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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刑初字第498號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3   閱讀:

審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0)嘉刑初字第49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傷害罪
裁判日期: 2010-11-23

審理經(jīng)過

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嘉檢刑訴[2010]4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蘇健波、代理檢察員李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審理期間,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檢察院建議對該案延期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上海市嘉定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及蘇某某(另處)等人至本區(qū)嘉定鎮(zhèn)某某路289號某某飯店大廳就餐飲酒,期間,蘇某某為同事傳遞手機時,手臂觸碰同在飯店就餐并恰巧經(jīng)過的張某某(女)手臂,引起張的不滿。張回到自己就餐的包房后將此事告知包房內(nèi)的被害人萬某某。次日零時許,被害人萬某某與蘇某某同至飯店吧臺結(jié)賬而相遇,并因上述事宜引發(fā)爭執(zhí)。萬某某砸碎啤酒瓶,蘇某某與萬某某拉扯并一同倒地。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見狀趕至吧臺處,孫某某持啤酒瓶砸萬某某頭部,李某某腳踢萬某某頭部,造成萬某某因外傷致雙側(cè)額顳部硬膜外血腫、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左側(cè)冠狀縫分離骨折,構(gòu)成重傷。2010年6月17日、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某分別自行至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作了如實供述。

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被害人萬某某的陳述,證人蘇某某、顧某某、馬某某、張某某、謝某某、令狐某、楊某、吳某某、高某某、袁某、顧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認筆錄》、照片、工作情況,上海市公安局損傷傷殘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書》,司法鑒定科學技術(shù)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相關(guān)的驗傷通知書、病歷、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孫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表示認罪。

被告人李某某辯稱,其在聽到蘇某某叫打人的話后,沖上前去用腳踩了被害人左腳兩下,沒有踢被害人萬某某的頭部。

本院認為

公訴人當庭認為,本案系共同犯罪,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參與了共同犯罪,應(yīng)承擔法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孫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兩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兩名被告人均未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在量刑時一并予以體現(xiàn)。綜上,建議對兩被告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及蘇某某(另處)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區(qū)某某路289號某某飯店大廳就餐,蘇某某與同在該飯店內(nèi)吃飯的張某某發(fā)生碰擦,引起張某某不滿,張某某將此事告知了與其共同用餐的被害人萬某某。次日零時許,萬某某在飯店吧臺付餐費時,因上述事宜與蘇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萬某某砸碎啤酒瓶,蘇某某與萬某某拉扯并一同倒地。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見狀趕至吧臺處,孫某某持啤酒瓶砸萬某某頭部,李某某腳踢萬某某,致萬某某受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萬某某因外傷致雙側(cè)額顳部硬膜外血腫、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左側(cè)冠狀縫分離骨折,構(gòu)成重傷。

2010年6月17日、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孫某某分別至公安機關(guān)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證實以上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害人萬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2010年6月16日23時許,其與單位員工10余人在某某路的某某飯店內(nèi)吃飯。17日零時30分許,員工張某某對其講,有個不認識的男子抱張某某。其下樓至吧臺付餐費時,正好該男子也在付餐費,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后兩人扭在一起都側(cè)倒在地上,旁邊有人用東西砸、用腳踢其頭部。經(jīng)其辨認,蘇某某即是在吧臺與其講話并動手抓其衣服的男子。

2、證人蘇某某的證言:2010年6月16日晚其與同事在某某飯店吃飯,17日零時許,其將移動電話遞給吳某某時正好碰了路過的一個女的肩部,那女的很兇的樣子。等付餐費時與那女的一起的男子也來付餐費,雙方爭吵起來,那男子就拿起一個空啤酒瓶并將酒瓶的一頭砸碎,尖部對著其,要打架的樣子,其就避開酒瓶上前抱住對方。后二人摔倒在地上,扭打了起來。

3、證人顧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其是某某路289號某某飯店的老板。2010年6月17日零時30分許,某某水果店的老板萬某某在其飯店付餐費時,與其以前的同事蘇某某為蘇不小心碰到了萬某某店里小姑娘的事發(fā)生了爭吵。萬某某拿起一個空的啤酒瓶往吧臺上砸,瓶子碎了,蘇某某就拉住萬某某的袖子,二人抱在一起滾倒在地上。此時其看到二、三個人從門口沖進來,其中一個穿黑色汗衫背心的男子,手里拿了一個啤酒瓶,砸在萬某某的頭上,另一個穿著白色T恤衫的男子用腳踢了萬某某的頭部,還有一個男子用腳踢到了萬某某的嘴上。后來其店里的員工打了“110”報警。穿黑色背心的男子是某某飯店配菜的叫孫某某,穿白色T恤的也是某某飯店新來的。經(jīng)其辨認,蘇某某是將萬某某摔倒在地上的人,李某某是用腳踢萬某某頭部的人,孫某某是用酒瓶打萬某某頭部的人。

4、證人馬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其是某某水果店的員工。2010年6月16日晚在某某飯店內(nèi)聚餐,17日零時30分許,老板萬某某付餐費時與一名男子發(fā)生爭吵,那男子用手拉了萬某某的衣服,萬某某就拿起一個空酒瓶往吧臺上一砸,二人相互扭在一起倒在地上,這時從門外同時沖進來二、三個人,其中穿黑色短袖T恤的人持空啤酒瓶朝倒在地上的萬某某砸去,穿淡色衣服的人用腳踢了萬某某的頭頸部三四下。經(jīng)其辨認,蘇某某是將萬某某摔倒在地的人,李某某是用腳踢萬某某的人,孫某某是用酒瓶砸萬某某頭部的人。

5、證人楊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其是某某飯店的員工。2010年6月17日凌晨,在店內(nèi)就餐的某某飯店的蘇姓男子與同在店內(nèi)就餐的萬某某在吧臺處發(fā)生爭執(zhí),萬某某拿了個空酒瓶往吧臺上砸,站在飯店門口的某某飯店的幾名員工就沖過來朝萬某某打。蘇姓男子上前拉萬某某的衣服,二人倒在地上,萬某某被壓在下面,還有一名男子持空酒瓶砸了萬某某頭部一下。經(jīng)其辨認,孫某某是用空啤酒瓶砸萬某某頭部的人。

6、證人張某某的證言:其是某某水果店的員工。2010年6月16日晚在某某飯店吃飯,因有個男的對其張開手臂,右手碰了其,其對老板萬某某講了,后萬某某被人打傷。

7、證人謝某某、令狐某、吳某某的證言,三人均是某某飯店的員工。2010年6月17日凌晨,在某某飯店內(nèi)蘇某某與被害人發(fā)生爭執(zhí)打架。吳某某、謝某某看到蘇某某與萬某某扭打在一起。令狐某看到某某飯店的幾個員工沖過來,朝萬某某打,其中一名男子持空啤酒瓶砸了萬某某頭部。

8、證人袁某的證言:其是嘉定區(qū)中心醫(yī)院的醫(yī)生。萬某某的病情系重型顱腦損傷。

9、證人高某某的證言:其是某某飯店的員工。2010年6月17日、18日分別陪同李某某、孫某某至派出所投案。

10、證人顧某的證言:其是新成路派出所民警。2010年6月17日2時許,接“110”指令,某某路289號某某飯店內(nèi)發(fā)生打架,相關(guān)人員正在嘉定區(qū)中心醫(yī)院就診。其趕赴醫(yī)院,發(fā)現(xiàn)傷者為萬某某,某某飯店的廚師蘇某某、李某某、孫某某是嫌疑人,在某某飯店員工的配合下,先后抓獲了三人。

11、上海市公安局損傷傷殘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書》,相關(guān)的驗傷通知書、病歷資料、照片:被鑒定人萬某某因外傷致雙側(cè)額顳部硬膜外血腫、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左側(cè)冠狀縫分離骨折,并經(jīng)開顱手術(shù)治療后,參照《人體重傷鑒定標準》第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gòu)成重傷。

12、司法鑒定科學技術(shù)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萬某某因糾紛致顱腦損傷等,該損傷致顱骨缺損的后遺癥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

13、工作情況,證實本案的案發(fā)情況。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兩名被告人的主體身份情況。

15、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jù),均經(jīng)當庭質(zhì)證,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訴機關(guān)關(guān)于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孫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某、李某某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意見,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結(jié)合本案的起因、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作用、危害后果等情節(jié),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體現(xiàn)。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郟義嘉

代理審判員唐斌

人民陪審員邵美華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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