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彬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陜0427刑初10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12-08
審理經過
彬縣人民檢察院以彬檢公訴刑訴(2017)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彬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鵬進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彬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1日18時許,被告人田某某駕駛五征牌三輪汽車,從彬縣駛往田家村途中,行至旬麟公路永樂鎮(zhèn)王村路口段,與張某某臨時停放路上的三輪車相撞,致張某某受傷,兩車受損,張某某在送醫(yī)院途中死亡。經彬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田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公訴機關針對其指控,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田某某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田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法律均無異議,請求從輕判處。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18時許,被告人田某某駕駛五征牌三輪汽車,從彬縣駛往田家村途中,行至旬麟公路永樂鎮(zhèn)王村路口段,與張某某臨時停放路上的三輪車相撞,致張某某受傷,兩車受損,張某某在送醫(yī)院途中死亡。事故發(fā)生后,田某某即撥打報警電話及急救電話。經陜西省彬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被害人張某某系閉合性重度顱腦損傷死亡。經陜西中正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鑒定,五征牌三輪汽車右側與無牌照建設牌三輪摩托車左側接觸碰撞。五征牌三輪汽車制動裝置齊全,其技術狀況正常,該車前部小燈不能有效點亮,其余燈光信號裝置齊全,均能有效點亮,其技術狀況正常。五征牌三輪汽車事故前的行駛速度約為51km/h。經彬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田某某駕駛機動車輛未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且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車輛,且臨時停車未靠路右停放,負事故次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田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近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已履行完畢,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以下證據(jù)證實,一、書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田某某機動車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諒解書、張某某戶口注銷證明、田某某人口信息結果查詢單;二、證人張某某證言;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四、鑒定意見,彬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彬公交認字【2017】第1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陜西中正機動車物證司法鑒定所[2017]車鑒字第3006號道路交通事故鑒定意見、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及照片;五、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察圖、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照片。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證據(jù)之間相互印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車輛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且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案發(fā)后被告人主動報警、積極搶救被害人,歸案后即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從輕予以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積極賠償了被害人近親屬經濟損失,且取得了諒解,有悔罪表現(xiàn),可酌情從輕予以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緩刑考驗期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池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