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上海市長寧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長民一(民)初字第6328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裁判日期: 2014-12-24
審理經過
原告伍阿多為與被告徐國樑、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培莉獨任審判。審理中,應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zhèn)麣埖燃壖盃I養(yǎng)期、護理期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鑒定意見書》。2014年12月11日,本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伍阿多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鳳,被告徐國樑及其委托代理人蔣竹青,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恩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伍阿多訴稱:2013年9月22日7時30分許,原告在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家樂福龍之夢店購物時,被告徐國樑在該店內不慎滑倒,并猛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后腳骨嚴重斷裂。原告受傷后,被送往上海市華東醫(yī)院、上海市長寧區(qū)新華街道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中心進行治療,共計支付醫(yī)療費人民幣(下同)51,130.91元(不含住院伙食費)。經公安部門調解,原告和被告徐國樑達成協(xié)議,被告徐國樑為原告墊付6萬元?,F(xiàn)原告治療已終結(一期),經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zhèn)麣埖燃壖盃I養(yǎng)期、護理期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伍阿多因故受傷,致右三踝骨折等,后遺右下肢功能障礙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傷后一期治療護理150日,營養(yǎng)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療,酌情護理30日,營養(yǎng)15日”。原告支付鑒定費1,800元。原告認為其損失如下:醫(yī)療費51,130.9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40元/日*75日,含二期);殘疾賠償金26,310.60元(43,851元/年*6年*10%);護理費18,000元(3,000元/月*6月,含二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8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39.80元(塑料便盆27.80元、手杖1根112元);鑒定費1,800元;律師費5,000元。現(xiàn)原告對其上述損失要求被告徐國樑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同意被告徐國樑墊付費用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辯稱
被告徐國樑辯稱:其對原、被告關系、事發(fā)時間、地點、原告?zhèn)?、醫(yī)療費、鑒定意見、鑒定費、墊付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均無異議,要求墊付費用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其認為事發(fā)地面潮濕且地磚不防滑,故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對原告訴請的項目和金額:若全部由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承擔,其予以認可;若其要承擔責任,其認可內容如下:營養(yǎng)費按40元/日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39.80元、殘疾賠償金24,112.80元、護理費1,000元/月、交通費103元,其不認可律師費。
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辯稱:其公司對原、被告關系、事發(fā)時間、地點、原告?zhèn)?、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意見、鑒定費、墊付費用均無異議,墊付費用法院依法處理。其公司認為被告徐國樑是在奔跑時摔倒的,而非滑倒,超市地磚是防滑的(因事發(fā)地裝修已十余年,故其公司無法提供防滑地磚的證據(jù),但其他人均未摔倒,可證地磚是防滑的),故其公司不同意承擔責任。其公司對其余事宜意見如下:營養(yǎng)費1,200元(20元/日*60日);殘疾賠償金24,112.80元(40,188元/年*6年*10%);護理費5,000元(5月);交通費100元;認可便盆費用27.80元;不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手杖費、律師費。
本院查明
經審理,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1、2013年9月22日7時30分許,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家樂福龍之夢店剛開門,原告、被告徐國樑為購買雞蛋先后進入該店,原告在購買雞蛋的隊伍中排隊等候時,其背后的被告徐國樑左手拎著購物籃右手提著裝有物品的購物袋以較快步伐也跑來排隊,快接近原告時,被告徐國樑向前滑倒并帶倒了原告,致原告受傷。
2、事發(fā)后,經人報警,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華陽路派出所民警到場處置。原告被送往上海市華東醫(yī)院、上海市長寧區(qū)新華街道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中心進行門急診及住院治療,共計支付醫(yī)療費51,130.91元(不含住院伙食費)。
3、2013年9月26日,經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華陽路派出所民警協(xié)調,原告家屬和被告徐國樑達成《手術費用墊付收據(jù)協(xié)議》,載明:“由于家樂福運營不到位,管理不善,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于2013年9月22日徐國樑(1942年出生)在長寧龍之夢家樂福超市內滑倒與伍阿多(1939年出生)發(fā)生的被撞擊壓倒事故,致使伍阿多骨折,華東醫(yī)院急需開刀動手術。基于人道主義,徐國樑先墊付伍阿多先起(期)的開刀費用陸萬元整。至于責任和費用的最終承擔,以法院判決為準,多退少補?!薄V?,被告徐國樑為原告墊付6萬元,雙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4、原告治療終結(一期)后,經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zhèn)麣埖燃壖盃I養(yǎng)期、護理期進行鑒定,該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伍阿多因故受傷,致右三踝骨折等,后遺右下肢功能障礙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傷后一期治療護理150日,營養(yǎng)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療,酌情護理30日,營養(yǎng)15日”。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1,800元。
5、原告系本市城鎮(zhèn)居民。原告為本案訴訟,聘請上海市群成律師事務所律師為其代理訴訟。
6、庭審中,原、被告對如下事宜達成一致意見:醫(yī)療費51,130.9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鑒定費1,800元、塑料便盆費27.80元、殘疾賠償金適用年限及系數(shù)、被告徐國樑為原告墊付60,000元。
7、事發(fā)當日錄像顯示,在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家樂福龍之夢店開門后,除被告徐國樑外,尚有多名年邁老者在該超市內奔跑,未見該超市人員上前阻止。
上述事實,除有當事人的陳述外,另有病史資料、醫(yī)療費單據(jù)、《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華陽路派出所案情摘要、戶籍資料、《手術費用墊付收據(jù)協(xié)議》、鑒定費發(fā)票、錄像為證。證據(jù)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因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無意調解,致本案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1、關于責任承擔問題。事發(fā)時,原告系按秩序排隊購物,對其受傷并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被告徐國樑作為一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其雙手摯物情況下仍以較快步伐奔跑在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的超市內,其滑倒后并帶倒原告,對原告致傷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作為經營者和管理者,應向消費者提供安全、有秩序的購物環(huán)境,事發(fā)當日錄像顯示,在該超市開門后,除被告徐國樑外,尚有多名年邁老者在該超市內奔跑,未見該超市人員上前阻止。該被告對原告的受傷,存在疏于管理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jù)事發(fā)時錄像反映,被告徐國樑與原告的肢體接觸系導致原告?zhèn)榈闹饕颍^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疏于管理的過錯程度大。綜上,根據(jù)兩被告的過錯程度,對于原告合理的損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徐國樑承擔60%的賠償責任,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本案賠償范圍和數(shù)額問題。應當基于原告的訴請范圍、法律規(guī)定等合理確定。因原告未行二期手術,且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擔二期費用,故原告可待二期費用實際發(fā)生后,另謀途徑解決。
1)醫(yī)療費51,130.9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鑒定費1,800元、塑料便盆費(該費用屬住院日用品費范疇)27.80元,原、被告確認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確認。
2)交通費,根據(jù)原告提供交通費單據(jù)及就醫(yī)、鑒定次數(shù),本院酌定為300元。
3)營養(yǎng)費,根據(jù)鑒定意見明確的營養(yǎng)期(一期),結合原告的傷情,本院酌定為2,400元(40元/日*60日)。
4)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本院根據(jù)原告受傷情況,酌情確定。
5)殘疾輔助器具費112元(手杖),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確認。
6)殘疾賠償金,根據(jù)鑒定意見確定的傷殘等級,原、被告一致意見,本院確定為26,310.60元。
7)護理費,根據(jù)鑒定意見確定的護理期(一期)及兩被告意見,本院酌定為5,000元(1,000元/月*5月)。
8)律師費,本院根據(jù)原告在本案中的可獲賠數(shù)額,結合本市現(xiàn)行律師收費的標準,酌定為3,000元。
綜上,按前述確定的比例,被告徐國樑應賠付原告各類損失共計57,336.79元,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應賠付原告各類損失38,224.52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徐國樑應賠付原告伍阿多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輔助器具費、住院日用品費、交通費、鑒定費、律師費共計人民幣57,336.7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應賠付原告伍阿多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輔助器具費、住院日用品費、交通費、鑒定費、律師費共計人民幣38,224.5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原告伍阿多在收到上述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明確的錢款之日返還被告徐國樑人民幣60,000元;
四、駁回原告伍阿多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33.2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266.60元,由原告伍阿多負擔人民幣182.60元,由被告徐國樑負擔人民幣650.40元,由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433.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胡培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環(huá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