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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蘇13民終1450號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3   閱讀:

審理法院: 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蘇13民終1450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7-18

審理經過

上訴人伍緒翠因與被上訴人劉成濤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2016)蘇1322民初71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伍緒翠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事故發(fā)生時,上訴人家屬報了警,并將被上訴人送往醫(yī)院,而交警部門沒有及時出警到達現(xiàn)場,后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認定書,應當出具事故證明書,該事故認定書錯誤認定上訴人承擔全部事故責任,一審法院沒有糾正該錯誤;2.被上訴人的傷殘賠償標準應當以農村戶口標準予以計算。

被上訴人劉成濤二審未到庭參加訴訟。

劉成濤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伍緒翠賠償劉成濤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醫(yī)療費24784元、護理費6670元、交通費4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殘疾賠償金74346元、鑒定費125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117221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1月22日17時40分許,伍緒翠駕駛電動三輪車,沿沭陽縣吳西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吳集鎮(zhèn)西塔橋村周家庭家南20米路段,撞路面行人劉成濤,致劉成濤受傷。事故發(fā)生后,伍緒翠未及時報案,保護現(xiàn)場,將劉成濤帶至吳集醫(yī)院救治。經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伍緒翠駕駛電動三輪車,行駛中對路面情況疏于觀察,未能確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后未及時報案、保護現(xiàn)場,致現(xiàn)場被破壞、證據(jù)滅失,伍緒翠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成濤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劉成濤被送至沭陽縣吳集醫(yī)院治療,支出醫(yī)療費1040元,后于當日轉至沭陽仁慈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鎖骨骨折、左側多發(fā)肋骨骨折、左肺下葉挫傷、頭部外傷、腦震蕩、左頂部皮下血腫,2016年1月8日出院,住院47天,支出醫(yī)療費36084元。出院醫(yī)囑:注意休息3月,加強營養(yǎng),加強護理,半年內避免負重。定期復查X線片,每月一次。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內固定物,二次手術費約7000元。上述費用共計37124元。后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六中隊委托沭陽縣中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劉成濤損傷后的傷殘等級(按道路交通事故標準)進行法醫(yī)學鑒定。2016年1月21日,沭陽縣中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2016]臨鑒字第03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劉成濤因交通致左側多發(fā)性肋骨骨折(累計7根)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劉成濤支出鑒定費1251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劉成濤雖系農村居民,但其從2014年10月起即在沭陽縣晟陽木業(yè)制品廠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工資停發(fā)。劉成濤住院期間由長子朱華成護理15天,由其女兒朱琳護理32天。朱華成在共聚生化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工作,因護理劉成濤請假20天,被扣發(fā)工資3051.22元。朱琳從2013年起即在沭陽縣吳集鎮(zhèn)經營手機店,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為手機零售。2015年江蘇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2014年度江蘇省零售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3736元。2014年度江蘇省制造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57929元。

一審法院再查明:伍緒翠為劉成濤墊付醫(yī)療費12340元。

本院認為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劉成濤表示其誤工費、營養(yǎng)費及出院后的護理費在本案中暫不主張,另案主張權利。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受到侵害有權獲得賠償。伍緒翠駕駛電動三輪車與劉成濤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劉成濤受傷,公安交警部門對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即伍緒翠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劉成濤無責任并無不當,予以確認。伍緒翠辯稱對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有異議,認為其應承擔同等責任,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其主張,故對伍緒翠該辯解依法不予支持。伍緒翠應當對劉成濤的損害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伍緒翠已墊付的費用應從劉成濤應獲得的賠償份額中予以扣除。

劉成濤的各項損失應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予以確定。劉成濤實際支出醫(yī)療費37124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予以確認。劉成濤本次訴訟主張護理期間為住院期間,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標準,予以確認。劉成濤表示其誤工費、營養(yǎng)費及出院后的護理費在本案中暫不主張,另案主張權利,系對其民事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準許。劉成濤提供的共聚生化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誤工證明、工資表、完稅證明、勞動合同等證據(jù)能夠充分證明劉成濤傷后由其長子朱華成護理15天及朱華成因護理劉成濤產生的實際損失數(shù)額,一審法院確認其護理費標準以朱華成實際損失數(shù)額即152.56元/天計算。劉成濤傷后又由其女兒朱琳護理32天,劉成濤僅提供朱琳經營的手機店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手機店的證明一份,未提供其他證據(jù)相印證,不能充分證明朱琳的具體誤工損失數(shù)額,但朱琳系個體工商戶,2014年度江蘇省零售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3736元,結合我縣從事零售業(yè)人員實際收入水平,一審法院確定其收入來源主要為非農業(yè)收入,酌定其護理費按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即以101.84元/天計算。劉成濤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100元/天計算,該費用過高,一審法院確定住院伙食補助費按18元/天計算。劉成濤主張殘疾賠償金按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計算,伍緒翠予以認可,予以支持。劉成濤主張殘疾賠償金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并提供沭陽縣晟陽木業(yè)制品廠出具的工作收入證明書一份予以證明,伍緒翠不予認可,稱劉成濤并不經常在沭陽縣晟陽木業(yè)制品廠上班,沭陽縣晟陽木業(yè)制品廠每月生產的板在2000-3000張左右,按照一張板0.25元計算,劉成濤每月收入僅有1000多元,伍緒翠并提供兩份其自行制作的電量表和證人林某證言予以證明其主張。電量表系伍緒翠自行制作,劉成濤不予認可,對其證據(jù)效力不予認定。證人林某證言系孤證,伍緒翠未提供其他證據(jù)相印證,對其證據(jù)效力亦不予認定,但該證人證言能夠證明劉成濤確實在沭陽縣晟陽木業(yè)制品廠工作且其工作內容為壓板的事實。劉成濤主張其月平均工資3450元,僅提供沭陽縣晟陽木業(yè)制品廠出具的工作收入證明書,未能提供勞動合同、工資表等證據(jù)予以印證,但2014年度江蘇省制造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57929元,結合我縣農村從事木材加工行業(yè)人員的實際收入水平,一審法院確定劉成濤的主要經濟收入來源于非農業(yè),劉成濤主張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標準,予以支持。劉成濤因傷產生的殘疾賠償金為: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4000元。交通費酌定為470元。劉成濤主張鑒定費1251元,有鑒定費票據(jù)為證,予以確認。劉成濤支出鑒定費系為了確定其傷殘等級,該損失依法應由伍緒翠承擔。伍緒翠辯解只認可朱琳一人護理,護理費、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賠償,不承擔鑒定費用,上述辯解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綜上,劉成濤因本次事故受傷而產生的醫(yī)療費為37124元,殘疾賠償金為7434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4000元,護理費為152.56元/天×15天+101.84元/天×32天=5547.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8元/天×47天=846元,交通費為470元,鑒定費為1251元,共計123584.28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一、劉成濤因本次事故受傷而產生的醫(yī)療費37124元、殘疾賠償金7434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護理費5547.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6元、交通費470元、鑒定費1251元,共計123584.28元,由伍緒翠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111244.28元(已付12340元已扣除);二、駁回劉成濤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86元,由劉成濤負擔30元,由伍緒翠負擔956元。

二審裁判結果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二審中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伍緒翠在涉案事故中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如何確定;2.對被上訴人的傷殘賠償標準如何確定。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對于上訴人伍緒翠與被上訴人劉成濤的交通事故發(fā)生經過,雙方當事人各執(zhí)一詞。現(xiàn)交警部門根據(jù)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當事人陳述及現(xiàn)場相關痕跡物證等相關證據(jù)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記載詳細,原因分析明確,責任認定正確,可以作為證據(jù)使用。上訴人主張其家屬在事故現(xiàn)場報警、被上訴人系逆行,但未能提供證據(jù)加以證實,故對其上訴主張難以支持。依據(jù)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綜合本案其他證據(jù),可以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人身損害后果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主張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問題,由于該問題不是本院審查范圍,故對此不予理涉。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劉成濤陳述自2014年10月便一直在沭陽縣晟陽木業(yè)制品廠從事壓板工作,有該工廠出具的證明加以證實,并有上訴人一審提供的證人證言加以反證,故一審法院以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相關賠償金并無不當,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伍緒翠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6元,由上訴人伍緒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黃亞非

審判員陳澤環(huán)

代理審判員朱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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