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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72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2   閱讀:

審理法院: 潮州市湘橋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72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4-05-16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廖興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訴被告廖佩坍、廖曉丹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謝澤芬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憲榮、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黃賢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

原告廖興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訴稱:四原告與兩被告的父親廖某某是同胞兄弟、姐弟、兄妹關系。廖某某分別于1995年6月25日向原告廖美芳借款人民幣7000元、1998年8月12日向原告廖興淮借款人民幣20000元、2004年9月15日向原告廖美珍借款人民幣15000元、2006年1月22日又向原告廖美珍借款人民幣5000元、2007年8月15日向原告廖美芬借款人民幣7000元。廖某某交通事故于2011年8月19日死亡。2011年8月28日,兩被告與四原告達成協(xié)議,約定兩被告在取得廖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之后,在該賠償金減除了辦理廖某某喪事的實際費用后的余額中的30%范圍內(nèi)(清償?shù)淖罡呦揞~,合共不超過人民幣54000元),對上述欠款進行清償。廖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已通過法律程序全額收取了廖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賠償款項,但兩被告至今拒不依約清償四原告人民幣54000元?,F(xiàn)四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連帶清償四原告人民幣54000元,并償付該款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四原告為其陳述的事實提供如下證據(jù):

1、四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2、協(xié)議書,證明廖興淮、廖美珍的胞弟,廖美芬、廖美芳的胞兄廖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8月19日死亡,廖某某死前分別向原告廖興淮借款人民幣20000元,向原告廖美珍借款人民幣20000元,向原告廖美芳借款人民幣7000元,向原告廖美芬借款人民幣7000元,至廖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上述借款款項廖某某尚未歸還四原告的事實,同時也證明了廖某某的兩個女兒經(jīng)與四原告協(xié)商,達成了兩被告在取得其父親廖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后在該賠償金減除了辦理廖某某喪事的實際費用后的余額中的30%范圍內(nèi),清償?shù)淖罡呦揞~是合共不超過人民幣54000元,對上述欠款進行清償。兩被告在取得廖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賠償金后至今沒有依約將所約定的款項清償原告的事實。

3、(2013)潮湘法民二初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兩被告已收取了廖某某因交通事故的死亡賠償款人民幣354002.01元,其中人民幣120000元,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已于2013年8月26日將該款項匯至潮安縣人民法院的銀行賬戶。同時證明辦理廖某某喪葬事宜的費用是人民幣21520元。

被告辯稱

被告廖佩坍、被告廖曉丹答辯稱:原告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應予駁回。理由是:1、原告方據(jù)以主張請求的協(xié)議書并非兩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原告乘人之危,采用脅迫手段,迫使兩被告不得已簽署了協(xié)議書。兩被告之父廖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為死者兄弟姐妹以死者欠其債務為由,設置障礙,不讓兩原告為自己父親辦理后事,一直拖至2011年8月28日,廖某某死于非命10天仍無法入土為安,兩被告被迫不得已滿足四原告的要求,最后才得以為亡父料理后事,于2011年8月29日才辦理了喪葬事宜。2、另外該協(xié)議主體不適格,原告聲稱被告欠其債務,但沒有依據(jù),被告無法查證。兩被告至今尚未繼承死者廖某某的任何財產(chǎn),并無法定義務償還死者的債務。3、協(xié)議中所稱的死亡補償金并非死者遺產(chǎn),原告脅迫被告以該款償還死者債務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4、該協(xié)議中只有廖美芬一人簽名,其他原告并無簽名,其他三原告作為本案原告訴訟主體也不適格。綜上所述,原告訴訟請求并無事實法律依據(jù),應予駁回。

被告廖佩坍、被告廖曉丹沒有提供證據(jù)。

經(jīng)過開庭質(zhì)證,雙方當事人對(2013)潮湘法民二初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兩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如下證據(jù)有異議:

1、對四原告身份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其要證實四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有異議,除原告廖美芬外,其他三原告作為本案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因三原告并無在協(xié)議書上簽名。以該三原告的身份證來證明其原告主體資格適格是不成立的。

2、對協(xié)議書有異議,對原告方以該證據(jù)證明廖某某死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無異議,但是原告方以此證明廖某某生前借款及至今未還的事實有異議。相反,該證據(jù)證明該借款無法查證,因在協(xié)議中已明確記載甲方對上述欠款無法查證。對原告以此證明第三點事實,即原被告經(jīng)協(xié)商一致,以死亡賠償金歸還借款等事實是不合法的。因為死亡賠償金并非死者廖某某的遺產(chǎn)。本案兩被告并非債務人,不負歸還債務的法定義務。其作為該協(xié)議的甲方主體不適格。原告方以此證明的第四點,證明兩被告收取死亡賠償金與本案無關。相反,該證據(jù)證明了原告方乘人之危,以脅迫方式強迫被告方簽署該協(xié)議。該協(xié)議內(nèi)容并非兩被告真實意思表示。特別是協(xié)議中“甲方對上述欠款無法查證”,既然無法查證,為何又要還錢?原因是協(xié)議中第二條“乙方不得在廖某某的喪事上設置障礙”,這就是兩被告簽署該協(xié)議的“對價”,四原告不得在廖某某的喪事上設置障礙。該協(xié)議的脅迫、乘人之危非常明顯?!安坏迷O置障礙”證明在簽訂協(xié)議前四原告對廖某某喪葬事宜設置種種障礙。另外該協(xié)議也證明了廖興淮、廖美珍、廖美芳作為本案合同訴訟原告主體不適格。該三人并無在協(xié)議上簽名,又無任何授權(quán)委托書作為協(xié)議書的附件。綜上所述,該協(xié)議書是原告方以不足廖某某的喪事不再設置障礙為條件,脅迫兩被告簽署的,內(nèi)容、形式均不合法。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廖興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與廖佩坍、廖曉丹的父親廖某某是同胞兄弟、姐弟、兄妹關系。廖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8月19日死亡。2011年8月28日,廖興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與廖佩坍、廖曉丹達成協(xié)議,內(nèi)容:甲方(廖佩坍、廖曉丹)的父親廖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據(jù)乙方(廖興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的反映,廖某某生前曾欠廖興淮款項人民幣貳萬元、欠廖美珍款項人民幣貳萬元、欠廖美芳款項人民幣柒仟元、欠廖美芬款項人民幣柒仟元。甲方對上述債務無法查證。經(jīng)雙方協(xié)商,達成下面協(xié)議:一、甲方在取得廖某某的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之后,在該賠償金減除了辦理廖某某喪事的實際費用后的余額中的30%范圍內(nèi)(清償?shù)淖罡呦揞~,合共不超過人民幣伍萬肆元正),對上述欠款進行清償。二、乙方不得再在廖某某的喪事上給甲方設置障礙,應該妥善地協(xié)助甲方辦好廖某某的喪事。落款“甲方廖佩坍、廖曉丹”、乙方“廖美芳”。

另查明:廖佩坍、廖曉丹已收取了廖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賠償款項人民幣354002.01元,辦理廖某某喪葬事宜的費用是人民幣2152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2011年8月28日的協(xié)議,落款雖然只有廖美芳一人簽名,但廖美芳稱受廖興淮、廖美珍、廖美芬的委托作為代表在協(xié)議上簽名,對此,廖興淮、廖美珍、廖美芬當庭也予以承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quán)限內(nèi),以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guī)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钡囊?guī)定,廖興淮、廖美珍、廖美芬與廖美芳的委托代理關系成立,受法律保護。故廖興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作為本案原告主體適格。廖佩坍、廖曉丹對廖興淮、廖美珍、廖美芬作為本案原告主體不適格的抗辯意見不成立。但由于廖某某的死亡賠償金并非廖某某的遺產(chǎn),而是廖佩坍、廖曉丹的應得權(quán)利,而廖佩坍、廖曉丹并非債務人,并不清楚廖某某與廖興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之間的債務,在廖佩坍、廖曉丹不清楚廖某某與廖興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之間的債務的情況下,約定廖佩坍、廖曉丹以廖某某的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清償債務,廖興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不得再在廖某某的喪事上設置障礙,這種約定,明顯存在廖興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乘廖佩坍、廖曉丹父親死亡之機,以不阻礙廖某某的喪事為條件,獲取其單方提出的債權(quán)的清償?shù)男袨?,該約定違背廖佩坍、廖曉丹真實意思表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所為的;”、第二款“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的規(guī)定,該協(xié)議無效。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遺產(chǎn)是公民殘廢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chǎn),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的有的生產(chǎn)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quán)、專利權(quán)中手工藝財產(chǎn)權(quán)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chǎn)”的規(guī)定,廖某某的死亡賠償金并非死者廖某某的遺產(chǎn)。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駁回原告廖興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對被告廖佩坍、廖曉丹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75元,由原告廖興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此頁無正文)

審判人員

審判員謝澤芬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宋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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