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重慶市榮昌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渝0153民初9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2-08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王秋、王玉霞與被告張先奎、蔣艷美、張先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秋、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蔣道財、被告張先建委托代理人楊永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先奎、蔣艷美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本案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
原告王秋、王玉霞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款82000元,并以82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2月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為止;2.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張先奎駕駛蔣艷美所有的新R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搭載原告父親王洪軒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王洪軒死亡,張先奎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2015年8月23日,二原告與被告張先奎、蔣艷美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由被告張先奎、蔣艷美賠償二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82000元,張先建自愿對該筆賠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現(xiàn)剩余82000元賠償款未支付,經(jīng)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王秋于2016年12月17日向被告張先建打電話催收余款。
被告辯稱
被告張先奎未答辯。
被告蔣艷美未答辯。
被告張先建辯稱,對交通事故事實、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及連帶保證事實無異議。原告主體不適格,同時被告張先建提供的擔保已過保證期間,被告張先建不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張先奎駕駛被告蔣艷美所有的新R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搭載二原告父親王洪軒等人在315國道1340公里+983.9米處發(fā)生交通事故,致王洪軒死亡,若羌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張先奎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王洪軒等人不承擔事故責任。2015年8月23日,王洪軒長子王秋、次女王玉霞與被告張先奎、蔣艷美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雙方約定由被告張先奎、蔣艷美賠償二原告各種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處理事故家屬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等)共計282000元,此款在簽訂該協(xié)議前已經(jīng)支付30000元,簽訂協(xié)議當日支付170000元,剩余82000元定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完畢。并就違約責任約定,以欠款金額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資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為止。同日,被告張先建向原告王秋、王玉霞出具擔保書,保證張先奎、蔣艷美在約定的期限內(nèi)支付余款82000元,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被告張先奎于2015年3月2日駕駛被告蔣艷美的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秋、王玉霞父親王洪軒死亡,被告張先奎、蔣艷美與原告王秋、王玉霞據(jù)此簽訂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雙方約定張先奎、蔣艷美于2016年2月7日前付清余款82000元,然至今未付,故二原告依據(jù)協(xié)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82000元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主體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雙方就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的約定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原告主張自2016年2月7日起以820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支付資金占用利息,應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quán)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quán)人有權(quán)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nèi)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guī)定的保證期間,債權(quán)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雖被告張先建為上述82000元的付款義務提供連帶保證,但二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法定期間內(nèi)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故被告張先建免除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限被告張先奎、蔣艷美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nèi)支付原告王秋、王玉霞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款82000元,并自2016年2月7日起,以82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至付清為止;
二、駁回原告王秋、王玉霞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925元,由被告張先奎、蔣艷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謝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蘭國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