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南京市溧水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蘇0117民初1542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8-04-12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魏老巴與被告吳開福、曹和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老巴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開勝、被告吳開福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春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曹和生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
原告魏老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82725元;2、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在老明線(××省道)××區(qū)洪藍鎮(zhèn)冠軍路段,曹和生無駕駛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普通摩托車在溧水××洪藍鎮(zhèn)冠軍路段與吳開福騎的無號牌三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經(jīng)溧水區(qū)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曹和生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吳開福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醫(yī)院治療,經(jīng)鑒定構(gòu)成傷殘?,F(xiàn)原被告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協(xié)議,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其醫(yī)療費等經(jīng)濟損失。
被告辯稱
被告吳開福辯稱,1、對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均有異議,當時我父親在我倉庫邊騎電瓶車離馬路有一段距離,曹和生帶人撞的飛到馬路對面,他駕駛的車速度很快,當時交警說我方40%責任,曹和生是60%責任,后來事故認定書上是同等責任,目前對責任認定無異議;2、原告訴請主張過高。
被告曹和生未作答辯,本院指定舉證期限內(nèi)亦未能提供相關反駁的證據(jù)。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在老明線(××省道)××區(qū)洪藍鎮(zhèn)冠軍路段,曹和生無駕駛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普通摩托車在溧水××洪藍鎮(zhèn)冠軍路段與吳開福騎的無號牌三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魏老巴受傷后即入院治療,共住院20天,花去醫(yī)療費28179元,出院診斷:1、右側(cè)股骨頸骨折;2、右小腿、右肘軟組織挫裂、擦傷。治療終結(jié)后,南京東南司法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魏老巴右下肢喪失功能10%以上構(gòu)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同時鑒定其誤工期限共計以12個月為宜;護理期限共計以四個月為宜;營養(yǎng)期限共計以四個月為宜。該交通事故經(jīng)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由被告吳開福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曹和生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魏老巴無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前,原告在南京蘇冠物流有限公司工作,魏老巴因本起交通事故導致其在住院治療及休息期間工資被所在單位停發(fā)。同時查明,被告曹和生未為其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醫(yī)療病歷及收費收據(jù)、公司證明,社保卡、鑒定書、當事人陳述等可以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及財產(chǎn)權受法律保護。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即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隊對該起交通事故作出認定,被告吳開福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曹和生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魏老巴無事故責任,系交警部門依據(jù)合法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合法有效的證據(jù),并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為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jù)。被告吳開福雖對該事故認定書所認定的責任有異議,但未能提供相關反駁的證據(jù),故對被告吳開福此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以上查明的事實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本案的責任主體及責任負擔應作如下確認:由于被告曹和生無駕駛證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財產(chǎn)損失損害,首先應由被告曹和生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超出部分再由原、被告雙方按責分擔。被告曹和生在答辯期內(nèi)不作答辯,又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是對原告方所舉證據(jù)質(zhì)證權利和對本案實體抗辯權的放棄。對原告魏老巴的損失應作如下確認:1、醫(yī)療費28179元,并提交醫(yī)藥費用清單、住院收費專用票據(jù)為證,到庭的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20天×20元/天),經(jīng)查,原告受傷后住院20天,標準按20元/天,符合相關規(guī)定,原告該請求,本院予以確認;3、營養(yǎng)費2640元(132天×20元/天),參照其鑒定意見,營養(yǎng)期限可以確認為120天(四個月),標準按20元/天,原告該請求本院確認為2400元[120天(四個月)×20元/天];4、護理費12540元(132天×95元/天),經(jīng)查,參照鑒定意見及原告的傷情,原告的護理期限可以確認為四個月,標準按照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80元/天,原告該請求本院確認為9600元[四個月(120天)×80元/天);5誤工費43622元(12個月×43622元/年),本院認為,誤工費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應獲得卻因侵權行為無法得到的利益損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關于“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的規(guī)定,認定誤工費應以被侵權人是否喪失勞動能力進行考量,即只要受害人有勞動能力且因侵權行為導致喪失勞動機會并使得收入客觀減少的情形,就應當賠償誤工費。結(jié)合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確認其誤工時間為四個月。原告主張其年平均收入為43622元,沒有其他證據(jù)予以相互印證,故對其誤工標準,本院不予認定??紤]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確實存在誤工損失,結(jié)合原告的工作性質(zhì),參照原告提供的工資標準,本院按3200元/月計算此誤工費,原告此項費用可以確認為38400元(12個月×3200元/月);6、鑒定費2650元,系原告實際發(fā)生的費用,本院予以認定;7、殘疾賠償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根據(jù)原告在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原告右下肢喪失功能10%以上構(gòu)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的鑒定結(jié)論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發(fā)生事故前在城鎮(zhèn)務工,按相關政策,故可按照2017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計算殘疾賠償金,原告該請求本院予以確認;8、精神撫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構(gòu)成十級傷殘,綜合本案侵權人的過錯,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認定精神撫慰金為5000元;9、交通費450元,結(jié)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診次數(shù),來回路途的遠近,本院酌情認定為300元。綜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損失確定為174173元,應由被告曹和生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120000元(其中醫(yī)療費限額項下1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項下110000元,含精神撫慰金),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54173元,因被告吳開福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曹和生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但被告吳開福騎的無號牌三輪電動車屬非機動車,故被告曹和生按事故同等責任承擔即32503.8元(54173元×60%),被告吳開福按事故同等責任承擔即21669.2元(54173元×40%),被告曹和生共應賠償原告152503.8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被告曹和生賠償原告魏老巴152503.8元;
二、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被告吳開福賠償原告魏老巴21669.2元;
三、駁回原告魏老巴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給付款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977元,由被告曹和生負擔1186元,被告吳開福負擔7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陸曉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