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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東西湖刑初字第00111號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2   閱讀:

審理法院: 武漢市東西湖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鄂東西湖刑初字第0011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5-02-17

審理經(jīng)過
武漢市東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武東檢刑訴(201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案件審理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朱某、周某甲、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武漢市東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馮君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甲、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辯護人暨委托代理人胡穆,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席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xx財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因本案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經(jīng)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審理中,公訴機關于2015年8月27日建議延期審理,并于同年9月25日建議恢復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武漢市東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10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乙駕駛鄂A×××××號本田雅閣牌小轎車,沿本市東西湖區(qū)東吳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新城十五路路口附近時,遇馮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依法登記的比德文牌兩輪輕便摩托車搭載被害人周某乙同向某駛,因被告人李某乙駕駛機動車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致使小轎車前部與摩托車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乙、馮某受傷,被害人周某乙后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李某乙在此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馮某承擔次要責任,被害人周某乙不承擔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李某乙打電話報警,后前往醫(yī)院等待救治結果,并于同年12月9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被告人李某乙家屬賠償馮某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33,000元,馮某對被告人李某乙的行為表示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jīng)過、被告人身份信息、駕駛證、車輛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火化證、病歷、收條、諒解書、銀行交易明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尸體檢驗報告書、血液乙醇檢測報告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等證據(jù)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處刑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朱某、周某甲、李某甲訴稱,因被告人李某乙的交通肇事行為致被害人周某乙死亡,

造成以下經(jīng)濟損失:死亡賠償金458,120元(人民幣,下同)、搶救費4,135.50元、喪葬費19,360元、交通費3,000元、誤工費1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32,678.3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人李某乙及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共同賠償以上損失共計677,293.80元。針對上述訴訟請求,除與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jù)相重復的之外,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證明、與被害人的關系證明、搶救費用票據(jù)、居住證明、誤工證明、保險單等證據(jù)材料。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針對原告人的訴訟請求及賠償數(shù)額,被告人李某乙表示,愿意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進行賠償。被告人李某乙辯稱,事故發(fā)生后,自己雖離開了現(xiàn)場,但之后一直在醫(yī)院門口等候,沒有逃逸情節(jié)。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xx財保湖北分公司表示,作為保險人,愿意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李某乙離開事故現(xiàn)場,屬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據(jù)保險條款約定,商業(yè)險不予理賠。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席某某同意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晚10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乙駕駛鄂A×××××號本田雅閣牌小轎車,沿本市東西湖區(qū)東吳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新城十五路路口附近時,遇馮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依法登記的比德文牌兩輪輕便摩托車搭載被害人周某乙同向某駛,因被告人李某乙駕駛機動車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致使小轎車前部與摩托車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乙、馮某受傷,被害人周某乙后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經(jīng)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李某乙在此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馮某承擔次要責任,被害人周某乙不承擔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李某乙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后棄車離開現(xiàn)場。次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經(jīng)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測部門鑒定,肇事車輛鄂A×××××號本田雅閣牌小轎車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該車的所有權人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席某某,于案發(fā)當晚10時許借給具有駕駛資格的被告人李某乙使用,該車在xx財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期限均為2014年12月2日0時起至2015年12月1日24時止。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yè)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方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的,保險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

還查明,被害人周某乙出生于1981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時間為2014年12月9日,火化時間為2015年1月10日,其生前與丈夫朱某甲、女兒朱某長期居住于武漢市硚口區(qū)xx路xx號,屬城鎮(zhèn)居民,其交通事故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朱某的生活費應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的有關標準予以計算。事故發(fā)生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甲、李某甲夫婦均已年近七旬,基本喪失勞動能力,依靠其三個子女贍養(yǎng),被害人周某乙系其二女兒。被害人周某乙的搶救費為4,135.50元,死亡賠償金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喪葬費為19,360元(38,720元÷12×6),被扶養(yǎng)人朱某的生活費為82,936元[15,750元×(10+194÷365)÷2],被扶養(yǎng)人周某甲的生活費為21,977元[6,280元×(10+182÷365)÷3],被扶養(yǎng)人李某甲的生活費為21,994元[6,280元×(10+185÷365)÷3],交通費、家屬誤工費酌定為8,000元,以上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616,522.50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書證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證、戶口本、證明、結婚證,證明本案當事人的主體身份情況,被害人周某乙屬于城鎮(zhèn)人口。被告人李某乙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2、到案經(jīng)過,證明2014年12月8日晚22時57分,交警部門接到有人報警稱,在本市東西湖區(qū)東吳大道新城十五路發(fā)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傷。民警趕至現(xiàn)場后發(fā)現(xiàn)一輛鄂A×××××號黑色小轎車和一輛破損的電動車??吭诼愤?。經(jīng)調查走訪,電動車的駕駛員和乘客已被先期趕到的救護車送往醫(yī)院,小轎車駕駛員不在現(xiàn)場。民警將小轎車暫扣后,趕到醫(yī)院了解傷者情況,得知在事故中受傷的周某乙經(jīng)搶救無效于12月9日凌晨死亡。1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自稱是肇事者的李某乙到交警隊投案,其在事故發(fā)生后棄車離開現(xiàn)場。

3、車輛信息、駕駛證,證明鄂A×××××號小轎車的所有人為席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具有駕駛機動車的資格,準駕車型為C1。

4、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本市東西湖區(qū)東吳大道與新城十五路交叉路口附近。

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李某乙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馮某承擔次要責任,被害人周某乙不負事故責任。

6、證人王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李某乙案發(fā)當晚所駕駛的鄂A×××××號小轎車是xx賓館老板席某某的,案發(fā)當晚10點多鐘,被告人李某乙借了這輛車,當時是他把車鑰匙交給了被告人李某乙。

7、證人馮某的證言,2014年12月8日晚10時40分許,我加完班后騎周某乙的電動車帶著周某乙,從東吳大道十八支溝往四支溝方向正??坑倚旭偅蝗槐缓竺娴囊惠v車撞倒。我昏迷了一段時間,醒過來后叫了周某乙一聲,她沒有反應,我就打了110,電話還沒有掛斷,120的救護車就來了,把我和周某乙接到了東西湖區(qū)人民醫(yī)院治療。

8、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4年12月8日晚上10時30分許,我來到東西湖xx路找xx賓館的老板借了車子,出去轉著玩。當時他的一個員工把車鑰匙給我后,我就開著這輛鄂A×××××號小轎車沿東吳大道延長線行駛至新城十七路,然后掉頭行駛。當開到新城十四路附近時,我想從前方車子的右邊超車,不料撞到了右邊的一輛電動車。我當時沒有看見電動車,只感覺車子震了一下,下車后我看見有兩個人倒在地上。我就打了120,當時沒有來得及報警。120的車子把受傷的人接走后,我就離開了現(xiàn)場,到了第二天早上九點多鐘的時候我就到交通大隊自首了。

9、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鄂A×××××號本田雅閣牌小轎車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無號牌比德文牌兩輪車輛,因最高設計時速大于20km/h,整車質量大于40kg,且未安裝腳踏騎行裝置,認定為兩輪輕便摩托車,屬于機動車范疇,該車在事故中受損后不具備安全技術鑒定條件。事故發(fā)生時,被告人李某乙所駕轎車的前部與無號牌比德文牌輕便摩托車后部相接觸。

10、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尸體檢驗報告書、火化證明、血液乙醇檢測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害人周某乙的死亡日期為2014年12月9日,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顱腦損傷并胸部損傷而死亡,火化時間為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沒有酒后駕駛。

11、保險單、保險條款,證明鄂A×××××號本田雅閣牌小轎車在保險公司投保的事實及具體的責任限額、合同約定。

12、醫(yī)療收費票據(jù),證明被害人周某乙于事故發(fā)生后,在醫(yī)院進行搶救,費用為4,135.50元。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的訴訟請求,因法律明確規(guī)定精神損失不屬于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交通費、誤工費的訴訟請求,原告人雖沒有提供充足的證據(jù)予以支持,但按照生活常識,確有該二項費用發(fā)生的事實,原告人的請求數(shù)額過高,應以實際需要為限,本院參照有關標準的規(guī)定,已酌情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乙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侵犯了交通運輸?shù)恼V刃蚝桶踩湫袨橐褬嫵山煌ㄕ厥伦?。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成立,罪名準確。被告人李某乙在事故發(fā)生后,雖撥打了急救電話,但沒有及時報警,沒有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前來處置,而是選擇棄車離開現(xiàn)場,直到次日上午(事故發(fā)生10小時之后)才到公安機關承認自己是肇事者,被告人李某乙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一直在醫(yī)院門口等候”的供述系其單方言詞證據(jù),即便事實如此,其在醫(yī)院遲遲不聯(lián)系被害人家屬和交警,亦不符合常理,其行為反映出事故發(fā)生后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故意,之后主動到案的行為不影響逃逸情節(jié)的成立。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李某乙不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公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糾正。被告人李某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減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李某乙肇事后逃逸,xx財保湖北分公司據(jù)此提出屬于免責事由,商業(yè)險拒賠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李某乙駕駛機動車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交通事故一經(jīng)發(fā)生,即意味著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條件成就。被告人李某乙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并不改變在此之前已經(jīng)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肇事逃逸行為的影響僅及于逃逸之后,并沒有擴大事故造成的損失或者致使事故的責任難以確定,保險人不能據(jù)此免除賠付保險金的責任,xx財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違背公平原則,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的肇事車輛在事故發(fā)生前不存在安全隱患,駕駛人李某乙具有駕駛資格,席某某雖為該機動車的所有人,但在借車給李某乙使用的過程中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朱某、周某甲、李某甲的經(jīng)濟損失依法認定為616,522.50元。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李某乙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馮某負次要責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車輛在xx財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yè)三者險,本案應由xx財保湖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114,135.50元,對于原告人經(jīng)濟損失的剩余部分502,387元(616,522.50元-114,135.50元),被告人李某乙負事故主要責任,應承擔80%的賠償比例。鑒于商業(yè)三者險合同中約定,保險車輛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保險人承擔70%的賠償責任,故xx財保湖北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應予賠償351,671元(502,387元×70%),余下的50,239元(502,387元×10%)應由被告人李某乙自行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朱某、周某甲、李某甲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50,23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xx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朱某、周某甲、李某甲保險金人民幣114,135.5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朱某、周某甲、李某甲保險金人民幣351,671元,共計賠償人民幣465,806.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小克

人民陪審員吳瑋

人民陪審員韓順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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