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玉生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沭陽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沭廟民初字0585號
審理經過
原告孫玉生訴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保柳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祝紅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清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壽財保柳州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孫玉生訴稱:徐法江駕駛皖1168575變型拖拉機與原告駕駛的人力三輪車相撞,致車輛損壞,原告受傷。被告徐法江駕駛的皖1168575變型拖拉機在被告人壽財保柳州支公司投保交強險。經鑒定,原告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F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營養(yǎng)費900元、護理費13500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2719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300元、車損200元,合計48997元。
被告辯稱
被告人壽財保柳州支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1時35分,徐法江駕駛皖1168575變型拖拉機沿茆新線由北向南行駛至8K+660M處,刮撞由同方向行使左拐彎的原告孫玉生駕駛的人力三輪車,致車輛損壞,原告孫玉生受傷。經公安機關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孫玉生與徐法江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后即至沭陽扎下醫(yī)院進行治療,入院診斷為左股骨遠端嚴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等。
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徐法江和人壽財保柳州支公司賠償其醫(yī)療費等各項損失合計58152元。后本院依法作出(2013)沭廟民初字第0708號民事判決,判令人壽財保柳州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0000元、護理費668.6元、交通費300元,合計10968.6元。被告人壽財保柳州支公司已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責任限額內賠償完畢,并賠償了原告20天的護理費和營養(yǎng)費。
本案審理中,原告提出傷殘鑒定的申請,經本院委托,沭陽縣中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護理期限和營養(yǎng)期限進行了鑒定,確認原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護理期限為傷后150日,營養(yǎng)期限為傷后90日。原告支出鑒定費用1901元。
另查明,原告孫玉生系農村居民,2013年江蘇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13598元。原告受傷期間由其兒子孫桂林護理,孫桂林系沭陽縣賢官雙興木業(yè)制品廠的職工,平均月收入為2700元,其護理原告期間沒有結算和發(fā)放工資。被告徐法江駕駛的皖1168575變型拖拉機在被告人壽財保柳州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
以上事實,由原告的庭審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案資料、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用票據、沭陽縣賢官雙興木業(yè)制品廠出具的證明、工資發(fā)放表、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受到侵害有權獲得賠償。公安機關對本起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孫玉生與肇事車輛駕駛人員徐法江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徐法江駕駛的皖1168575變型拖拉機在被告人壽財保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人壽財保柳州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徐法江按責任比例賠償。
本院認為
原告系農村居民,其在定殘時已經年滿75周歲,故其殘疾賠償金應按5年計算,為6799元(13598元×20年×10%×5/20)。原告已經獲得被告人壽財保柳州支公司20天護理費和營養(yǎng)費的賠償,故本次訴訟中的護理費應按130天計算為11700元,營養(yǎng)費應按70天計算為700元。因原告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且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故其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2000元??紤]到原告的車輛已損壞且無法尋找的實際情況,其車損酌定為100元。原告的交通費酌定為50元。原告支出的鑒定費用應由徐法江和原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外按責任比例承擔,其要求被告人壽財保柳州支公司賠償,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壽財保柳州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不影響本案的正常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原告孫玉生的傷殘賠償金6799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護理費11700元、營養(yǎng)費700元、交通費50元、車損100元,合計21349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00元(該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宿城支行,戶名:宿遷市財政局國庫處,賬號:460101040004680)。
審判人員
審判員祝紅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孟慶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