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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9505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2   閱讀:

審理法院: 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浙1002民初9505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8-02-06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李保林與李欣、被告陳鵬飛、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審理過程中,根據(jù)被告保險公司的申請,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委托寧波天童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天童鑒定中心)對原告李保林的護理期、誤工期以及是否需要加強營養(yǎng)進行鑒定,并于2017年12月29日收到鑒定報告。原告李保林在訴訟過程中申請撤回對李欣的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繼續(xù)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李保林、原告李保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瑩、被告陳鵬飛、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楚正楠均兩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李保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陳鵬飛賠償原告李保林各項損失121617.19元(已扣減被告保險公司已經(jīng)支付的10000元);2.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直接賠付責任。

案件相關情況

各方無爭議的事項為第13項,其他事項各方均有爭議。

損失

項目

原告李保林主張金額、依據(jù)及爭議事項

1.醫(yī)療費

原告李保林主張金額50906.98元,提供了醫(yī)療機構門診病歷一本通、入院記錄、住院病歷、手術記錄、出院記錄、檢查報告、放射檢查報告單、住院收費票據(jù)、住院費用清單、門診收費票據(jù)。

被告陳鵬飛對原告李保林提供的證據(jù)均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李保林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應剔除其中的伙食費1703元,其中10%的不符合基本醫(yī)療保險標準的醫(yī)療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責任的范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李保林提供的醫(yī)療機構門診病歷一本通、入院記錄、住院病歷、手術記錄、出院記錄、檢查報告、放射檢查報告單、住院收費票據(jù)、住院費用清單、門診收費票據(jù),本院確定原告李保林共花費了醫(yī)療費50906.98元。因原告李保林已經(jīng)另行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應剔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費1703元,故原告李保林花費的醫(yī)療費中合理的金額為49203.98元。被告保險公司抗辯主張其對不符合基本醫(yī)療保險標準的醫(yī)療費不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但其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本案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合同條款中規(guī)定有不符合基本醫(yī)療保險標準的醫(yī)療費不屬于被告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范圍的內(nèi)容以及被告保險公司對該部分免責條款已經(jīng)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的義務,且也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原告李保林合理的醫(yī)療費中不符合基本醫(yī)療保險標準的醫(yī)療費的金額,故對被告保險公司關于原告李保林合理的醫(yī)療費中10%的不符合基本醫(yī)療保險標準的醫(yī)療費不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的該部分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2.住院伙食補助費

原告李保林主張金額2430元,提供了出院記錄。

被告陳鵬飛、保險公司對原告李保林提供的證據(jù)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李保林住院8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30元每天計算,其主張2430元合理,本院予以確定。

3.營養(yǎng)費

原告李保林主張金額2700元,提供了浙江光華司法鑒定中心黃巖分所(以下簡稱光華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訴前鑒定的司法鑒定意見書。

被告陳鵬飛對原告李保林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出具天童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書,并同意營養(yǎng)費按30元每天計算。

本院認為:兩家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均認定原告李保林營養(yǎng)期90日,故本院確定原告李保林的營養(yǎng)期為90天。鑒于原告李保林及被告保險公司均主張鑒定費按30元每天計算,故原告李保林主張的營養(yǎng)費金額2700元本院予以確定。

4.護理費

原告李保林主張金額13167元,提供了光華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訴前鑒定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出院記錄。

被告陳鵬飛對原告李保林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出具天童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書,但認為護理費應按每天40元計算。

本院認為:兩家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均認定原告李保林護理期90日,故本院確定原告李保林的護理期為90天。出院記錄記載,原告李保林住院81日,故其主張住院期間護理費按154元/天、出院期間護理費按77元/天計算,合計13167元合理,本院予以確定。

5.誤工費

原告李保林主張金額30000元,提供了光華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訴前鑒定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誤工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

被告陳鵬飛對原告李保林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對于原告李保林提供的證據(jù)的三性均有異議,認為發(fā)生事故時原告李保林未滿18周歲,并且原告李保林未能提供勞動合同、工資銀行流水、個人所得稅的納稅證明以及社保證明等證實其有實際的誤工損失。

被告保險公司出具天童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書。

本院認為:兩家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均認定原告李保林誤工期為180日,故本院確定原告李保林的誤工期為180日。原告李保林僅提供誤工證明及收入情況證明,但未提供勞動合同、工資銀行流水、個人所得稅的納稅證明等證據(jù)證實其實際誤工損失的情況,故無法確定原告李保林的工資為5000元每月,對原告李保林主張按每月5000元計算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鑒于原告李保林在事故發(fā)生時已經(jīng)17周歲,已經(jīng)符合超過法定最低勞動年齡16周歲的要求且本案中沒有證據(jù)顯示原告李保林尚在就學,故本院按照每日154元,確定原告李保林的誤工費為27720元。

6.殘疾賠償金

原告李保林主張金額45732元,提供了光華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訴前鑒定的司法鑒定意見書。

被告陳鵬飛對原告李保林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出具天童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書。

本院認為:兩家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均認定原告李保林損傷后遺癥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故本院確定原告李保林損傷后遺癥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原告李保林主張殘疾賠償金45732元(22866元/年×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確定。

7.精神損害撫慰金

原告李保林主張2500元,提供了提供了光華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訴前鑒定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被告陳鵬飛對原告李保林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出具天童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書。

本院認為:原告李保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級傷殘,給原告李保林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考慮原告李保林對本案的事故亦負有同等責任等因素,原告李保林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確定。

8.殘疾輔助器具費

原告李保林主張94元,提供了增值稅普通發(fā)票。

被告陳鵬飛對原告李保林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李保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行走不便,需要輔助器具行走,且被告保險公司亦沒有異議,該部分費用合理,本院予以確定。

9.交通費

原告李保林主張金額1146元,提供了交通費發(fā)票。

被告陳鵬飛沒有異議。被告保險公司對關聯(lián)性提出異議,酌情認可300元。

本院認為:交通費應根據(jù)原告李保林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就醫(yī)或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原告李保林提供的交通費票據(jù)中含有實名的持票人為李六真浙江金豹運業(yè)有限公司公路旅客運輸發(fā)票、河南省運輸客票各一份,兩家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均認定原告李保林護理期90日,上述兩份交通費票據(jù)產(chǎn)生的時間均超出了原告李保林的護理期,故該部分交通費票據(jù)記載的費用并非原告李保林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原告李保林就醫(yī)或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必要的交通費用。綜合考慮原告李保林就醫(yī)情況、時間及地點,本院酌情根據(jù)原告李保林提供的其余交通費票據(jù)記載的金額671元確定原告李保林交通費損失的合理金額為671元。

10.鑒定費

原告李保林主張鑒定費2260元,提供了鑒定費發(fā)票。

被告陳鵬飛沒有異議。被告保險公司認為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李保林提供的訴前鑒定費發(fā)票,訴前鑒定費為2260元。該訴前鑒定費用系原告李保林確定其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被告保險公司對該訴前鑒定費應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故本院予以確定。

11.交強險及理賠情況

肇事的滬C×××××號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被告陳鵬飛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李保林損失99884元(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13167元+誤工費27720元+殘疾賠償金4573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殘疾輔助器具用品費94元+交通費671元)。

12.商業(yè)保險及理賠情況

原告李保林主張,肇事的滬C×××××號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被告保險公司應承擔理賠責任。

被告陳鵬飛認可投保事實。

被告保險公司認可投保情況,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并陳述涉訟車輛已投保不計免賠險,本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本院認為:陳鵬飛駕駛滬C×××××號轎車,與原告李保林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保林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保林、被告陳鵬飛均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人應在商業(yè)三者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對原告李保林的合理損失超出可以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獲得賠付部分的損失按60%的責任比例賠付27956.39元【(醫(yī)療費39203.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3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鑒定費2260元)×0.6】。

13.被告已付款情況

被告陳鵬飛已預付原告李保林賠償款5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已預賠原告李保林10000元。

裁判理由與結果

被告陳鵬飛駕駛滬C×××××號小型轎車,與原告李保林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保林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屬一大隊認定,原告李保林、被告陳鵬飛均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保林上述各項合理損失共計146477.98元。被告保險公司作為滬C×××××號小型轎車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人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共應賠償給原告李保林各項合理損失合計127840.39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共應賠付的上述金額已經(jīng)包含原告李保林的上述各項合理損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其相關法律規(guī)定可以獲得賠付的全部金額,故被告陳鵬飛無需向原告李保林承擔賠償責任??蹨p被告陳鵬飛、保險公司分別已支付的款項5000元、10000元后,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尚需賠償原告李保林112840.39元。被告陳鵬飛公司可就其已為被告保險公司墊付的5000元,另行向被告保險公司主張權利。

綜上,原告李保林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李保林112840.39元;

二、駁回原告李保林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8元,減半收取504元,由原告李保林負擔36元,被告陳鵬飛負擔468元。鑒定費2579.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黃蒼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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