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臨桂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桂0312刑初7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7-04-14
審理經過
桂林市臨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桂市檢刑訴(2017)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桂林市臨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文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桂林市臨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6年12月7日9時許,被告人李某某駕駛車牌號為桂C-×××××的重型特殊結構貨車沿兩茶公路由兩江往茶洞方向行駛,行至兩茶線OKM+250M路段時,與橫過馬路的行人梁某2相撞,造成梁某2被車輛輾壓后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打電話報警并在事故現場等候交警部門前往處理。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屬車禍導致嚴重開放性顱腦損傷而死亡。經臨桂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書認定,被告人駕駛制動不合格的桂C×××××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經過有警告標志的路口時沒有在本車道減速避讓路上的行人,在沒有判斷清楚行人動向就試圖繞過行人,其過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過錯行為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梁某2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所屬單位與被害人梁某2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共計賠償被害人家屬人民幣32萬元,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一審答辯情況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及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被害人梁某2常住身份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證人梁某1、秦某、李某的人員基本信息及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照片,桂C-×××××車輛檢驗鑒定報告,廣西臨桂縣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桂林市臨桂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及臨桂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臨桂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桂公交認字[2016]第0016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死亡賠償協議書、補充協議、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轉賬憑證、銀行轉賬憑條、交通事故諒解書,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上述證據由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屬實,證據之間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電話報警并在事故現場等候交警部門處理,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鑒于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具有悔罪表現,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對公訴機關提出的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建議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公訴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解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本院為嚴肅國法,維護交通運輸安全,打擊犯罪,綜合本案案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唐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廖勤英