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金塔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2)金民一初字第256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裁判日期: 2012-09-21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史漢東訴被告胡國良、柴春興、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責任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漢東的訴訟代理人向海琳、史漢澤、被告胡國良、柴春興、訴訟代理人章金喜、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股份責任有限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李蘊涵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中原告史漢東撤回了要求被告賠償因上官樹森死亡的相關(guān)費用,本院予以準許。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2年6月10日0時45分,胡國良雇傭司機郭建華駕駛冀CC0862號重型半掛車牽引車牽引冀CY125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省道214線由北向南行駛至58公里會車時,遇柴春興的雇傭司機李能澤占道停放于路西邊的裝載機而停車讓行,再次起步后史漢東駕駛的車輛與郭建華駕駛車輛車尾部相撞,造成史漢東車輛上乘坐的陳林、上官樹森、王利民三人當場死亡,原告史漢東受傷,雙方車輛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金塔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進行了現(xiàn)場勘查并出具了第0070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史漢東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柴春興與另一肇事方胡國良雇傭司機郭建華共同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郭建華所駕駛的冀CC0862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冀CY125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所投保的車輛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承保單位是被告中華財險秦皇島支公司。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史漢東陸續(xù)和其車輛的乘坐人員王利民、陳林的家屬分別達成了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并墊付了所有受害人的相關(guān)民事賠償款。原告認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柴春興的雇傭司機李能澤和胡國良的雇傭司機郭建華負有一定的責任,作為雇主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肇事司機郭建華所駕駛的車輛所投保的車輛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承保單位即被告中華財險秦皇島支公司,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范圍內(nèi)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F(xiàn)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各被告賠償以下費用:一、王利民的死亡賠償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喪葬費16453元(2742.1元/月×6個月)、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0560.78元(12336.47元/年×5年÷3)、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合計450909元,按450000元主張。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59184元,下余390816元被告賠償35%,即136785.6元。二、1、賠償原告史漢東醫(yī)療費9260.88元、傷殘賠償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誤工費3901元(83元/天×47天)、護理費2158元(83元/天×26天)、伙食補助費780元(30元/天×26天),合計52489.48元;2、車輛損失費311534元,在兩份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4000元,下余部分被告賠償35%,即(311534元-4000元)×35%=107636.9元。
被告辯稱
被告胡國良辯稱:對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我的車輛在中華聯(lián)合財產(chǎn)保險公司秦皇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掛車兩份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一共可賠付70多萬元。
被告柴春興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沒有異議,但對責任的認定有異議,事故發(fā)生時我的車輛是停放的,胡國良和史漢東的車相撞,和我在路邊停的車沒有任何關(guān)系,我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中華財險秦皇島支公司辯稱:胡國良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我們應按10%免賠。訴訟費和相關(guān)費用不在保險公司理賠范圍。
審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證據(jù):
1、金塔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金公交認字(2012)第007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實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及責任認定。2、車輛保單復印件4份,證實被告胡國良的車輛投保了交強險。3、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xié)議書2份,以及2張賠償收條和2張欠條,證實原告史漢東和陳林、王利民的家屬達成了協(xié)議,并進行了一定數(shù)額的賠償。4、史漢東在金塔縣人民醫(yī)院的診斷證明一份,住院費用票據(jù)一張,用藥清單一份,門診票據(jù)一張,住院病歷一份12張,證實史漢東在金塔縣人民醫(yī)院住院10天,花費4559.12元。5、史漢東在酒泉市第二醫(yī)院,診斷證明一份,住院費用票據(jù)一張,住院病歷一份13張。證實史漢東在酒泉市第二醫(yī)院的住院天數(shù)及所花醫(yī)療費。6、司法鑒定文書一份,證實史漢東為10級傷殘。7、金塔縣人民醫(yī)院診斷證明書復印件和戶籍注銷證明各一份,證實王利民因車禍死亡并注銷戶籍的事實。8、死者王利民家庭戶口登記本復印件6份,身份證復印件3份,村民委員會證明一份,證實王利民的家庭成員和供養(yǎng)人的情況以及王利民系非農(nóng)業(yè)戶口。9、金塔縣價格認定中心的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書一份,證實史漢東的車輛的總損失314370元。10、河南省交通事故的賠償標準一份。
被告胡國良提供下列證據(jù):交強險保單2份,第三者責任險保單2份。
被告柴春興沒有提供證據(jù)。
被告中華財險秦皇島支公司提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一份,證實超載免賠10%。
本院查明
上述證據(jù)經(jīng)雙方當事人質(zhì)證,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胡國良提出異議,認為自己的車輛沒有超載,但認定書內(nèi)容顯示是過磅證實其超載,被告胡國良再無證據(jù)證實其不超載的主張,異議不能成立。被告柴春興對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認為自己的車輛停放在路邊,后車胡國良的車已看見并停車讓行,胡國良的車輛再次起步前行時,史漢東的車追胡國良車的尾,事故發(fā)生與自己的裝載機沒有關(guān)系,柴春興的異議成立。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4、金塔縣醫(yī)院的住院證明被告提出異議,認為住院時間與酒泉市第二醫(yī)院住院時間重復。經(jīng)審查原告在金塔縣醫(yī)院住院實際天數(shù)為一天,被告的異議成立,但該證據(jù)的其他內(nèi)容證明力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jù)各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力予以確認。被告胡國良提供的四份保險單原告和被告保險公司、被告柴春興均無異議,證明力予以確認。被告中華財險秦皇島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原告及被告胡國良、柴春興均對其要證明的免賠10%提出異議,該證據(jù)予以確認,但被告異議成立。
通過對上述證據(jù)的分析認定,確認下列事實:2012年6月10日0時45分,胡國良雇傭司機郭建華駕駛冀CC0862號重型半掛車牽引車牽引冀CY125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省道214線由北向南行駛至58公里會車時,遇柴春興的雇傭司機李能澤占道停放于路西邊的裝載機而停車讓行,再次起步前行時史漢東駕駛的車輛與胡國良的雇傭司機郭建華駕駛的冀CC0862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冀CY125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尾部相撞,造成史漢東車輛上的乘坐人員上官樹森、王利民和陳林三人當場死亡,史漢東受傷,雙方車輛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金塔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xiàn)場勘查,作出了金公交認字(2012)第0070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史漢東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柴春興與另一肇事方胡國良雇傭司機郭建華共同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史漢東前往金塔縣醫(yī)院檢查住院治療一天,次日前往酒泉市第二醫(yī)院住院治療至6月27日出院,共計花醫(yī)療費9260.88元。另查明周運花系死者王利民的母親,生于1935年10月15日。事故發(fā)生后史漢東與王利民的妻子李建華達成死亡賠償協(xié)議,史漢東賠付各項損失450000元,協(xié)議約定保險公司的賠款歸史漢東。還查明被告胡國良的車輛在中華財險秦皇島支公司投保主、掛車交強險各一份,主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一份,保額500000元,掛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一份,保額50000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jù)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事故發(fā)生前后,被告柴春興的裝載機順向停在路邊,被告胡國良的車輛會車時看到柴春興的裝載機已停車讓行,再次起步前行時,史漢東的小型越野車追胡國良的車尾,造成交通事故。裝載機雖占道停放,但酒航路并未禁止在路邊停車,且根據(jù)該路況相對較窄的實際,停車占道是客觀存在,胡國良的車輛會車時停止,證明裝載機停放的位置后車是可以看到的,裝載機雖無牌、駕駛員無證,但車輛處于停止狀態(tài),與事故發(fā)生無直接因果關(guān)系,因此被告柴春興不應在本次事故中承擔責任。被告胡國良的駕駛員停車再次起步超車時,對車后情況觀察不夠,使史漢東的車輛與其駕駛的車輛追尾,應承擔次要責任。胡國良作為事故車輛車主,對駕駛員造成的損害應承擔賠償責任。因胡國良的車輛主、掛車均在中華財險秦皇島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首先賠付,不足部分按胡國良承擔的責任比例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賠付,再不足部分由胡國良賠付。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傷,交強險范圍內(nèi)的賠款應按份分配。死亡人員中有城鎮(zhèn)居民、有農(nóng)村居民,按照同事故標準一致的原則,死亡傷殘賠償金均以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本案原告史漢東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與死者王利民的家屬達成賠償協(xié)議,依據(jù)協(xié)議和死者家屬的委托以原告身份主張死者王利民家屬應主張的權(quán)利應予準許,但其主張的精神撫慰金50000元明顯過高,應予調(diào)整,其主張自己因傷住院的護理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天數(shù)應以實際住院天數(shù)17天計算。審理中被告中華財險秦皇島支公司以第三者責任險中有免賠條款抗辯,認為應當免賠10%,但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系不計免賠,且胡國良交納了不計免賠保費,被告保險公司的這一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十五條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中華財險秦皇島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下賠償因王利民死亡死亡賠償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喪葬費16453元(2742.1元/月×6個月)、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0560.78元(12336.47元/年×5年÷3)、精神撫慰金10000元,合計410909元中的59184元。賠償史漢東傷殘賠償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誤工費3901元(83元/天×47天)、護理費1411元(83元/天×17天),合計41701.6元。在醫(yī)療費賠償項下賠償原告史漢東醫(yī)療費9260.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合計9770.88元。在財產(chǎn)損失賠償項下賠償史漢東車輛損失4000元。
二、被告中華財險秦皇島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賠償因王利民死亡上述項目及費用扣除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償數(shù)額的30%,即(410909元-59184元)×30%=105517.5元。賠償史漢東車輛損失扣除交強險賠償數(shù)額的30%,即(311534元-4000元)×30%=92260.2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合計被告中華財險秦皇島支公司共計支付賠償款312434.18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
案件受理費9636元,適用簡易程序?qū)徖頊p半收取4818元,由原告史漢東承擔1825元,被告胡國良承擔2993元。保全費1520元由原告史漢東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從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勇軍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