本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1、被告劉雷駕駛證、資格證、車輛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能夠證明車輛屬于合法營運,駕駛員有駕駛資格;2、事故認定書2份,其中第362號、533號及復核結論一份(023號)。能夠證明該事故認定事實不清;3、事故現(xiàn)場照片3張。能夠證明當時車輛撞擊位置及速度。

被告劉雷、永城公交公司、陽光保險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材料。

經(jīng)庭審,原告夏航對被告裴小飛所提交的證據(jù)質(zhì)證意見如下:對第1份證據(jù)無異議。對第2份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目的有異議,認為事故認定書能證明雙方的責任,并非是事實不清。對第3份證據(jù)形式不合法,不能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

被告裴小飛對原告夏航所提交的證據(jù)質(zhì)證意見如下:對第1、2份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對第3份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jù)所認定的事實不清,責任劃分顯示公平公正。對第4至9份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對第10份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夏航需要2人陪護,該證據(jù)是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此時原告夏航已是第二次治療,傷情已經(jīng)穩(wěn)定,該證據(jù)無法證明原告夏航需2人護理,不應采納。對第11份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性。對第12份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對第13份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對第14至17份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對第18份證據(jù)認為數(shù)額過高,應結合當事人就醫(yī)地點、次數(shù),請法院酌定支持。綜上根據(jù)原告夏航提供的賠償清單,關于誤工費,因原告夏航系公職人員,該傷害屬于工傷保險范圍,單位應該正常發(fā)放工資,不存在誤工費情形。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要求過高,請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過高,應參照河南省高級人民院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賠償。其護理費也屬于工傷保險范圍,不應支持。被告劉雷、永城公交公司、陽光保險商丘公司對原告夏航所提交的證據(jù)質(zhì)證意見同被告裴小飛的質(zhì)證意見一致,且對被告裴小飛所提交的證據(jù)均無異議。

根據(jù)庭審,經(jīng)當事人質(zhì)證均無異議的證據(jù)材料本院確認為有效證據(jù)。對原告夏航所提交證據(jù)存在異議的,本院經(jīng)審查作如下認證:第3份交通事故認定書,比較客觀真實,應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第10份證據(jù),結合原告夏航病例記錄及醫(yī)院證明,原告夏航在住院期間,本院支持2人護理,該證據(jù)應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第11份護理人員身份證及戶口本證據(jù),能夠證明原告夏航在住院期間護理人員的身份,該證據(jù)應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第18份交通費證據(jù),根據(jù)受害人的住院天數(shù)及住院地點,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費1000元為宜。對被告裴小飛所提交的第2份證據(jù),應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但對證明目的,不能對抗證據(jù)的證明力,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第3份現(xiàn)場照片證據(jù),比較客觀真實,應作為有效證據(jù)使用。

依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相一致的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4年5月19日14時40分許,永城市公安局干警原告夏航駕駛豫N0901號警車出警執(zhí)行任務,在由西向東行駛到永城市堤頂路中段時,與劉雷駕駛的豫N63678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致夏航及乘坐豫N63678號大型普通客車的李某某等18人及乘坐豫N0901號警車高某某受傷。2014年8月12日,河南省夏邑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下發(fā)夏公交認字(2014)第3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劉雷對該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向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提出書面復核申請,2014年10月14日,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下發(fā)商公交復字(2014)第0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撤銷夏公交認字(2014)第3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認定,重新作出認定。根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夏邑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撤銷夏公交認字(2014)第3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014年10月26日作出夏公交認字(2014)第53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夏航負主要責任,劉雷負次要責任,乘坐豫N63678號大型普通客車的李某某等18人及乘坐豫N0901號警車的高某某無責任。原告夏航受傷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醫(yī)院治療,經(jīng)診斷為:1、左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左坐骨、恥骨骨折;4、左膝皮挫裂傷;5、左膝關節(jié)、韌帶損傷;6、閉合性胸腹部損傷;7、全身多處皮膚挫傷;8、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住院1天,支付醫(yī)療費10282.3元。而后轉入永城市人民醫(yī)院治療,經(jīng)診斷為:1、左側坐恥骨骨折;2、左股骨骨折;3、左髕骨開放性骨折;4、左膝關節(jié)貫通傷。住院96天,支付醫(yī)療費63776.37元,支付交通費1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夏航之傷經(jīng)商丘普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被鑒定人夏航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左下肢損傷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支付鑒定費700元。原告夏航在住院期間由父母夏某、劉某護理,其護理人員均系城市戶口。

另查明,肇事豫N63678號大型普通客車實際車主系被告裴小飛,劉雷系被告裴小飛的雇傭司機,該車登記在被告永城公交公司名下,于2014年4月22日在被告陽光保險商丘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300000元,并投?!安挥嬅赓r險”,事故發(fā)生時在保險期間。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夏航駕駛永城市公安局所有的豫N0901號警車與劉雷駕駛裴小飛所有的登記在被告永城公交公司名下的豫N63678號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致乘坐豫N63678號大型普通客車的李某某等18人及乘坐豫N0901號警車的高某某和夏航受傷。夏邑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夏航負主要責任,劉雷負次要責任,乘坐豫N63678號大型普通客車的李某某等18人及乘坐豫N0901號警車的高某某無責任。經(jīng)本院審查該責任認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可以作為本案裁判依據(jù)。故原告夏航要求被告裴小飛在其雇傭司機劉雷所承擔事故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裴小飛實際所有的車輛在被告陽光保險商丘公司處投?!皺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故被告陽光保險商丘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nèi),在劉雷所承擔的責任范圍內(nèi),對原告合理合法的訴求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直接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本次事故系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夏航負主要責任,被告裴小飛雇傭駕駛員劉雷負次要責任,本院依據(jù)事故責任依法確認事故責任比例為被告裴小飛駕駛員劉雷承擔30%,原告夏航承擔70%。

綜上,原告夏航的醫(yī)療費74058.67元,護理費50元×97(天)×2(人)=9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97(天)=2910元,營養(yǎng)費10元×97(天)=970元,鑒定費70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22398.03元×20(年)×11%=49275.66元,根據(jù)原告夏航的傷殘等級及責任劃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為宜,合計141614.33元。由于被告裴小飛所有的豫N63678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陽光保險商丘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并且該起交通事故還造成另案當事人高某某受傷,按照法律規(guī)定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nèi)按照比例分配賠償款,故被告陽光保險商丘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10000元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夏航的醫(yī)療費3839.97元﹛(醫(yī)療費74058.67+住院伙食補助費2910元+營養(yǎng)費970元)×10000元÷(77938.67+另一當事人高某某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125043.4元)﹜;被告陽光保險商丘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殘疾賠償金11萬元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夏航精神損害慰撫金3000元(賠償另一當事人高某某精神損害慰撫金5000元);被告陽光保險商丘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殘疾賠償金102000元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夏航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合計43476.05元﹛(殘疾賠償金49275.66元+護理費9700元+交通費1000元)×102000元÷(59975.66元+另一當事人高某某的殘疾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護理費、交通費合計80734.39元)﹜。原告夏航剩余的醫(yī)療費70218.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10元、營養(yǎng)費970元、殘疾賠償金5799.61元、護理費970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90598.31元,按照責任比例劃分,由被告陽光保險商丘公司在豫N63678號大型普通客車所投有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剩余的損失27179.49元(90598.31元×30%),其余的由原告夏航自理。原告夏航的鑒定費700元,由被告裴小飛負擔210元(700元×30%),剩余的由原告夏航自理。原告夏航要求被告賠償其誤工費,因沒有提供停發(fā)工資證明,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城公交公司并非是實際車輛所有人,并且被告陽光保險商丘公司在保險限額內(nèi)已足額賠償原告高某某的損失,故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劉雷在本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不存在重大過失,原告夏航的損失已由被告裴小飛賠償,故被告劉雷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夏航在庭審中明確要求被告賠償后期治療費,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訴訟,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夏航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合計77495.51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二、被告裴小飛賠償原告夏航鑒定費21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夏航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原告夏航負擔1157元,被告裴小飛負擔17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懷民

審判員張宇翔

人民陪審員陳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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