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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829號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2   閱讀:

審理法院: 鳳岡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黔0327民初829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確認合同無效糾紛
裁判日期: 2016-06-08

審理經過

原告姚強與被告羅仕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姚強及其委托代理人馬坡、歐亞與被告羅仕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廷璽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5年5月1日6時53分,第三人謝飛駕駛貴CB6406號中型普通客車從鳳岡縣進化鎮(zhèn)往鳳岡縣城新車站方向行駛至秀河線264KM+200M處時,與羅功強駕駛的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使羅功強受傷住院治療無效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第三人謝飛將傷者送往醫(yī)院治療。經交警隊現(xiàn)場勘查,并對各方當事人進行調查,同時多次組織相關當事人進行調解。2015年5月14日,羅功強經醫(yī)治無效死亡,被告情緒激動,被告及其親戚朋友就羅功強的死亡賠償事宜處理不當,使原告等人的精神一直處于高度緊張及恐慌狀態(tài),同時,被告等人以拒不安葬死者羅功強相要挾,導致政府為維穩(wěn)不斷給原告施壓。原告在受到脅迫、交警部門未劃分責任、權利義務不明確的狀態(tài)下,以抱有重大誤解的心態(tài)簽訂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xié)議》,該協(xié)議并非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

2015年6月4日,經鳳岡縣公安局交警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三人謝飛與受害人羅功強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在精神崩潰、受脅迫、重大誤解的情況下簽訂的,該協(xié)議應依法撤銷。據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guī)定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決:撤銷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5月18日簽訂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xié)議》;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將訟請中的第一項變更為請求撤銷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5月18日簽訂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xié)議》中的第一項與第三項。

原告姚強在舉證期限內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的并經庭審質證的證據有:

證據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在本案中的訴訟主體資格。被告質證對證據三性無異議。

證據2,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xié)議、收條兩份、領條一份,證明1、駕駛人謝飛于2015年5月1日駕駛貴CB6406號車與羅功強所駕駛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2、因被告拒絕按法定程序處理交通事故,鳳岡縣交警隊及相關政府部門為維穩(wěn),在事故責任尚未明確的情況下,主持當事人簽訂賠償協(xié)議,該協(xié)議顯失公平;3、原告已經向被告賠付人民幣80000元;4、存在重大誤解。被告質證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3無異議。對證明目的1、4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訴稱的事實成立。該協(xié)議是在交警隊下設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雙方自愿簽訂的,從協(xié)議第三項也可以看出,不存在脅迫和重大誤解。

證據3,民事起訴狀、(2015)鳳民初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除上述賠付款外,原告另墊付了羅功強醫(yī)療費133941.9元。被告質證對證據三性均無異議。

證據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1、駕駛人謝飛與羅功強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只能對羅功強的損害承擔二分之一責任;2、原告是在不知曉交通事故責任劃分與由此產生的賠償標準的前提下簽訂的賠償協(xié)議;3、原告在簽訂該協(xié)議時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被告質證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雖在賠償協(xié)議達成后才作出,但不能否定雙方自愿簽訂的協(xié)議就違反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

證據5,到庭證人楊應昌的證言,證明原、被告雙方調解時原告遭受脅迫,存在重大誤解。被告質證認為證人和原告是共同利益人,有利害關系。證人陳述的調解時被告親朋拿刀對原告存在威脅的情況不屬實。

證據6、到庭證人張孝福的證言,證明、被告雙方調解時原告遭受脅迫,存在重大誤解。被告質證認為對證人陳述的“若事情處理不好,可能要毆打原告”,只是一個推斷意見。

被告辯稱

被告羅仕玉辯稱:原告所述該協(xié)議系被告情緒激動,導致原告精神恐慌和在維穩(wěn)壓力下簽訂不屬實。該事故發(fā)生后是交警隊主持雙方在自愿、平等情況下簽訂的,不存在原告所述情況,該協(xié)議沒有違反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協(xié)議有效,請求法庭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羅仕玉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質證無異議。

本院確認下列事實:

1、被告羅仕玉系交通事故的死者羅功強之子。2015年5月1日6時53分,案外人謝飛駕駛貴CB6406號中型普通客車從鳳岡縣進化鎮(zhèn)往鳳岡縣城新車站方向行駛至秀河線264KM+200M處時,與羅功強駕駛的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致羅功強受傷住院治療無效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案外人謝飛與受害人羅功強承擔同等責任。

2、該事故發(fā)生后,鳳岡縣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于2015年5月18日主持受害人親屬即本案的原告與被告、案外人謝飛、貴州宏懋晨集團鳳岡縣宏懋晨運業(yè)發(fā)展有限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玉波進行協(xié)商。原告作為甲方、被告作為丙方、案外人張玉波作為乙方,就相關賠償事項達成了協(xié)議,簽訂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xié)議》,主要內容有:一、甲方自愿人道補助丙方四萬元(40000元),補助款不計入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二、乙方自愿人道補助丙方壹萬元(10000元),補助款不計入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三、由甲方先預付本次交通事故賠償款貳萬元(20000元)給丙方,預付款計入法院判決賠償的總額內,法院判決后甲丙雙方再結算。羅功強受傷住院期間醫(yī)療費由甲方承擔,殯儀館費用由丙方承擔。四、協(xié)議后,丙方承諾按照鳳岡殯葬改革規(guī)定對羅功強遺體進行火化安葬。該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喪葬費,于5月25日支付了死亡喪葬費20000元與人道補助款40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xié)議、收條兩份、領條一份,民事起訴狀、(2015)鳳民初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到庭證人楊應昌與張孝福的證言、被告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與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人民調解協(xié)議時,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誤解、遭受被告脅迫、該協(xié)議是否存在顯失公平及程序違法是本案爭執(zhí)的焦點。

首先,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誤解的問題。爭議協(xié)議第一項與第二項明確載明為人道補助,且記載為補助款不計入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第三項又明確約定原告預付的款項計入法院判決賠償的總額內。該協(xié)議的第一項與第三項對賠付的款項是否計入有關賠償項目中作了明顯的區(qū)別性約定。原告作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是可以推定原告是知曉第一項與第三項的區(qū)別。原告申請的證人張孝福的出庭證言也證實了其在參與調解時已告知原告人道補助款的后果。原告簽訂該協(xié)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故本院認為原告在簽訂爭執(zhí)協(xié)議時不存在重大誤解。

其次,原告是否存在遭受脅迫的問題。雖然原告申請的兩位證人均證實有人拿出刀威脅原告,要求原告調解好,即使該事情屬實,因該事情發(fā)生在鳳岡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辦公室,也已被交警隊處理完畢。雙方最終達成本案爭執(zhí)協(xié)議時,原告并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存在遭受脅迫。

第三,該協(xié)議是否顯失公平。本案爭執(zhí)的協(xié)議是在專為處理交通事故而設置的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協(xié)議。該協(xié)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具備民事合同的特征和性質,且原告對爭執(zhí)的款項已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作為貴CB6406號中型普通客車的車主,其購買保險并不影響原告出于人道主義對被告予以賠償,該調解協(xié)議的達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二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xié)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

第四,該協(xié)議的達成是否存在程序違法。本案爭執(zhí)的協(xié)議并不是對交通事故所有賠償項目作出的最終調解結果,雙方僅是對部分賠償項目及先行賠付達成了協(xié)議,我國法律并沒有禁止有關部門或調解委員會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前組織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就部分賠償項目先行調解。故對原告關于交通事故必須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后才能調解的主張不予認可。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xié)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姚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0元,減半收取3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fā)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在本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zhí)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達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賢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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