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涪法刑初字第00049號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3-04
審理經過
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渝涪檢刑訴(2014)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史運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15時45分左右,被告人馬某某駕駛重型貨車行駛至303省道235公里的涪陵區(qū)大通修理廠時,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將行人龍某某碾壓至顱腦損傷當場死亡。經重慶市涪陵區(qū)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馬某某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該重型貨車的副駕駛人楊某報警,并與被告人馬某某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到達。案發(fā)后,被告人馬某某賠償被害人龍某某近親屬各項損失人民幣20萬元整(已兌現(xiàn)),取得被害人龍某某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資料等;2.證人楊某、張某某等人的證言;3.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4.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等書證;5.被告人馬某某的駕駛證及行駛證材料、酒精測試單;6.被害人龍某某的戶籍資料、死亡戶口注銷證明、尸體檢驗意見書等;7.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8.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重慶市涪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馬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案發(fā)后,被告人馬某某在同車人員報警后,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到達,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且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支付了賠償款,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其符合判處緩刑條件,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田凌
代理審判員鐘華
人民陪審員冉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胡婭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