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新疆和田地區(qū)于田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于刑初字第24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11-20
審理經(jīng)過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于田縣人民檢察院以于檢刑訴字(2014)第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古良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于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韋、溫道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古良金,證人吾吉阿卜杜拉·麥吐隼,翻譯人員帕日扎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于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古良金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如下:
2014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被告人古良金駕駛借來的新RM8961五菱宏光牌小型汽車,從于田縣城出發(fā),由東向西行駛至G315線2287KM+56.5M路段時,被害人麥圖隼·努熱駕駛一輛無牌兩輪電瓶車搭載著被害人圖迪·肉孜突然強行右轉。因新RM8961號車車速過快(90km/h),避讓不及發(fā)生兩車相撞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造成電瓶車駕駛人麥圖隼·努熱和乘坐人圖迪·肉孜當場死亡。新RM8961小型汽車和電瓶車不同程度損壞。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該事故由被告人古良金負主要責任,被害人麥圖隼·努熱負次要責任,圖迪·肉孜對此次事故不負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古良金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
公訴機關就指控被告人古良金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當庭宣讀和出示了下列證據(jù):
1、事故現(xiàn)場照片(10張);2、事故現(xiàn)場肇事車輛及被撞電瓶車照片(2張);3、被害人麥圖隼·努熱、圖迪·肉孜照片(8張);4、被告人古良金的身份證復印件;5、被告人古良金的駕駛證復印件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6、肇事車輛行車證復印件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7、被害人麥圖隼·努熱、圖迪·肉孜的身份證復印件、戶籍證明復印件;8、于田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副本)、取保候審決定書(副本)、取保候審執(zhí)行通知書、取保候審義務告知書、取保候審保證人保證書等法律文書;9、于田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0、破案經(jīng)過;11、于田縣公安局交通事故尸體檢驗意見報告;12、交通事故賠償協(xié)議;13、被告人古良金的供述與辯解;14、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證鑒定中心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15、于田縣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16、公安機關訊問被告人古良金同步錄音錄像光盤1張;17、證人吾吉阿卜杜拉·麥吐隼的證言。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古良金辯稱,本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其交通肇事罪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被告人古良金來到于田縣,先后經(jīng)營過烤鴨和烤肉店。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古良金在于田縣菜市場經(jīng)營川渝蔬菜批零店。2014年7月14日17時20分許,被告人古良金駕駛借來的新RM8961五菱宏光牌小型客車,從于田縣城出發(fā),前往和田進貨,當被告人古良金由東向西超速行駛至G315線2287KM+56.5M路段處,被害人麥圖隼·努熱駕駛一輛無牌兩輪電瓶車搭載著被害人圖迪·肉孜突然強行右轉。因同向行駛的新RM8961小型客車車速過快(90km/h),避讓不及發(fā)生兩車相撞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電瓶車駕駛人麥圖隼·努熱和乘坐人圖迪·肉孜當場死亡。新RM8961小型客車和兩輪電瓶車不同程度損壞。于田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于公交字2014年(34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古良金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麥圖隼·努熱負次要責任,圖迪·肉孜對此次事故不負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古良金及時報警,被告人古良金在于田縣交警大隊認罪態(tài)度較好,如實交代了其駕車肇事的事實。2014年8月15日,于田縣公安局對被告人古良金采取取保候審。2014年9月6日,在于田縣托格日尕孜鄉(xiāng)法律服務所,被告人古良金分別同被害人麥圖隼·努熱、圖迪·肉孜的家屬達成(2014)21號、22號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被告人古良金向被害人家屬分別賠償10萬元、15萬元,并賠禮道歉。截止目前,被告人古良金已將全部賠償責任履行完畢。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古良金被于田縣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審。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古良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駕駛車輛上路行駛過程中發(fā)生致兩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良金能夠當庭自愿認罪,并對被害人家屬進行了死亡賠償,故對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在庭審中,于田縣人民檢察院建議,鑒于被告人古良金在公安機關及檢察機關的訊問過程中能夠如實交代所犯罪行,配合公安、檢察機關查明案件事實,主動交代其犯罪的主要經(jīng)過;案發(fā)后被告人古良金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聯(lián)系、溝通,積極履行賠償義務,建議在法定量刑范圍內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可以適用緩刑。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六十一條、七十二條、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古良金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和田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尹業(yè)紅
審判員楊奇
人民審判員張貴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