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金華市金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1)金東孝民初字第7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裁判日期: 2011-05-25
審理經過
原告劉朝輝與被告高林松、郭祥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章城偉獨任審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朝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宏永,被告高林松的委托代理人徐嘉憶、蔡定方,被告郭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劉朝輝訴稱,2010年7月26日,原告劉朝輝與朋友陳某一起到被告高林松所開的位于金東區(qū)孝順鎮(zhèn)××停車場××東區(qū)美麗××造型工作室洗頭。到店后,原告由店員被告郭祥接待服務。在洗耳時原告右耳因被告郭祥操作不當水勢過猛而受傷,原告當場呼疼向被告郭祥提出意見,但被告郭祥未予重視,繼續(xù)用棉簽捅耳朵并與原告說沒問題,稍后就好。此后,原告因右耳持續(xù)疼痛未見好轉至金華市××東區(qū)第二人民醫(y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耳鼓膜穿孔繼發(fā)感染,并建議到上級醫(yī)院治療。原告因此到上海市第六人民醫(yī)院、復旦大學附屬眼耳鼻喉科醫(yī)院、金華市中醫(yī)院等醫(yī)院治療,但未見好轉反而聽力急速下降。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到金華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側外傷性鼓膜穿孔,神經性耳聾。原告治療共花去醫(yī)療費5525.26元,治療期間被告高林松多次陪同原告前往治療,所有醫(yī)療費均由高林松支付。2010年11月29日,經金華廣福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zhèn)麆菀褬嫵?級傷殘。另根據金華市中心醫(yī)院診斷,原告需配戴助聽器,該部分損失原告保留訴權,待原告實際配戴后另行向被告主張。雙方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意見?,F請求判令由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5746.23元、傷殘賠償金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誤工費8408.28元(68.36元/天×123天)、護理費1650元(5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20元/天×14天)、營養(yǎng)費1483.2元(49.44元/天×30天)、鑒定費1540元、交通費89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等共計128229.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113.46元,計121116.28元,由二被告互負連帶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高林松辯稱:一、對原告曾到美麗會造型工作室洗頭的事實無異議,但原告訴狀中陳述的因被告郭祥操作不當水勢過猛而受傷不是事實,被告郭祥也沒有用棉簽捅原告耳朵。二、對原告陳述的因右耳持續(xù)疼痛未見好轉到金華市××東區(qū)第二人民醫(yī)院診治,后繼發(fā)感染的事實沒有異議,也相信原告存在耳鼓穿孔并感染的事實,但認為原告右耳鼓膜穿孔與自己員工被告郭祥的洗頭行為沒有關系,原告到醫(yī)院治療已是原告洗頭后三四天。三、原告本身雙耳就患有神經性耳聾,司法鑒定并未明確是神經性耳聾、耳鼓膜穿孔還是綜合性耳聾導致聽力下降構成傷殘。退一步講,即使被告要承擔責任,原告的賠償請求也過高。綜上,自己工并未造成原告人身損害,自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郭祥辯稱,原告到店里洗頭時,是由我按照店里的正常程序替原告洗頭的,當時可能水勢有點大,水灌進了原告右耳,原告說耳朵疼,我就用棉簽幫原告擦了下右耳。此后過來三四天,原告來店里找我,說是耳朵疼,然后找被告高林松協商解決。如果原告的損傷確實與我有關,我愿意賠償,希望法院依法判決。
在舉證期限內,原告劉朝輝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和戶口簿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及原告系城市戶籍的事實。
證據2、個體工商戶登記情況表一份,證明被告高林松是金華市××東區(qū)美麗××造型工作室業(yè)主的事實。
被告高林松、郭祥質證后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
證據3、金華市公安局金東分局孝順派出所接處警工作登記表一份,證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到美麗會造型工作室消費,在洗耳時耳朵受傷,后由被告高林松陪同治療及部分醫(yī)療費由被告高林松支付的事實。被告高林松質證后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處警情況及警情”中部分內容不真實,對原告洗耳時右耳受傷有異議。被告陪同原告去醫(yī)院治療是事實,但被告這么做是為了化解糾紛減少矛盾。被告郭祥質證后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所載內容系派出所對接處警工作的客觀記錄,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4、金華市××東區(qū)第二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上海市第六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金華市中醫(yī)院門診病歷、金華市第五醫(yī)院門診病歷、金華市中心醫(yī)院門診病歷、復旦大學附屬眼耳鼻喉科醫(yī)院門診病歷及金華市中心醫(yī)院病歷紙各一份,證明原告的傷勢及診治過程。被告高林松質證后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被告郭祥質證后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5、住院收費收據、門診收費收據及門診普通處方共12頁,證明原告因本次外傷所花醫(yī)療費用情況。
證據6、金華市中心醫(yī)院住院病人費用清單2頁,證明原告住院所花醫(yī)療費情況及所接受的醫(yī)療項目情況。
證據7、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刷卡憑證一份,刷卡人楊蔚系被告高林松妻子,證明被告高林松為原告在金華市中心醫(yī)院治療支付醫(yī)療費4000元的事實。
證據8、鑒定費發(fā)票兩份,證明原告花費鑒定費1540元的事實。
被告高林松質證后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6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7、8無異議,被告郭祥質證后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8無異議,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8予以確認。
證據9、金華廣福司法鑒定所金廣司[2010]臨鑒字第127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時間、營養(yǎng)時間、誤工時間等情況。被告高林松、郭祥質證后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鑒定意見有異議,認為其已向法院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重新進行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應以重新鑒定的結論為準,隨著傷殘等級的下降,護理時間、營養(yǎng)時間及誤工時間也應予以減少。本院認為,被告已向本院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重新進行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應以本院委托鑒定的結論為準,本院對該鑒定意見書中的其他鑒定意見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證據10、交通費發(fā)票4頁,證明原告為治療本次外傷花費的交通費情況。被告高林松、郭祥質證后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中2010年7月6日的兩張金華西到上海南的火車票是在事故發(fā)生之前,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而其他交通費用也過高。本院認為,原告為就醫(yī)及處理本案糾紛,客觀上有一定的交通費用支出,本院對原告所花交通費將根據原告治療情況酌情予以認定。
證據11、婺城區(qū)醫(yī)療機構普通處方箋一份,證明原告因此次外傷導致聽力下降,精神抑郁,造成精神損害的事實。被告高林松、郭祥質證后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5日至醫(yī)療機構就診的事實,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證人陳某出庭作證,證明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在金華市××東區(qū)美麗××造型工作室洗頭時右耳受傷的事實。本院依法準許并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對證人所作證言,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證人陳某證明了2010年7月26日,原告劉朝輝到金華市××東區(qū)美麗××造型工作室洗頭時右耳受傷的事實。原告質證后對證人陳某的證言無異議。被告高林松、郭祥質證后承認原告的確曾于2010年7月26日在美麗會造型工作室洗頭,但原告是在洗頭后的第三天而不是第二天來店里交涉耳朵傷勢問題的,對證人的其他證言無異議。本院認為,證人陳某的證言可以證明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在金華市××東區(qū)美麗××造型工作室洗頭時右耳受傷的事實,本院對證人所作證言中的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在舉證期限內,被告高林松向本院申請對原告劉朝輝的傷殘程度重新評定,本院審查后依法予以準許,并委托了金華職業(yè)技術學院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11年3月29日,該所出具了金職院司法鑒定所[2011]臨鑒字第301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認為目前劉朝輝的右耳聽力下降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此次鑒定花去鑒定費1200元。原告質證后對鑒定費發(fā)票無異議,對鑒定結果有異議,認為原告的傷勢構成九級傷殘。被告高林松、郭祥質證后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本院認為,該鑒定意見書是由具備資質的第三方鑒定機構出具的,可以證明原告?zhèn)麆輼嫵傻膫麣埖燃壡闆r,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確認。
在舉證期限內,被告郭祥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對上述證據的質證、認證,結合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對本案的事實認定如下:
被告高林松系金華市××東區(qū)美麗××造型工作室的業(yè)主,被告郭祥系該工作室員工。2010年7月26日,原告劉朝輝與其朋友陳某一起到美麗會造型工作室洗頭。到店后,原告由被告郭祥接待服務,在洗耳時原告因右耳進水而感覺疼痛,原告當場呼疼并向被告郭祥提出意見,被告郭祥用棉簽幫原告擦干耳朵。2010年7月29日,原告因右耳持續(xù)疼痛未見好轉至金華市××東區(qū)第二人民醫(yī)院治療,后先后到上海市第六人民醫(yī)院、金華市中醫(yī)院、金華市第五醫(yī)院、金華市中心醫(yī)院、復旦大學附屬眼耳鼻喉科醫(yī)院等醫(yī)院治療,共花去醫(yī)療費5746.23元。期間被告高林松及其妻子楊蔚曾多次陪同原告前往治療,高林松共支付原告醫(yī)療費等費用7113.46元。2010年11月29日,經金華廣福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劉朝輝的右側外傷性鼓膜穿孔后遺留右耳聽力下降構成Ⅸ級(九級)傷殘、護理時間30日、營養(yǎng)時間30日、誤工時間截至本次定殘前一日止。2011年2月16日,被告高林松向本院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程度進行重新評定。2011年3月3日,金華職業(yè)技術學院司法鑒定所出具了金職院司法鑒定所[2011]臨鑒字第301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2010年12月11日,原、被告因本次糾紛至金華市公安局金東分局孝順派出所協商未果。2011年1月,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郭祥在洗耳過程中致使原告劉朝輝右耳受傷的事實清楚,被告郭祥在庭審中對該事實予以承認,本院對該事實予以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之規(guī)定,被告郭祥在受雇于被告高林松為原告劉朝輝洗耳過程中致原告右耳受傷,對于原告劉朝輝的損傷,應當由開辦金華市××東區(qū)美麗××造型工作室的業(yè)主被告高林松承擔責任。被告高林松提出原告右耳聽力下降主要是原告自身的神經性耳聾而非此次外傷造成的抗辯意見,卻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對其抗辯不予采納。因此,本院對原告請求由被告高林松賠償相應損失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對原告請求由被告郭祥賠償相應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劉朝輝要求被告賠償其受傷所花費的醫(yī)療費5746.23元的訴訟請求,有醫(yī)療費票據為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費8408.28元、護理費16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營養(yǎng)費1483.2元,有證據予以支持且均未超過法定標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請求由被告賠償其傷殘賠償金的賠償標準(按每年24611元計)低于現行標準,是原告對其實體權利的處分,也未損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納。但是,對于原告請求由被告賠償其傷殘賠償金98444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依據金職院司法鑒定所[2011]臨鑒字第301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目前原告劉朝輝的右耳聽力下降相當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因此其殘疾賠償金應當以十級傷殘為標準計算為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對于原告請求由被告賠償交通費89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原告因治療傷情及處理本次糾紛,客觀上有一定的交通費用支出,結合其治療等的相關事實,本院認為,原告的交通費以500元為宜。對于原告請求由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經鑒定原告的傷勢已構成十級傷殘,客觀上對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損害,本院根據原告十級傷殘等級情況酌情支持4000元。綜上,原告在本次糾紛中的損失為醫(yī)療費5746.23元、誤工費8408.28元、護理費16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營養(yǎng)費1483.2元、傷殘賠償金49222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4000元,合計71289.71元,扣除被告高林松已支付的7113.46元,被告高林松還應賠償原告人民幣64176.25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由被告高林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朝輝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417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劉朝輝要求被告郭祥賠償其損失的訴訟請求和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61元(原告已預交)、第一次鑒定費1540元(原告已預交)、第二次鑒定費1200元(被告高林松已預交),合計4101元,由原告劉朝輝負擔2050元,由被告高林松負擔205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章城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荊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