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保山市隆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隆刑初字第4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1-28
審理經過
保山市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隆檢刑訴(2014)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在本院第二審判法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敬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趙某某駕駛云MA9700號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車載聶某某、段某某、楊某,從本區(qū)瓦馬鄉(xiāng)沿瓦片線向本區(qū)城區(qū)方向行駛。當日17時30分許,當車行至瓦片線K11+50米處時,與右側對向行走的行人楊某某相撞,造成楊某某受傷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同年9月28日16時25分死亡、云MA9700號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楊某某系頭、胸腹部受鈍性外力致復合性損傷死亡。經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趙某某駕駛機動車在下雨路面潮濕,遇前方有情況時,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車輛側滑失控肇事,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趙某某打電話報警,并將被害人楊某某送往醫(yī)院救治,之后返回現(xiàn)場接受民警調查。
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某與被害人楊某某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已履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車輛技術狀況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告知書、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及告知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證人聶某某、段某某、楊某、施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戶口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在雨后潮濕路面行駛,遇前方有情況時,采取措施不當,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某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趙某某在案發(fā)后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已履行,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趙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所居住地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