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532號
2024年10月12日
案件概述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裕檢刑訴〔2024〕4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六安市裕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6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崔某酒后駕駛蘇A0××**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六安市裕安區(qū)石婆店鎮(zhèn)街道上品酒樓門口路段倒車時,撞上沈某停放在路邊的皖NW××**號小型轎車,后被民警查獲歸案。經(jīng)鑒定,崔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5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經(jīng)事故責任認定,崔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信息、查獲經(jīng)過等書證,證人沈某、周某等人證言,被告人崔某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崔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崔某被民警查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故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崔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其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適用緩刑。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崔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已賠償沈某損失并取得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
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崔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坦白,自愿認罪認罰,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保障交通運輸?shù)恼V刃?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崔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程平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書記員何亞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