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巴中市恩陽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恩刑初字第2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7-30
審理經(jīng)過
四川省巴中市恩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恩檢刑訴(2015)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恩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蒲世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后,本院審判委員會進行了討論并作出決定?,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四川省巴中市恩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9時許,被告人陳某甲駕駛魯A269QR號小型客車,從恩陽區(qū)恩陽鎮(zhèn)踏泥橋方向往恩陽區(qū)明陽鎮(zhèn)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省道S101線37KM+400M(小地名:何家壩)處時,刮撞上用手推車推樹枝的李某甲、唐某某,造成唐某某當場死亡、李某甲受傷及魯A269QR號小型客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陳某甲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后李某甲經(jīng)醫(yī)治無效于2015年3月4日上午死亡。經(jīng)認定,陳某甲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后,陳某甲家人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陳某甲未辯解。
被告人陳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對指控罪名無異議;2.被告人陳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其親屬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請求合議庭對被告人陳某甲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陳某甲駕駛車牌號碼為魯A269QR的小型客車,從恩陽區(qū)恩陽鎮(zhèn)踏泥橋方向往恩陽區(qū)明陽鎮(zhèn)方向行駛。當日19時許,當車行駛至省道S101線37KM+400M(小地名:何家壩)處時,刮撞上用手推車推樹枝的李某甲、唐某某,造成唐某某當場死亡,李某甲受傷及魯A269QR小型客車受損。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陳某甲駕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李某甲經(jīng)醫(yī)治無效于2015年3月4日上午死亡。經(jīng)鑒定,唐某某、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經(jīng)巴中市公安局恩陽區(qū)分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陳某甲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3月5日13時許,公安機關在陳某甲家中將陳某甲抓獲。
同時查明,2015年3月5日13時46分,被告人陳某甲打電話給巴中市公安局恩陽區(qū)分局交管大隊民警。
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陳某甲親屬與被害人近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一次性賠償80萬元的賠償協(xié)議,并已履行,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書證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來源;
2.拘留證、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等對被告人陳某甲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證實對被告人陳某甲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4.巴中市公安局恩陽區(qū)分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陳某甲抓獲經(jīng)過、抓獲經(jīng)過的補充說明、通話記錄,證實事故發(fā)生后,通過辦案民警的偵查,于2015年3月5日13時許在陳某甲的家中將陳某甲抓獲,并將隱藏于陳某乙家中的肇事車輛查獲,同時證明2015年3月5日13時46分34秒,被告人陳某甲打電話給巴中市公安局恩陽區(qū)分局交管大隊民警,稱其愿意自首;
5.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證實扣押、發(fā)還物品情況;
6.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陳某甲的駕駛證情況,肇事車輛的基本情況;
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陳某甲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唐某某、李某甲不負本次事故的責任;
8.李某甲、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證實陳某甲的親屬與李某甲、唐某某的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一致意見,并履行完畢,李某甲、唐某某親屬對陳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柯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3日19時許,其騎車從明陽老家沿著唐巴公路往踏泥橋方向去,在路上看到有兩個人在拉樹,一棵樹的樹根放在一個獨輪車上,一個老太婆在前面拉,一個老太爺在后面推,二人從踏泥橋往明陽方向靠著公路護欄一側行走。自己回踏泥橋家后,從門后面拿了一塊木板放在三輪車上,然后又騎車往明陽方向走。經(jīng)過何家壩處時,發(fā)現(xiàn)有兩個人躺在路上,樹放在路邊,旁邊散落著很多泥土,還有一些汽車的碎片,估計是被車撞了,便撥打110報了警,撥打110的時間是2015年3月3日19時25分。第二次看到他們倒在地上與第一次看到他們中間有十幾分鐘,最長不超過20分鐘。
2.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3日晚上,周某某打電話給楊某某說陳某甲出了點事,后趕到周某某家,看見了陳某甲及其家人,以及其所有的魯A269QR小型客車,后接到王某秀的電話說李某甲被撞了,就估計是陳某甲撞的。當時陳某甲的幺姑父郭某某叫陳某甲等婚期過了再去自首,他交警隊有熟人。然后自己就和周某某去了事故現(xiàn)場。
3.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3日下午6點左右,陳某甲將魯A269QR小型客車從其手中開走。
4.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3日下午6點左右,陳某甲從楊某某處把魯A269QR小型客車拿走,3月4日知道陳某甲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了交通事故,他們父母都說先把婚結了,然后再讓陳某甲自首。
5.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3日晚回到家后,看見其父親陳某丁、其哥哥陳某丙、陳某甲的媒人周某某在其家,陳某丁告訴其陳某甲惹禍了,在何家壩把人撞了,第二天早上9點多起床后發(fā)現(xiàn)院壩里停了一輛車,上面還搭了篷布,是誰將篷布搭在車上不清楚。
6.證人陳某丙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3日晚,周某某告訴其陳某甲開車在何家壩把人撞了,自己當時就嚇蒙了,其他人說了什么都不知道了,后回家睡覺,睡得迷迷糊糊時李某乙來到其房間,叫其不著急,等過兩天再說。后沒有去報警,抱著僥幸心理,想等陳某甲結婚之后再讓他投案。
7.證人陳某丁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3日晚8時許的樣子,在陳某乙家,周某某給其說陳某甲開車在何家壩把人撞死了。其當時就安排陳某戊和郭某某去找陳某甲并讓他自首,第二天得知陳某甲沒有去自首,他們才說先瞞兩天,把婚禮辦完了再去報案。
8.證人周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3日晚七八點的時候,陳某甲開著一輛車來到其家,對其說他在何家壩收費站那里出了事,把一個背柴的人撞了。自己便一個人去了事故現(xiàn)場,到現(xiàn)場時交警已經(jīng)到了。后在陳某乙家,告訴了陳某丁、陳某丙、陳某戊、郭某某他們陳某甲在何家壩把人撞了。陳某丁當時叫陳某甲去自首。第二天給陳某丙打電話問他怎么辦,陳某丙說等陳某甲把婚結了再去自首。
9.證人陳某戊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3日晚8點多的時候,在陳某乙家,周某某和其父親陳某丙告訴其與丈夫郭某某陳某甲開車在何家壩把人撞死了。后與郭某某趕到周某某家,看到陳某甲,叫他去自首,李某乙對陳某甲說過兩天婚禮辦完了再去自首。
10.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3日晚8點左右,陳某甲開著車到了其家,說他撞到樹了,還好像撞到人了。
11.證人郭某某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3日晚在陳某丙家吃飯,吃飯時陳某甲接了幾個電話就開車走了。晚上九點多的時候,周某某來了,說陳某甲在何家壩把人撞死了。后就和陳某戊趕到周某某家,其叫陳某甲去自首,李某乙說等結完婚后再說,并叫其女婿小楊把車開走。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證實2015年3月3日,其駕駛李某乙的號牌為魯A269QR的小型普通客車在塘壩公路何家壩處撞了人,因擔心將人撞死承擔責任,便駕駛車輛逃離現(xiàn)場。逃離現(xiàn)場后,將車開到周某某家,并告訴他自己開車撞人了,后周某某就出去了。然后打電話告訴楊某某,后楊某某等人就趕到了周某某家,楊某某將車鑰匙拿走,把車子開走了。后自己一直在家。3月3日事發(fā)后,李某、李某乙、其父母、姑姑陳某戊、姑父郭某某都知道發(fā)生了事故,其他還有誰知道不清楚。3月5日,吃了午飯后,去踏泥橋那個婚慶公司裝飾婚車,剛到,就接到姑姑的電話,說叫我回去,警察到家里了,然后就回去了。
(四)鑒定意見
1.(巴州)公(物)鑒(尸檢)字(2015)25號、26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死者李某甲、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
2.四川華大科技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華科所(2015)機鑒字巴中恩陽03004號關于魯A269QR號小型普通客車的鑒定意見書,證實魯A269QR號小型普通客車轉向系所檢項目、制動系所檢項目、前部燈光照明裝置所檢項目,符合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之第6條、第7條、第8條相關要求;
3.四川華大科技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華科所(2015)機鑒字巴中恩陽03005號關于魯A269QR號小型普通客車的鑒定意見書,證實委托人提供的現(xiàn)場散落物為魯A269QR號小型普通客車散熱器罩左端的物分離。
(五)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xiàn)場,經(jīng)認定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依法懲處。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陳某甲的親屬與被害人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一致意見,并已履行,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可以從輕處罰。事發(fā)后,被告人陳某甲雖然在3月5日13時46分打電話給巴中市公安局恩陽區(qū)分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但電話內容、目的不明確,且自3月3日晚發(fā)生交通事故至3月5日中午,其一直沒有投案行為;而且根據(jù)證人證言,陳某甲及其家人均打算3月6日婚禮結束后才去投案自首,故其自首不成立。但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觀惡性大,對其不宜適用緩刑。為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燕
審判員茍軍
人民陪審員李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談力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