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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紹錢民初字第680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3   閱讀:

審理法院: 紹興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1)紹錢民初字第680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1-11-28

審理經過

原告袁仕龍訴被告顏碧鋒、被告傅玉鳳、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簡稱浙江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由本院審判員章澤雄獨任審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仕龍的委托代理人金國元、被告顏碧鋒、被告浙江中華聯合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君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袁仕龍訴稱:2010年7月7日,被告顏碧鋒駕駛車主為被告傅玉鳳的一輛浙A×××××小型轎車,與推行摩托車的行人原告在楊××橋鎮(zhèn)唐家橋工業(yè)園區(qū)的地方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紹興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為被告顏碧鋒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浙A×××××小型轎車在被告浙江中華聯合保險公司處投?!,F起訴要求被告顏碧鋒、被告傅玉鳳賠償原告損失113,005.57元(已扣除賠付的24,800元);由被告浙江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直接賠付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顏碧鋒、被告傅玉鳳在答辯期內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對原告的起訴陳述無異議。

被告浙江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在答辯期內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辯稱,對原告陳述的交通事故發(fā)生經過情況及責任認定情況無異議。本案在交強險范圍內的予以處理,商業(yè)險部分不處理。原告主張的誤工時間、護理時間、營養(yǎng)時間過長,誤工時間180天、護理時間90天、營養(yǎng)時間39天較為合理;對于殘疾賠償金,因原告原為農村戶口,現也居住在紹興縣楊××橋鎮(zhèn)的農村,原告并沒有證據證明其主要收入來源情況,故不應當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應該按照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鑒定費、評估費、精神撫慰金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證據:

證據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以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發(fā)生經過情況及交警部門對此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情況。

證據2,杭州市蕭山區(qū)第一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1本、住院收費收據2份、門診收費收據11份、病人住院費用清單2份、出院記錄2份,以證明原告治療情況及化去醫(yī)療費29,875.51元。

證據3,由杭州市蕭山區(qū)第一人民醫(yī)院出具的醫(yī)療診斷證明書10份,以證明原告出院后需要護理4個月,出院后的誤工時間是300天的事實。

證據4,紹興文理學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各1份,以證明原告之傷被評定為10級傷殘,為此化去1,200元鑒定費的事實。

證據5,交通事故車物損失評估報告書1份,以證明原告的車輛損失經評估為2,045元。修理費發(fā)票3份,評估費發(fā)票1份,以證明原告實際化去修理費2,045元,化去評估費100元。

證據6,交通費發(fā)票若干份,以證明原告在治療過程中化去交通費500元。

證據7,浙江省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份,以證明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腿部受傷,需要用拐杖,購買拐杖化去180元。

證據8,居住人口登記表5份,以證明事故發(fā)生前原告多年居住在紹興縣楊××橋鎮(zhèn),其在個私廠務工,其收入是以非農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

證據9,浙AM7Q車輛行駛證、駕駛證、保險證復印件各1份,以證明肇事車輛車主是傅玉鳳,駕駛員是顏碧鋒,該車輛投保在第三被告保險公司處。

對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經被告浙江中華聯合保險公司當庭質證認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無異議,責任認定書上載明原告是行人。對診斷證明書有異議,原告主張的誤工時間護理時間營養(yǎng)時間均過長,護理時間90天、誤工時間180天、營養(yǎng)時間39天較為合理。對鑒定費發(fā)票無異議,但該鑒定費屬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交通事故車、物損失評估報告書有異議,該報告書上的車輛并不能說明是原告所有的,該報告與事故認定書上是沖突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上說原告是行人,故原告沒有車損情況的。修理費發(fā)票評估費發(fā)票的意見與評估報告書的質證意見一樣。對居住人口登記表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原告是農民,現暫住在農村,該登記表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工作收入情況,也不能說明原告生活在城鎮(zhèn)。對其他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顏碧鋒、被告傅玉鳳對原告提供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與被告浙江中華聯合保險公司一致。

對原、被告的舉證和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

本院認為

證據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經被告質證無異議,本院認為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證明事故的客觀狀況及被告顏碧鋒應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

證據2,門診病歷、醫(yī)療費票據、住院費用清單、出院記錄等,客觀真實,且被告均無發(fā)表質疑意見,可以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治療情況及化去醫(yī)療費29,875.51元的事實。

證據3,醫(y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在兩次住院治療期滿后需休息和護理的時限,從醫(yī)療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的原告休息期限應為300天、護理期限為117天(未含住院期間,兩次住院時間分別為28天、11天)。被告認為原告的誤工時限、護理時限分別以180天、90天計算較為合理。后原告對被告主張的原告誤工時限180天、護理時限90天均表示認可,本院對此予以采信。

證據4,原告因事故傷殘10級司法鑒定意見書及1,200元鑒定費發(fā)票,被告浙江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僅對1,200元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提出質證意見。本院認為原告遞交的該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應認定為本次事故原告的損失。

證據5,車輛損失評估報告書、評估費發(fā)票、修理費發(fā)票,被告浙江中華聯合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為車輛損失評估報告書與事故認定書上關于原告在事故中參與交通的方式為行人,兩者發(fā)生沖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沒有發(fā)生車損情況。被告顏碧鋒、被告傅玉鳳質證意見是事故發(fā)生時原告推著摩托車,但事故發(fā)生后沒有發(fā)現原告的摩托車有任何損壞的。根據對原告的起訴陳述、被告顏碧鋒、被告傅玉鳳質證意見及法定中介機構作出的車輛損失評估報告書形成的時間、記載內容的分析,同時結合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以簡易程序作出的事故認定書分析,可以證明原告在事故發(fā)生時其交通參與方式系推行一輛無牌摩托車的行人,故摩托車在此次事故中損壞事實可以予以確認,與此相關的評估費、修理費損失自然應確認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

證據6,交通費發(fā)票,經被告質證無異議。票面金額經清點為293元,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7,原告因傷購置拐杖的發(fā)票,經被告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證據8,居住人口登記表,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就關聯性提出異議,理由是原告系農民,現暫住在農村;該登記表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工作收入情況,也不能說明原告生活在城鎮(zhèn)。本院認為原告離開戶籍所在地貴州省水城縣陡箐鄉(xiāng)阿佐村街上組,到紹興縣打工,2006年的登記信息表明其從事職業(yè)為紡織工,2008年至2011年登記信息表明居住事由系務工,工作處所為個私廠。故本院確認原告要求證明其居住及在個私廠務工,以非農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事實。

證據9,駕駛證、行駛證、保險證復印件,經被告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確認的證據及原、被告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10年7月7日23時35分許,被告顏碧鋒駕駛車主為被告傅玉鳳的一輛浙A×××××小型轎車,在途經紹興縣楊××橋鎮(zhèn)唐家橋工業(yè)園區(qū)地方時,與推行摩托車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紹興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為被告顏碧鋒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經杭州市蕭山區(qū)第一人民醫(yī)院兩次住院及七次門診治療,化去醫(yī)療費29,875.51元;原告的無牌摩托車經評估、修理,化去評估費100元、修理費2,045元。2011年8月5日,原告委托紹興正大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脛骨平臺骨折,現遺留右下肢喪失功能10℅以上,該損傷的后遺癥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并為此化去鑒定費1,200元。被告顏碧鋒駕駛的被告傅玉鳳一輛浙A×××××小型轎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由被告浙江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承保,保險期間自2009年5月1日零時起至2010年4月30日二十四時止,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

另查明,被告顏碧鋒與被告傅玉鳳系夫妻關系,且被告傅玉鳳愿意與被告顏碧鋒共同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顏碧鋒在紹興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的事故存款中,已由原告領取24,800元。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本院綜述如下:原、被告對醫(yī)療費已認可一致,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浙江中華聯合保險公司主張原告的誤工時限、護理時限分別以180天、90天計算,已經原告認可,本院應予確認。由于原告現工作處所為“個私廠”,其具體工種不明,故其誤工費的計算方式可參照全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0,650元為標準核定;原告的護理費計算標準亦可參照全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0,650元核定。原告身份從戶籍上反映雖系居住在農村的居民,但其離開戶籍所在地到本地區(qū)打工多年,開始從事紡織工職業(yè),現多年在個私廠工作,可以確認原告現以非農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故其殘疾賠償金可以參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計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以15元/天計算。營養(yǎng)費計算時限,原告提供不了相應證據證明,被告提出參照住院時間確定,本院予以確認,以每天20元計算為妥。原告為康復必須的拐杖購置費,應屬于合理損失范圍。交通費按實確定為29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宜確定3,000元為妥。無牌摩托車修理費為2,045元、評估費為100元,

故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損范圍應界定為:醫(yī)療費醫(yī)療費29,875.51元、誤工費15,115.07元、護理費用7,557.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85元、交通費293元、營養(yǎng)費780元、拐杖購置費180元、殘疾賠償金54,718元、鑒定費1,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無牌摩托車修理費2,045元、評估費100元,合計115,449.11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傷致殘、財產受損的事實清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事故作出的認定結論為被告顏碧鋒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該結論客觀公正,本院予以確認?,F被告浙江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只同意在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不同意在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內承擔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準許。被告浙江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抗辯原告損失中的鑒定費、評估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該抗辯事由不完全正確,鑒定費、評估費不屬于事故產生的直接經濟損失,確實不應納入保險理賠范籌,但間接損失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作為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承擔,且在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制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保協(xié)條款(2006)1號)也規(guī)定可以計入保險核賠之列?,F原告損失中除去應由被告顏碧鋒、被告傅玉鳳承擔鑒定費、評估費1,300元后的金額為114,149.11元,在機動車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之內,故被告浙江中華聯合保險公司對此應全部承擔。由于被告傅玉鳳系浙A×××××小型轎車所有權人,又與被告顏碧鋒系夫妻關系,并愿意與被告顏碧鋒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準許。原告訴訟請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應予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浙江中華聯合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袁仕龍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114,149.11元。

二、被告顏碧鋒、被告傅玉鳳應賠償原告袁仕龍交通事故損失1,300元。

三、駁回原告袁仕龍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兩項款項及被告顏碧鋒已付原告袁仕龍24,800元,經整合后,應由被告浙江中華聯合保險公司付給原告袁仕龍91,949.11元、付給被告顏碧鋒23,500元,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前述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向原告承擔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60元,減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負擔210元,由被告浙江中華聯合保險公司負擔1,070,款均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2,560元,款匯紹興市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賬號:090000189100001427,開戶行:紹興銀行營業(yè)部。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員章澤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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