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鹽源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川3423刑初118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9-19
審理經過
四川省鹽源縣人民檢察院以鹽檢訴刑訴(2017)1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錢芳擔任審判長實行獨任審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鹽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廖永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鹽源縣人民檢院指控:2017年6月18日13時許,被告人唐某某駕駛中型倉棚貨車,從鹽源縣往攀枝花方向行駛,當車行至稻攀路571KM+50M一右轉彎路段時,因操作不當車輛向左側甩尾,與相對方向行駛的沈某某駕駛并搭乘有楊某某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沈某某當場死亡、楊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鹽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唐某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唐某某立即保護現(xiàn)場,撥打“120”、“110”。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當庭質證、認證,查證屬實的:被告人的戶籍證明、鹽源縣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報警記錄、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事故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鼎誠涼山司鑒[2017]車痕鑒字第0073號、007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檢驗筆錄、鹽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鹽公交認字[2017]第15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信息及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單;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證人母某某、楊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同步錄音錄像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駕車行進過程中操作不當,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構成要件,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有據(j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交通肇事后未離開現(xiàn)場,及時撥打了“120”、“110”,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中“交通肇事后保護現(xiàn)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成立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唐某某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以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錢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