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標年與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響水支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審理法院: 響水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響民初字第0698號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單標年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響水支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許建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單標年的委托代理人汪洪龍、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響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盛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單標年訴稱,2012年5月1日14時50分左右,我駕駛蘇JF3D78號二輪摩托車沿204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204國道557公里+300米處路段時,撞到周玉國同向駕駛的蘇J9F216號小型普通客車,致我受傷。后我在醫(yī)院進行治療,用去醫(yī)療費三萬多元。經(jīng)鑒定,我的傷情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本起事故經(jīng)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周玉國負次要責任。蘇J9F216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響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yè)險?,F(xiàn)要求被告保險公司賠償我因本起事故受傷而產(chǎn)生的相關損失總計107742.87元,并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響水支公司辯稱,對本起事故發(fā)生的事實無異議,但我公司不認可傷殘鑒定意見和鑒定費用,對原告主張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其傷殘賠償金亦不認可。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4時50分,原告單標年駕駛蘇JF3D78號二輪摩托車沿204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204國道557公里+300米處路段時,撞到由周玉國同向駕駛的蘇J9F216號小型普通客車,致原告單標年受傷,兩車受損。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單標年在響水縣人民醫(yī)院、上海市第六人民醫(yī)院等進行治療(其中住院治療29天),用去醫(yī)療費用1435.01元。經(jīng)診斷,原告單標年的傷情為:左股骨干開放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2012年5月10日,響水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第(2012)006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單標年、周玉國各負本起事故的主、次責任。2014年4月1日,鹽城市響水東方康復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響東醫(yī)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39號【傷殘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單標年因車禍肢體損傷致左下肢喪失10%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雙下肢長度相差2CM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被鑒定人單標年本次車禍損傷后(含二次手術期)的誤工時限為12個月、營養(yǎng)時限為4個月、護理時限為10個月(住院期間兩人護理)。原告單標年為此支付鑒定費用1560元。另查明,蘇J9F216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響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表示因在連云港市第二人民醫(yī)院的31055.87元住院醫(yī)藥費收費收據(jù)原件暫未找到,在本案中不要求處理該部分醫(yī)療費用,可在提供相關證據(jù)后另行主張該醫(yī)療費用。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醫(yī)療費門診票據(jù)、出院記錄、司法鑒定意見書、保單復印件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單標年駕駛二輪摩托車與周玉國駕駛的蘇J9F216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單標年受傷,周玉國對此負次要責任,因蘇J9F216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響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單標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傷而產(chǎn)生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響水支公司對原告單標年的傷殘等級有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原告單標年傷殘鑒定過程在程序或實體上存有瑕疵,亦未申請重新鑒定,故本院采信鹽城市響水東方康復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響東醫(yī)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39號【傷殘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認定原告單標年的傷情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及護理期間和營養(yǎng)期間。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guī)定,對原告單標年主張的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為1435.0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18元的標準計算28天(原告主張?zhí)鞌?shù)),為504元;3、營養(yǎng)費,按照每天9元的標準計算4個月,為1080元;4、誤工費,按照2013年度江蘇省農(nóng)村居民純收入13598元,計算12個月為13598元。5、殘疾賠償金,按原告主張的2013年度江蘇省農(nóng)村居民純收入13598元的標準計算20年,為27196元;6、鑒定費1560元,本院予以認定;7、護理費,按照每天60元的標準計算10個月(住院期間兩人護理),為19680元;8、交通費,酌定500元;9、原告單標年主張車輛損失35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響水支公司認可,本院予以認定。原告表示對在連云港市第二人民醫(yī)院的31055.87元醫(yī)藥費由其另行主張,本院予以準許。因原告單標年在本起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故對其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請不予支持。上述損失合計65903.01元,未超出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范圍,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響水支公司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響水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賠償原告單標年因本起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相關損失65903.0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依照《》第之規(guī)定,在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
案件受理費1038元,由原告單標年負擔403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響水支公司負擔6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沈利
代理審判員許建東
人民陪審員胡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朱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