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培與曹華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北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浦民初字第2096號
審理經過
原告李培與被告曹華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鄢志文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玉蘭,被告曹華華、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李培訴稱,2012年10月9日9時許,在南京市浦口區(qū)永渡路第一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為蘇A×××××號小轎車與原告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九大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原告與被告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為原告腸系膜傷補術構成十級傷殘、盆骨畸形愈合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限150天、營養(yǎng)期限60天、護理期限60天?,F(xiàn)原、被告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付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傷殘鑒定費、交通費、車損等損失合計125208.1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曹華華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無異議,具體賠償數(shù)額不清楚。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我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9時許,被告曹華華駕駛車牌號為蘇A×××××號小轎車在本區(qū)永渡路與李培所騎電動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李培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培、曹華華負事故同等責任。李培受傷后被送往南京南鋼醫(yī)院住院治療,2012年11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43天,花費搶救費、醫(yī)療費及之后復診的醫(yī)療費等共計25473.15元。經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李培腸系膜損傷修補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150天,營養(yǎng)期限為60天,護理期限為60天。
另查明,肇事車輛蘇A×××××轎車的登記車主為被告曹華華。該車輛已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14時起至2013年2月10日14時止;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以下簡稱三者險)及三者不計免賠險(以下簡稱不計免賠險),三者險的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14時起至2013年2月10日14時止。
再查明,原告李培在事故發(fā)生前在南京長沖豪客來牛排館特約加盟店從事領班工作,2012年7月、8月、9月份的平均工資為2638元。事故發(fā)生后因長時間無法上班,已主動辭職。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病歷、醫(yī)療費票據、出院記錄、診斷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營業(yè)執(zhí)照、工資報表、單位證明等證據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侵犯公民的上述權利的,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李培因交通事故受傷,被告曹華華與李培負事故同等責任。因肇事車輛已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故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是發(fā)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因此超過責任限額的損失部分,由被告曹華華按責任比例承擔60%賠償責任。
對原告李培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項損失,本院分別作如下分析和認定:
1、醫(yī)療費。醫(yī)療費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就醫(yī)產生的費用,應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確定。原告李培住院和復診均提交了醫(yī)療費票據,根據票據計算確認李培因本起事故遭受的醫(yī)療費損失共計25473.15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期間總計43天,故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774元(18元/天×43天)。
3、營養(yǎng)費。營養(yǎng)費經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營養(yǎng)期限為60天,結合本地區(qū)的一般標準,本院酌定營養(yǎng)費標準為15元/天,則營養(yǎng)費為15元/天×60天=900元。
4、護理費。經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護理期限為60天。結合本地區(qū)護工的一般標準,本院酌定護理費為60元/天。據此,李培的護理費共計為60元/天×60天=3600元。
5、誤工費。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原告提供南京長沖豪客來牛排館特約加盟店的證明及工資統(tǒng)計月報表,證明其是南京長沖豪客來牛排館特約加盟店的領班,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2638元。經過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誤工期限為150天,該期間原告也一直未能正常上班,本院予以認可。因此原告的誤工費應為2638/30×150天=13190元。
6、殘疾賠償金。原告李培因本起事故導致腸系膜損傷修補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原告提交暫住證證明其自2009年12月起就一直在城鎮(zhèn)工作生活,其殘疾賠償金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故殘疾賠償金應為65289.4元(29677元/年×20年×0.11)。
7、交通費。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shù)、次數(shù)相符合。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但其未提供相關的交通費票據,綜合原告就醫(yī)情況,酌定交通費為500元。
8、精神損害撫慰金。本起事故導致原告李培兩個十級傷殘,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損害,但由于原告與被告曹華華在本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被告也認為原告要求10000元的精神撫慰金過高,本院綜合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
9、傷殘鑒定費。原告主張傷殘鑒定費2360元,并提交票據為證,本院予以認可。
10、拖車停車費及車損。原告在庭審中提供了拖車停車費票據88元雙方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電動車修理費1500元,被告質證稱時間及具體數(shù)額有異議。但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車輛確實受損,原告的解釋之所以2013年7月份才開出票據是由于到訴訟才想到主張此筆損失,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認可。
綜上,原告的各項損失為醫(yī)療費25473.15元、誤工費13190元、營養(yǎng)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74元、護理費3600元、鑒定費2360元、殘疾賠償金65289.4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拖車費88元、車輛損失費1500元,共計118674.55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限額下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營養(yǎng)費等合計27147.15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合計87579.4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及拖車費1588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99167.4元。在庭審中,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提出應扣除非醫(yī)保用藥部分,其并沒有確切的證據證實哪一部分為非醫(yī)保用藥及非醫(yī)保用藥的可替代性,故對此本院不予認可。因此,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19507.15元,由被告曹華華承擔60%,即11704.29元。因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險、不計免賠險,根據保險合同由被告曹華華承擔鑒定費2360元的60%即1416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原告10288.29元。綜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應在交強險及三者險項下賠償李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09455.69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李培109455.69元。
二、被告曹華華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鑒定費1416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34元由被告曹華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鄢志文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林蘇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