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通刑初字第34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5-13
審理經(jīng)過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公訴刑訴(2015)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呂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1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8時20分許,被告人王×1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至通州區(qū)漷縣鎮(zhèn)x村南口時,車輛前部將行人劉x(男,歿年41歲)撞倒,造成電動自行車損壞,劉x和被告人王×1受傷,后被告人王×1駕車逃逸;當日20時許,被告人王×1回到現(xiàn)場向民警投案;同年11月24日,劉x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王×1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劉x無責任。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被告人王×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同時認定被告人王×1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王×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時20分許,被告人王×1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至通州區(qū)漷縣鎮(zhèn)x村南口時,車輛前部將行人劉x(男,歿年41歲)撞倒,造成電動自行車損壞,劉x和被告人王×1受傷,后被告人王×1駕車逃逸;當日20時許,被告人王×1回到現(xiàn)場向民警投案;同年11月24日,劉x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通州交通支隊認定,被告人王×1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劉x無責任;民事賠償問題,當事人雙方已于訴前自行協(xié)商解決。
上述事實,有證人陳×、王×2、趙×、郭×的證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法醫(yī)病理鑒定意見書,書證接報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破案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診斷證明書、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戶籍證明、工作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jù)、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諒解書、賠償執(zhí)行憑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1忽視交通安全,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電動車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屬于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1無犯罪記錄,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jīng)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當庭認罪、悔罪,本院依法決定對被告人王×1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根據(jù)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1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歡歡
人民陪審員
蔣樹芳
人民陪審員
葉宏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