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太和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709號
2024年10月12日
指控事實
2024年8月6日22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一輛無號牌白色雅馬哈牌輕便二輪摩托車行駛至太和縣長征路與勝利路交叉口北200米處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安徽金瑞司法鑒定所鑒定,李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72.7mg/100ml,系醉酒駕駛機動車。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違法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審理查明事實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8月20日阜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因本案中李某某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駕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和駕駛摩托車不戴安全頭盔的違法行為,決定對其處以罰款五百五十元的行政處罰,李某某已繳納。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具結(jié)書,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
一審裁判結(jié)果
判決結(jié)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繳納的行政罰款五百五十元折抵罰金,剩余罰金一千四百五十元已預(yù)繳納。)
權(quán)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曉全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雅露
書記員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